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國家計畫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關於發布《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的聯合通知

交通部、國家計畫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關於發布《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的聯合通知在1991.10.15由交通部, 國家計委, 財政部, 國家物價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部、國家計畫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關於發布《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規定》的聯合通知
  • 頒布單位:交通部, 國家計委, 財政部, 國家物價局
  • 頒布時間:1991.10.15
  • 實施時間:199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免徵收範圍,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辦法,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擁有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公路養護部門繳納養路費”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徵收的用於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養路費徵收工作實行統一領導,集中管理的原則。
各地養路費徵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路主管部門統一領導,根據《公路管理條例》的規定,並按“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組建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徵收和決定減征或免徵養路費。
第四條 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規定繳納養路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養路費徵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 各級公路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征費工作的領導,健全有關管理規定,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做到應徵不漏。

第二章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

第六條 養路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及其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嚴格執行國家征費政策、法規、規章;
(二)按章收費,加強費源管理、車輛台帳管理、停駛車牌照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行駛車輛和有車單位、個人徵收養路費,並可對停車場、站、碼頭和公路上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抽檢;
(四)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固定或臨時的養路費徵收稽查站;
(五)對違反本規定的有車單位和個人按章給予處罰;
(六)與各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繫,定期了解車輛新增及異動情況,通過車輛年審年檢,核驗其養路費票證及繳費情況;
(七)加強養路費徵收管理理論研究和人才培訓,提高征費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開發並套用征費微機管理系統,實現養路費徵收管理工作的規範化和現代化。
第七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費征稽專用車輛,應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誌、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徵收和減免徵收範圍

第八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下列車輛應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輪式拖拉機、機車(包括二輪、側三輪),以及領有牌證,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第九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徵養路費:
(一)按國家正式定編標準配備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學校使用,並由國家預算內經費直接開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車;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由城建部門修建和養護管理的市區道路固定線路上行駛的公共汽車、電車(不包括任何計程車);
(四)經省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設有固定裝置的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醫療衛生部門專用救護車、防疫車、採血車,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公安、法務部門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輛;
(七)經縣級公路主管部門核定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機和畜力車;
(八)礦山、油田、林場內完全不行駛公路的採礦自卸車,油田設有固定裝置的專用生產車,林場的積材車。
本條第(一)款所列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範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運輸均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但在改變減征條件、超出減征範圍時,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核定單位的貨車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車減半徵收;
(二)由專用單位自建、自養的專用公路(不包括生產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農場、林場、油田等單位,可根據其車輛跨行公路情況,適當減征20%~60%;
(三)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共電、汽車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內的按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額計征。

第四章 養路費徵收辦法

第十一條 養路費按費率和費額兩種方式徵收
(一)費率:對具有健全運輸計畫、行車記錄、統計資料,能準確反映營運收入總額,並實行獨立經濟核算的專業公路運輸企業,按營運收入總額和規定的費率標準計征。
(二)費額:除核定按費率計征的車輛以外,其餘車輛均按核定載重噸位(畜力車按套,機車按二輪、三輪)和規定的費額標準計征。
對實行承包後難以掌握營業收入的,以及專業運輸企業內非營運車輛則按費額計征。
客車比照同類型貨車底盤標記的載重噸位計征,無載重噸位的,按最高載客人數每十人座折合一噸位計征;客貨兩用汽車按載貨噸位與載客座位折合噸位合併計征(雙排座汽車屬貨車,應按標明的載重噸位計征)。
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噸位七折計征。
拖拉機有標準噸位的按標準噸位計征;無標準噸位的按發動機每二十匹馬力折合一噸位計征(十馬力以上不足二十馬力的按二十馬力計,不足十馬力按十馬力計)。
對大型平板車,核定載重噸位20噸以下的征全費,二十噸和二十噸以上的部分折半計征。
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重)噸位折半計征。
各種按噸位(包括折合噸位)計征的車輛,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第十二條 各地養路費徵收費率定為營運收入總額的12%~15%,具體標準由省級交通部門根據本地公路技術發展狀況,以及應徵車輛數量等提出意見,經同級物價部門審核後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國家物價局、交通部、財政部、國家計委備案。
從事營業運輸的社會車輛,其費額標準按規定的費率以專業運輸企業平均營運收入總額折算;非營運社會車輛的徵收費額各地要從低掌握,應低於從事營業運輸的社會車輛的徵收費額。
第十三條 對外國籍和台、港、澳地區的車輛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的雙邊協定徵收;沒有協定的,按在我駐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費額標準的二倍徵收;
第十四條 結算方法:在同一城市範圍內收取養路費,通過銀行實行“托收無承付”或“委託收款”(以下簡稱“委收”)辦法結算;沒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月到當地征稽機構繳費。
對外國籍和來自台、港、澳地區的車輛的養路費,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匯兌的外幣或外匯兌換券。
第十五條 各級征稽機構應將所征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在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及時足額上解省級公路主管部門養路費專戶。養路費利息收入併入養路費一併核算。
第十六條 全國統一養路費票證,實行“一處交費,通行全國”的制度。
養路費票證樣式由交通部負責制定,並統一定點印製核發。
養路費票證是有車單位和個人的繳費行車憑證,遺失不補。
第十七條 征稽機構於每月月末之前徵收次月養路費。
新增車輛領取牌照後五日內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
第十八條 車輛停駛、轉籍、過戶、跨行、調駐、改裝、報廢和改變用途等,應按以下規定繳納養路費;
(一)車輛因故停駛,應到當地征稽機構交存行駛執照和牌照,並辦理停駛手續,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
車輛年累計報停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半年。車輛重新起用月份不足一個月的按旬計征。
征稽機構可根據車輛保有量、完好狀況、歷年繳費總額等情況與有車單位和個人簽訂包乾繳費協定,確定每年包交月數、車數和交費總額,不再辦理報停手續。協定內的車輛不得調換、頂替。包繳後新增車輛另行繳費。
(二)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過戶的車輛需持雙方證明信(個人持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及過戶證件,到原征稽機構辦理過戶手續。轉入地區征稽機構憑轉出的征稽機構辦理的手續登記征費。對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限期補辦。
(三)省際間轉籍車輛由轉出地區征稽機構憑轉籍證件辦理本地繳費截止日期的證明函件。對無證明函件的,由轉入地區的征稽機構按逃費車處理,並責令補辦證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征稽機構徵收養路費,外地不得重征。票證有效期超過“徵收時間”三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
(五)調駐他省三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三個自然月起,由駐地征稽機構查驗原調駐地養路費票證後,按當地標準徵收養路費;不足三個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車輛處理。
(六)改裝車或報廢車,應於當月內持有關證件到當地征稽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從次月起改徵或停徵養路費。對未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的按漏繳或逃繳養路費處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及司法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憑有關部門的證明或經當地征稽機構查驗後,辦理停駛手續;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
第十九條 對凡超過免徵、減征、停徵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均按應徵車輛處理。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條 對無養路費票證而跨省行駛的,按跨行受檢地所在省的費額標準處以相當於該車一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一地繳納滯納金後,其他地區不得再處以滯納金,但應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駐地)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除責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一日,處以應繳費額的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三個月以上的,並處應繳養路費額度30%~50%罰款;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六個月以上的,並處以應繳養路費額度50%~100%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無牌照行駛和報停後偷駛的車輛,一律追繳全額養路費和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並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2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倒換牌照或塗改、頂替、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補繳規定全費額和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並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3倍的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第二十四條 公路養護管理部門之外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徵收養路費的,屬亂收費行為,由物價檢查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對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圍攻、謾罵、毆打征稽人員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七日內向上一級征稽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處理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公路養護與管理部門或征稽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征稽機構及其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濫施處罰、越權行政或營私舞弊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八條 所有收取的滯納金均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按規定全額上繳財政部門。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養路費徵收規定實施細則,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並報交通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備案。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國家計委、交通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公路養路費徵收和使用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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