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修正)是1996年1月22日農業部發布的檔案,根據1997年12月25日農業部令第39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農業部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工作,確定漁業船舶的所有權、國籍、船籍港及其他有關法律關係,保障漁業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法人或中國公民的漁業船舶,以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批准成立的外國獨資、中外合資(合作)企業的漁業船舶,都應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登記項目為:
(一)所有權登記;
(二)國籍登記;
(三)抵押權登記;
(四)光船租賃登記。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是漁業船舶登記的主管機關(以下稱“主管機關”),地方各級漁港監督機關是負責辦理漁業船舶登記的登記機關(以下稱“登記機關”)。
第五條 漁業船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第六條 漁業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凡在境外登記的漁業船舶,未中止或者註銷原登記國國籍的,不得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七條 辦理漁業船舶登記的港口是漁業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漁業船舶只能有一個船籍港。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經營地就近選擇。
第八條 漁業船舶只能有一個船名,由登記機關按農業部的統一規定授予。遠洋漁業船舶的船名由申請人提出,但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記機關核定。公務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機關確定。
第九條 中國籍漁業船舶的船員應當由中國籍公民擔任。如確有需要,應報經主管機關批准,除船長、駕駛員和報務員外,可以由外國籍公民擔任,但外國籍公民人數最多不得超過全船舶員總數的30%。
擔任漁業船舶的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無線電報務員和話務員的船員,必須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船員適任證書。
其他船員必須經過相應的專業技術訓練。
第十條 登記機關應將有關漁業船舶登記的內容載入漁業船舶登記簿。允許利害關係人查閱漁業船舶登記簿。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十一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時,應填寫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表,並應交驗下列檔案:
(一)取得船舶所有權的合法檔案。
購買取得所有權的,應交驗購船發票或者買賣契約和交接檔案。
新建船舶應交驗建造契約和交接檔案。
漁業船舶所有權的轉讓,如因繼承、贈與、依法拍賣以及法院判決取得所有權的,應當提供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權的檔案;其他情況應當提供書面契約;
(二)除新建船舶以外,應交驗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證明;
(三)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檔案或者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的檔案;
(四)證明船舶所有人身份的檔案。屬於外國獨資、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應交驗國家有關主管機關頒發的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等有關檔案;
(五)由境外購進的漁業船舶,應當出具國家有關主管機關簽發的準予進口漁業船舶的批准檔案;
(六)登記機關要求交驗的其他證明檔案。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應授予或核定船名,並向船舶所有人核發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第三章 國籍登記
第十四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時,應同時申請漁業船舶國籍登記。
第十五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漁業船舶國籍登記時,應填寫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申請表,並交驗下列檔案: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取得船舶所有權的合法檔案;
(二)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三)捕撈漁船還應交驗漁政管理部門簽發的準造(購)證或捕撈許可證;用於遠洋生產的漁業船舶還應交驗農業部的批准檔案。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向從事遠洋航行和作業的漁業船舶簽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向在其他航區作業的漁業船舶簽發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兩種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 申請簽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的,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授權單位批准,並持批准檔案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級登記機關申請簽發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原沿海航行和作業的漁業船舶,需從事遠洋航行和作業的,船舶所有人應當依前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向船舶所在地的省一級登記機關申請換髮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七條 申請登記的漁業船舶應具有下列標誌:
(一)船首兩舷、駕駛台頂部兩側及船尾標明船名號;
(二)船尾船名下方標明船籍港;
(三)船首和船尾兩舷標明吃水標尺;
(四)船舶中部兩舷標明載重線。
受船型或船舶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規定的位置標明標誌的,應當在船上最易見處標明船名、船號和船籍港。
第十八條 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必須隨船攜帶。
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抵押權的設定、轉移和消滅,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共同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
漁業船舶共有人就共有漁業船舶設定抵押權時,應當提供2/3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檔案。
漁業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定書面契約。
第二十一條 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抵押關係設定順序,以抵押登記的先後為準。
第二十二條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應共同填寫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申請表,並交驗下列檔案: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建造中的漁業船舶的建造契約;
(二)抵押書面契約。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將有關抵押權設定情況載入漁業船舶登記簿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抵押權人核發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二十三條 抵押權人需轉移船舶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和承轉人應持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權轉移契約,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辦理漁業船舶抵押權轉移登記,抵押權人應當事先通知抵押人。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將有關抵押權轉移情況載入漁業船舶登記簿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封存原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五章 光船租賃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共同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一)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中國籍法人或公民的;
(二)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
(三)中國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條件租進外國籍船舶的。
第二十五條 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中國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船舶起租前,共同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申請表,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並交驗下列檔案: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二)租賃契約;
(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船舶技術證書;
(四)漁政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承租人租賃捕撈漁船的證明檔案。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將有關船舶租賃情況分別載入漁業船舶登記簿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向出租人和承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明書各一份。
第二十六條 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外國籍法人或公民,出租人應持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檔案和證書,捕撈漁船還應持捕撈許可證,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將有關船舶租賃情況分別載入漁業船舶登記簿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止或註銷該出租船的國籍,收回並封存該出租船的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和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收回該船的捕撈許可證,轉交給原發證機關;向出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明書一式兩份和中止或註銷國籍的證明。
第二十七條 中國籍法人或公民向外國籍法人或公民以光船條件租賃漁業船舶時,承租人應填寫漁業船舶租賃登記申請表,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並交驗下列檔案:
(一)租賃契約;
(二)我國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船舶技術證書;
(三)境外原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註銷該船國籍的證明檔案,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註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檔案;
(四)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簽發的準予進口漁業船舶的批准檔案;捕撈漁船還應交驗漁政管理部門同意租賃捕撈漁船的批准檔案。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將原船舶登記情況載入漁業船舶登記簿,向承租人核發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明書和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二十八條 光船租賃的漁業船舶的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可根據租期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租期超過2年的,承租人應在證書有效期期滿前30日內,持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明書和續租契約,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換髮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第六章 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凡登記內容發生以下之一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船名、船號;
(二)船籍港;
(三)船舶尺度、噸位或作業方式;
(四)船舶主機類型、數目或功率;
(五)船舶所有人名稱或住址(船舶所有權沒有轉移);
(六)船舶共有情況;
(七)船舶抵押契約(不含解除契約)。
第三十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變更登記,應填寫漁業船舶變更登記申請表,並交驗下列檔案: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二)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變更船舶尺度、噸位或作業方式以及船舶主機類型、數目或功率,應交驗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船舶技術證書;捕撈漁船還應交驗漁政管理部門簽發的批准檔案;
(四)變更船舶抵押契約,應交驗抵押權登記證書;
(五)登記機關要求交驗的其他證明檔案。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應將有關變更登記情況載入漁業船舶登記簿,並在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的“項目變更”欄內註明變更內容,並加蓋登記機關印章。
登記機關核准船籍港變更登記的,還應將船舶登記檔案轉交給新船籍港的登記機關,船舶所有人再向新船籍港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船舶所有人應當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註銷登記:
(一)船舶所有權轉移;
(二)船舶滅失或失蹤滿6個月;
(三)船舶報廢或拆毀。
登記機關核准註銷登記前,應當通知該船登記的債權人。
第三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申請所有權註銷登記,應填寫漁業船舶註銷登記申請表,並向登記機關交回下列證書:
(一)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二)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
(四)捕撈漁船還應交回捕撈許可證。
上述證書如無法交回,應書面敘述理由,並附有關證明檔案,按登記機關的要求,在報刊上公告聲明原證書作廢。見報15日內沒有發生爭議,登記機關應核准註銷該船舶在漁業船舶登記簿上的所有權登記以及與此相關的登記,並向船舶所有人出具漁業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
第三十三條 已經辦理註銷登記的沉沒或失蹤的漁業船舶,經打撈或尋找,原船恢復後,船舶所有人應書面敘述理由,持有關證明檔案,向原船籍港登記機關重新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
第三十四條 船舶抵押契約解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填寫漁業船舶註銷登記申請表,持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經抵押權人簽字的解除抵押契約的檔案,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舶抵押權註銷登記。
登記機關核准註銷登記後,應註銷其在漁業船舶登記簿和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上的抵押登記記錄,收回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存入該船登記檔案。
第三十五條 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了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外,還應當辦理中止或註銷船舶國籍登記。
登記機關核准註銷登記後,應封存原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原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向出租人核發中止或註銷國籍證明書。
第三十六條 光船租賃契約期滿或光船租賃關係終止,出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契約期滿或光船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15日內,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註銷登記。
(一)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中國籍法人或公民的,船舶所有人應填寫漁業船舶註銷登記申請表,並交驗下列檔案:
1.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2.光船租賃契約或終止光船租賃關係的證明檔案;
3.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船舶技術證書;
4.漁政管理部門簽發的捕撈許可證。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應當註銷其在漁業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上的光船租賃記錄。
(二)以光船租賃條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填寫漁業船舶註銷登記申請表,並交驗下列檔案:
1.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2.光船租賃契約或終止光船租賃關係的證明檔案;
3.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註銷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註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應當註銷其在漁業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上的光船租賃記錄,向出租人發還原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原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以光船租賃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承租人應填寫漁業船舶註銷登記申請表,並交驗下列檔案:
1.光船租賃契約或終止光船租賃關係的證明檔案;
2.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3.捕撈漁船還應交回漁政部門簽發的捕撈許可證。
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後,應當註銷其在漁業船舶登記簿上的光船租賃記錄,收回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捕撈許可證,並出具漁業船舶註銷登記證明書。
第七章 證書的換髮和補發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證書的有效期均為5年。持證人應在證書有效期滿之前(不少於30日),持原證書和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船籍港登記機關辦理證書換髮手續。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證書遺失或滅失,持證人應當書面敘述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檔案,向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證書。
登記機關核准後,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公告聲明原證書作廢。
第三十九條 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在境外遺失、滅失或損壞不能使用時,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申請辦理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並同時向船籍港的登記機關申請補發證書。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系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輪、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監船。
第四十一條 漁業船舶登記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農業部會同國務院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漁業船舶登記簿、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登記證書、臨時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明書、漁業船舶租賃登記證明書、中止或註銷國籍證明書由農業部統一印製;其他證書(明)和登記申請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機關按農業部規定的統一格式印製。
第四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農業部備案。
船長在12米以下的小型漁業船舶的登記程式可適當簡化,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實施辦法時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章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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