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已於2008年3月1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70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於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 發布時間: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 文號:第 172 號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修改決定,通知公告,辦法內容,

修改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35 號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2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2017年12月20日
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化海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在保證海關有效監管、精準監管的同時,推動通關以及相關作業流程“去繁就簡”,去除不必要的制度性成本,營造良好營商環境,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監管辦法》等23部規章進行修改,具體內容如下: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四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刪去第二款第(一)項中的“(附屬檔案1)”和第(四)項。
將第三款中的“應當向海關提交上述(一)、(四)、(五)項檔案”修改為“應當向海關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檔案”。
將第五款中的“持書面申請和有關檔案到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修改為“憑書面申請和有關檔案向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五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修改為“相關場所經營人”。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疏港分流貨物、物品提交運抵報告後,海關即可辦理貨物、物品的查驗、放行手續。”
(五)將第十九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旅客通關類場所”。
(六)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艙單傳輸人向海關遞交艙單變更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後,可以進行變更”修改為“艙單傳輸人可以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七)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見附屬檔案2)”。
(八)將第三十四條中的“‘運抵報告’,是指進出境貨物、物品運抵海關監管場所時,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貨物、物品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修改為“‘運抵報告’,是指進出境貨物運抵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時,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貨物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以及進出境物品運抵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時,相關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物品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
將“‘理貨報告’,是指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的實際裝卸情況予以核對、確認的記錄”修改為“‘理貨報告’,是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的實際裝卸情況予以核對、確認的記錄”。
將“‘疏港分流’,是指為防止貨物、物品積壓、阻塞港口,根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將相關貨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關監管場所的行為”修改為“‘疏港分流’,是指為防止貨物、物品積壓、阻塞港口,根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將相關貨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的行為”。
將“‘分撥’,是指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將進境貨物、物品從一海關監管場所運至另一海關監管場所的行為”修改為“‘分撥’,是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將進境貨物、物品從一場所運至另一場所的行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發布。”
(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刪去附屬檔案。

通知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72 號
署 長  盛光祖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辦法內容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的管理,促進國際貿易便利,保障國際貿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以下簡稱艙單)是指反映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載體,包括原始艙單、預配艙單、裝(乘)載艙單。
進出境運輸工具載有貨物、物品的,艙單內容應當包括總提(運)單及其項下的分提(運)單信息。
第三條 海關對進出境船舶、航空器、鐵路列車以及公路車輛艙單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人、貨運代理企業、船舶代理企業、郵政企業以及快件經營人等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以下統稱“艙單傳輸人”)應當按照海關備案的範圍在規定時限向海關傳輸艙單電子數據。
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等艙單相關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向海關傳輸艙單相關電子數據。
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傳輸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的,海關可以暫不予辦理運輸工具進出境申報手續。
因計算機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向海關傳輸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的,經海關同意,可以採用紙質形式在規定時限向海關遞交有關單證。
第五條 海關以接受原始艙單主要數據傳輸的時間為進口艙單電子數據傳輸時間;海關以接受預配艙單主要數據傳輸的時間為出口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的時間。
第六條 艙單傳輸人、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向其經營業務所在地直屬海關或者經授權的隸屬海關備案。
艙單傳輸人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備案登記表》(附屬檔案1);
(二)提(運)單和裝貨單的樣本;
(三)企業印章以及相關業務印章的印模;
(四)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件或者資格證件的複印件;
(五)海關需要的其他檔案。
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上述(一)、(四)、(五)項檔案。
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驗核。
在海關備案的有關內容如果發生改變的,艙單傳輸人、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檔案到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七條 艙單傳輸人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並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妥善保管艙單傳輸人及相關義務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
  • 第二章 進境艙單的管理
第八條 原始艙單電子數據傳輸以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運輸工具預計抵達境內目的港的時間通知海關。
運輸工具抵港以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運輸工具確切的抵港時間通知海關。
運輸工具抵達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進行運輸工具抵港申報。
第九條 進境運輸工具載有貨物、物品的,艙單傳輸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向海關傳輸原始艙單主要數據:
(一)貨櫃船舶裝船的24小時以前,非貨櫃船舶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24小時以前;
(二)航程4小時以下的,航空器起飛前;航程超過4小時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4小時以前;
(三)鐵路列車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2小時以前;
(四)公路車輛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1小時以前。
艙單傳輸人應當在進境貨物、物品運抵目的港以前向海關傳輸原始艙單其他數據。
海關接受原始艙單主要數據傳輸後,收貨人、受委託報關企業方可向海關辦理貨物、物品的申報手續。
第十條 海關發現原始艙單中列有我國禁止進境的貨物、物品,可以通知運輸工具負責人不得裝載進境。
第十一條 進境運輸工具載有旅客的,艙單傳輸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向海關傳輸原始艙單電子數據:
(一)船舶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2小時以前;
(二)航程在1小時以下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30分鐘以前;航程在1小時至2小時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1小時以前;航程在2小時以上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2小時以前;
(三)鐵路列車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2小時以前;
(四)公路車輛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1小時以前。
第十二條 海關接受原始艙單主要數據傳輸後,對決定不準予卸載貨物、物品或者下客的,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艙單傳輸人,並告知不準予卸載貨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
海關因故無法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的,應當派員實地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理貨部門或者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在進境運輸工具卸載貨物、物品完畢後的6小時以內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理貨報告。
需要二次理貨的,經海關同意,可以在進境運輸工具卸載貨物、物品完畢後的24小時以內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理貨報告。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將原始艙單與理貨報告進行核對,對二者不相符的,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卸載貨物、物品完畢後的48小時以內向海關報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五條 原始艙單中未列名的進境貨物、物品,海關可以責令原運輸工具負責人直接退運。
第十六條 進境貨物、物品需要分撥的,艙單傳輸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出分撥貨物、物品申請,經海關同意後方可分撥。
分撥貨物、物品運抵海關監管場所時,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分撥貨物、物品運抵報告。
在分撥貨物、物品拆分完畢後的2小時以內,理貨部門或者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分撥貨物、物品理貨報告。
第十七條 貨物、物品需要疏港分流的,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出疏港分流申請,經海關同意後方可疏港分流。
疏港分流完畢後,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疏港分流貨物、物品運抵報告。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物品和分撥貨物、物品提交理貨報告後;疏港分流貨物、物品提交運抵報告後,海關即可辦理貨物、物品的查驗、放行手續。
第十九條 進境運輸工具載有旅客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在進境運輸工具下客完畢後3小時以內向海關提交進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結關申請,並提供實際下客人數、託運行李物品提取數量以及未運抵行李物品數量。經海關核對無誤的,可以辦理結關手續;原始艙單與結關申請不相符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在進境運輸工具下客完畢後24小時以內向海關報告不相符的原因。
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將無人認領的託運行李物品轉交海關處理。
  • 第三章 出境艙單的管理
第二十條 以貨櫃運輸的貨物、物品,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在貨物、物品裝箱以前向海關傳輸裝箱清單電子數據。
第二十一條 出境運輸工具預計載有貨物、物品的,艙單傳輸人應當在辦理貨物、物品申報手續以前向海關傳輸預配艙單主要數據。
海關接受預配艙單主要數據傳輸後,艙單傳輸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向海關傳輸預配艙單其他數據:
(一)貨櫃船舶裝船的24小時以前,非貨櫃船舶在開始裝載貨物、物品的2小時以前;
(二)航空器在開始裝載貨物、物品的4小時以前;
(三)鐵路列車在開始裝載貨物、物品的2小時以前;
(四)公路車輛在開始裝載貨物、物品的1小時以前。
出境運輸工具預計載有旅客的,艙單傳輸人應當在出境旅客開始辦理登機(船、車)手續的1小時以前向海關傳輸預配艙單電子數據。
第二十二條 出境貨物、物品運抵海關監管場所時,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運抵報告。
運抵報告提交後,海關即可辦理貨物、物品的查驗、放行手續。
第二十三條 艙單傳輸人應當在運輸工具開始裝載貨物、物品的30分鐘以前向海關傳輸裝載艙單電子數據。
裝載艙單中所列貨物、物品應當已經海關放行。
第二十四條 艙單傳輸人應當在旅客辦理登機(船、車)手續後、運輸工具上客以前向海關傳輸乘載艙單電子數據。
第二十五條 海關接受裝(乘)載艙單電子數據傳輸後,對決定不準予裝載貨物、物品或者上客的,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艙單傳輸人,並告知不準予裝載貨物、物品或者上客的理由。
海關因故無法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的,應當派員實地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運輸工具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的2小時以前將駛離時間通知海關。
對臨時追加的運輸工具,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運輸工具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以前將駛離時間通知海關。
第二十七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貨物、物品裝載完畢或者旅客全部登機(船、車)後向海關提交結關申請,經海關辦結手續後,出境運輸工具方可離境。
第二十八條 出境運輸工具駛離裝貨港的6小時以內,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理貨報告。
第二十九條 海關應當將裝載艙單與理貨報告進行核對,對二者不相符的,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裝載貨物、物品完畢後的48小時以內向海關報告不相符的原因。
海關應當將乘載艙單與結關申請進行核對,對二者不相符的,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出境運輸工具結關完畢後的24小時以內向海關報告不相符的原因。
  • 第四章 艙單變更的管理
第三十條 已經傳輸的艙單電子數據需要變更的,艙單傳輸人可以在原始艙單和預配艙單規定的傳輸時限以前直接予以變更,但是貨物、物品所有人已經向海關辦理貨物、物品申報手續的除外。
艙單電子數據傳輸時間以海關接受艙單電子數據變更的時間為準。
第三十一條 在原始艙單和預配艙單規定的傳輸時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艙單傳輸人向海關遞交艙單變更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後,可以進行變更:
(一)貨物、物品因不可抗力滅失、短損,造成艙單電子數據不準確的;
(二)裝載艙單中所列的出境貨物、物品,因裝運、配載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貨物、物品退關或者變更運輸工具的;
(三)大宗散裝貨物、貨櫃獨立箱體內載運的散裝貨物的溢短裝數量在規定範圍以內的;
(四)其他客觀原因造成傳輸錯誤的。
第三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後,需要變更艙單電子數據的,艙單傳輸人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予以變更。
第三十三條 艙單傳輸人向海關申請變更貨物、物品艙單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艙單變更申請表》(見附屬檔案2);
(二)提(運)單的複印件;
(三)加蓋有艙單傳輸人公章的正確的紙質艙單;
(四)其他能夠證明艙單變更合理性的檔案。
艙單傳輸人向海關申請變更旅客艙單時,應當提交上述(一)、(三)、(四)項檔案。
提交複印件的,應當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驗核。
  •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原始艙單”,是指艙單傳輸人向海關傳輸的反映進境運輸工具裝載貨物、物品或者乘載旅客信息的艙單。
“預配艙單”,是指反映出境運輸工具預計裝載貨物、物品或者乘載旅客信息的艙單。
“裝(乘)載艙單”,是指反映出境運輸工具實際配載貨物、物品或者載有旅客信息的艙單。
“提(運)單”,是指用以證明貨物、物品運輸契約和貨物、物品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載,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物品的單證。
“總提(運)單”,是指由運輸工具負責人、船舶代理企業所簽發的提(運)單。
“分提(運)單”,是指在總提(運)單項下,由無船承運業務經營人、貨運代理人或者快件經營人等企業所簽發的提(運)單。
“運抵報告”,是指進出境貨物、物品運抵海關監管場所時,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貨物、物品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
“理貨報告”,是指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的實際裝卸情況予以核對、確認的記錄。
“疏港分流”,是指為防止貨物、物品積壓、阻塞港口,根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將相關貨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關監管場所的行為。
“分撥”,是指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將進境貨物、物品從一海關監管場所運至另一海關監管場所的行為。
“裝箱清單”,是指反映以貨櫃運輸的出境貨物、物品在裝箱以前的實際裝載信息的單據。
“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五條 艙單中的提(運)單編號2年內不得重複。
自海關接受艙單等電子數據之日起3年內,艙單傳輸人、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應當妥善保管紙質艙單、理貨報告、運抵報告以及相關賬冊等資料。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艙單等電子數據的格式,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一)原始艙單(包括主要數據和其他數據);
(二)理貨報告;
(三)分撥貨物、物品申請;
(四)分撥貨物、物品理貨報告;
(五)疏港分流申請;
(六)疏港分流貨物、物品運抵報告;
(七)裝箱清單;
(八)預配艙單(包括主要數據和其他數據);
(九)運抵報告;
(十)裝(乘)載艙單。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70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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