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長江沿線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長江沿線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為了充分發揮長江水道的作用,改進和完善長江沿線進出口貨物的通關作業,既加強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的實際監管,又提高通關速度而於二○○一年一月八日頒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長江沿線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
  • 法規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85號
  • 發布時間:二○○一年一月八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月8日
法規簡介,法規名稱,法規信息,法規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進口轉關,第三章 出口轉關,第四章 承運人的責任,第五章 附 則,

法規簡介

法規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長江沿線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

法規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 85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長江沿線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已經2000年12月20日署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月8日起實施。
署長 錢冠林
二○○一年一月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長江沿線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監管辦法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充分發揮長江水道的作用,改進和完善長江沿線進出口貨物的通關作業,既加強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的實際監管,又提高通關速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長江沿線上海、南京、武漢、長沙、南昌、合肥、重慶七個直屬海關關區之間,利用水路、鐵路、航空和公路運輸的轉關運輸貨物。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轉關運輸貨物屬海關監管貨物,系指:
(一)由進境地入境後,向海關申請轉關運輸、運往另一設關地點辦理進口海關手續的貨物;
(二)在啟運地已辦理出口海關手續運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關監管放行的貨物;
長江沿線轉關運輸貨物包括中轉貨物和非中轉貨物。中轉貨物指具有全程提運單,需換裝境內運輸,在進口貨物的指運地或者出口貨物的啟運地辦理海關進出口報關手續的貨物。非中轉貨物是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進出境,貨物提運單的卸貨(裝貨)港為進出境地口岸,並通過境內運輸,在指運地(啟運地)辦理進出口海關手續的貨物。
第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進境地:指貨物運進關境的口岸。
(二)出境地:指貨物運出關境的口岸。
(三)指運地:指轉關運輸進口貨物指定運達的地點,或海關監管貨物在國內轉運時的到達地。
(四)啟運地:指轉關運輸出口貨物辦理報關發運的地點,或海關監管貨物在國內轉運時的始發地。
(五)申請人:指向海關申請辦理轉關運輸的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其代理人。
(六)提前報關:指進口貨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在進境地海關辦理進口貨物轉關手續前,錄入《進口貨物報關單》電子數據向指運地海關申報的行為。
(七)承運人:指經海關核准,承運轉關運輸貨物的企業。
第五條 指運地(啟運地)設立存放海關監管貨物的場所,監管場所應當符合海關的監管要求,並向海關辦理註冊登記。
指運地(啟運地)海關在批准設立存放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場所後,需將監管場所的名稱和地址通報進境地(出境地)海關。
裝卸海關監管貨物應在海關指定的監管場所並在海關監管下進行。
第六條 申請人或運輸工具代理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格式》的規定填制並錄入進出口貨物的數據。
第七條 轉關運輸進口貨物的申請人可以向指運地海關辦理提前報關手續,亦可在貨物運抵進境地後向進境地海關直接申請辦理轉關手續。
提前報關的轉關運輸進口貨物,免於向海關遞交轉關聯繫單和申報單;未提前報關的,免予遞交轉關聯繫單,但在進境地仍需辦理轉關申報手續。
第八條 進口轉關時,國際航行船舶代理人應在船舶進境後的12小時內,航空地面代理人應在航空器進境後的6小時內向進境地海關傳輸電子艙單數據;出口轉關時,船舶代理人應在船舶離境後的72個小時內、航空地面代理應在航空器離境後的24小時內向出境地海關傳送清潔艙單電子數據。
第九條 除國家規定必須在口岸通關的貨物之外,中轉進出口貨物和非中轉進出口貨物均可辦理轉關手續,特殊情況由兩地海關核准,或報請總署批准。
第十條 對進口轉關運輸的,進境地海關負責核銷進境艙單、辦理轉關運輸手續及傳輸相關數據;指運地海關向進境地海關簽發回執、辦理報關手續。對出口轉關運輸的,啟運地海關負責辦理報關手續、傳送相關轉關運輸數據;出境地海關負責辦理出境手續並將出口放行信息核銷反饋啟運地海關。
第十一條 轉關運輸貨物必須由經海關註冊登記或備案的運輸企業和運輸工具進行運輸。
為加強運輸途中的實際監控,逐步對運輸工具(飛機和火車除外)建立網路管理系統和衛星定位管理系統,以完善對承運人的監管。
第十二條 轉關運輸貨物的途中監管實行運輸企業及運輸工具的註冊地海關管理原則。在辦理異地備案的海關間承運海關監管貨物時,由指、啟地海關負責途中監管。

第二章 進口轉關

第一節 非中轉貨物進口轉關第十三條 非中轉貨物,申請人向指運地海關辦理轉關運輸貨物提前報關時,應按照《進口貨物報關單》的填制規範要求錄入數據,列印《進口貨物報關單》。指運地海關同意轉關的,申請人持《進口貨物報關單》影印件、《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核放單》和有關證簿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
第十四條 海關對提前報關的貨物提前進行電子審單,貨物運抵指、啟運地時,海關實行快速驗放。
第十五條 對非中轉貨物,未提前報關時,申請人可以向進境地海關直接申請辦理進口貨物轉關運輸。申請人應按照《進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的內容要求錄入數據,列印《進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海關對直接在進境地辦理轉關手續的貨物實施重點監控。
第十六條 非中轉貨物轉關運抵指運地後,對已提前報關的轉關運輸貨物,申請人憑《進口貨物報關單》和《承運轉關運輸貨物車輛載貨登記簿》或《承運轉關運輸貨物船舶監管簿》(以下簡稱“《登記簿》”)等有關單證向海關辦理進口貨物轉關核銷和交單驗放手續;對未提前報關而採取在進境地直接辦理轉關手續的貨物,申請人需憑進境地海關出具的《進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錄入《進口貨物報關單》數據後,再向指運地海關辦理進口貨物報關和轉關核銷手續。
第十七條 申請人辦理提前報關後,因故需取消進口轉關的,必須及時向指運地海關提出撤銷申請,對進境地海關已驗放的轉關運輸貨物,由指運地海關實施重點監控並按規定處理。
第二節 中轉貨物進口轉關
第十八條 對海運中轉貨物,申請人或運輸工具代理人辦理轉關手續時,應向進境地海關提交進口中轉貨物的紙質單列艙單,並根據不同的指運地錄入進口中轉貨物的有關數據,列印《進口中轉運輸貨物申報單》。
對空運中轉貨物,申請人需在進境地同時辦理同一指運地的多份運單貨物轉關手續時,應提交聯程貨運單向進境地海關辦理轉關手續。
第十九條 進境地海關將有關單證製作關封交承運人隨貨物帶交指運地海關。
第二十條 海運中轉貨物轉關申請人憑進境地海關加蓋中轉放行章的《進口中轉通知書》辦理換裝境內運輸工具的手續。
對空運中轉貨物,轉關申請人憑進境地海關加蓋海關監管貨物印章的聯程貨運單辦理中轉或換裝境內運輸工具的手續。
第二十一條 中轉貨物運抵指運地後,申請人應向指運地海關提交進境地海關簽發的關封並辦理貨物報關和核銷手續。

第三章 出口轉關

第一節 非中轉貨物出口轉關
第二十二條 非中轉貨物辦理出口轉關時,貨物運抵啟運地海關監管場所後,對已辦理出口貨物出境運輸工具訂艙的,申請人按《出口貨物報關單》的填制規範要求錄入數據後,向啟運地海關辦理出口貨物報關和轉關手續,並持啟運地海關簽發的關封和有關登記簿向出境地海關辦理轉關運輸貨物的出境手續。
第二十三條 非中轉貨物需運抵出境地後再辦理出口貨物出境運輸工具訂艙的,或轉關運輸貨物運抵出境地後原訂艙的船名、航次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在出境地錄入或更改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的數據後再辦理轉關運輸貨物出境手續。
第二節 中轉貨物出口轉關
第二十四條 中轉貨物運抵啟運地海關監管場所後,在申請辦理轉關手續前,申請人或運輸工具代理人應向啟運地海關傳輸中轉貨物的艙單電子數據,並提交電子艙單檔案名稱和紙質艙單。
第二十五條 中轉貨物運抵出境地後,申請人應向出境地海關提交啟運地海關簽發的關封,並憑出境地海關加蓋中轉放行章的《出口中轉通知書》辦理出口裝船手續。
第二十六條 空運中轉貨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轉關運輸貨物的監管辦法》的規定辦理出口轉關手續。
第三節 出境地轉關核銷
第二十七條 出境地海關應在出境運輸工具清潔艙單數據傳送後的三個工作日內,辦理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的回執核銷。

第四章 承運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承運轉關運輸貨物運輸的企業和運輸工具(飛機、船舶和火車除外)應向企業所在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承運人依法向海關負責,並向海關提供經濟擔保。運輸工具應符合海關監管條件,其駕駛人員應經海關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條 承運人在從事承運轉關運輸貨物業務時,應將有關事項完整、如實地填報在《登記簿》上,並主動向海關交驗《登記簿》、出示《準載證書》和《駕駛員證》。貨物運抵指運地(出境地)後,應及時向海關辦理《登記簿》的核銷。
第三十條 承運人應將載運的海關監管貨物完整、及時地運抵指定的監管場所,並保證海關封志或商業封志完好無損。載運的進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轉讓或者更換標記。
第三十一條 載運轉關運輸貨物的運輸工具應由海關核准的駕駛人員駕駛,並按海關規定路線行駛,不得擅自在中途停留並裝卸作業。因運輸途中發生意外,需更換運輸工具時,承運人、駕駛員應立即通知就近海關,並在海關監管下換裝。
第三十二條 承運人在運輸途中如發生轉關運輸貨物損壞、短少、滅失情事的,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損壞、短少、滅失部分應由申請人、承運人共同承擔繳納稅費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涉嫌走私犯罪的,由海關走私犯罪偵察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8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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