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

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國律師代表大會通過,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
  • 通過時間:1999年4月28日
  • 修訂時間:2002年5月21
  • 職責:保障律師依法執業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規範律師行業管理和律師執業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由律師、律師事務所組成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全國性的律師自律組織,依法對律師行業實施管理。
第三條 本會宗旨: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團結帶領會員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忠實履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職責使命,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和文明進步而奮鬥。
第四條 本會接受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 本會中文名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簡稱:全國律協;英文名稱:All China Lawyers Association ,縮寫:ACLA。
本會會址設在北京.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依照律師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為本會個人會員;依法批准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為本會團體會員。
第八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合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
(六)使用律師協會的圖書、資料、網路和信息資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範,遵守本會行業規則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五)承擔律師協會委託的工作,履行律師協會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六)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七)按規定交納會費。
第十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使用本會的信息資源;
(三)對本會工作進行民主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
(二)遵守本會的行業規範,執行本會決議;
(三)教育律師遵守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完善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 對實習律師加強管理;
(九)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十)按規定交納會費;
(十一)承擔本會委託的工作。
第十二條 個人會員應當在本人執業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

第四章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三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代表由個人會員組成。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每四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必須有超過半數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十四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從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舉產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中擔任會長的執業律師為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全國律師代表大會。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代表大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本會章程;
(二)討論並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聽取和審議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四)選舉、罷免本會理事會理事;
(五)審議會費收取標準;
(六)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七)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
第十六條 本會理事會由全國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是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全國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任期四年。
本會理事成員應從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較高的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執業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
理事應當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本會利益,接受代表對其履行職責的監督和合理建議。
理事連續兩次不履行職責者,其理事資格自動取消。
第十七條 理事會職責:
(一)召開全國律師代表大會;
(二)選舉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
(三)在全國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四)增補或更換理事;
(五)審議、批准常務理事會的年度會費收支報告和工作報告;
(六)其他應由理事會履行的職責。
第十八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會長、副會長及常務理事若干名組成常務理事會。每屆常務理事的更新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增選或罷免常務理事。
根據工作需要,理事會可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若干人。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
(三)督促和檢查理事決議的執行;
(四)簽署本會重要檔案;
(五)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必要時,可受會長委託,召集、主持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十九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理事會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條 常務理事會在理事會閉會期間主持本會工作。
常務理事會一般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按照理事會的決議研究、決定、部署本會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由會長定期召集開會。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常務理事會決議和決定。

第六章

秘書處與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本會設秘書處,負責實施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本會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聘任,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
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秘書處機構設定方案;
(四)制定、實施秘書處各項規章制度;
(五)向常務理事會提請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
(六)完成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協調與司法行政等機關的關係。
第二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是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律師協會應當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委員會、律師風紀股長會、規章制度委員會、財務委員會等。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設立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專業委員會的設定、調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專業委員會按照專業委員會活動規則,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有關業務規範。
常務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七章

獎勵、懲戒與糾紛調解
第二十六條 本會可以對團體會員、個人會員進行獎勵和懲戒。
第二十七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懲戒規則,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會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 對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 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 成功辦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 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 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地方律師協會依據本會懲戒規則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信譽的;
(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五)其它應受處分的違紀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律師協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律師協會作出處分決定前,應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作出暫停會員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律師協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一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三十二條 本會可以調解會員間的糾紛、會員與當事人的糾紛。

第八章

經 費
第三十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財政撥款;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收繳本地區會員的會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收繳會費。
對截留、拖欠本會會費的下級律師協會及其會員可給予通報批評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地方律師協會確定的會費標準,應報本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交納會費的數額,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會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各地律師人數、業務發展狀況、業務總收入等確定。
第三十七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於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納會費。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交納會費。
第三十八條 本會應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畫,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理事會報告,接受會員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會費套用於下列開支:
(一)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二)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四)進行律師輿論宣傳;
(五)律師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七)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培訓;
(八)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九)會員福利事業;
(十)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條 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由本會制定,報有關部門備案。
本會註銷後的剩餘財產用於公益性或非營利性目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辦事機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常駐律師和在內地設立辦事機構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的常駐律師,應當受本會和所在地律師協會的監督、管理。具體規定由本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由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修改。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規定與憲法、律師法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相牴觸的;
(二)全國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章程時。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出席,並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本章程由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自全國律師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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