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國公約

九國公約

《九國公約》,全稱《九國關於中國事件應適用各原則及政策之條約》。1921年11月12日至1922年2月6日,美國英國日本法國義大利荷蘭比利時葡萄牙中國九國在美國首都華盛頓舉行國際會議。

中國政府時值顏惠慶內閣,派施肇基顧維鈞王寵惠三人為全權代表,余日章蔣夢麟為國民代表,朱佛定為秘書,共130多人組成的龐大代表團出席。原計畫還有廣州政府外交次長伍朝樞為代表,但是孫中山不承認北京政府,要求自派不遂,伍朝樞未赴。

華盛頓會議的議程主要有兩項:一是限制海軍軍備問題;二是太平洋和遠東問題。為此組成兩個委員會:“限制軍備委員會”由英、美、日、法、意五個海軍大國參加;“太平洋及遠東問題委員會”則有九國代表參加,兩個委員會分別進行討論。該會議的主要成果包括三個重要條約:四國公約,限制海軍軍備條約,九國公約。這三個公約統稱“華盛頓條約”。

公約的核心是肯定美國提出的在華實行“門戶開放,機會均等”的原則,並賦予它國際協定的性質,限制了日本獨占中國的野心。實質上是在美國占優勢的基礎上,帝國主義列強建立的對中國的聯合統治。這加深了中國的半殖民地地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九國公約
  • 外文名:nine power treaty
  • 建立時間:1921年11月
  • 核心:在華實行十項原則
  • 性質:侵略性質
  • 簽訂地點:華盛頓
背景,過程,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背景

1919年巴黎和會後,美日兩國因爭奪在華利益,矛盾日益尖銳。
華盛頓會議通過了《九國公約》華盛頓會議通過了《九國公約》
1921年美國急欲改變日本在華的優勢局面,瓦解英日同盟,孤立日本,遂以解決中國問題為名,召開了此次會議,提案是由中國北洋政府在美國的授意下提出的,會議期間,中國方面曾提出收回關稅自主權,取消領事裁判權,撤退外國駐華軍隊和收回租界租借地等,但均遭拒絕。

過程

為了調和帝國主義列強在東亞和太平洋地區的矛盾,1922年2月6日,美、英、法、日、意、中、比、荷、葡戰勝國為重新瓜分遠東和太平洋地區的殖民地和勢力範圍和中國北洋政府,在華盛頓會議(又稱太平洋會議)上籤訂《九國關於中國事件適用各原則及政策之條約》,通稱《九國公約》。
巴黎和會巴黎和會
條約規定 :“ 尊重中國之主權與獨立及領土與行政之完整”會議上中國提出廢除“二十一條”,收回山東主權,取消外國在華勢力範圍和一切特權;“施用各種之權勢,以期切實設立並維持各國在中國全境之商務實業機會均等之原則 ” 。
實質上是要挾中國政府執行“門戶開放”、“機會均等”原則。
還簽訂了《四國條約》、《五國條約》等條約,形成了華盛頓體系,確立了西方主要國家與中國的關係。

內容

第一條

除中國外締約各國協定:
(一)尊重中國之主權與獨立,及領土與行政之完整;
(二)給予中國完全無礙之機會,以發展並維持一有力鞏固之政府;
(三)施用各國之權勢,以期切實設立並維持各國在中國全境之商務實業機會均等之原則;
(四)不得因中國狀況,乘機營謀特別權利,而減少友邦人民之權利,並不得獎許有害友邦安全之舉動。

第二條

締約各國協定不得彼此間及單獨或聯合與任何一國或多國訂立條約或協定或協定或諒解,足以侵犯或妨害第一條所稱之各項原則者。

第三條

為適用在中國之門戶開放,或各國商務實業機會均等之原則,更為有效起見,締約各國除中國外,協定不得謀取或贊助其本國人民謀取:
(一)任何辦法為自己利益起見,欲在中國任何指定區域內,獲取有關於商務或經濟發展之一般優越權利;
(二)任何專利或優越權可剝奪他國人民在中國從事正當商務實業之權利;或他國人民與中國政府或任何地方官共同從事於任何公共企業之權利;抑或因其範圍之擴張,期限之久長,地域之廣闊,致有破壞機會均等原則之實行者。
本條上列之規定,並不解釋為禁止獲取為辦理某種工商、或財政企業、或為獎勵技術上之發明與研究所必要之財產及權利。
中國政府擔任對於外國政府及人民之請求經濟上權利及特權,無論其是否屬於締結本約各國,悉秉本條上列規定之原則辦理。

第四條

締約各國協定對於各該國彼此人民間之任何協定,意在中國指定區域內設立勢力範圍,或設有互相獨享之機會者均不予以贊助。

第五條

中國政府約定中國全國鐵路不施行或許可何種待遇不公之區別。例如運費及各種便利,概無直接間接之區別。不論搭客隸何國籍,自何國來,向何國去;不論貨物出自何國,屬諸何人,自何國來,向何國去;不論船舶或他種載運搭客及貨物之方法,在未上中國鐵路之先,或已上中國鐵路之後隸何國籍屬諸何人。
締約各國除中國外,對於上稱之中國鐵路基於任何讓與、或特別協約、或他項手續,各該國或各該國人民得行其任何管理權者,負有同樣之義務。

第六條

締約各國除中國外,協定於發生戰事時,中國如不加入戰團,應完全尊重中國中立之權利。中國聲明,中國於中立時願遵守各項中立之義務。

第七條

締約各國協定無論何時遇有某種情形發生,締約國中之任何一國,認為牽涉本條約規定之適用問題,而該項適用宜付諸討論者,有關係之締約各國,應完全坦白互相通知。

第八條

本條約未簽字之各國,如其政府經締約簽字各國承認,且與中國有條約關係者,應請其加入本約。
因此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於未簽字各國應為必要之通告,並將所接答覆知照締約各國。任何國家之加入自美政府接到該國通知時起發生效力。

第九條

本條約經各締約國依各該國憲法上之手續批准後,從速將批准檔案交存華盛頓,並自全部交到華盛頓之日起發生效力。該項批准檔案筆錄由美國政府將正式證明之譽本,送交其他締約各國。
本條約英文、法文一律作準,其正本保存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檔庫,由該政府將正式證明之譽本,送交其他締約各國。
茲將議定條約由上列各全權代表簽字,以昭信守。
1921年11月訂於華盛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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