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361號令,由朱鎔基2002年8月22日簽署並執行。條例共24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
  • 執行:2002年8月22日 
  • 條例共 : 24條 
  • 總 理  : 朱鎔基
管制信息,條例信息,

管制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61 號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條例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管制,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是指本條例附屬檔案《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飛彈及相關設備、材料、技術的貿易性出口以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援助、服務和以其他方式進行的技術轉移。
第三條 國家對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實行嚴格管制,防止《管制清單》所列的可被用於運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飛彈及其他運載系統的擴散。
第四條 國家對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實行許可證件管理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出口飛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
第五條 出口《管制清單》第一部分所列的物項和技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出口《管制清單》第二部分所列的物項和技術(以下簡稱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但是,出口用於軍事目的的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 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接受方應當保證,未經中國政府 允許,不將中國供應的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用於申明的最終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將中國供應的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向申明的最終用戶以外的第三方轉讓。
第七條 從事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須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條 出口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申請表(以下簡稱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二)契約或者協定的副本;
(三)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的技術說明;
(四)最終用戶證明和最終用途證明;
(五)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保證文書;
(六)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出口申請表。
出口申請表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出口申請表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檔案之日起進行審查,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的,不受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時限的限制。
第十二條 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申請經審查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以下簡稱出口許可證件),並書面通知海關。
第十三條 出口許可證件持有人改變原申請的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應當交回原出口許可證件,並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出口許可證件。
第十四條 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時,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出口許可證件,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五條 接受方違反其依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作出的保證,或者出現《管制清單》所列的可被用於運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飛彈及其他運載系統擴散的危險時,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經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銷,並書面通知海關。
第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出口的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將被接受方直接用於《管制清單》所列的可被用於運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飛彈及其他運載系統的發展計畫的,即使該物項和技術未列入《管制清單》,也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臨時決定對《管制清單》以外的特定物項和技術的出口依照本條例實施管制。
第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出口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的,或者擅自超出許可的範圍出口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的,依照刑法關於走私罪、非法經營罪、泄露國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區別不同情況,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或者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十九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二十條 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繳其出口許可證件,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依法取締其非法活動,並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飛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實施管制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管制清單》進行調整,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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