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潛水員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潛水員管理辦法,1999年6月25日第8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17號《關於廢止37件交通運輸規章的決定》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潛水員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9.08.27
  • 實施時間:1999.11.01
  • 廢改信息:已廢止
  • 廢止時間:2014-12-07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潛水員管理工作,提高潛水員的職業素質,促進潛水技術的發展,適應潛水市場的需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產業潛水作業的潛水員,不適用於從事軍事、科研、娛樂和運動的潛水員。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以下簡稱交通部)主管潛水員工作。
交通部救助打撈局(以下簡稱救撈局),具體負責潛水員的培訓、考核、發證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機構依照本辦法負責有關執法工作。
第二章 潛水員培訓
第四條 潛水員培訓分為以下種類:
(一)空氣潛水員培訓;
(二)混合氣潛水員培訓;
(三)飽和潛水員培訓。
第五條 潛水員的培訓由專門的潛水員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負責。
第六條 培訓機構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以及相應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符合規定並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滿足所進行培訓種類要求的固定場所、設施和裝備;
(四)具有有效的安全保障和急救措施;
(五)建立有效的質量保證體系;
從事潛水員水下實際操作課程培訓的教員,由所在單位推薦,救撈局審核發證,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潛水員證書;
(二)具有八年以上潛水經歷;
(三)具有潛水基礎理論知識和一定的教學能力。
第七條 培訓機構應當取得救撈局簽發的潛水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培訓機構申請許可證,應向救撈局遞交組建負責人簽署的書面申請書,並遞交以下檔案、證件:
(一)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二)章程和內部管理、組織規章制度;
(三)培訓場所使用證明和設施、設備、器材的情況;
(四)教員的學歷、專業、職稱、職務及教學經歷;
(五)教學計畫、教學大綱、所選用的教材和有關技術資料;
(六)質量保證體系
(七)其他有關規章要求的檔案、證件。
第八條 救撈局在收到潛水員培訓申請書後15個工作日內,對有關情況進行審核,並根據第六條的規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對獲得批准的,應當頒發許可證;對未獲得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許可證的內容包括:
(一)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培訓的種類、規模和地點;
(三)發證日期和有效期。
第十條 培訓機構改變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培訓種類和規模,應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培訓機構應按交通部批准的潛水員培訓計畫與培訓大綱和許可證核准的培訓種類實施培訓。
第十二條 潛水員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十三條 培訓機構應在每期培訓前,向救撈局遞交下列材料:
(一)培訓教學實施計畫;
(二)本期教學的教員情況及所任教學科目;
(三)學員名單及潛水員培訓登記表。
第十四條 通過培訓並結業的潛水學員應掌握相應種類的潛水理論,能正確使用操作相應種類的潛水裝具和設備進行潛水作業。
第十五條 培訓機構必須保證培訓質量。對學習成績不合格者,不得準予結業。
第十六條 培訓機構在每期培訓結束後,應當將教學執行情況和學員年齡、學歷、培訓考試成績等基本情況報救撈局備案。
第十七條 救撈局每三年對培訓機構進行一次審驗,經審驗合格的,可繼續從事潛水員培訓工作;審驗不合格的,註銷許可證。
第三章 潛水員考核
第十八條 凡年滿18周歲,具有高中畢業或同等學歷文化程度,自願從事潛水工作,符合交通部批准的潛水員體格標準並按規定完成潛水培訓學習,取得結業證書的公民,均可申請參加潛水員考核。
已有四年以上非產業潛水經歷的潛水員,可申請潛水員考核。
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大中專院校潛水專業畢業生,可免予考核,直接申請辦理空氣潛水員證書。
第十九條 申請潛水員考核的人員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寫的潛水員考核申請表;
(二)由縣級以上醫院,按交通部潛水員體格標準進行體檢後出具的體檢合格證明。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申請潛水員考核,除本辦法第十九條所列材料外,還應提供相關的材料:
(一)非產業潛水員和退伍轉業軍隊潛水員應提供有效的潛水經歷、潛水記錄和潛水技術培訓的有關材料;
(二)申請考核混合氣潛水的人員應提供空氣潛水員證書的有效證件;
(三)申請考核飽和潛水的人員應提供混合氣潛水員證書的有效證件;
(四)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大中專院校潛水專業畢業生,應提供畢業證書。
第二十一條 對潛水員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考核的內容包括思想品德、學習成績、潛水技能等,具體考核辦法和標準由救撈局制定。救撈局在收到潛水員考核申請表等材料15個工作日內完成考核。
對考核合格的,發給相應種類的潛水員證書;對考核不合格的,應書面通知考核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對考核中有舞弊行為的,視為不合格。
第四章 潛水員證書
第二十三條 潛水員證書適用於以下範圍:
(一)持有空氣潛水員證書的潛水員,可使用空氣從事60米以淺的潛水;
(二)持有混合氣潛水員證書的潛水員,可使用人工配置的混合氣從事120米以淺的潛水;
(三)持有飽和潛水員證書的潛水員,可使用飽和潛水系統從事300米以淺的飽和潛水;
第二十四條 潛水員證書每年年審一次,年審合格者證書繼續有效;年審不合格者,證書失效。
潛水員年審包括體格審查、技術審查。未經年審的潛水員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五條 初次取得空氣潛水員證書的潛水員實行見習期,見習期為一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救撈局視情節給以警告、限期整改;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准更改或調整培訓計畫的;
(二)教員資質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經批准易地從事培訓的;
(四)不按培訓規範進行培訓或弄虛作假的;
(五)未取得許可證或超越許可證核准的培訓種類、規模開展潛水員培訓的;
(六)違反其他有關潛水員培訓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各級海事機構可以責令停止潛水作業,並視情節給予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使用失效潛水員證書;
(二)無潛水員證書人員進行潛水作業;
(三)租借、轉讓、冒用、塗改、變造、偽造、買賣潛水員證書。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潛水員培訓許可證、潛水員證書由交通部統一印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附則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4年9月10日發布的《潛水員考核、發證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頒發的其他有關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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