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 日期:2013年8月29日
  • 單位:交通運輸部
  • 文號:交通運輸部令[2013]第9號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2013年8月29日交通運輸部令[2013]第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其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應當有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歷。
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在開業後30日內持營業場所證明檔案和有關人員資歷證明檔案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變更企業信息或者不再從事國際船舶代理經營活動的,應當在信息變更或者停止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經營相關業務的,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並按照《海運條例》第十條和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登記。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檔案;
(四)母公司的《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五)母公司確定該分支機構經營範圍確認檔案;
(六)營業場所的證明檔案;
(七)《海運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人員的從業資歷或者資格的證明檔案”。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四、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委託代理人接受訂艙、代簽提單、代收運費等項業務的,委託的代理人應當是依法成立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五、刪去第三十三條。
六、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修改為:“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交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後,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批准檔案,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准檔案後,到交通運輸部領取《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書》”。
七、刪去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八、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並修改為:“班輪公會協定、運營協定和運價協定、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未按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備案的,由交通運輸部依照《海運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備案人實施處罰。班輪公會不按規定報備的,可對其公會成員予以處罰”。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2013年修正本)(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發布根據2013年8月29日交通運輸部令[2013]第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以下簡稱《海運條例》)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交通運輸部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則,管理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經營活動,鼓勵公平競爭,禁止不正當競爭。
第三條《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是指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使用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艙位,提供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服務以及為完成這些服務而圍繞其船舶、所載旅客或者貨物開展的相關活動,包括簽訂有關協定、接受定艙、商定和收取運費、簽發提單及其他相關運輸單證、安排貨物裝卸、安排保管、進行貨物交接、安排中轉運輸和船舶進出港等活動。
(二)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包括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和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其中,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是指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外國企業。
(三)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是指以自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或者以《海運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間提供的定期國際海上貨物或旅客運輸。
(四)無船承運業務,是指《海運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業務,包括為完成該項業務圍繞其所承運的貨物開展的下列活動:
(1)以承運人身份與託運人訂立國際貨物運輸契約;
(2)以承運人身份接收貨物、交付貨物;
(3)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
(4)收取運費及其他服務報酬;
(5)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他運輸方式經營者為所承運的貨物訂艙和辦理託運;
(6)支付港到港運費或者其他運輸費用;
(7)貨櫃拆箱、集拼箱業務;
(8)其他相關的業務。
(五)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包括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其中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的中國企業法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外國法律設立並依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貨物無船承運業務資格的外國企業。
(六)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七)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從事《海運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業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八)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提供海運貨物倉庫保管、存貨管理以及貨物整理、分裝、包裝、分撥等服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九)國際海運貨櫃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設立,提供海運貨物貨櫃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貨櫃貨物的存儲、集拼、分撥等服務的中國企業法人。
(十)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投資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十一)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是指外國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為其派出機構開展宣傳、推介、諮詢和聯絡活動的非營業性機構。
(十二)企業商業登記檔案,是指企業登記機關或者企業所在國有關當局簽發的企業營業執照或者企業設立的證明檔案。企業商業登記檔案為複印件的,須有企業登記機關在複印件上的確認或者證明複印件與原件一致的公證文書。
(十三)專用發票,是指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統一印製的票據,它是證明付款人向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或者其代理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運費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憑證,包括《國際海運業運輸專用發票》和《國際海運業船舶代理專用發票》。
(十四)班輪公會協定,是指符合聯合國《1974年班輪公會行動守則公約》定義的,由班輪公會成員之間以及班輪公會之間訂立的各類協定。
(十五)運營協定,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穩定或者控制運價訂立的關於在一條或者數條航線上增加或者減少船舶運力協定,以及其他協調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共同行動的協定,包括具有上述性質內容的會議紀要;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為提高運營效率訂立的關於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設施及其他合作經營協定和各類聯盟協定、聯營體協定。
(十六)運價協定,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關於收費項目及其費率、運價或者附加費等內容的協定,包括具有上述內容的會議紀要。
(十七)公布運價,是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運價本上載明的運價。運價本由運價、運價規則、承運人和託運人應當遵守的規定等內容組成。
(十八)協定運價,指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約定的運價,包括運價及其相關要素。協定運價以契約或者協定形式書面訂立。
(十九)從業資歷證明檔案,是指被證明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或者國際海上運輸輔助性經營活動經歷的個人履歷表。個人履歷表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章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的經營者
第四條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條件,考慮交通運輸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
交通運輸部應當在其政府網站和其他適當媒體上及時公布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上述狀況和政策未經公布,不得作為拒絕申請的理由。
第五條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申請人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報送相關材料,並應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定;
(三)申請人的企業商業登記檔案(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檔案或者身份證明);
(四)船舶所有權證書、國籍證書和法定檢驗證書的副本或者複印件;
(五)提單、客票或者多式聯運單證樣本;
(六)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後,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並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決定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決定不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第六條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式。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檔案;
(四)母公司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
(五)母公司對該分支機構經營範圍的確認檔案;
(六)符合交通運輸部要求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分支機構可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經營的船舶提供辦理船舶進出港口手續、安排港口作業、接受訂艙、簽發提單、收取運費等服務。
第七條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或者中國企業法人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其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應當有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國際海上運輸經營活動的經歷。
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在開業後30日內持營業場所證明檔案和有關人員資歷證明檔案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企業變更企業信息或者不再從事國際船舶代理經營活動的,應當在信息變更或者停止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八條中國企業法人申請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或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擬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投資協定;
(三)申請人的商業登記檔案(擬設立企業的,主要投資人的商業登記檔案或者身份證明);
(四)固定營業場所的證明檔案;
(五)《海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證明檔案;
(六)《海運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的人員的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複印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材料真實且符合《海運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予以資格登記,並頒發《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材料不真實或者不符合《海運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申請人持《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登記,向稅務部門和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經營相關業務的,應當符合《海運條例》第九條的規定,並按照《海運條例》第十條和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登記。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母公司的商業登記檔案;
(四)母公司的《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五)母公司確定該分支機構經營範圍確認檔案;
(六)營業場所的證明檔案;
(七)《海運條例》第九條規定的人員的從業資歷或者資格的證明檔案。
第十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申請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並報送《海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交通運輸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予以登記的,頒發《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材料不真實、不齊備的,不予登記,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資格後,交通運輸部在其政府網站公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一條申請辦理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單登記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出提單登記申請,報送相關材料,並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報企業所在地或者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指定的聯絡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企業商業登記檔案;
(四)提單格式樣本;
(五)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複印件。
申請人為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還應當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其指定的聯絡機構的有關材料。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上述抄報材料後,應當就有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意見,並應當自收到抄報的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意見報送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收到申請人的材料後,應當在申請材料完整齊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提單登記,並頒發《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告知理由。
中國的申請人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並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企業相應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按照外國法律已取得經營資格且有合法財務責任保證的,在按照《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申請從事進出中國港口無船承運業務時,可以不向中國境內的銀行交存保證金。但為了保證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清償因其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所產生的債務以及支付罰款,滿足《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該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政府主管部門與中國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就財務責任保證實現方式簽訂協定。
第十三條沒有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但在中國境內承攬貨物、簽發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收取運費,通過租賃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船舶艙位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或者利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提供的支線服務,在中國港口承攬貨物後運抵外國港口中轉的,應當按照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但有《海運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條中國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交納保證金,並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登記,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申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母公司的企業商業登記檔案;
(三)母公司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副本;
(四)母公司確認該分支機構經營範圍的確認檔案;
(五)保證金已交存的銀行憑證複印件。
第十五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申請提單登記時,提單台頭名稱應當與申請人名稱相一致。
提單台頭名稱與申請人名稱不一致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說明該提單確實為申請人製作、使用的相關材料,並附送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提單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書面申明。
第十六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使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提單的,各種提單均應登記。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登記提單發生變更的,應當於新的提單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將新的提單樣本格式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十七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申請者交納保證金並辦理提單登記,依法取得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後,交通運輸部在其政府網站公布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名稱及其提單格式樣本。
第十八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在交通運輸部指定的商業銀行開設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專門賬戶上交存保證金,保證金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九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交存的保證金,受國家法律保護。除下列情形外,保證金不得動用:
(一)因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不履行承運人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當,根據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或者司法機關裁定執行的仲裁機構裁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
(二)被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處以罰款的。
有前款(一)、(二)項情形需要從保證金中劃撥的,應當依法進行。
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保證金不符合《海運條例》規定數額的,交通運輸部應當書面通知其補足。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自收到交通運輸部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補足的,交通運輸部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二十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被交通運輸部依法取消經營資格、申請終止經營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可向交通運輸部申請退還保證金。交通運輸部應將該申請事項在其政府網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內,有關當事人認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有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需要對其保證金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取得司法機關的財產保全裁定。自保證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運輸部依照《海運條例》對保證金賬戶的監督程式結束。有關糾紛由當事雙方通過司法程式解決。
公示期屆滿未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交通運輸部應當通知保證金開戶銀行退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保證金及其利息,並收繳該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二十一條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備案:
(一)變更企業名稱;
(二)企業遷移;
(三)變更出資人;
(四)歇業、終止經營。
變更企業名稱的,由原資格許可、登記機關換髮相關經營許可證或者經營資格登記證;企業終止經營的,應當將有關許可、登記證書交回原許可、登記機關。
第二十二條除《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第四章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外,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國際海運貨櫃站與堆場業務的經營者應當自開始從事上述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將有關情況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第三章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新開或者停開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交通運輸部指定媒體上公告,並按規定報備。
第二十四條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增加運營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賃方式租用船舶增加運營船舶的,應當於投入運營前15日向交通運輸部備案,取得備案證明檔案。備案材料應當載明公司名稱、註冊地、船名、船舶國籍、船舶類型、船舶噸位、擬運營航線。
交通運輸部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檔案。
第二十五條在中國港口開展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在中國委託代理人提供進出中國港口國際貨物運輸服務的外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在中國境內委託一個聯絡機構,負責代表該外國企業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就《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有關管理及法律事宜進行聯絡。聯絡機構可以是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也可以是其他中國企業法人或者在中國境內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經濟組織。委託的聯絡機構應當向交通運輸部備案,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聯絡機構說明書,載明聯絡機構名稱、住所、聯繫方式及聯繫人;
(二)委託書副本或者複印件;
(三)委託人與聯絡機構的協定副本;
(四)聯絡機構的工商登記檔案複印件。
聯絡機構為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常駐代表機構的,不須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檔案。
聯絡機構或者聯絡機構說明書所載明的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自發生改變之日起15日內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已經登記的提單。
第二十七條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需要委託代理人簽發提單或者相關單證的,應當委託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和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代理上述事項。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並交存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的委託,為其代理簽發提單。
第二十八條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與貨主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協定運價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協定運價號應當在提單或者相關單證上顯示。
第二十九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不得接受未辦理提單登記並交納保證金的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提供的貨物或者貨櫃。
第三十條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委託代理人接受訂艙、代簽提單、代收運費等項業務的,委託的代理人應當是依法成立的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
第三十一條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和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將其在中國境內的船舶代理人、簽發提單代理人在交通運輸部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公布事項包括代理人名稱、註冊地、住所、聯繫方式。代理人發生變動的,應當於有關代理協定生效前7日內公布上述事項。
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將公布代理事項的媒體名稱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涉及中國港口的班輪公會協定、運營協定、運價協定等,應當自協定訂立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備案:
(一)班輪公會協定,由班輪公會代表其所有經營進出中國港口海上運輸的成員備案。班輪公會備案時,應當同時提供該公會的成員名單。
(二)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之間訂立的運營協定、運價協定,由參加訂立協定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分別備案。
第三十三條下列經營者在中國境內收取運費、代為收取運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當向付款人出具專用發票:
(一)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二)中國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三)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及其分支機構;
(四)《海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企業。
前款所列經營者應當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專用發票使用證明後,向公司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申請領取專用發票。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應當根據契約的約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經營進出中國港口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應當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貨櫃出口重箱運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貨櫃進口重箱運量)》,於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運輸部。
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託的聯絡機構報送。
第三十六條中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以及國際貨櫃運輸港口經營人,應當分別填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航運公司基本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國際船舶代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運輸業信息表(港口貨櫃吞吐量)》,於當年3月15日前報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上述信息表及其匯總信息於當年3月31日前報送交通運輸部。
第三十七條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國際船舶管理經營者、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以及國際貨櫃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費水平提供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客戶回扣,以承攬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交易當事人自主選擇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或者以其相關產業的壟斷地位誘導交易當事人,排斥同業競爭;
(四)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八條外國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者以及外國國際海運輔助企業的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活動,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訂艙,簽發母公司提單或者相關單證;
(二)為母公司辦理結算或者收取運費及其他費用;
(三)開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海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企業的票據;
(四)以託運人身份向國際班輪運輸經營者託運貨物;
(五)以外商常駐代表機構名義與客戶簽訂業務契約。
第四章外商投資經營國際海上運輸及其輔助性業務
第三十九條設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經營國際船舶運輸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合資或者合作協定;
(四)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檔案或者身份證件;
(五)符合交通運輸部規定的高級業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完整齊備的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以及交通運輸部公布的國際海運市場競爭狀況和國家關於國際海上運輸業發展的政策進行審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批准檔案,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審批手續後,應當持有關部門許可設立企業的檔案和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四)至(六)項的相關材料,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程式向交通運輸部領取相應的《國際船舶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設立《海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代理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交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後,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批准檔案,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准檔案後,到交通運輸部領取《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資格登記證書》。
第四十二條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船舶管理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交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申請材料。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後,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海運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批准檔案,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審批手續後,應當持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八條規定的程式向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登記,領取《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四十三條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倉庫設施;
(三)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關業務的經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四條經營國際海運貨櫃站及堆場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二)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車輛、裝卸機械、堆場、貨櫃檢查設備、設施;
(三)高級業務管理人員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從事相關業務的經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或者設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經營國際貨櫃站與堆場業務,應當通過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交通運輸部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報告;
(三)合資或者合營協定;
(四)投資者的企業商業登記檔案或者身份證件。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完整齊備的上述材料後,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意見轉報交通運輸部。
交通運輸部應當在收到轉報的上述材料和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或者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予以登記,並發給相應的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告知理由。
獲得批准的申請人應當持交通運輸部批准檔案,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法規的要求到有關部門辦理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手續。取得相應的批准檔案後,向交通運輸部辦理登記,換領《國際海運輔助業經營資格登記證》。
第四十六條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經營者、國際貨櫃站與堆場業務經營者,須持交通運輸部頒發的資格登記證明檔案,向監管地海關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存放海關監管貨物或者貨櫃。
第五章調查與處理
第四十七條利害關係人認為國際海上運輸業務經營者、國際海運輔助業務經營者有《海運條例》第三十二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可依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交通運輸部實施調查。請求調查時,應當提出書面調查申請,並闡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證據。
交通運輸部對調查申請應當進行評估,在自收到調查申請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實施調查或者不予調查的決定:
(一)交通運輸部認為調查申請理由不充分或者證據不足的,決定不予調查並通知調查申請人。申請人可補充理由或者證據後再次提出調查申請。
(二)交通運輸部根據評估結論認為應當實施調查或者按照《海運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自行決定調查的,應當將有關材料和評估結論通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
第四十八條調查的實施由交通運輸部會同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價格部門(以下簡稱調查機關)共同成立的調查組進行。
調查機關應當將調查組組成人員、調查事由、調查期限等情況通知被調查人。被調查人應當在調查通知送達後30日內就調查事項作出答辯。
被調查人認為調查組成員同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或者調查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有權提出迴避請求。調查機關認為迴避請求成立的,應當對調查組成員進行調整。
第四十九條被調查人接受調查時,應當根據調查組的要求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及檔案等。屬於商業秘密的,應當向調查組提出。調查組應當以書面形式記錄備查。
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對被調查人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被調查人發現調查人員泄露其商業秘密並有充分證據的,有權向調查機關投訴。
第五十條調查機關對被調查人“低於正常、合理水平運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業內多數經營者的運價水平以及與被調查人具有同等規模經營者的運價水平;
(二)被調查人實施該運價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構成、管理水平和盈虧狀況等;
(三)是否針對特定的競爭對手並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
第五十一條調查機關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認定,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對託運人自由選擇承運人造成妨礙;
(二)影響貨物的正常出運;
(三)以賬外暗中回扣承攬貨物,扭曲市場競爭規則。
第五十二條調查機關作出調查結論前,可舉行專家諮詢會議,對“損害公平競爭”或者“損害交易對方”的程度進行評估。
聘請的諮詢專家不得與調查申請人、被調查人具有利害關係。
第五十三條調查結束時,調查機關應當作出調查結論,並書面通知調查申請人和被調查人:
(一)基本事實不成立的,調查機關應當決定終止調查;
(二)基本事實存在但對市場公平競爭不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決定不對被調查人採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實清楚且對市場公平競爭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應當根據《海運條例》的規定,對被調查人採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四條調查機關在作出採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自調查機關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調查機關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聽證請求的,視為自動放棄請求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就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實施調查的,調查組成員中應當包括對被調查人的資格實施登記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的人員。
對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列違法行為並給交易當事人或者同業競爭者造成實質損害的,調查機關可採取限制其在一定時期內擴大業務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交通運輸部或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海運條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外商常駐代表機構有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交通運輸部或者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將有關情況通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海運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班輪公會協定、運營協定和運價協定、國際船舶代理經營者未按規定向交通運輸部備案的,由交通運輸部依照《海運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對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備案人實施處罰。班輪公會不按規定報備的,可對其公會成員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調查人員違反規定,泄露被調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許可、登記事項,申請人可委託代理人辦理。代理人辦理委託事項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外國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提交的公證文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投資者所在國公證機關或者執業律師開出。
本實施細則所要求的各類文字資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如使用其他文字的,應隨附中文譯文。
第六十一條對《海運條例》和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備案事項的具體要求、報備方式和方法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從事國際海上運輸和與國際海上運輸相關的輔助性業務,比照適用《海運條例》第四章和本實施細則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三條《海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公布運價和協定運價備案的具體辦法,由交通運輸部另行規定。
第六十四條經營港口國際海運貨物裝卸、港口內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和國際海運貨櫃碼頭和堆場業務的,按國家有關港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本實施細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發布的《交通部對從事國際海運船舶公司的暫行管理辦法》、1990年3月2日發布的《國際船舶代理管理規定》、1990年6月20日發布的《國際班輪運輸管理規定》、1992年6月9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國際貨櫃運輸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和1997年10月17日發布的《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