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於2008年7月22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08 年第6號發布,根據2013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0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該《規定》分總則、船員服務機構資質、船員服務機構的權利與義務、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36條,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
  • 檔案號: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0號
  •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 頒布時間:201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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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3年第10號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已於2013年8月22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3年8月31日

修改決定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6號)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從事內河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服務機構,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場地證明、人員資質證明和相應的管理制度向該機構工商註冊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二、將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中的“船員服務”修改為“海船船員服務”。
三、刪去第十一條第三款。
四、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船員服務機構未將其機構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姓名、所服務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稱、所屬國家等情況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各條款中的“《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修改為“《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布。

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
(2008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6號發布,根據2013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3年第10號《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員服務管理,規範船員服務行為,維護船員和船員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船員服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船員服務,是指代理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為船舶提供配員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船員服務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實施船員服務管理工作。
海船船員服務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內河船舶船員服務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第四條 國家鼓勵成立船員服務行業協會,規範行業行為,提高行業服務水平,增強行業自律能力。
第二章 船員服務機構資質
第五條 船員服務機構分為內河船舶船員服務機構和海船船員服務機構;海船船員服務機構分為甲級、乙級兩類。
內河船舶船員服務機構,是指為內河船舶船員提供船員服務的機構。
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是指為國際航行和國內航行海船船員提供各項船員服務的機構。
乙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是指為國內航行海船船員提供船員服務的機構。
第六條 從事內河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於10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內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2名以上專職業務人員;
(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建立船員服務質量管理制度、人員和資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訓制度、應急處理制度和服務業務報告制度等內河船舶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從事內河船舶船員服務業務的服務機構,應當自開業之日起15日內,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場地證明、人員資質證明和相應的管理制度向該機構工商註冊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從事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於30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類一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5名以上專職業務人員;
(四)從事乙級海船船員服務業務3年以上,並且最近3年來為國內沿海船舶提供配員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建立船員服務質量管理制度、人員和資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訓制度、應急處理制度和服務業務報告制度等海船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第八條 從事乙級海船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於150平方米的固定辦公場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甲類、乙類和丙類一等高級船員任職資歷的專職管理人員和2名以上專職業務人員;
(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建立船員服務質量管理制度、人員和資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訓制度、應急處理制度和服務業務報告制度等海船船員服務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申請從事海船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海船船員服務機構的申請文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專職管理人員的船員適任證書複印件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四)擬設立機構的人員組成、職責等情況的說明材料;
(五)船員服務相關管理制度檔案;
(六)為國內沿海船舶提供配員的證明材料(僅適用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申請人);
(七)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在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專職管理人員的船員適任證書複印件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出示原件。
第十條 海船船員服務機構的申請和受理工作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規定》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業務,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出。
申請乙級海船船員服務業務,應當向該機構工商註冊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該機構工商註冊地沒有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上應當載明船員服務機構編號、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服務範圍、有效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三條 《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到發證機構辦理變更手續。變更服務範圍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實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期核查應當自《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發證之日起第2周年至第3周年之間進行。
申請《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中期核查,船員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期核查申請文書;
(二)船員服務機構的資質符合情況說明材料;
(三)開展船員服務業務的情況說明;
(四)其他證明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上進行簽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在《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屆滿之日30日以前申請辦理《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延續手續。
申請辦理《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延續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延續申請;
(二)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款規定的材料。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辦理《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註銷手續:
(一)申請註銷;
(二)法人依法終止;
(三)《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或者吊銷。
第三章 船員服務機構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 依法與船員簽訂勞動契約的單位,為船員用人單位。使用未與船員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船員的單位,為船員用工單位。
船員服務機構向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員用工單位提供船員服務,應當簽訂船舶配員服務協定或者勞務派遣協定。船舶配員服務協定應當明確船員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遣返方式和費用、意外傷亡保險和社會保險、違反協定的責任等,並將船舶配員服務協定的內容告知有關船員。勞務派遣協定應當約定被派遣船員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意外傷亡保險和社會保險費以及違反協定的責任等,並將船員勞務派遣協定的內容告知被派遣船員。
船員服務機構為已經與航運公司或者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船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的,應當事先經過船員用人單位同意。
船員服務機構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與船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簽訂勞動契約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終止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服務。
第十八條 船員服務機構向船員提供船員服務業務,應當與船員簽訂船員服務協定。
船員服務機構不得為未經船員註冊的人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
船員服務機構不得剋扣船員用人單位、船員用工單位按照船舶配員服務協定支付給船員的勞動報酬。
為與船員服務機構簽訂勞動契約的船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的,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同時履行船員用人單位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九條 船員服務機構提供船員服務,應當遵守國家船員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有關規定,履行誠實守信義務。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不得重複或者超過標準收取費用。
船員服務機構在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時,應當向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員用工單位以及有關船員提供全面、真實的信息。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損害船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為其服務的船員取得法定和約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權利提供相應的支持。
船員發生失蹤、死亡或者其他意外傷害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配合船員用人單位做好相應的善後工作。
第二十一條 船員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欺騙、賄賂、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二)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三)超出《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服務範圍提供船員服務;
(四)以虛假資歷、虛假證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考試、申領證書等有關業務;
(五)為未取得船員服務機構資質而從事船員服務的機構代辦各類船員服務業務;
(六)嚴重侵害船員的合法權益,或者當所服務船員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時不履行法定義務。
第二十二條 境外船員用人單位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招用中國籍船員,應當通過符合本規定資質條件的船員服務機構辦理。
第二十三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服務信息檔案,記載服務船員在船員服務期間發生的下列事宜,並保持船員服務信息記載的真實、連續和完整:
(一)船上任職資歷;
(二)基本安全培訓、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情況;
(三)適任狀況、安全記錄和違章記錄;
(四)勞動契約、船員服務協定、船舶配員服務協定。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名冊,記載服務船員的姓名、所服務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稱、船籍港、所屬國家等情況,並定期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服務機構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船員服務機構誠實守信以及保護船員合法權益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服務機構管理檔案,記載船員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業務開展情況和遵紀守法情況等。
第二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服務機構名單公布制度,對不依法履行相應職責和承擔法律義務、侵害船員合法權益或者不誠實守信的船員服務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船員服務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相應的船員服務機構許可決定,並依法辦理《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海船船員服務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本規定所稱“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海船船員服務”,是指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服務業務的;
(二)以欺騙、賄賂、提供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
(三)超出《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服務範圍提供海船船員服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船員服務機構未將其機構信息、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姓名、所服務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稱、所屬國家等情況定期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提供船員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給予暫停《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處罰。
本規定所稱“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是指船員服務機構的下列行為:
(一)未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標準的;
(二)重複或者超過標準收取費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費項目之外收取費用;
(三)未將船舶配員服務協定的相關內容告知有關船員的;
(四)剋扣按照船舶配員服務協定應當支付給船員的勞動報酬的;
(五)有其他欺詐船員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船員用人單位未與船員訂立勞動契約的情況下,向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停《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未經船員註冊的人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或者未經船員用人單位同意,為尚未解除勞動契約關係的船員提供船舶配員服務;
(二)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三)以虛假資歷、虛假證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考試、申領證書等有關業務;
(四)嚴重侵害船員的合法權益,或者當所服務船員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時不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給予船員服務機構許可;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為航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船舶提供船員服務的,按照為國際航行船舶提供船員服務管理,應當取得《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開展船員服務的機構,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一)至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並且最近3年來為外國籍船舶提供配員300人以上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申請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資質。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規定解答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王金付副局長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
近日,交通運輸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船員服務管理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為便於公眾更好地理解規定的有關內容,記者就相關內容採訪了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王金付副局長。
  • 《船員服務管理規定》是在怎樣的背景下出台的?

隨著我國航運業的發展,航運公司自己擁有船員並不允許船員自由流動的局面已被打破,船員服務機構應運而生。這些服務機構代理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提供船舶配員服務,代理船員辦理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對促進船員有序流動和擴大船員就業、方便航運企業管理船員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同時也出現了一些船員服務機構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忽視船員權益的保護,盤剝剋扣船員工資,重複、高額收取費用或者只收錢不提供相應服務等現象,損害了船員的合法權益。因此,為規範船員服務市場,維護船員和船員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有必要制定相關的法律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下簡稱《船員條例》)已於2007年9月1日生效。《船員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對船員服務機構的條件、申請許可的程式以及取得許可後的行為規範作了明確規定,這些規定為制定船員服務管理規定提供了立法依據。《船員條例》的規定較為原則,明確了制度內涵,但是缺乏在制度執行過程中所必需的操作性規定,因此需要在上位法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制定相應的配套規章對其予以細化和明確,從而更好的發揮船員服務管理制度的基礎性管理作用。
  • 制定《船員服務管理規定》的必要性是什麼?

近年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航運業的快速發展,出現了越來越多的船員服務機構,制定專門的船員服務管理辦法,其必要性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
一是需要加強對船員服務的管理。近幾年,我國出現了大量的船員服務機構。由於之前沒有制定專門的管理規定,船員服務機構資質沒有進行統一規範,船員服務質量參差不齊。一些船員服務機構以各種形式從事船員勞務活動,部分國外船公司也在國內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直接招募船員,船員服務市場比較混亂,並嚴重損害了船員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進行專門立法,加強對船員服務的管理。
二是需要進一步規範船員服務市場。通過建立《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制度,明確船員、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的職責和權利,以及加強對船員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和違法行為的處罰等手段,規範船員服務市場。
三是需要進一步維護船員和船員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船員服務管理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建立工作制度、船員名冊、船員檔案,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應當誠實守信,維護船員合法權益。規定不得招用未經註冊的船員和尚未解除勞動契約(協定)的船員提供服務,不得剋扣船員工資。同時規定了船員服務機構、船員和船員用人單位之間必須確立勞動關係,簽訂勞動契約(協定)等,維護船員和船員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
  • 《船員服務管理規定》的頒布實施有何重要意義?

《船員服務管理規定》的頒布實施,是我國海事管理的一件大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有三個方面:
一是有助於國家鼓勵支持公民從事船員職業,特別是在我國積極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進程中,為不發達地區的有志青年從事船員職業建立了暢通的就業渠道,增加了就業機會。
二是有助於加強對船員服務機構的管理,規範船員服務市場,改變目前船員服務市場混亂的局面,維護和保障船員的合法權益,推動航運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三是有助於提高船員服務機構的管理水平和航運市場的規範有序,確保船員服務市場沿著健康良性的循環發展意義重大。
  •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如何對船員服務機構的進行分類和管理的?
鑒於內河和沿海的船員在管理上的差異,本《規定》將船員服務機構分為內河船員服務機構和海船船員服務機構,同時為加強對為國際航行船舶提供配員服務的管理,海船船員服務機構又分為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和乙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
在對船員服務機構的管理方面,《規定》明確交通運輸部主管船員服務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實施船員服務管理工作;海船船員服務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內河船舶船員服務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規定》進一步明確,設立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出申請;設立乙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該機構工商註冊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該機構工商註冊地沒有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設立內河船舶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該機構工商註冊地的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服務管理規定》主要有哪些規定要求?

《船員服務機構管理規定》的出台,是為了加強船員服務管理,規範船員服務行為,維護船員和船員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船員服務機構管理規定》共分六章,三十六條,概括起來,主要體現在以下七個方面:
一是明確了海事機構管理職能和船員服務機構的服務範圍。交通運輸部主管船員服務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實施船員服務管理工作。其中海船船員服務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內河船舶船員服務管理工作由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船員服務的業務範圍包括代理從事船員服務是指代理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為船舶提供配員等相關活動。
二是明確船員服務機構的資質。《船員服務管理規定》對船員服務機構的分類、準入條件、設立機構的申請和審批,以及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內容、變更、核查、延續和註銷等方面都作了詳細的規定。
三是建立《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制度。第一,從事船員服務,需要取得《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第二,《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並實施中期核查制度,中期核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在《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上進行簽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第三,《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中期核查、辦理變更手續、變更服務範圍以及辦理《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延續手續等,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海事發證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的材料。此外,對有違規行為等情形的發生,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採取註銷、法人依法終止、撤銷或者吊銷《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四是明確了船員服務機構的權利與義務。船員服務機構不同於普通的中介服務機構,在勞動關係中既可能是用人單位,也可能是用工單位或中介組織,而船員服務機構的法律地位不一樣,其所承擔的權利義務也不盡相同。如何在《勞動法》、《勞動契約法》和《船員條例》的框架下,具體規範船員服務機構的權利義務是《船員服務管理規定》的重點也是難點。《船員服務管理規定》作為《船員條例》的配套規章之一,主要是為加強船員服務管理,規範船員服務行為,維護船員和船員服務機構的合法權益,而船員服務機構在勞動關係中的法律地位應當是由國家有關勞動保障方面的法律來調整,因此只是對船員服務機構的權利義務做出原則性的表述,沒有對其在勞動關係中的法律地位做出規定。
五是明確了船員服務機構應公布收費內容及收費標準。船員服務機構在提供船員服務時,應遵守國家船員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有關規定,履行誠實守信義務,並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不得重複或者超過標準收取費用。
六是明確了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船員服務管理規定》第四章明確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服務機構監督管理職能,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監督檢查制度、船員服務機構管理檔案和名單公布制度。另外,還規定了海事管理機構對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船員服務機構可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註銷《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船員服務管理規定》第五章細化和充實《船員條例》有關對船員服務機構的處罰條款。
七是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船員服務有特別規定。即為航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船舶提供船員服務的,按照為國際航行船舶提供船員服務管理,應當取得《甲級海船船員服務機構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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