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承認高等教育學歷、文憑與學位的地區公約

《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承認高等教育學歷、文憑與學位的地區公約》1983年12月16日訂於曼谷。是亞洲和太平洋地區各締約國為加強其文化交流,以促進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所有國家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的發展,並增進該地區的和平而簽訂,目的在於促進人員的流動和思想、知識以及科技經驗的交流。

歷史背景,檔案全文,

歷史背景

(1983年12月16日訂於曼谷)
本公約亞洲和太平洋地區各締約國,
根據它們欲增進其地理和歷史構成之聯繫的共同願望,
憶及教科文組織《組織法》申明“本組織之宗旨在於通過教育、科學及文化來促進各國間之合作,對和平與安全作出貢獻……”,
認識到有必要加強其文化交流,以促進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所有國家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的發展,並增進該地區的和平,
特別希望加強和擴大合作,以便使它們的潛力得到最佳利用,從而促進知識進步,不斷改善高等教育質量,並深信,在上述合作範圍內,承認高等教育學歷、文憑與學位,從而便於大學生和專家的流動,是加速本地區發展(這一發展要求培養和充分使用更多的科學技術人材和專家)的必要條件之一,
深信亞洲和太平洋地區現有的多種多樣的文化和高等教育體制是一種特殊的資源,切望其人民能夠充分享用這一文化資源,並向每一締約國的國民,特別是學生、教師、研究人員和專業人員提供接觸其它締約國教育資源的便利,準許他們在對其它國家的本國法律給予應有尊重的條件下在其高等院校中繼續深造和研究,
還承認,本地區在教育傳統和教育制度、職業傳統和職業要求以及憲法、立法和行政等方面存在著巨大多樣性,
還憶及,許多締約國已就文憑的同等和相互承認問題簽訂雙邊的或分地區性的協定,但仍期望在雙邊或分地區一級作出努力並加強此種努力之後,能將它們的合作擴大到整個亞洲及太平洋地區,
考慮到由於課程的多樣化和複雜性,在不同國家甚至在同一國家的不同高等院校的文憑或學位之間確立嚴格等值概念上的同等性不一定總是可行的,並考慮到,為了準許學生進入高一階段的學習,應採取承認學歷的辦法,這種辦法,出於社會流動和國際流動的利益,允許根據文憑或學位所證明的學識以及有關當局認為足以證明其能力的任何其它經歷,來判定其所達到的能力水平,
考慮到,所有締約國承認在其中任何一國獲得的學歷、證書、文憑和學位的目的在於,促進人員的流動和思想、知識以及科技經驗的交流,
認為這種承認為以下各點創造了必要的條件:
1.使各締約國領土內的現有教育手段能夠為了共同的利益而得到儘可能有效的利用,
2.保證教師、學生、研究工作者和專業人員能夠進行範圍更大的流動,
3.減輕在國外培訓的人員回國後所遇到的困難,
考慮到促進終身教育、實現教育民主化以及制定和實施一項適應結構、經濟、技術和社會變革並且適合於各國文化背景的教育政策等原則,希望保證學歷、證書、文憑和學位得到儘可能廣泛的承認,
決心用締結一項公約的辦法來支持和組織它們今後在此領域中的合作,這項公約將成為一個起點,以便通過現有的或為此目的而設立的國家、雙邊、分地區和多邊的機構開展步調一致的有力行動,
銘記,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大會確定的最終目標是,“準備一項關於承認世界各國高等學校和研究機構頒發的學位、文憑和證書並使之有效的國際公約”,

檔案全文

特協定如下:
Ⅰ.定義
第一條
1.為本公約之目的,“承認”是指某一締約國主管當局接受外國的高等教育證書、文憑或學位並授予其持有者享有它認為相當於該外國證書、文憑或學位的本國證書、文憑或學位持有者的權利。根據這種承認的適用範圍,該權利可包括繼續學習或從事某項職業,或同時進行這兩種活動。
(a)為了使有關人員進行或繼續進行更高一級的學習而承認其證書、文憑或學位,將使他同有關締約國頒發的類似證書、文憑或學位的持有者一樣,有資格進入設在任何締約國領土上的高等教育的研究機構。這種承認並不免除外國證書、文憑或學位持有者的如下義務,即遵守給予這種承認的國家內有關高等教育或研究機構所可能要求的、與持有文憑或學位無關的其它條件。
(b)為了使有關人員從事某種職業而承認其外國證書、文憑或學位,是承認他已受到從事此項職業所必要的技術培訓。這一承認並不免除他的如下義務,遵守有關締約國政府或職業當局可能規定的、從事該項職業具備的其它條件。
(c)但是,承認證書、文憑或學位並不使其持有者在另一締約國享有超過他在頒發國所應享有的權利。
2.為本公約之目的:
(a)“中等教育”一詞系指國小或初等教育之後的任何一種學習階段,其目的可包括學生為進入高等教育進行準備的學習階段;
(b)“高等教育”一詞系指中學水平之上的一切教學、培訓或研究。
3.為本公約之目的,“局部學習”一詞系指雖不構成完整的學習或培訓階段,但對獲得知識或技能卻可顯著予以補充。
Ⅱ.目標
第二條
1.締約國打算採取聯合行動,促進亞洲和太平洋地區各國在和平與國際了解事業中的積極合作,並在更全面利用其教育、技術和科學力量方面與教科文組織其他會員國發展更有效的合作。
2.締約國莊嚴聲明,它們決心在其立法和憲法結構範圍內密切合作,以:
(a)儘可能充分地利用其培訓和研究方面的現有資源為所有締約國的利益服務,為此:
(1)儘量廣泛地向來自任何一個締約國的大學生或研究人員開放其高等院校之門;
(2)承認這些人的學歷、證書、文憑和學位;
(3)制定並采儘可能相近的術語和評價標準,以便於採用一種辦法保證學分、學科、證書、文憑和學位可以相互比較,享受高等教育的條件亦可相互比較;
(4)在接納學生從事更高階段學習的問題上,採取一種積極的作法,既考慮到證書、文憑和學位表明已經獲得的知識,也考慮到個人的其他有關資歷(只要主管當局認為這種資歷可以接受);
(5)採取對局部學習進行評價的靈活的標準,這種標準應以已達到的教育水平及學習課程的內容為基礎,並考慮到高等教育知識的跨學科性質;
(6)建立並改進有關承認學歷、證書和文憑的情報交流系統;
(b)在各締約國不斷改進課程以及規劃和促進高等教育的方法,包括協調高等院校的入學條件;這不僅要考慮到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的需要及各國的政策,考慮到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主管機構關於不斷提高教育質量、促進終身教育和實現教育民主化的建議中規定的目標,還應考慮到關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和各國之間了解、寬容和友誼等各項宗旨,以及《世界人權宣言》有關人權的各項國際公約和教科文組織《反對教育歧視公約》為教育在人權方面規定的一般性宗旨;
(c)促進在學歷和學術資格的相互比較、承認或同等方面的地區性和世界性合作。
3.締約國同意在國家、雙邊、多邊範圍內,特別是通過雙邊、分地區、地區等性質的協定,通過大學之間或其它高等院校之間的安排以及同國家或國際主管組織和機構進行的安排,為逐步達到本條規定的目標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
Ⅲ.立即實施的義務
第三條
1.締約國同意按照第一條第1款(a)項中“承認”之定義,承認由其它締約國頒發的據可以接受高等教育的中等教育結業證書和其它文憑,以便使其持有者在締約國各自領土內的高等教育機構就學。
2.但是,在不影響第一條第1款(a)項中規定的情況下,高等院校的錄取條件可以視可支配的名額以及為進行有效學習所要求的語言知識水平而定。
第四條
1.締約國同意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
(a)按照第一條第1款中“承認”的定義,承認證書、文憑和學位,以便使其持有者能夠在它們的領土上的高等院校內繼續學習,接受培訓或從事研究;
(b)為了繼續學習之目的,儘可能確定如何承認在其它締約國高等院校進行的局部學習的程式。
2.以上第三條第2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所涉及的情況。
第五條
為了使有關持有者按照上述第一條第1款(b)項的規定從事某種職業,締約國同意採取一切可能措施,有效地承認由其它締約國主管當局授予他的證書、文憑或學位。
第六條
如在一締約國領土內有關學校錄取學生、評定局部學習的學分或從事專業活動的決定為該國所無法控制時,該締約國則應將本公約文本轉給有關院校和當局,並盡最大努力使它們接受本公約第Ⅱ、Ⅲ節中闡明的原則。
第七條
1.考慮到所承認的是在某一締約國公認的教育機構中的學歷和獲得的證書、文憑或學位,一切具有此種學歷或獲得此類證書、文憑或學位者,無論屬何國籍,其政治或法律地位如何,均有權享受上述第三、四和五條的規定。
2.在非締約國領土上獲得一項或幾項相當於上述第三、四和五條規定的證書、文憑或學位的締約國國民,均可利用這些規定中適用的條款,只是這些證書、文憑或學位已為其本國或由其希望繼續學業的所在國承認。
Ⅳ.實施機構
第八條
1.締約國應保證採取行動,以便實現第二條所規定的目標,並通過以下途徑盡力保證履行上述第三、四、五和六條中規定的義務:
(a)國家機構;
(b)以下第十條中確定的地區委員會;
(c)雙邊或分地區機構。
九條
1.締約國承認,本公約確定的各項目標和義務之實施,要求許多政府性或非政府性國家機構,特別是大學、批准機構及其它教育機構,在國家一級密切合作,並協調其努力。締約國因此同意將涉及本公約實施的有關問題委託給適當的國家機構進行研究(一切有關部門都將參加),並由其提出適當的解決辦法。締約國還將採取一切有待採取的可行措施,有效地促進這些國家機構的工作。
2.締約國之間應開展合作,以收集一切有利於其有關高等教育學歷、文憑與學位和其他學術資格等活動的情報。
3.一切國家機構均應具備必要的手段,以便能夠自行收集、處理和存檔一切有利於其有關高等教育學歷、文憑與學位等活動的情報,或者在最短期限內從另一個國家檔案資料中心獲得在這方面需要的情報。
第十條
1.現設立一個由各締約國政府代表組成的地區委員會,其秘書處由聯合國教育、教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負責。
2.地區委員會的職責是促進本公約的實施。它接受並審議各國就實施本公約取得的進展和遇到的困難向它提交的定期報告以及其秘書處就公約提出的研究報告。締約國保證最少每兩年向委員會提交一次報告。地區委員會的另一項職責是促進本地區各國收集、傳播和交換有關高等教育學歷、文憑和學位的情報和資料。
3.必要時,地區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出實施公約的一般或個別的建議。
第十一條
1.地區委員會應選舉其各屆會議主席,並通過其議事規則。委員會最少每兩年召開一次常會。委員會將於交存第六份批准、核准或接受書三個月之後召開其第一屆會議。
2.地區委員會秘書處應根據委員會的指示和議事規則的規定,擬定委員會會議的議程。秘書處協助國家機構獲得它們活動所需要的情報。
Ⅴ.資料
第十二條
1.締約國應相互交換有關高等教育學歷、證書、文憑和學位以及其他學術資格的情報和資料。
2.締約國應努力促進發展用於收集、處理、分類和傳播有關承認高等教育學歷、證書、文憑與學位的情報的方法和機構,同時考慮到國家、地區、分地區和國際機構,特別是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現有的方法、機構以及收集的情報。
Ⅵ.與國際組織的合作
第十三條
地區委員會應作出一切適當安排,使有關的政府間和非政府國際組織參與其工作,保證本公約儘可能充分地得到實施。
Ⅶ.一國以上管轄的高等院校
第十四條
1.本公約之規定適用於在締約國當局管轄下的任何高等院校中的學歷和獲得的證書、文憑和學位,即使這一教育機構設在其領土之外。
2.當一所高等院校在幾個國家管轄之下而其中有些並非本公約締約國時,有關締約國應就本公約在所涉教育機構中之充分而完全的實施徵得重複有關非締約國的贊同,並向總幹事交存一份正式聲明,將此情況告知總幹事。
Ⅷ.批准、核准、接受、加入和生效
第十五條
應邀參加負責通過本公約的外交會議的亞洲和太平洋地區國家均可在本公約上籤字,予以批准、核准或接受。
第十六條
1.聯合國、某一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成員中的其它國家或國際法院規約的簽署國中的其它國家可獲準加入本公約。
2.為此提出的任何申請均應提交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他應在本條第3款中提及的特設委員會召開會議前至少三個月將申請轉交各締約國。
3.締約國將組成特設委員會召開會議,委員會由各締約國的一名代表組成,據其政府的明文授權對此申請進行研究。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的決定,須經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4.只有在第十五條所述至少六個國家批准、核准或接受本公約後,這一程式方可實行。
第十七條
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約均需將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書交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保存後方可生效。
第十八條
本公約於第二份批准、核准或接受書交存後一個月生效,但只對交存批准、核准或接受書的國家有效。其他每個國家在交存其批准、核准、接受或加入書後一個月,公約即對其生效。
第十九條
1.各締約國有權聲明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的聲明應以書面形式交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保存。
3.退出本公約於收到退出聲明後十二個月後生效。但是,在聲明退出本公約的締約國領土內學習,並享受本公約規定者均可結束其已經開始的學程。
第二十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就本公約的解釋實施發生爭端時,應由有關締約各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不得影響締約國間現行的條約與公約和它們自己通過的國家法律,如果上述條約、公約和法律比公約提供更大的好處。
第二十二條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應將本公約第十七條提及的一切批准、核准或接受書之交存,第十六條提及的加入,第十四條提及的正式聲明以及第十九條規定的退出通知各締約國和第十五和十六條提及的其它國家以及聯合國組織。
第二十三條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本公約應根據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的要求在聯合國秘書處註冊。
為此,下列簽署代表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本公約於1983年12月16日在曼谷締結,計一份,其中文、英文、法文和俄文四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將交存於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檔案館,其經證明無誤的副本將分送第十五和第十六條提及所有國家和聯合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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