交通部關於修改《中國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門地區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部關於修改《中國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門地區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在1996.01.01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部關於修改《中國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門地區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6.01.01
  • 實施時間:1996.01.01
為適應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部決定,對《中國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門地區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1990年第25號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條改為:
內地航行香港、澳門地區的船舶,就近在一類開放港口口岸或可進行船舶全部出境檢查的二類開放港口口岸接受檢查,由國家設定或授權的港務監督機構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許可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航行船舶定期出口岸許可證》。
二、第十三條改為:
由香港、澳門航行內地的船舶,就近在一類開放港口口岸或可進行船舶全部入境檢查的二類開放港口口岸接受檢查。檢查工作由國家設定或授權的港務監督機構負責。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實施。
中國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門地區安全監督管理規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航行香港、澳門地區中國籍小型船舶(以下簡稱船舶)的監督管理,保障船舶、旅客、船員和貨物的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航行香港、澳門地區的下列中國籍船舶:
(一)500總噸以下機動船舶;
(二)各種非機動運輸船舶。
第三條 船舶從事內地至香港、澳門地區的運輸,必須經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權的省、自治區交通廳批准。
第四條 船舶航行與停泊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規定。在香港、澳門期間還應遵守香港、澳門地區的有關法律。
第五條 航行香港、澳門地區的船舶,其技術條件必須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的有關規範,且應持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規定的有效船舶證書。
第六條 航行香港、澳門地區的海船和300總噸以上的內河船舶,應配備無線電台。
第七條 航行香港、澳門地區五十總噸以上的機動船舶,應持有中英文對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國籍證書》,非機動船舶及五十總噸以下的機動船舶,應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執照》。
船舶航行必須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第八條 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為每一船舶配備足以保障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員。
船長、輪機長、駕駛員(正、副駕長)、輪機員(正、副司機)、報(話)務員、電機員必須通過交通部授權的港務監督(含港航監督,下同)組織的考試,持有該機構簽發的與所服務船舶種類、等級及職務相符合的適任證書。
所有船員均應持有港務監督簽發的《船員服務簿》。
第九條 持有B類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和持有由廣東、廣西、福建、海南等地港務監督簽發的C類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以及持有珠江水系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必須通過原發證機關加試“港澳港口規章”,並由該機關在適任證書上籤注“適用港澳航線”後,方可上船任職。
持有上款所述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還須同時加考海上航行的必備知識。
海船船員必須完成“船舶消防”、“救生艇、筏操縱”、“海上求生”、“海上急救”專業訓練,並持有港務監督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專業訓練合格證》。
第十條 船舶應備有港務監督頒發的《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或《內河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並接受港務監督的安全檢查。
第十一條 船舶預計進出口時間確定後,應提前向港務監督報告,並由港務監督通知各檢查單位實施檢查。
第十二條 內地航行香港、澳門地區的船舶,就近在一類開放港口口岸或可進行船舶全部出境檢查的二類開放港口口岸接受檢查,由國家設定或授權的港務監督機構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航行船舶出口岸許可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航行船舶定期出口岸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由香港、澳門航行內地的船舶,就近在一類開放港口口岸或可進行船舶全部入境檢查的二類開放港口口岸接受檢查。檢查工作由國家設定或授權的港務監督機構負責。
第十四條 已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航行船舶出口許可證的船舶,仍應由港務監督在《船舶航行簽證簿》上進行出口簽證;由香港、澳門地區進口的船舶,辦理進口手續時收回香港、澳門地區簽發的出口許可證,並辦理進口簽證。
第十五條 船舶在香港水域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後,除應在當地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並接受香港有關機構的調查外,還應在進口後及時向船籍港務監督報告。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船舶及個人,港務監督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銷適任證書;
(三)罰款。
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對當事單位不得超過人民幣3,000元,對責任者個人不得超過人民幣500元。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航行香港、澳門地區的漁業船舶,除應遵守漁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外,均需按照本規定的要求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航行港澳地區小型船舶安全監督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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