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佣金

交易佣金

隨著證券市場的持續升溫,參與證券交易的個人投資者不斷增多,很多新入市的投資者對於證券交易的佣金法律制度、收取標準及如何降低佣金成本不甚了解,導致其權益受損,引發法律糾紛,近期筆者創辦的中國證券律師網就接到幾起有關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因證券交易佣金收取標準產生矛盾的法律諮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交易佣金
  • 外文名:無
  • 類別:證券交易術語
  • 合法性:合法
世界證券改革,中國證券改革,程式和條件,佣金違法行為,佣金定價策略,確定收取標準,爭議的處理,

世界證券改革

1975年以前,世界各國的證券市場交易基本上都採用固定佣金制度。但隨著1975年5月1日,美國國會通過“有價證券修正法案”,並率先在全球範圍內廢除了證券交易的固定佣金制度和實行佣金協商制,使得證券交易佣金自由化成為全球證券交易市場的基本發展方向,只不過目前的自由化的程度存在一定差別。
據統計,全球主要的27個證券交易所中,絕大部分對佣金的收取採用自由協商制,其中大部分實行完全的自由協商制(如紐約證券交易所、NASDAQ、東京證券交易所、倫敦證券交易所、大阪證券交易所、巴黎證券交易所、多倫多證券交易所、義大利證券交易所、阿姆斯特丹證券交易所、瑞士證券交易所、蒙特婁證券交易所、馬德里證券交易所、畢爾巴鄂證券交易所、新加坡證券交易所等),少數證券交易所實行規定最低費率、最高費率或在一定區間內協商議價的方式(如斯德哥爾摩證券交易所、雅加達證券交易所、澳大利亞證券交易所、紐西蘭證券交易所、孟買證券交易所、台灣證券交易所、泰國證券交易所等)。
佣金是證券交易的主要成本之一,證券交易成本的降低,明顯有助提高投資者的投資信心、提高資本市場運行效率、提高資產配置的效率,營造證券市場的繁榮,提高一個國家證券市場的綜合競爭力。因此,為降低證券交易成本,推動證券市場的發展、繁榮,佣金制度在全球範圍內發生了較大的變革。
1975年5月1日,美國率先在全球取消證券交易的固定佣金制度,實行佣金協商制;
1984年開始,澳大利亞實行浮動佣金制,證券公司可以自主決定佣金費率(有最低佣金);
1985年,法國也對大額交易實行佣金協商制,1989年7月1日取消固定佣金,將佣金率交由會員公司與客戶協商決定;
1986年10月27日,英國對證券業實施了一場空前的重大變革(BIGBANG),取消固定佣金制,客戶可與證券經紀商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市場供求情況、交易額度等,決定按何種標準收取佣金或是否收取佣金;
1999年10月,日本實行了佣金自由化;
2000年10月,泰國實行了佣金自由化;
2000年7月1日,台灣證券交易所取消了按交易金額實行佣金分級累進制,實行在最高佣金基礎上的自由協商制度;
2000年,香港聯交所董事局通過了“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取消證券及期貨交易最低佣金制,引入佣金協商制”,同時宣布減低股票交易印花稅,以提高香港聯交所在國際證券市場的競爭力;

中國證券改革

最早的證券交易佣金採用的是3.5‰的固定佣金比例,其市場化程度較低、佣金水平也較高,且當時的佣金比例是由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制定。隨著中國證券市場的迅速成長,中國長期以來實行的固定佣金制的不少弊端已逐漸凸現出來。固定佣金制度不利於證券市場競爭機制的培育,較高的費率標準提高了證券交易成本從而妨礙了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投資者參與證券市場的積極性。
到2000年,由於證券交易額急劇放大,證券公司佣金收入成倍增長,部分證券公司出於搶占市場份額的考慮開始“佣金打折”。由於佣金打折行為明顯違反了滬、深交易所以及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且引起了二級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因此證監會當即採取了措施制止此類“佣金打折”行為,並開始著手研究佣金比例調整問題。
2000年底,中國證監會成立了由市場各方參與的佣金改革研究小組,研究小組經過廣泛調查和深入研究,在多次徵求市場主體對佣金改革的意見、反覆權衡各種佣金改革方案優劣的基礎上,提出了最高限額內向下浮動的優選方案。最終證監會經商國家計委和國家稅務總局,於2002年4月4日共同發布了《關於調整證券交易佣金收取標準的通知》對中國的證券交易佣金制度進行改革調整,該通知於2002年5月1日起正式執行。
2002年5月1日起執行的《關於調整證券交易佣金收取標準的通知》是降低投資者證券交易成本的一項重大舉措,是中國證券市場規範化、國際化、市場化取向改革的一個重要步驟,是促進我國證券公司優勝劣汰並進而全面提升中國證券業整體實力的一項重大政策,更是我國證券市場適應加入WTO的必然選擇。

程式和條件

中國《證券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證券交易的收費必須合理,並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證券交易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而《關於調整證券交易佣金收取標準的通知》明確:
“第六條、各證券公司應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公司的佣金收取標準,報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及營業地證監會派出機構、營業地價格主管部門、營業地稅務部門備案,並在營業場所公布。證券公司改變佣金收取標準,必須在完成上述備案、公布程式後方可執行。
第七條、證券公司違反本通知規定向投資者收取佣金,或不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稅務部門報備佣金收取辦法,或不及時在營業場所公布佣金收取辦法,或未按公司公開的佣金收取辦法收取佣金的,中國證監會和有關價格、稅務管理部門將依法對其查處。”
按照前述法律、法規的規定,證券公司可以制定本公司統一的證券交易佣金收取標準,也可以授權各證券營業部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行制定佣金收取標準。一般來說,證券公司或證券營業部可以根據機構、個人等各類客戶證券交易量大小、交易方式的不同以及對營業場地、硬體設備、通訊資源等方面需求程度的不同,分別設定不同的佣金費率。但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和便於投資者“心中有數”,證券公司不能簡單地設定一個佣金浮動區間(如2‰至3‰之間),而必須制定一個較為明確的佣金收取標準,以便於每一位投資者從事每一筆證券交易前事先能夠測算出證券交易佣金成本。
另外,證券交易佣金屬於政府定價目錄的範圍,且按照前述法規的規定,證券公司制訂的佣金收取標準必須辦理報備手續,一般來說只要該佣金收取標準未違反通知中規定的標準,且具有實際操作性,就可以通過備案,但如果沒有履行向證監會派出機構、當地稅務和價格管理部門的備案手續,就屬於證券公司經紀業務違規行為和價格違法行為,該證券公司制訂的佣金標準就不具有執行的法律效力,並且按照《價格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綜上,各證券公司的佣金收取標準要想得以依法順利實施,就必須向證監會派出機構、當地稅務和價格管理三部門的辦理備案並在其營業場所進行合理的公布,如未履行該程式,則該佣金收取標準就不能依法執行,其對投資者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佣金違法行為

《關於調整證券交易佣金收取標準的通知》第五條明確規定“證券公司必須嚴格遵守國家財經紀律,不得採用現金返傭、贈送實物或禮券、提供非證券業務性質的服務等不正當競爭方式吸引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禁止證券公司將機構投資者繳納的證券交易佣金直接或間接返還給個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在帳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賄論處。第八條規定”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對方單位或者其個人附贈現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業慣例贈送小額廣告禮品的除外。違反前款規定的,視為商業賄賂行為。”
《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反商業賄賂公約》第五條規定“會員應當共同維護證券市場秩序,公平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1、證券公司在經紀業務中,為了做大交易量,增加收入,向機構客戶的負責人或居間人賬外暗中給予好處費和返傭。”
依據前述法規、規章之規定,證券公司不得採用所謂的零佣金、現金返傭、贈送實物或禮券、提供非證券業務性質的服務等不正當競爭方式吸引投資者進行證券交易,給予佣金回扣也應是明扣,而不能是帳外暗扣,如果證券公司在吸引投資者時採用前述行為和手段,就不僅是經紀業務違規定問題,其還有可能涉嫌價格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商業賄賂,甚至可能觸犯《刑法》構成犯罪行為。

佣金定價策略

佣金既是證券公司經紀業務的主要收入來源,更是投資者參與證券交易的主要成本之一,故證券公司希望提高佣金收取標準增加收入而投資者則希望減少佣金費用降低交易成本,基於兩者之間的利益衝突,很多證券公司為了實現吸引客戶資源(特別是擁有較大資金量的客戶資源)與佣金收益最大化之間的平衡,都針對不同的客戶、不同的交易方式以及交易頻率、資金量等情況,採取了靈活的佣金定價策略。
一般來說,證券公司對於一般的個人散戶普遍實行的是固定比率的佣金收取標準,但通常其也會根據行銷策略、客戶類別及交易方式的不同,綜合採取差別化的佣金策略,如:“累計交易金額分檔佣金策略”、“年佣金”、“月佣金”、“依據交易量實行超額遞減佣金率”、“場內、場外、現場、非現場區別佣金率”、“客戶分類佣金率”等方式來確定其佣金收取標準。當然還有些地區的證券公司採取了價格同盟策略,即由該地區的證券公司通過協商後,按照一個行業公認的標準收取佣金。
基於目前證券市場的活躍狀況,很多證券公司為贏取更多的客戶資源,紛紛推出不同低價的佣金優惠方案,網路上也存在大量的低佣金文章、廣告宣傳,特別是權證交易,由於其實行T+0的交易機制且沒有印花稅,導致換手率比股票高出許多,由此降低權證的交易成本是非常必要的,這就導致眾多證券公司採用低佣金策略贏得客戶。據網路上了解的資訊,權證交易佣金收取標準從最高的3‰到最低的萬分之一不等,且許多證券公司所確定的低標準佣金並無交易量和資金量的限制。
因此,充分了解證券公司的佣金定價方式和策略十分重要,這樣投資者(特別是“大戶”)不僅可以根據不同證券公司的公布的佣金收取標準,來選擇委託的證券公司,而且可以在證券公司公布的佣金標準中,選擇適合自身投資方式的佣金策略,從而最大限度的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收益。另外,投資者在選擇證券公司和佣金策略時,不應局限於片面追求低佣金成本,投資者還應全面考慮證券公司的規範管理、風險防範、財務安全、服務水平等綜合情況,同時還應當注意避免前五中所提到的證券交易佣金違法、違規行為,切勿因貪圖小利而造成更大的投資風險。

確定收取標準

佣金自由化是國際證券市場發展的必然趨勢,目前世界主要的證券交易所絕大部分對佣金的收取都已採用自由協商制,雖然我國尚未實現完全的佣金自由化,但是我國現行的最高限額內向下浮動佣金制度,亦為投資者與證券公司在一定的範圍內自行協商佣金收取標準提供了依據。
一般來說,作為機構投資者其一般都與證券公司就佣金的收取標準進行了協商確定,但作為普通的個人投資者,特別是新入市的投資者而言,因交易經驗不足、權利意識不強,其既不知道證券公司收取佣金存在一定的幅度,甚至連證券公司如何收費都不清楚,所以更不會知道他有權利與證券公司自行協商確定佣金收取標準。而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不管是機構還是個人投資者,其與證券公司之間都是可以自行協商佣金收取標準的,只是標準的幅度範圍必須在最高限額(3‰)內向下浮動。
從目前的情況來看,證券公司對於普通的個人投資者一般只提供格式文本,文中對佣金收取標準中採取模糊約定,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的規定收取佣金、代扣代繳原告的有關稅費”等。這樣的約定就可能導致證券公司單方按照最高限額標準收取佣金,並且可能擅自調整佣金收取標準,從而造成不同投資者存在不同的收費標準問題,造成投資者間的交易成本承擔不公平,而一旦由此引發糾紛,證券公司的行為並不違法,投資者的權益也就難以受到保護和界定。因此,投資者為避免類似問題的發生,需要提高自己的權利意識,在辦理證券開戶、交易等手續時應全面審閱你與證券公司之間的證券交易委託代理協定等法律檔案,以明確其中是否存在佣金條款,對於佣金比例要與證券公司進行充分協商,並最終將雙方協商的佣金標準以書面的形式確定下來,在交易完成後要及時到證券公司列印相應的交割單,一旦發現問題,要及時提出異議並積極與證券公司交涉,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爭議的處理

1、未約定佣金情況的處理
分析《關於調整證券交易佣金收取標準的通知》第一條“證券公司向客戶收取的佣金不得高於……也不得低於代收的證券交易監管費和證券交易所手續費等。”的規定可知,交易佣金有一個“不得高於”和一個“不得低於”的界限,而沒有零標準,佣金標準是存在底線的,如果證券公司不收取投資者交易佣金就是違法並涉嫌不正當競爭。因此,未約定佣金的並不能就此免除佣金,因為免除佣金行為構成違法。
再分析中國《契約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契約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定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定的,按照契約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根據該條規定結合前述通知規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即便沒有約定交易佣金,證券公司仍有權向投資者收取交易佣金,其有關佣金的收取標準則可以參照證券公司行業的一般標準或證券公司向同類型投資者的一般收取標準來確定。
2、佣金條款約定不明確的處理
中國《契約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契約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契約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證券交易佣金制度有《關於調整證券交易佣金收取標準的通知》這一規章進行規範,且佣金收取標準應在取得三部門特別是物價部門的備案審核後才能執行,所以證券交易佣金屬於納入政府定價目錄中的政府指導價形式。既然證券交易佣金歸納為政府指導價,那么按照《契約法》的該條規定,如果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就佣金約定不明確,則完全可以按照《關於調整證券交易佣金收取標準的通知》來進行確定。但是由於通知僅明確了證券交易佣金的最高上限比例為3‰,故在司法實踐中很多判例均按照最高上限3‰來確定佣金收取標準,顯然這對於投資者來說極其不公,且不利於引導、規範證券公司的經紀業務行為。
在證券公司和投資者之間,不論是專業、信息、資源等方面,證券公司始終處於強勢方,投資者處於弱勢,而且在證券公司的經紀業務中,交易佣金是其最主要的收益來源,更何況一般的證券委託交易契約、協定等法律檔案均是證券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此情況下,如仍出現佣金條款約定不明確(或者未約定)的情形,證券公司就很明顯的存在過錯,甚至有可能存在欺詐或隱瞞。試想,作為一個合格的證券公司難道連一佣金的條款都搞不清楚嗎?顯然這絕不可能,因為一個規範的證券公司不僅有其專業的人力、技術資源,還有其早已制訂並經過備案的佣金收取標準,更何況交易佣金是經紀類證券公司的最主要收益來源,是主要的利潤點。所以說不論什麼前提,如果證券交易佣金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證券公司肯定存在相應的過錯。
在佣金條款約定不明確(未約定)的前提下,如果司法判決均支持證券公司按照最高上限標準收取佣金,不僅將直接導致證券公司故意迴避與投資者之間協商佣金事宜,更將導致證券公司設計的所有格式文本均將佣金條款事宜淡化、模糊化甚至抹殺,從而使得證券公司利用該不明確的條款(或者未約定的條款)來實現最高上限標準的佣金收益。
3、佣金條款理解產生爭議的處理
如果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約定了佣金條款,但是投資者對於該條款的理解與證券公司之間存在爭議,則投資者完全可以依據契約法所確定的“格式條款解釋原則”來維權。
中國《契約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契約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契約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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