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交通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規,為加強交通行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制定的規定。

主要用於交通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程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通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 目的:加強交通行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 負責解釋:交通部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行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系統科研、設計、建設和生產等企事業單位應按照本規定的要求,搞好與本職業務有關的環保工作。
第三條 交通行業環境保護的任務是加強管理,促進交通企事業單位在生產和建設過程中,合理利用各種資源、能源,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交通運輸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交通企事業單位的職工有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義務,對造成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和報告的權利,被檢舉、報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機構職責
第五條 交通部負責統一組織協調交通行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各項環境保護法規;
(二)制定交通環境保護規章;
(三)審議交通環境保護規劃和工作要點;
(四)組織推動重大環境措施的實施;
(五)決定行業環境保護工作的重大獎懲事宜。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含港航監督),依照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等法規的規定,主管船舶防污管理、船舶排污監督和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等工作。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根據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有關國際公約和船舶防污染有關規範的規定,主管船舶防污染結構和設備的檢驗工作。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地區交通行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行業環境保護方針、政策和法規;起草當地本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和細則;
(二)組織編制和監督實施當地本行業環境保護規劃計畫,並負責環保統計工作;
(三)對本地區交通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程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四)對本地區交通企事業單位的污染治理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五)組織本地區交通環境監測、科研和信息工作,推廣保護環境先進技術;
(六)督促檢查交通企事業單位環保設施的使用;
(七)抓好環保典型,表彰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九條 交通企事業單位負責組織協調本單位環境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行業各項環境保護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組織編制本單位的環境保護規劃計畫和規章制度,並負責環境保護統計工作;
(三)對本單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實施監督管理;
(四)組織本單位污染源治理、污染事故處置和調查處理,重大污染事故要隨時上報;
(五)組織本單位的環境監測,掌握本單位的環境和污染源情況;
(六)監督檢查本單位環境保護專用設施的使用和維修;
(七)建立健全環境保護技術檔案;
(八)組織技術培訓、信息交流和宣傳工作。
第十條 交通部設立環境監測總站,負責交通行業環境保護監測網站管理、技術仲裁、環境評價等工作;地方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業企事業單位按交通部的統一規劃設立監測站(或室),負責當地交通行業和本單位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測、應急監測、環境評價,以及編報監測資料等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計畫統計部門應把環境保護計畫內容納入正式計畫統計渠道,切實抓好環保計畫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的主管領導,在提出任期目標時,必須包括環境保護任期目標,並將環境保護作為其政績考核的一個內容,環境保護任期目標應層層分解、層層落實。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加強對環境保護專用設施的管理,提高設施的完好率和使用率。應把環保設施納入生產設備管理。環境保護設備的選型應經同級環保主管部門核准。
 
第三章 新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凡對環境有影響的交通行業建設項目必須執行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和同時投產使用的“三同時”規定。凡沒有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批准的項目,不得批准設計,不能開工建設;環境保護配套設施驗收不合格的,生產部門不得接收投產。
第十五條 凡從事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與所評內容相適應的評價證書。交通部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持證單位的管理。
第十六條 交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所需資金,應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畫,不得留缺口。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費用,在可行性研究費用中支出。
第十七條 新建(或改建)和從國外購置的船舶,以及船用防污設備、器材,須符合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及有關規範的規定。
第十八條 製造、購置和進口的機動車輛及其他機械設備,必須符合國家的環境保護規定的標準。
 
第四章 污染源治理
第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對現有污染源應作出治理計畫,實施分期治理。對污染嚴重或地處居民區、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和其它需要特別保護區域的污染源,應限期治理;治理難度大的,應制定治理規劃,逐步實施。
第二十條 交通管理部門和企業應從所掌管的更改資金中提取7%用於污染治理,污染嚴重、治理任務重的,用於治理污染的資金比例可適當提高。企業留用的更改資金應優先用於治理污染,企業的生產發展基金可用於治理污染。航運企業的修船費也應保證船舶污染治理所需資金。
第二十一條 交通企業為防治污染,開展綜合利用項目所產產品實現的利潤,可在投產後五年內不上交,留給企業用於治理污染,開展綜合利用。
第二十二條 本單位未利用的“三廢”,外單位利用時,除經加工處理可適應收取工本費外,一般不應收費。
第二十三條 港口都應按國家有關法律、規章和我國加入的國際防污公約的規定設立足夠的船舶廢棄物接收處理設施,其接收能力應與到港船舶的需要相適應。
(一)各港口都應設立船舶機艙油污水和船舶垃圾接收處理設施,並按有關規定設定生活污水接收處理設施;
(二)石油運輸港口、碼頭還應設立油輪壓載污水的接收處理設施以及溢油應急設施。有的還需要設定油輪洗艙污水的接收處理設施;
(三)散裝液體化學品作業碼頭,應設立含化學品污水接收處理以及應急設施;
(四)開展洗箱作業的港口應設立洗箱水處理設施。
其他專業碼頭也應按要求設立必要的接收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 從事煤炭、礦石、水泥和糧食等散貨作業的港口碼頭和貨場都應採取除塵、抑塵措施,並使粉塵排放達到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
第二十五條 現有船舶都應按有關國際公約、我國的《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及有關規範的規定配備防污染設備和記錄簿。
第二十六條 企事業排放各種廢水,應逐步做到清濁分流和循環使用,減少污水排放量。處理後的污水水質必須達到國家地方和行業排放標準。嚴禁採用滲井、滲坑、稀釋等方法排放廢水。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應按照《汽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對汽車維修、客掛車製造企業的環境保護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現有機動船舶車輛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治理措施,達到國家廢氣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的工業、生活用窯爐都應採取消煙除塵措施,使煙塵排放達到國家標準。積極推廣集中供熱、聯片採暖,減少煙塵排放。
第三十條 木材糧食薰蒸要採用低毒藥劑,並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十一條 醫院污水和其他含病毒菌污水需經消毒滅菌處理,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 對噪聲振動超過國家標準的機械設備,應採取降噪或防震措施,並使之達到國家標準。
 
第五章 科研、設計和教育

第三十三條 積極開展環境保護科研工作。在交通部統一規劃下,各交通專業研究院(所),凡有條件的,都要開展環境管理、環境監測、綜合治理、環境評價以及有關的交通環保基礎理論和套用的研究,各企業也要根據具體情況,研究有關的污染治理課題,攻克治理難關。
第三十四條 各交通專業研究院(所)和企業科研機構研製的新產品、新技術,應達到國家或行業污染物排放和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五條 設計單位從事環保工程設計應按照國家和本行業有關規定進行,並負技術責任。
第三十六條 交通大專院校和中專學校都要設定環境保護基礎課程,有條件的應根據需要舉辦各類環境保護專業班和短訓班,為交通環境保護培養人才。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企事業單位都要開展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知識,不斷提高各級幹部和在職人員的環境意識,促進環保人員的知識更新。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應加強國內外環境保護技術和信息交流工作。組織有關生產、建設、科研等方面的對外交流和考察時,要包括環境保護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開展交通行業環境保護工作,應發揮輿論宣傳的作用,《中國交通報》和交通行業其他報刊都應積極宣傳報導有關環境保護的內容。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條 在交通環境保護工作上有突出貢獻和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交通管理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四十一條 企業為消除污染,治理“三廢”,開展綜合利用作出顯著成績的,要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二條 評選先進單位、先進企業要把環境保護工作作為其中一項考核內容。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評為先進單位。
(一)已建成的污染治理和綜合利用裝置,未經環保部門批准,長期不能正常運轉或廢棄不用的;
(二)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三)污染嚴重,而不積極採取有力措施治理污染的;
(四)不執行“三同時”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投產、污染環境的;
(五)挪用環境保護專用資金影響污染治理的。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據有關規定,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罰款和其它行政處罰。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人員傷亡等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解釋。
(一)交通管理部門是指各級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交通部派出機構。
(二)記錄簿是指油類記錄簿和化學品船舶的貨物記錄簿。
第四十六條 各地、各單位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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