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實施辦法

《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實施辦法》是一則國家政府部門的相關機關下發的通知,針對通知中的主要矛盾給出了解決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實施辦法
  • 編號:財企〔2010〕8號
  • 時間: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 來源:財政部 科技部
簡介,實施辦法,

簡介

財企〔2010〕8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科技廳(委、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科技局,各中央管理企業:
在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實施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政策,對於探索企業分配製度改革,建立有利於自主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的中長期激勵分配機制,充分發揮技術、管理等要素的作用,推動高新技術產業化,具有重要意義。根據《國務院關於同意支持中關村科技園區建設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的批覆》(國函〔2009〕28號),我們制定了《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財政部、科技部反映。
在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實施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政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統籌兼顧、因企制宜、穩步推進、規範實施”的原則,按照國家統一辦法執行,既要營造科技創新的政策環境,激發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開展自主創新和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積極性,又要依法維護國有資產權益,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可持續健康發展。在實施步驟、方式、範圍上,不搞“一刀切”,不能急於求成,不能形成新的“大鍋飯”分配體制。各級財政、科技部門要加強對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政策實施的監督,注意總結經驗。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建設的國家級自主創新示範區,報經國務院批准實行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政策的,按照《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實施辦法》執行。
財政部 科技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附屬檔案:

實施辦法

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企業股權和分紅激勵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有利於企業自主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調動技術和管理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推動高新技術產業化和科技成果轉化,依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法》及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內的以下企業:
(一)國有及國有控股的院所轉制企業、高新技術企業。
(二)示範區內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的企業。
(三)其他科技創新企業。
第三條 股權激勵,是指企業以本企業股權為標的,採取以下方式對激勵對象實施激勵的行為:
(一)股權獎勵,即企業無償授予激勵對象一定份額的股權或一定數量的股份。
(二)股權出售,即企業按不低於股權評估價值的價格,以協定方式將企業股權(包括股份,下同)有償出售給激勵對象。
(三)股票期權,即企業授予激勵對象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以預先確定的行權價格購買本企業一定數量股份的權利。
分紅激勵,是指企業以科技成果實施產業化、對外轉讓、合作轉化、作價入股形成的淨收益為標的,採取項目收益分成方式對激勵對象實施激勵的行為。
第四條 激勵對象應當是重要的技術人員和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包括以下人員:
(一)對企業科技成果研發和產業化做出突出貢獻的技術人員,包括企業內關鍵職務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開發項目的負責人、對主導產品或者核心技術、工藝流程做出重大創新或者改進的主要技術人員,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開發和向企業轉移轉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術人員。
(二)對企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經營管理人員,包括主持企業全面生產經營工作的高級管理人員,負責企業主要產品(服務)生產經營合計占主營業務收入(或者主營業務利潤)50%以上的中、高級經營管理人員。
企業不得面向全體員工實施股權或者分紅激勵。
企業監事、獨立董事、企業控股股東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參與企業股權或者分紅激勵。
第五條 實施股權和分紅激勵的企業,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業發展戰略明確,專業特色明顯,市場定位清晰。
(二)產權明晰,內部治理結構健全並有效運轉。
(三)具有企業發展所需的關鍵技術、自主智慧財產權和持續創新能力。
(四)近3年研發費用占企業銷售收入2%以上,且研發人員占職工總數10%以上。
(五)建立了規範的內部財務管理制度和員工績效考核評價制度。
(六)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經過中介機構依法審計,且近3年沒有因財務、稅收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刑事處罰。
第六條 企業實施股權和分紅激勵,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有利於企業的持續發展,不得損害國家和企業股東的利益,並接受本級財政、科技部門的監督。
激勵對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維護企業和全體股東的利益。
激勵對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應當對企業損失予以一定的賠償,並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七條 企業實施股權或者分紅激勵,應當按照《企業財務通則》和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規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
第二章 股權獎勵和股權出售
第八條 企業以股權獎勵和股權出售方式實施激勵的,除滿足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外,企業近3年稅後利潤形成的淨資產增值額應當占企業近3年年初淨資產總額的20%以上,且實施激勵當年年初未分配利潤沒有赤字。
近3年稅後利潤形成的淨資產增值額,是指激勵方案獲批日上年末賬面淨資產相對於近3年年初賬面淨資產的增加值,不包括財政補助直接形成的淨資產和已經向股東分配的利潤。
第九條 股權獎勵和股權出售的激勵對象,除滿足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外,應當在本企業連續工作3年以上。
股權獎勵的激勵對象,僅限於技術人員。
企業引進的“千人計畫”、“中科院百人計畫”、“北京海外高層次人才聚集工程”、“中關村高端領軍人才聚集工程”人才,教育部授聘的長江學者,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開發和向企業轉移轉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術人員,其參與企業股權激勵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工作年限限制。
第十條 企業用於股權獎勵和股權出售的激勵總額,不得超過近3年稅後利潤形成的淨資產增值額的35%。其中,激勵總額用於股權獎勵的部分不得超過50%。
企業用於股權獎勵和股權出售的激勵總額,應當依據資產評估結果折合股權,並確定向每個激勵對象獎勵或者出售的股權。其中涉及國有資產的,評估結果應當經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部門(以下統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核准或者備案。
第十一條 企業用於股權獎勵和股權出售的激勵總額一般在3到5年內統籌安排使用,並應當在激勵方案中與激勵對象約定分期實施的業績考核目標等條件。
第三章 股票期權
第十二條 企業以股票期權方式實施激勵的,應當在激勵方案中明確規定激勵對象的行權價格。
確定行權價格時,應當綜合考慮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轉化情況、企業未來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業擬授予全部股權數量等因素,且不得低於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核准或者備案的每股評估價。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與激勵對象約定股票期權授予和行權的業績考核目標等條件。
業績考核指標可以選取淨資產收益率、主營業務收入增長率、現金營運指數等財務指標,但應當不低於企業近3年平均業績水平及同行業平均業績水平。
第十四條 企業應當在激勵方案中明確股票期權的授權日、可行權日和行權的有效期。
股票期權授權日與獲授股票期權首次可行權日之間的間隔不得少於1年。
股票期權行權的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規定激勵對象在股票期權行權的有效期內分期行權。
股票期權行權的有效期過後,激勵對象已獲授但尚未行權的股票期權自動失效。
第四章 股權管理
第十六條 企業可以通過以下方式解決標的股權來源:
(一)向激勵對象增發股份。
(二)向現有股東回購股份。
(三)現有股東依法向激勵對象轉讓其持有的股權。
第十七條 企業不得為激勵對象購買股權提供貸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財務資助,包括為激勵對象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貸款提供擔保。
第十八條 激勵對象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年內不得轉讓、捐贈其股權。
激勵對象獲得股權激勵後5年內本人提出離職,或者因個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勞動契約,取得的股權全部退回企業,其個人出資部分由企業按審計後淨資產計算退還本人;以股票期權方式實施股權激勵的,未行權部分自動失效。
第十九條 企業實施股權激勵的標的股權,一般應當由激勵對象直接持股。
激勵對象通過其他方式間接持股的,直接持股單位不得與企業存在同業競爭關係或者發生關聯交易。
第二十條 企業以股權出售或者股票期權方式授予的股權,激勵對象在按期足額繳納相應出資額(股款)前,不得參與企業利潤分配。
第二十一條 大型企業用於股權激勵的股權總額,不得超過企業實收資本(股本)的10%。
大型企業的劃分標準,按照國家統計局印發的《統計上大中小型企業劃分辦法(暫行)》(國統字[2003]17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分紅激勵
第二十二條 企業可以根據以下不同情形,選擇不同方式實施分紅激勵:
(一)由本企業自行投資實施科技成果產業化的,自產業化項目開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內,每年從當年投資項目淨收益中,提取不低於5%但不高於30%用於激勵。
投資項目淨收益為該項目營業收入扣除相應的營業成本和項目應合理分攤的管理費用、銷售費用、財務費用及稅費後的金額。
(二)向本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轉讓科技成果所有權、使用權(含許可使用)的,從轉讓淨收益中,提取不低於20%但不高於50%用於一次性激勵。
轉讓淨收益為企業取得的科技成果轉讓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和企業為該項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發費用及維護、維權費用後的金額。企業將同一項科技成果使用權向多個單位或者個人轉讓的,轉讓收入應當合併計算。
(三)以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實施轉化的,自合作項目開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內,每年從當年合作淨收益中,提取不低於5%但不高於30%用於激勵。
合作淨收益為企業取得的合作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和無形資產攤銷費用後的金額。
(四)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其他企業的,自入股企業開始分配利潤的年度起,在3至5年內,每年從當年投資收益中,提取不低於5%但不高於30%用於激勵。
投資收益為企業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後,從被投資企業分配的利潤扣除相關稅費後的金額。
第二十三條 企業實施分紅激勵,應當按照科技成果投資、對外轉讓、合作、作價入股的具體項目實施財務管理,進行專戶核算。
第二十四條 大中型企業實施重大科技成果產業化,可以探索實施崗位分紅激勵制度,按照崗位在科技成果產業化中的重要性和貢獻,分別確定不同崗位的分紅標準。
企業實施崗位分紅激勵的,除滿足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外,企業近3年稅後利潤形成的淨資產增值額應當占企業近3年年初淨資產總額的10%以上,實施當年年初未分配利潤沒有赤字,且激勵對象應當在該崗位上連續工作1年以上。
企業年度崗位分紅激勵總額不得高於當年稅後利潤的15%,激勵對象個人崗位分紅所得不得高於其薪酬總水平(含崗位分紅)的40%。
第二十五條 企業實施分紅激勵所需支出計入工資總額,但不納入工資總額基數,不作為企業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社會保險費、補充養老及補充醫療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的計提依據。
第二十六條 企業對分紅激勵設定實施條件的,應當在激勵方案中與激勵對象約定相應條件以及業績考核辦法,並約定分紅收益的扣減或者暫緩、停止分紅激勵的情形及具體辦法。
實施崗位分紅激勵制度的大中型企業,對離開激勵崗位的激勵對象,即予停止分紅激勵。
第六章激勵方案的擬訂和審批
第二十七條 企業實施股權和分紅激勵,應當擬訂激勵方案。激勵方案由企業總經理辦公會或者董事會(以下統稱企業內部管理機構)負責擬訂。
第二十八條 激勵方案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 企業發展戰略、近3年業務發展和財務狀況、股權結構等基本情況。
(二) 激勵方案擬訂和實施的管理機構及其成員。
(三) 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實施激勵條件的情況說明。
(四) 激勵對象的確定依據、具體名單及其職位和主要貢獻。
(五) 激勵方式的選擇及考慮因素。
(六) 實施股權激勵的,說明所需股權來源、數量及其占企業實收資本(股本)總額的比例,與激勵對象約定的業績條件,擬分次實施的,說明每次擬授予股權的來源、數量及其占比。
(七) 實施股權激勵的,說明股權出售價格或者股票期權行權價格的確定依據。
(八) 實施分紅激勵的,說明具體激勵水平及考慮因素。
(九) 每個激勵對象預計可獲得的股權數量、激勵金額。
(十) 企業與激勵對象各自的權利、義務。
(十一) 企業未來三年技術創新規劃,包括企業技術創新目標,以及為實現技術創新目標在體制機制、創新人才、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創新管理等方面將採取的措施。
(十二) 激勵對象通過其他方式間接持股的,說明必要性、直接持股單位的基本情況,必要時應當出具直接持股單位與企業不存在同業競爭關係或者不發生關聯交易的書面承諾。
(十三) 發生企業控制權變更、合併、分立,激勵對象職務變更、離職、被解聘、被解除勞動契約、死亡等特殊情形時的調整性規定。
(十四) 激勵方案的審批、變更、終止程式。
(十五) 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九條 激勵方案涉及的財務數據和資產評估價值,應當分別經國有產權主要持有單位同意的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和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十條 企業內部管理機構擬訂激勵方案時,應當以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充分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一條 企業內部管理機構應當將激勵方案及聽取職工意見情況先行報經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
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相關材料報本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由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相關材料暫報其主管的部門、機構批准。
第三十二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當嚴格審核企業申報的激勵方案。對於損害國有股東權益或者不利於企業可持續發展的激勵方案,應當要求企業進行修改。
第三十三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可以要求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或者外聘律師對激勵方案出具法律意見書,對以下事項發表專業意見。
(一) 激勵方案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 激勵方案是否存在明顯損害企業及現有股東利益。
(三) 激勵方案對影響激勵結果的重大信息,是否充分披露。
(四) 激勵可能引發的法律糾紛等風險,以及應對風險的法律建議。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四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批准企業實施股權激勵後,企業內部管理機構應當將批准的激勵方案提請股東(大)會審議。
在股東(大)會審議激勵方案時,國有股東代表應當按照批准檔案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 企業可以在本辦法規定範圍內選擇一種或者多種激勵方式,但是對同一激勵對象不得就同一職務科技成果或者產業化項目進行重複激勵。
對已按照本辦法實施股權激勵的激勵對象,企業在5年內不得再對其實施股權激勵。
第七章 激勵方案管理
第三十六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應當在激勵方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後5個工作日內,將以下材料報送本級財政、科技部門:
(一)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的激勵方案。
(二)相關批准檔案、股東(大)會決議。
(三)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企業股東應當依法行使股東權利,督促企業內部管理機構嚴格按照激勵方案實施激勵。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在經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中披露以下情況:
(一) 實施激勵涉及的業績條件、淨收益等財務信息。
(二) 激勵對象在報告期內各自獲得的激勵情況。
(三) 報告期內的股權激勵數量及金額,引起的股本變動情況,以及截至報告期末的累計額。
(四) 報告期內的分紅激勵金額,以及截至報告期末的累計額。
(五) 激勵支出的列支渠道和會計核算方法。
(六) 股東要求披露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九條 企業實施激勵導致註冊資本規模、股權結構或者組織形式變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根據相關批准檔案、股東(大)會決議等,及時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因出現特殊情形需要調整激勵方案的,企業內部管理機構應當重新履行內部審議和外部審批的程式。
因出現特殊情形需要終止實施激勵的,企業內部管理機構應當向股東(大)會說明情況。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對職工個人合法擁有、企業發展需要的智慧財產權,企業可以按照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勞動保障部《關於企業實行自主創新激勵分配製度的若干意見》(財企[2006]383號)第三條的規定實施技術折股。
第四十二條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經批准以科技成果向企業作價入股,可以按科技成果評估作價金額的20%以上但不高於30%的比例折算為股權獎勵給有關技術人員,企業應當從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價入股的股權中劃出相應份額予以兌現。
第四十三條 企業以科技成果作價入股,沒有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實施分紅激勵的,作價入股經過3個會計年度以後,被投資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以被投資企業股權為標的,對重要的技術人員實施股權激勵。但是企業應當與被投資企業保持人、財、物方面的獨立性,不得以關聯交易等手段向被投資企業轉移利益。
第四十四條 企業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激勵條件而向管理者轉讓國有產權的,應當通過產權交易市場公開進行,並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和國資委、財政部印發的《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暫行規定》(國資發產權[2005]78號)執行。
第四十五條 財政、科技部門對企業股權或者分紅激勵方案及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發現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
第四十七條 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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