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為規範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保證交通運輸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交通運輸部
  • 頒布時間:2016-9-2
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66號
《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已於2016年8月31日經第1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6年9月2日
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交通運輸法規制定程式,保證交通運輸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交通運輸法規的立項、起草、審核、審議、公布、備案、解釋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交通運輸法規,是指調整鐵路、公路、水路、民航、郵政等事項的下列規範性檔案:
(一)交通運輸部上報國務院審查後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律送審稿;
(二)交通運輸部上報國務院審議的行政法規送審稿;
(三)交通運輸部制定及交通運輸部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
第四條 制定交通運輸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貫徹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和政策;
(二)法律送審稿不得與憲法相違背;行政法規送審稿不得與憲法、法律相違背;規章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及命令相違背;法律之間、行政法規之間、規章之間應當銜接、協調;
(三)體現和維護人民民眾的根本利益,保護交通運輸從業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和保障交通運輸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交通運輸法規的名稱應當準確、規範,符合下列規定:
(一)法律稱“法”;
(二)行政法規稱“條例”“規定”“辦法”“實施細則”;
(三)規章稱“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實施辦法”,不得稱“條例”。
第六條 交通運輸法規應當備而不繁,結構合理,邏輯嚴密,條文清晰,用語準確,文字簡練,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七條 交通運輸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為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除內容複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八條 交通運輸法規制定工作由交通運輸部法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法制工作部門)歸口管理,具體工作主要包括:
(一)編制和組織實施交通運輸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相關部門、國務院的相關部門要求,組織報送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建議;
(二)統籌鐵路、公路、水路、民航、郵政法規的起草工作,組織綜合交通運輸和公路、水路法規的起草工作;
(三)負責交通運輸法規送審稿的審核修改和報請審議工作;
(四)負責組織配合立法機關開展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的審核修改工作;
(五)組織交通運輸部規章的解釋、清理、廢止工作;
(六)負責交通運輸部規章的公布、備案工作;
(七)負責組織實施交通運輸法規後評估工作。
交通運輸立法工作經費應當按照財政預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立 項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綜合交通運輸法規體系建設工作,提出綜合交通運輸法規體系建設的意見。
第十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符合需要、切實可行的原則,於每年年底編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
每年十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向部內有行業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單位、國家鐵路局、中國民用航空局、國家郵政局(以下統稱部管國家局)徵詢交通運輸法規的立法建議,也可以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徵詢交通運輸法規的立法建議。
第十一條 部內有行業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單位、部管國家局根據職責和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認為需要制定、修訂交通運輸法規的,應當按照法制工作部門規定的時間及內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項建議。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其他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門提出立法立項建議。
第十二條 立法立項建議的內容涉及部內多個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職責的,可以由相關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聯合提出立項建議;對於立項建議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門協調提出處理意見,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部領導決定。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規章的內容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與相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部管國家局不得與國務院部門聯合制定、發布規章。
交通運輸法規的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係緊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力求協調一致。
第十四條 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且反覆適用的交通運輸行業管理制度,應當制定交通運輸法規。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不屬於交通運輸法規立項範圍:
(一)交通運輸行政機關及所屬單位的內部管理事項、工作制度及僅規範部屬單位的管理性事務等;
(二)對具體事項的通知、答覆、批覆等;
(三)需要保密的事項;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不屬於交通運輸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立法立項建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交通運輸法規的名稱;
(二)立法項目是新制定還是修訂,修訂形式如果是修正案的,應當予以說明;
(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立法項目的調整對象和調整範圍;
(五)確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包含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內容以及主要依據和理由;
(六)立法進度安排;
(七)立法項目承辦單位和責任人;
(八)發布機關,聯合發布的,需要聯合發布部門的書面同意意見。
立法立項建議是由部門或者單位提出的,應當由部門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
立法立項建議是由部管國家局提出的,應當由部管國家局向部行文提出。
第十七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根據以下原則,對立法立項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訂交通運輸部年度立法計畫:
(一)是否符合交通運輸部近期和年度重點工作要求;
(二)交通運輸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立項建議是否符合綜合交通運輸法規體系建設的總體要求;
(三)立法事項是否屬於應當通過立法予以規範的範疇,擬規範的事項是否超出立法許可權,是否屬於交通運輸部的法定職責範圍,擬定的承辦單位、發布機關是否恰當;
(四)法規之間是否相互銜接,內容有無重複交叉;
(五)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六)立法計畫的總體安排是否切實可行。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開展立法立項論證。
第十八條 立法計畫分為一類立法項目和二類立法項目。
一類立法項目,是指應當在年內完成的立法項目,即法律送審稿、行政法規送審稿在年內上報國務院,規章在年內公布;已報送國務院、全國人大的,需要配合國務院法制辦、全國人大相關部門開展審核修改。
二類立法項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不能保證年內完成,但需要著手研究起草、條件成熟後適時報審的立法項目。
第十九條 立法計畫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項目名稱;
(二)立法項目承辦單位和責任人;
(三)報法制工作部門審核時間;
(四)報交通運輸部部務會議(以下簡稱部務會議)審議時間或者上報國務院時間;
(五)其他需要列明的內容。
第二十條 交通運輸部年度立法計畫經主管部領導審核報部務會議審議後印發執行。
交通運輸部年度立法計畫是開展交通運輸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承辦單位應當按照立法計畫規定的時間完成起草、送審工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完成審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促,並定期予以通報。
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對計畫內的立法項目予以調整的,立法項目的承辦單位應當提出變更立法計畫的建議並會商法制工作部門,報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和分管其業務的部領導批准後,由法制工作部門對立法計畫作出調整;立法項目的承辦單位是部管國家局的,應當由部管國家局向部行文提出變更建議,經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領導批准後,由法制工作部門對立法計畫作出調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法規由立法計畫規定的承辦單位負責組織起草。需與有關部委聯合起草的,應當同有關部委協調組織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運輸法規,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二十二條 起草交通運輸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同時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轉變;
(二)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三)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和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當承擔的責任;
(五)體現交通運輸事業發展和交通運輸行業管理工作的客觀規律;
(六)符合法定職責和立法許可權;
(七)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落實責任人員或者根據需要成立起草小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及時了解交通運輸法規的起草情況,協助承辦單位協調解決起草過程中的問題,可以與承辦單位協商,提早介入交通運輸法規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條 起草交通運輸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聽證會、網上公開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涉及建立或者調整重大制度的,應當開展專項研究或者專題論證。
起草公路、水路法規應當書面徵求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規章起草過程中需要舉行聽證會的,應當按照《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起草的交通運輸法規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
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反饋意見,並在起草說明中對意見的處理情況和理由予以說明。
對於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交通運輸法規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對於可能引發社會穩定風險的交通運輸法規草案,承辦單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二十八條 起草公路、水路法規,承辦單位應當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領導請示;涉及重大技術、安全、規劃方面管理事項的,應當根據職責的關聯性,主動聽取交通運輸部總工程師、安全總監、總規劃師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法規內容涉及部內多個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職責的,承辦單位應當徵求相關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的意見。經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編寫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據;
(三)起草過程;
(四)徵求意見的情況、主要意見及處理、協調情況;
(五)對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事項的專項論證以及規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事項的說明;
(六)對確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條款的說明;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三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按照立法計畫確定的進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審稿,並按時送交審核。
承辦單位為部內部門、單位的,送審稿應當由承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簽署;涉及部內其他部門、單位職責的,應當在送審前會簽;由多個部門、單位共同起草的送審稿,應當由這些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涉及部管國家局職責或者與部管國家局共同起草的,應當在送交審核前經部管國家局主要負責人簽字確認。
第三十二條 承辦單位提交送審稿時,應當一併報送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聽證會筆錄、國內外立法資料等。
第三十三條 承辦單位為部內部門、單位的,送審稿、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以填寫法規送審單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核。
承辦單位為部管國家局的,由承辦單位通過向部行文報送審核。
第四章 審 核
第三十四條 送審稿由法制工作部門統一負責審核修改。
第三十五條 法制工作部門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初審: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備,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二)是否是立法計畫安排或者報經同意後增列為立法計畫的項目;
(三)是否按照本規定要求徵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並對主要意見提出了處理意見,對有關分歧意見是否經過充分協調並提出處理意見;
(四)聯合發布的規章是否取得聯合部門的書面同意。
經初審不具備送交審核要求的,承辦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完善後再送交審核。
第三十六條 法制工作部門接收送審稿後主要從以下方面對送審稿進行審核修改: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二)對有關分歧意見的處理是否適當、合理;
(三)是否符合實際,具備可操作性。
除關係重大、內容複雜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外,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完成規章送審稿的審核修改。
第三十七條 由部內部門、單位起草和全面修訂的規章,除國務院法制辦同意等特殊情形外,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將送審稿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交通運輸部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由部管國家局起草和全面修訂的規章,在送審前由部管國家局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部管國家局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法制工作部門在審核階段對送審稿有較大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將送審修改稿送相關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徵求意見;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應當召開由有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第三十八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組織或者會同承辦單位就送審稿涉及的重大、疑難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法制工作部門可以就送審稿中的有關重要法律問題和行業管理重大問題,通過部法律專家諮詢工作機制,徵求相關法律專家和行業管理專家的意見。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專家諮詢意見進行全面客觀的整理,並提出對專家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四十條 部內各相關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對送審稿中關於管理體制、職責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內容有不同意見的,法制工作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各方意見和處理建議報主管部領導進行協調。
第四十一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意見,在與承辦單位協商後,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和對送審修改稿的說明。
第四十二條 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和說明由法制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承辦單位為部內部門、單位的,送承辦單位和相關部門、單位會簽;承辦單位為部管國家局的,經主要負責人簽字確認,報有關部領導審核。
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經部領導審核同意後,提請部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審議與公布
第四十三條 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由部務會議審議。
部務會議審議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時,承辦單位為部內部門、單位的,由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對送審修改稿作說明。
承辦單位為部管國家局的,由部管國家局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作起草說明,部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作審核說明。
第四十四條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章送審修改稿,由部長簽署並以交通運輸部令形式公布。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由交通運輸部主辦的與國務院其他部委聯合制定的規章送審修改稿,由交通運輸部部長與國務院其他部門的主要領導共同簽署,以聯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運輸部令的序號。
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行政法規送審修改稿,由部正式行文報國務院審查。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相關部門、國務院的相關部門審核修改過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門牽頭會同部內或者部管國家局的承辦單位配合開展審核修改工作。
第四十五條 經部務會議審議未通過的交通運輸法規送審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部務會議要求,會同承辦單位進行修改、完善後,報部領導審核同意後再次提交部務會議審定。
第四十六條 公布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簽署人等內容。
第四十七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中國交通報》、交通運輸部政府網站上刊登。
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八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3O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修訂、解釋和廢止
第四十九條 規章應當在公布後3O日內,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務院備案。
第五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法規應當予以修訂:
(一)內容與上位法矛盾或者牴觸的;
(二)內容不符合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及相關要求的;
(三)內容與交通運輸行業發展形勢變化或者法定職能不相符的;
(四)其他應當修訂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於交通運輸部。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解釋:
(一)規章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五十二條 規章的解釋由原承辦單位負責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門按照規章審核程式進行審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門起草,徵求原承辦單位的意見。
規章的解釋報請部務會議審議或者經部領導批准後以交通運輸部檔案公布。
第五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予以廢止:
(一)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廢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據的;
(三)與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相違背的;
(四)主要內容已不適用的;
(五)同一事項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規章所代替,規章失去存在意義的;
(六)規章規定的施行期限屆滿的;
(七)應當予以廢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規章的廢止由法制工作部門歸口管理。
規章的廢止可以由部內有關部門、單位、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法制工作部門提出,或者由部管國家局向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門直接提出。由法制工作部門直接提出的,要徵求相關部門、單位或者部管國家局的意見。
第五十五條 除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外,廢止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審議決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法規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但鐵路、民航、郵政法律、行政法規清理工作由部管國家局分別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與部管國家局在法規制定過程中的工作聯繫與行文要求,依照交通運輸部與管理的國家局職責分工和工作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負責起草交通運輸地方性法規、規章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起草過程中可以徵求交通運輸部的意見。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於2006年11月24日發布的《交通法規制定程式規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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