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是為了提高海船船員技術素質,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海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制定的規則。於2004年6月22日經第15次交通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
  • 目的:提高海船船員技術素質
  • 促進:海運業發展
  • 相關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
  • 通過時間:2004年6月22日
  • 施行時間:2004年8月1日起
通知信息,規則全文,

通知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2004年 第 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已於2004年6月22日經第1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春賢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

規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海船船員技術素質,保障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海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為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為“適任證書”)而進行的考試、評估以及適任證書、適任證書特免證明和外國適任證書承認簽證的簽發與管理。
第三條 在中國籍海船上任職的船長、高級船員和值班水手、值班機工應當持有與其所服務的船舶航區、種類、等級或主機類別和所擔任的職務相符的有效適任證書。但有本規則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持有本規則第八章規定的適任證書特免證明。
在裝備有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以下簡稱GMDSS)的船舶、近海移動裝置、海上平台或設施上任職的船長、駕駛員和無線電人員還應持有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
在軍事船舶、漁船、非機動船、非營業的遊艇、體育運動船和構造簡單的木船上服務的船員不適用本條上述規定。
第四條 申請適任證書者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持有有效的《船員服務簿》;
(二)滿足以下年齡要求:
1.女性船員小於60周歲,男性船員小於65周歲;
2.申請海船船長、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年齡不小於20周歲;
3.申請值班水手和值班機工適任證書者,年齡不小於18周歲;
(三)完成本規則規定的相應船員教育和培訓;
(四)具有本規則規定的海上服務資歷和良好的海上安全記錄;
(五)符合海船船員體檢標準,特別是關於視覺、聽覺和講話能力等方面的標準;
(六)通過本規則規定的適任考試和評估,完成本規則規定的船上培訓或見習;
(七)本規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是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的主管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所屬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在主管機關確定的職責範圍內,具體負責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工作。
第二章 適任證書
第六條 適任證書的適用範圍按照所適用的船舶航區、等級、職務和職能確定,並符合海事管理機構簽注的船舶或主推進動力裝置種類限制。
適任證書持有人應當在適任證書適用範圍內擔任職務或者擔任低於適任證書適用範圍的職務。但擔任值班水手或值班機工職務的船員必須持有值班水手或值班機工適任證書。
第七條 適任證書的基本內容包括:
(一)適任證書編號;
(二)持證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點、持證人簽名;
(三)有關國際公約的適用條款;
(四)持證人適任的航區、等級、職務和職能;
(五)限制項目;
(六)簽發機關名稱和簽發官員署名;
(七)發證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證書到期,持證人可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證書有效期截止日期,對女性持證人,不得超過60周歲生日;男性持證人,不得超過65周歲生日。
第八條 適任證書的“限制項目”規定適任證書所能適用的船舶種類、主推進動力裝置種類和航區。
船舶種類分為:貨物運輸船舶、非運輸船、客船、滾裝客船、油輪、化學品船、液化氣體船、高速船、水產品運輸船。
船舶主推進動力裝置的種類分為:內燃機、蒸汽輪機、燃氣輪機。
航區分為:無限航區、近洋航區、沿海航區和近岸航區,但GMDSS適任證書的航區分為:A1、A2、A3和A4海區。
“限制項目”由簽發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簽注。
第九條 適任證書的類別、等級、職務和適用範圍:
(一)適任證書類別分為甲、乙、丙、丁類四種。
(二)適任證書適用的船舶等級分為:
1.一等適任證書:3000總噸及以上或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
2.二等適任證書:500至3000總噸或主推進動力裝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
3.三等適任證書:未滿500總噸或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750千瓦船舶。
但無限航區(含近洋航區)、沿海航區(含近岸航區)值班水手或值班機工適任證書適用的船舶等級為500總噸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
(三)適任證書職務分為:船長、大副、二副、三副、值班水手;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值班機工;GMDSS一級無線電電子員、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GMDSS通用操作員、GMDSS限用操作員。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統稱為駕駛員,駕駛員和值班水手統稱為甲板部船員。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統稱為輪機員,輪機長、輪機員、值班機工統稱為輪機部船員。GMDSS一級無線電電子員、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GMDSS通用操作員、GMDSS限用操作員統稱為無線電人員。
(四)甲類適任證書適用於:
1.無限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2.無限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和三管輪;
3.GMDSS一級無線電電子員;
4.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
5.GMDSS通用操作員。
(五)乙類適任證書適用於:
1.近洋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洋航區500至3000總噸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3.近洋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和三管輪;
4.近洋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和三管輪;
5.無限航區5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無限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機工。
(六)丙類適任證書適用於:
1.沿海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區500至3000總噸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和三管輪;
4.沿海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和三管輪;
5.GMDSS限用操作員;
6.沿海航區5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機工。
(七)丁類適任證書適用於:
1.近岸航區未滿500總噸船舶的船長、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岸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750千瓦船舶的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和三管輪;
3.近岸航區未滿500總噸船舶的值班水手;
4.近岸航區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機工。
在拖輪上任職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所持適任證書等級應與該拖輪的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的等級相一致。
第十條 適任證書由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三章 申請適任證書的條件
第一節 船長和甲板部船員
第十一條 申請船長或甲板部船員適任考試、評估者,應完成以下專業教育和培訓:
(一)申請無限航區、沿海航區船舶的值班水手適任證書者,應完成不少於主管機關規定的值班水手適任培訓時間或者完成航海類技工學校相關專業的教育。
(二)申請500總噸及以上船舶三副適任證書者,應完成不少於2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中專及以上的學歷教育。
(三)申請無限航區船舶大副、船長適任證書者,應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高等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大專及以上學歷教育;或者在完成本條(二)項規定的教育的基礎上,再完成不少於1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
第十二條 申請船長和甲板部船員適任考試、評估者,應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申請500總噸及以上船舶船長和甲板部船員適任考試、評估者,還應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申請500總噸及以上船舶的船長和駕駛員適任考試、評估者,還應完成高級消防培訓、精通急救培訓、雷達觀測與標繪和雷達模擬器培訓、自動雷達標繪儀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申請500總噸及以上船舶船長、大副適任考試、評估者,還應完成船上醫護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第十三條 申請無限航區、近洋航區船舶的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者,應當持有GMDSS通用操作員適任證書。
第十四條 申請船長或甲板部船員職務晉升考試、評估者,應具有以下海上服務資歷:
(一)申請值班水手適任證書者,應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船舶上服務滿6個月;
(二)申請三副適任證書者,應持有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值班水手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三)申請大副適任證書者,應持有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二副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四)申請船長適任證書者,應持有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大副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
第十五條 申請航區擴大考試、評估者,應持有與所申請的航區較低一級航區但相同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6個月。
持有沿海航區船長或甲板部船員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6個月者,可跨航區申請無限航區相同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考試、評估。
第十六條 申請噸位提高考試、評估者,應持有與所申請的噸位較低一級噸位但相同航區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第十七條 同時申請航區擴大和噸位提高考試、評估者,應持有與所申請的航區和噸位均較低一級但相同職務的適任證書,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
第二節 輪機部船員
第十八條 申請輪機部船員適任考試、評估者,應完成以下專業教育和培訓:
(一)申請無限航區、沿海航區船舶的值班機工適任證書者,應完成主管機關規定的值班機工適任培訓或者完成航海類技工學校相關專業的教育。
(二)申請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三管輪適任證書者,應完成不少於2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中專及以上的學歷教育。
(三)申請無限航區船舶的大管輪、輪機長適任證書者,應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高等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大專及以上學歷教育;或完成本條(二)項規定的教育,並再完成不少於1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
第十九條 申請輪機部船員適任考試、評估者,均應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申請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輪機部船員適任考試、評估者,還應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申請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輪機長和輪機員適任考試、評估者,還應完成高級消防培訓、精通急救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第二十條 申請輪機部船員職務晉升考試、評估者,應具有以下海上服務資歷:
(一)申請值班機工適任證書者,應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船舶上服務滿6個月;
(二)申請三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持有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值班機工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三)申請大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持有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二管輪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四)申請輪機長適任證書者,應持有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大管輪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
第二十一條 申請航區擴大考試、評估者,應持有與所申請航區較低一級航區但相同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6個月。
持有沿海航區輪機部船員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6個月者,可跨航區申請無限航區相同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第二十二條 申請功率提高考試、評估者,應持有較低一級功率但相同航區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
第二十三條 同時申請航區擴大和功率提高考試、評估者,應持有與所申請的航區和功率均較低一級但相同職務的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8個月。
第三節 無線電人員
第二十四條 申請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考試、評估者,應完成以下的專業教育和培訓:
(一)申請GMDSS限用操作員適任證書者,應完成不少於6個月的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和培訓或者完成航海類技工學校相關專業的學歷教育。
(二)申請GMDSS通用操作員適任證書者,應完成不少於2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中專及以上的學歷教育。
(三)申請GMDSS一、二級無線電電子員適任證書者,應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高等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大專及以上學歷教育;或者在完成本條(二)項規定的教育的基礎上,再完成不少於1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
第二十五條 申請GMDSS無線電人員適任考試、評估者,應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申請GMDSS通用操作員、二級無線電電子員和一級無線電電子員者還應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和精通急救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
第二十六條 申請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適任考試、評估者,應持有GMDSS通用操作員適任證書,並至少具有12個月海上服務資歷。申請GMDSS一級無線電電子員適任考試、評估者,應持有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適任證書,並至少具有擔任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18個月海上服務資歷。
第四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 正在接受航海類教育的學員在結業或畢業前申請參加值班水手、值班機工、三副、三管輪和GMDSS通用操作員適任考試、評估的,不受本章有關海上服務資歷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已持有適用於貨物運輸船舶適任證書的船員在各類非運輸船舶上的服務資歷可視為在貨物運輸船舶的海上服務資歷。
第二十九條 在近洋航區船舶上任職的船長、駕駛員、輪機長和輪機員的海上服務資歷可視為在無限航區船舶上的海上服務資歷。
第三十條 現職船員在任職期間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的重大及以上責任事故,並受到海事管理機構行政處罰的,其在發生事故前的海上服務資歷不能作為申請考試、評估和發證的海上服務資歷。海上服務資歷自發生事故後重新開始計算,但應扣除適任證書被滯留或扣留的時間。
第四章 特殊種類船舶的適任證書
第一節 客船和滾裝客船
第三十一條 在客船上服務的船長、高級船員、值班水手、值班機工應完成客船船員特殊培訓,取得客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持有適用於客船的適任證書。
第三十二條 在滾裝客船上服務的船長、高級船員、值班水手、值班機工應完成滾裝客船特殊培訓,取得滾裝客船船員特殊培訓合格證,持有適用於滾裝客船的適任證書。
第三十三條 在客船或滾裝客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應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高級消防培訓、精通急救培訓,並持有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 在客船或滾裝客船上服務的船長,應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高等職業教育或者航海類相關專業的大專及以上學歷教育。但已具有高級船長職稱的船長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申請適用於客船或滾裝客船船長、駕駛員適任證書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適用於客船或滾裝客船船長適任證書者,應在其他種類的相應船舶等級的海船上擔任船長滿24個月,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或滾裝客船上任見習船長3個月;或持有客船或滾裝客船大副適任證書並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運輸船上擔任大副不少於18個月,其中曾經擔任客船或滾裝客船大副至少6個月,通過船長考試、評估合格後,至少在客船或滾裝客船上任見習船長3個月。
(二)申請適用於客船或滾裝客船大副適任證書者,應在其他種類的相應船舶等級海船上擔任大副滿24個月,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或滾裝客船上任見習大副3個月;或持有客船或滾裝客船二副適任證書並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運輸船上擔任二副不少於6個月,其中曾經擔任客船或滾裝客船二副至少6個月,通過大副考試、評估合格後,至少在客船或滾裝客船上任見習大副3個月。
(三)申請適用於客船或滾裝客船二副適任證書者,應在其他種類的相應船舶等級海船上擔任二副滿12個月,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滾裝客船上任見習二副3個月;或持有客船或滾裝客船三副適任證書並在相應航區、船舶等級的運輸船上擔任三副不少於12個月,其中曾經擔任客船或滾裝客船三副至少6個月,安全記錄良好。
(四)申請適用於客船或滾裝客船三副適任證書者,應在其他種類的相應船舶等級海船上擔任三副滿12個月,安全記錄良好,並至少在客船或滾裝客船上任見習三副3個月;或通過三副適任考試、評估,在客船或滾裝客船上完成規定的18個月船上培訓,安全記錄良好。
第三十六條 初次申請適用於客船或滾裝客船輪機長、輪機員,應在其他種類的相應船舶等級海船上擔任相應職務滿12個月,安全記錄良好,並在客船或滾裝客船上任相應見習職務3個月。
通過三管輪適任考試、評估者,在客船或滾裝客船上完成規定的18個月船上培訓,安全記錄良好,可申請適用於客船或滾裝客船的三管輪適任證書。
第三十七條 在客船、滾裝客船上服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應持相應航區3000總噸及以上或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適任證書。
在滾裝客船上服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的海上服務資歷按照其適任證書適用的航區、船舶等級確定。
第三十八條 除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外,本節其餘各條規定適用於在兩港間航程超過50海里(包括50海里)的客船或滾裝客船上服務的船長和高級船員。
第二節 液貨船
第三十九條 在液貨船上任職的船長、高級船員、值班水手、值班機工,應完成相應的液貨船特殊培訓,取得特殊培訓合格證,並持有適用於相應的液貨船的適任證書。
第四十條 在液貨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高級船員,應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訓、高級消防培訓、精通急救培訓,並持有相應的專業培訓合格證。
第四十一條 符合本條規定的船員,可申請其適任證書的適用範圍擴大至相應種類的液貨船:
(一)初次申請適任證書適用於某種類液貨船的船員,應在取得液貨船特殊培訓合格證後,在相應的液貨船上見習不少於3個月。此後,適任證書持有人經過其他種類的液貨船特殊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後,即可申請其適任證書適用於其他種類液貨船。
(二)申請適用於無限航區、近洋航區液貨船船長、輪機長、大副、大管輪適任證書者,應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高等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大專及以上學歷教育。
(三)申請適用於無限航區、近洋航區液貨船二副、二管輪、三副、三管輪及沿海航區液貨船船長、輪機長、大副、大管輪適任證書者,應完成不少於2年的航海類相關專業的職業教育,或者完成航海類相關專業的中專及以上學歷教育。
第五章 適任考試和評估
第四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提前3個月公布考試、評估計畫。
第四十三條 申請各類別、等級職務適任證書的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按本規則附屬檔案執行。附屬檔案規定的考試科目和評估項目,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規定要求需要調整時,由主管機關以檔案的形式調整並公布。
第四十四條 適任考試、評估應當同時申請。申請適任考試、評估由船員本人或其委託他人或公司在主管機關規定的申請期間內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委託他人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的,應提交委託書和受託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委託公司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的,該公司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備案材料至少包括營業執照。
正在接受航海類教育的學員申請參加適任考試、評估的,由其所在教育機構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考試與評估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
(二)有效的《船員服務簿》;
(三)12個月內體檢的《海船船員體格檢查表》;
(四)現持有的適任證書;
(五)本規則規定的專業培訓合格證;
(六)近期直邊正面2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張;
(七)有效身份證件影印件;
(八)海事管理機構要求的表明其適任情況的相關證明材料;
(九)航海類教育的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或學籍證明。
正在接受航海類教育的學員申請適任考試、評估,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前款第(一)、(三)、(五)、(六)、(七)、(九)項規定的材料。
第四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和相關資料後,應當進行審核。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噹噹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齊的全部材料。對符合本規則第三章規定條件的,應當於考試、評估開始5日前向申請人簽發《准考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參加適任考試、評估者應遵守考場規則。考場規則由主管機關頒布。
第四十八條 參加適任考試、評估,有部分科目或項目不及格者,可以在自初次考試、評估《准考證》簽發之日起3年內申請5次補考。逾期不能通過全部考試、評估的,所有已有考試、評估成績失效。
正在接受航海類教育的學員必須在評估合格後方可參加考試。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公布考試、評估成績。考生的考試、評估成績自全部科目和項目通過之日起5年內有效。
第五十條 除本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外,適任考試和評估由海事管理機構組織進行。
第五十一條 船員考試大綱和評估綱要由主管機關制定並公布。
第五十二條 從事考試、評估的人員,應具備相應專業的大專及以上學歷和包括海上服務資歷的相應專業工作經歷,熟悉相應的考試大綱和評估綱要,以及考試、評估程式、規範和要求。
採用模擬設備對船員或學員進行考試、評估的人員,還應經過相應的模擬設備操作和套用的培訓。
第五十三條 從事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通過主管機關審核。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工作,應在質量管理體系中受到連續監控,確保達到質量目標。
第五十四條 從事航海類教育的機構,應建立船員教育和培訓質量管理體系。教育和培訓工作應在質量標準體系中受到連續監控,確保達到質量目標。
第五十五條 在確保質量的前提下,主管機關可以承認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航海類教育和培訓機構在一定時間內按本規則自行組織的考試和評估等效於主管機關的考試和評估。有關航海類教育和培訓機構自行組織的考試和評估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頒布。
第六章 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
第五十六條 已通過無限航區、近洋航區、沿海航區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者,應在5年內完成下列船上培訓或船上見習:
(一)通過二副、三副、二管輪、三管輪適任考試和評估者,應持《船上培訓記錄簿》,在船上完成不少於12個月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船上培訓記錄簿》中所規定的船上培訓項目和內容;其中應有6個月是在船長或高級船員的監督下履行了相應的駕駛台或機艙值班職責。
(二)通過船長、輪機長適任考試和評估者,可在擔任大副、大管輪或見習船長、輪機長職務期間完成海事管理機構核發的《船上見習記錄簿》中所規定的船上見習項目和內容。
申請GMDSS無線電人員證書和各類適任證書的航區擴大、噸位或功率提高的,免予船上培訓或船上見習。
第五十七條 已通過近岸航區船長、高級船員適任考試和評估者,應在5年內完成不少於3個月相應職務的船上實習。
第五十八條 組織安排船上培訓和船上見習的公司應按主管機關的要求制定船上培訓或見習計畫和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適任證書的簽發與管理
第五十九條 通過適任考試、評估並完成第六章規定的船上培訓或見習者,可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簽發適任證書的申請,並提交《船員服務簿》和《船上培訓記錄簿》或《船上見習記錄簿》(申請近岸航區船長、高級船員適任證書者應提交船上實習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本規則條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簽發相應類別、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委託他人或公司提出申請的,適用本規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第六十條 完成不少於2年的航海類教育的學員通過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適任考試、評估者可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相應航區、專業的值班適任證書。但須在船長、負責航行值班的高級船員或合格的普通船員的指導下履行值班職責不少於3個月後,方可參加航行值班。
第六十一條 持有三副、三管輪適任證書者,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可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規則第四十五條(一)至(八)項規定的材料申請辦理二副、二管輪適任證書。經海事管理機構按本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審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相應類別、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第六十二條 持有適任證書者,應在適任證書有效期的最後12個月內,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
第六十三條 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者,應滿足下列條件之一:
(一)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範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且安全記錄良好。
(二)在最近5年內具有不少於12個月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範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但安全記錄不良,或在最近5年內不具有與其適任證書所載適用範圍、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或證書失效者,應當參加並通過規定的抽查科目和項目的考試和評估。
第六十四條 申請適任證書再有效者,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至(八)項規定的材料。經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審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相應類別、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第六十五條 適任證書被損壞、遺失,持證人可向原簽發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補發適任證書的申請,並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二)、(三)、(六)、(八)項要求的材料和相關證明。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經審核合格,簽發相應類別、船舶等級和職務的適任證書。
補發的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與原適任證書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八章 特免證明
第六十六條 中國籍船舶在國外港口遇有在職船員死亡或其他持證船員因故不能履行其職務的其他特殊情況而需要補充職位時,船員所服務的公司可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特免證明。受理申請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核心實有關情況並報主管機關批准,符合本章規定條件的,可為該船舶上的高級船員簽發為期不超過6個月的特免證明。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方能簽發船長或輪機長特免證明,且船長或輪機長特免證明的有效期不得超過3個月。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簽發無線電人員適任證書的特免證明。海事管理機構對不符合本章規定條件的,不予簽發特免證明,並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不予簽發的決定及理由。
船員所服務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特免證明時,應提交申請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船舶名稱、航行區域、船舶停泊港口、簽發對象的資歷情況和申請理由及證明材料等。
第六十七條 申請駕駛員和輪機員特免證明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機工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者,可以申請三副、三管輪特免證明。
(二)持有三副、三管輪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6個月者,可以申請二副、二管輪特免證明。
(三)持有二副、二管輪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者,可以申請大副、大管輪特免證明。
第六十八條 持有大副或大管輪適任證書並實際擔任其職務滿12個月者,可以申請船長、輪機長特免證明。
第六十九條 一艘船舶上同時持特免證明的船長和高級船員總共不得超過3名。
第七十條 當事船舶抵達中國第1個港口後,特免證明自動失效。失效的特免證明由船員所服務的公司負責收回並送交海事管理機構。
第七十一條 特免證明由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九章 外國證書的承認
第七十二條 持有《1978年船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公約》(以下簡稱STCW公約)締約國簽發的外國適任證書的外國籍船員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的,應當按照本章規定取得由主管機關簽發的承認該證書的簽證(以下簡稱承認簽證)。
未持有承認簽證的上述船員不得在中國籍船舶上任職。非STCW公約締約國簽發的適任證書,不予簽發承認簽證。
第七十三條 申請承認簽證,申請人應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國簽發的適任證書原件;
(二)表明申請者符合STCW公約有關要求和該國有關規定的證明檔案;
(三)申請者的海員身份證件。
海事管理機構應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在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章規定的申請人簽發承認簽證。不符合本章規定的,不予簽發承認簽證,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七十四條 申請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適任證書承認簽證的,該持證船員應參加相關培訓,以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海上交通安全和環境保護法規的相關知識。
第七十五條 承認另一STCW公約締約國適任證書的簽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被承認適任證書的有效期。
當被承認適任證書失效時,承認該適任證書的簽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六條 持有主管機關承認的另一STCW公約締約國適任證書的中國籍船員,可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換髮相應類別、船舶等級、職務的適任證書。但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必要時,申請者須通過考試和評估或完成相應的航海類教育和培訓。
中國籍船員持有STCW公約非締約國適任證書及相應的海上服務資歷,不予承認。
第七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承認簽證的持有人有不適任的證據,或者因違反有關規定應當受到扣留或吊銷適任證書處罰的,可以扣留或吊銷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承認簽證。
第七十八條 承認簽證由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章 公司的責任
第七十九條 公司應備有完整、最新的船員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的國際公約。
公司應建立船員檔案,確保對船員錄用、培訓、任職、解職、安全技術考核以及有關船員考試、評估、證書或簽證持有情況等信息進行連續和有效的管理,保持並隨時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務的所有船員的檔案和數據,包括船員的資歷、培訓、持證、適任情況以及健康狀況等。
公司負責對錄用的船員進行有關精通業務和知識更新的培訓,並應保持完整的培訓記錄。
第八十條 公司指派船員任職時,應保證被指派的船員:
(一)按本規則和有關船舶配員規定的要求持有適當的適任證書;
(二)熟悉其在船舶的具體職責,以及船舶的布置、裝置、設備、工作程式、特性和局限性;
(三)在緊急情況下和執行安全或防污染職能時,能有效行使職責。
第八十一條 公司應向其管理的每艘船舶的船長提供書面指示,規定船長應該遵循的旨在幫助新船員熟悉其職責的有關要求和程式,確保為新到船上工作的每個船員提供1個在履行其職責之前熟悉船上設備、操作程式以及為正確履行其職責所需的其他安排的合理機會。上述有關要求和程式的內容應包括:
(一)給出一段合理的時間,在此期間,每個新船員將有機會了解其即將使用或操作的具體設備,船上具體的值班、安全、環境保護和緊急程式以及需要懂得的正確履行指定職責的有關安排;
(二)指定1名了解情況的船員,負責使每個新船員獲得基本信息。
第十一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二條 船員在船任職期間,其適任證書原件應保留在船上,並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船員離職後應將適任證書妥為保管,不得留船保存。
第八十三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有明顯理由認為持證人未能保持值班標準時,海事管理機構可對持證人保持值班標準的能力和資格進行專業性評估:
(一)船舶發生碰撞、擱淺或觸礁;
(二)在航行、錨泊或靠泊時,從船上非法排放物質;
(三)違反航行規則;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財產安全和海洋環境的方式操作船舶。
評估不合格者,海事管理機構可根據評估的實際情況要求其重新培訓和考試或者對其簽發以其評估後確認的能力相適應的較低等級、職務的適任證書。具體評估程式和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依法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可對船員進行實操性檢查。對實操性檢查不合格的船員,情節嚴重的,可採取強制培訓的行政措施。
第八十五條 因違反海事行政管理規定被吊銷適任證書者,自證書被吊銷之日起1年後,可按本規則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向原簽發機構申請適任證書。
海事管理機構可根據其違反海事行政管理的程度等情況通過以下措施簽發包括較低航區、等級、職務在內的適任證書:
(一)參加培訓;
(二)通過一定評估項目的評估;
(三)通過一定考試科目的考試。
第八十六條 除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吊銷船員適任證書。
第八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為每個持有適任證書的船員建立船員檔案,包括對船員的實操性檢查不合格和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記錄。
有關公司或機構可依法向海事管理機構查詢船員檔案。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和行政措施
第八十八條 船員從事或者參與偽造、變造、出售、轉讓船員適任證書謀取非法利益,有違法所得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該船員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不超過1萬元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以欺騙、賄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不正當的手段向海事管理機構騙取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拒絕受理或不予簽發,1年內不予受理相應申請;通過上述方式已經取得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承認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註銷該適任證書、特免證明或承認簽證,3年內不予受理相應申請。
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申請人或船員,海事管理機構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船員、適任證書申請人有其他違反海上船員管理秩序行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和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持證船員有非法取得的適任證書或偽造、變造的適任證書,應當予以沒收和註銷。
第九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對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船員採取下列1種或幾種行政措施:
(一)責令其退出考場;
(二)中止其考試、評估;
(三)宣布其當期考試、評估成績作廢。
第九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實施本規則時,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其行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在本規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船員”系指已持有或正在申請能夠證明持證人具備滿足STCW公約規定的專業技能證書的人員或者正在航海類教育機構接受STCW公約規定的專業技能訓練的學員。
(二)“船長”系指在海船上任職並負責指揮一艘船舶的人。
(三)“大副”系指級別僅次於船長,並且在船長不能工作時替代船長指揮船舶的甲板部高級船員。
(四)“輪機長”系指主管船舶機械推進以及機械和電氣裝置的操作和維護的輪機部高級船員。
(五)“大管輪”系指級別僅次於輪機長,並且在輪機長不能工作時替代輪機長負責船舶機械推進以及機械和電氣裝置的操作和維護的輪機部高級船員。
(六)“高級船員”系指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GMDSS一級無線電電子員、GMDSS二級無線電電子員和GMDSS通用操作員的統稱。
(七)“海船”系指航行於海上以及江海直達的各類機動船舶。
(八)“軍事船舶”系指軍隊擁有並用於軍事目的的船舶。
(九)“漁船”系指用於捕撈魚類、鯨魚、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資源的船舶。
(十)“液貨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適合於運輸散裝液體貨物的船舶,包括:油輪、化學品船、液化氣體船三種。
1.“油輪”系指建造並用於運載散裝石油和石油產品的船舶;
2.“化學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於散裝運載《國際散裝化學品規則》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體產品的船舶;
3.“液化氣體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於散裝運載《國際氣體船舶規則》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氣體或其他產品的船舶。
(十一)“客船”系指《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載客超過12人的船舶。
(十二)“滾裝客船”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所限定的、設有滾裝貨物處所或特種處所的客船。
(十三)“非運輸船”系指不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的其他類型船舶,如工程船舶、拖輪等。
(十四)“水產品運輸船”系指專門從事冷凍產品或鮮活水產品運輸的運輸船舶。
(十五)“高速船”系指設計靜水時速在沿海水域為25海里/小時及以上動力支撐船舶和排水型船舶,但不包括常規客船、貨船、滾裝客船和貨櫃船舶。
(十六)“無限航區”系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國的開放港口和國際通航運河及河流。
(十七)“近洋航區”系指北緯55度至北回歸線之間與東經142度以西的太平洋水域以及北回歸線至赤道之間與東經99度以東、東經130度以西所包括的太平洋水域。
(十八)“沿海航區”系指包括中國的近岸航區、黃海、東海、南海和中國各沿海港口的水域。
(十九)“近岸航區”系指距中國海岸不超過50海里或按習慣航線航行在中國沿海各港口間的通航水域。
(二十)“全球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GMDSS)”系指經修正的《無線電規則》和《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規定的全球海上移動無線電通信系統。
(二十一)“A1海區”系指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數字選擇呼叫(即DSC)報警能力的甚高頻(VHF)岸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二十二)“A2海區”系指除A1海區以外,至少由一個具有連續DSC報警能力的中頻(MF)岸台的無線電話所覆蓋的區域。
(二十三)“A3海區”系指A1和A2海區以外,由具有連續報警能力的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靜止衛星覆蓋的區域。
(二十四)“A4海區”指A1、A2和A3海區以外的海區。
(二十五)“專業培訓”系指主管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STCW公約第Ⅱ、Ⅲ、Ⅳ、Ⅵ章規定船上有關人員應完成的專業訓練。
(二十六)“特殊培訓”系指主管機關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STCW公約第Ⅴ章規定船上有關人員應完成的特殊訓練。
(二十七)“航海類教育”系指經國家教育主管部門批准的從事船舶駕駛、航海技術、輪機管理、輪機工程、船舶通訊、航政管理等相關專業的教育(包括學歷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等)。
(二十八)“適任考試”系指採用書面或電子方式對船員進行理論知識、概念、原理等內容的考察,以考核船員的專業知識水平和套用能力。
(二十九)“適任評估”系指以綜合運用能力和實際操作能力為主要目標,通過相應設備或模擬器操作、聽力測驗、口試、船上培訓以及海上資歷和業績考核等,對船員進行的技能考核。
(三十)“海上服務資歷”系指與簽發的證書或其他資格有關的船上服務時間。
(三十一)“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者從船舶所有人處取得船舶營運資格,並因此同意承擔船舶所有人應承擔的本規則和STCW公約所規定的所有義務和責任的船舶管理人、光船租賃人等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九十五條 海船船員體格檢查採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行業標準JT2025—93《海船船員體檢要求》中規定的表格和標準要求。
第九十六條 公務船舶船員考試、評估和發證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條 下列船舶船員的考試、評估和發證辦法由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制定,報主管機關批准備案。
(一)在兩港間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滾裝客船上任職的船長和高級船員;
(二)未滿100總噸船舶的船長和甲板部船員;
(三)主推進動力裝置未滿220千瓦船舶的輪機部船員;
(四)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業的船舶上的船員;
(五)非營業遊艇操縱人員;
(六)摩托艇操縱人員。
第九十八條 曾在內河船舶、海洋漁業船舶或軍事船舶上擔任駕駛、輪機和無線電通信職務的人員,如需到海船上工作,可向主管機關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規定申請相應的適任證書。有關該類船舶船員申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制定。
第九十九條 持有沿海航區、近岸航區適任證書的船長、駕駛員,需參加港澳航線培訓並經考試合格,取得適用於港澳航線的適任證書後,方可在航行於香港、澳門航線的船舶上任職。
第一百條 本規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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