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在1996年11月12日由海關總署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海關總署
  • 頒布時間:1996.11.12
  • 實施時間:1996.12.01
現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本辦法在1996年11月12日海關總署令第60號發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海關總署令第145號廢止)
第一條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公正、公開的原則,建立、健全海關行政處罰聽證制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聽證的範圍為取消或暫時取消企業的報關資格、 吊銷報關員證書,對自然人處以1萬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10萬元以上的罰款以及海關認為有必要進行聽證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三條 屬於海關聽證範圍的,海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條 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在海關告知後3日內向海關提交《聽證申請書》,列明聽證要求和理由,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在海關告知後3日內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
當事人放棄聽證要求的,應當有書面記載,以作存檔。
第五條 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委託代理人申請和參加聽證的,應當出具委託書,委託書應當具體列明委託許可權。
第六條 海關接到《聽證申請書》後,應嚴格審核,並作出是否舉行聽證的決定,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申請聽證條件的,應當組織聽證;對下列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不組織聽證:
(一)申請人不是本案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未在海關告知權利後3日內提出聽證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請聽證條件的。
第七條 在海關組織聽證時,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要求參加聽證的,經海關批准,可以參加聽證。海關認為必要的,也可直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八條 聽證應由海關指定非本案調查人員作聽證主持人。主持人一般可由1至3人組成,並另指定1名記錄員。
第九條 海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製作《聽證通知書》 ,並在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本案調查人員。 決定不舉行聽證的, 應製作《不予聽證通知書》並載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當事人接到《聽證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要求,海關予以書面記載。在聽證舉行過程中當事人放棄申辯和退出聽證的,海關可以宣布聽證中止,並記入聽證筆錄。
第十一條 當事人要求在聽證時證人到場作證的,需經海關同意,並應在聽證的24小時前向海關提供證人的基本情況。
第十二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應遵守聽證秩序,發言、陳述和辯論,須經主持人許可。
旁聽人員不準發言、提問或有鼓掌、喧鬧等其他擾亂聽證秩序的行為。
未經許可不得錄音、錄像、攝影和採訪。
第十四條 主持人應核對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及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的身份。
第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主持人以及記錄員、翻譯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記錄員、翻譯人員的迴避,由主持人決定;主持人的迴避,由聽證部門行政首長決定。
第十六條 證人到場作證時,主持人應核對其身份,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以及不如實作證所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未到場的;
(二)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理由成立,需重新確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有新的事實需要重新調查核實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條 聽證過程中,調查人員對認定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 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應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意見;當事人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
第二十條 聽證結束,當事人應將申辯材料及有關證據提交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一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在聽證後交雙方審核,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筆錄有遺漏或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正或者改正,經確認無誤後,聽證主持人、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籤名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部門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聽證情況,對原擬作出的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進行覆核,並向海關行政首長提出覆核意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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