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88年9月5日頒布,1989年1月1日起實施。對軍官的地位、基本條件、來源和培訓、考核晉升、交流迴避、任職和服現役的年齡年限、工資福利待遇、退役安置等政策制度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現役軍官法
  • 外文名: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 of officers in active service
  • 通過時間:1988年9月5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月1日
  • 通過會議: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 內容:對軍官政策制度的具體的規定
頒布,內容,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三號
通過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0年12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一支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現役軍官隊伍,以利於人民解放軍完成國家賦予的任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 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以下簡稱軍官)是被任命為排級以上職務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並被授予相應軍銜的現役軍人。
軍官按照職務性質分為軍事軍官、政治軍官、後勤軍官、裝備軍官和專業技術軍官。
第三條 軍官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組成部分。
軍官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神聖職責,在社會生活中享有與其職責相應的地位和榮譽。
國家依法保障軍官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軍官的選拔和使用,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注重實績、適時交流的原則,實行民主監督,尊重民眾公論。
第五條 國家按照優待現役軍人的原則,確定軍官的各種待遇。
第六條 軍官符合本法規定的退出現役條件的,應當退出現役。
第七條 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主管全軍的軍官管理工作,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主管本單位的軍官管理工作。

第二章

第八條 軍官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忠於祖國,忠於中國共產黨,有堅定的革命理想、信念,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自覺獻身國防事業;
(二)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執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軍隊的規章、制度,服從命令,聽從指揮;
(三)具有勝任本職工作所必需的理論、政策水平,現代軍事、科學文化、專業知識,組織、指揮能力,經過院校培訓並取得相應學歷,身體健康;
(四)愛護士兵,以身作則,公道正派,廉潔奉公,艱苦奮鬥,不怕犧牲。
第九條 軍官的來源:
(一)選拔優秀士兵和普通中學畢業生入軍隊院校學習畢業;
(二)接收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
(三)由文職幹部改任;
(四)招收軍隊以外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
戰時根據需要,可以從士兵、徵召的預備役軍官和非軍事部門的人員中直接任命軍官。
第十條 人民解放軍實行經院校培訓提拔軍官的制度。
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每晉升一級指揮職務,應當經過相應的院校或者其他訓練機構培訓。擔任營級以下指揮職務的軍官,應當經過初級指揮院校培訓;擔任團級和師級指揮職務的軍官,應當經過中級指揮院校培訓;擔任軍級以上指揮職務的軍官,應當經過高級指揮院校培訓。
在機關任職的軍官應當經過相應的院校培訓。
專業技術軍官每晉升一級專業技術職務,應當經過與其所從事專業相應的院校培訓;院校培訓不能滿足需要時,應當通過其他方式,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任務。

第三章

第十一條 各級首長和政治機關應當按照分工對所屬軍官進行考核。
考核軍官,應當實行領導和民眾相結合,根據軍官的基本條件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軍官考核標準、程式、方法,以工作實績為主,全面考核。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並作為任免軍官職務的主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告知本人。
任免軍官職務,應當先經考核;未經考核不得任免。
第十二條 軍官職務的任免許可權:
(一)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至正師職軍官職務,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任免;
(二)副師職(正旅職)、正團職(副旅職)軍官職務和高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由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總後勤部部長和政治委員、總裝備部部長和政治委員、大軍區及軍兵種或者相當大軍區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副大軍區級單位的正團職(副旅職)軍官職務由副大軍區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
(三)副團職、正營職軍官職務和中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由集團軍或者其他有任免權的軍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獨立師的正營職軍官職務由獨立師的正職首長任免;
(四)副營職以下軍官職務和初級專業技術軍官職務,由師(旅)或者其他有任免權的師(旅)級單位的正職首長任免。
前款所列軍官職務的任免,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在執行作戰、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時,上級首長有權暫時免去違抗命令、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的所屬軍官的職務,並可以臨時指派其他軍人代理;因其他原因,軍官職務出現空缺時,上級首長也可以臨時指派軍人代理。
依照前款規定暫時免去或者臨時指派軍人代理軍官職務,應當儘快報請有任免權的上級審核決定,履行任免手續。
第十四條 作戰部隊的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平時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
(一)擔任排級職務的,三十歲;
(二)擔任連級職務的,三十五歲;
(三)擔任營級職務的,四十歲;
(四)擔任團級職務的,四十五歲;
(五)擔任師級職務的,五十歲;
(六)擔任軍級職務的,五十五歲;
(七)擔任大軍區級職務的,副職六十三歲,正職六十五歲。
在艦艇上服役的營級和團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四十五歲和五十歲;從事飛行的團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歲。
作戰部隊的師級和軍級職務軍官,但是師級和正軍職軍官延長的年齡最多不得超過五歲,副軍職軍官延長的年齡最多不得超過三歲。
第十五條 作戰部隊以外單位的副團職以下軍官和大軍區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依照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相應規定執行;正團職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歲;師級職務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為五十五歲;副軍職和正軍職軍官,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五十八歲和六十歲。
第十六條 專業技術軍官平時任職的最高年齡分別為:
(一)擔任初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四十歲;
(二)擔任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五十歲;
(三)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六十歲。
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官,少數工作需要的,按照任免許可權經過批准,任職的最高年齡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年齡最多不得超過五歲。
第十七條 擔任排、連、營、團、師(旅)、軍級主官職務的軍官,平時任職的最低年限分別為三年。
第十八條 機關和院校的股長、科長、處長、局長、部長及相當領導職務的軍官,任職的最低年限參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機關和院校的參謀、幹事、秘書、助理員、教員等軍官,每個職務等級任職的最低年限為三年。
第十九條 專業技術軍官平時任職的最低年限,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軍官任職滿最低年限後,才能根據編制缺額和本人德才條件逐職晉升。
軍官德才優秀、實績顯著、工作需要的,可以提前晉升;特別優秀的,可以越職晉升。
第二十一條 軍官晉升職務,應當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任職經歷、文化程度、院校培訓等資格。具體條件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二條 軍官職務應當按照編制員額和編制職務等級任命。
第二十三條 軍官經考核不稱職的,應當調任下級職務或者改做其他工作,並按照新任職務確定待遇。
第一十四條 擔任師、軍、大軍區級職務的軍官,正職和副職平時任職的最高年限分別為十年。任職滿最高年限的,應當免去現任職務。
第二十五條 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軍隊可以向非軍事部門派遣軍官,執行軍隊交付的任務。
第二十六條 軍官可以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改任文職幹部。

第四章

第二十七條 軍官應當在不同崗位或者不同單位之間進行交流,具體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規定。
第二十八條 軍官在一個崗位任職滿下列年限的,應當交流:
(一)作戰部隊擔任師級以下主官職務的,四年;擔任軍級主官職務的,五年;
(二)作戰部隊以外單位擔任軍級以下主官職務的,五年;
(三)機關擔任股長、科長、處長及相當領導職務的,四年;擔任局長、部長及相當領導職務的,五年;但是少數專業性強和工作特別需要的除外。
擔任師級和軍級領導職務的軍官,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分別滿二十五年和三十年的,應當交流。
擔任其他職務的軍官,也應當根據需要進行交流。
第二十九條 在艱苦地區工作的軍官向其他地區交流,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軍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擔任有直接上下級或者間隔一級領導關係的職務,不得在同一單位擔任雙方直接隸屬於同一首長的職務,也不得在擔任領導職務一方的機關任職。
第三十一條 軍官不得在其原籍所在地的軍分區(師級警備區)和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擔任主官職務,但是工作特別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軍官在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涉及與本人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益關係的,應當迴避,但是執行作戰任務和其他緊急任務的除外。

第五章

第三十三條 軍官在作戰和軍隊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取得顯著成績,以及為國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較大貢獻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獎勵。
獎勵分為:嘉獎、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榮譽稱號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獎勵。
第三十四條 軍官違反軍紀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處分。
處分分為: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級)或者降銜、撤職、開除軍籍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被撤職的軍官,根據其所犯錯誤的具體情況,任命新的職務;未末任命新的職務的,應當確定職務等級待遇。
第三十六條 軍官違反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軍官的待遇
第三十七條 軍官實行職務軍銜等級工資制和定期增資制度,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享受津貼和補貼,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適時調整。具體標準和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軍官按照規定離職培訓、休假、治病療養以及免職待分配期間,工資照發。
第三十八條 軍官享受公費醫療待遇。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軍官的醫療保健工作,妥善安排軍官的治病和療養。
軍官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享受軍人保險待遇。
第三十九條 軍官住房實行公寓住房與自有住房相結合的保障制度。軍官按照規定住用公寓住房或者購買自有住房,享受相應的住房補貼和優惠待遇。
第四十條 軍官享受休假待遇。上級首長應當每年按照規定安排軍官休假。
執行作戰任務部隊的軍官停止休假。
國家發布動員令後,按照動員令應當返回部隊的正在休假的軍官,應當自動結束休假,立即返回本部。
第四十一條 軍官的家屬隨軍、就業、工作調動和子女教育,享受國家和社會優待。
軍官具備家屬隨軍條件的,經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隨軍,是農村戶口的,轉為城鎮戶口
部隊移防或者軍官工作調動的,隨軍家屬可以隨調。
軍官年滿五十歲、身邊無子女的,可以調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軍官所在地。所調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隨調。
隨軍的軍官家屬、隨調的軍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業和工作調動,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軍官犧牲、病故後,其隨軍家屬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七章

軍官退出現役
第四十三條 軍事、政治、後勤、裝備軍官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分別為:
(一)擔任排級職務的,八年;
(二)擔任連級職務的,副職十年,正職十二年;
(三)擔任營級職務的,副職十四年,正職十六年;
(四)擔任團級職務的,副職十八年,正職二十年。
第四十四條 專業技術軍官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分別為:
(一)擔任初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十二年;
(二)擔任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十六年;
(三)擔任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二十年。
第四十五條 軍官未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現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前退出現役:
(一)傷病殘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二)經考核不稱職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嚴重錯誤不適合繼續服現役的;
(四)調離軍隊,到非軍事部門工作的;
(五)因軍隊體制編制調整精簡需要退出現役的。
軍官未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現役未獲批准,經教育仍堅持退出現役的,給予降職(級)處分或者取消其軍官身份後,可以作出退出現役處理。
第四十六條 軍官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高年齡的,應當退出現役。
軍官平時服現役的最高年齡分別為:
(一)擔任正團職職務的,五十歲;
(二)擔任師級職務的,五十五歲;
(三)擔任軍級職務的,副職五十八歲,正職六十歲;
(四)擔任其他職務的,服現役的最高年齡與任職的最高年齡相同。
第四十七條 軍官未達到平時服現役的最高年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出現役:
(一)任職滿最高年限後需要退出現役的;
(二)傷病殘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三)受軍隊編制員額限制,不能調整使用的;
(四)調離軍隊,到非軍事部門工作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現役的。
第四十八條 軍官退出現役的批准許可權與軍官職務的任免許可權相同。
第四十九條 軍官退出現役後,採取轉業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職務,或者由政府協助就業、發給退役金的方式安置;有的也可以採取復員或者退休的方式安置。
擔任師級以上職務和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官,退出現役後作退休安置,有的也可以作轉業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擔任團級以下職務和初級、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軍官,退出現役後作轉業安置或者其他安置。
對退出現役由政府安排工作和職務以及由政府協助就業、發給退役金的軍官,政府應當根據需要進行職業培訓。
未達到服現役的最高年齡,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軍官,退出現役後作退休安置。
服現役滿三十年以上或者服現役和參加工作滿三十年以上,或者年滿五十歲以上的軍官,擔任師級以上職務,本人提出申請,經組織批准的,退出現役後可以作退休安置;擔任團級職務,不宜作轉業或者其他安置的,可以由組織批准退出現役後作退休安置。
第五十條 軍官達到服現役的最高年齡,符合國家規定的離休條件的,可以離職休養。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經過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遲離休。
第五十一條 軍官退出現役後的安置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軍官離職休養和軍級以上職務軍官退休後,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安置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三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警官適用本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原稱《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服役條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78年8月18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1978年8月19日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頒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幹部服役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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