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主席令第二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二十二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 通過日期:2009年12月26日
  • 施行日期:2010年3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二十二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1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島保護規劃
第三章 海島的保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有居民海島生態系統的保護
第三節 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第四節 特殊用途海島的保護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合理開發利用海島自然資源,維護國家海洋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屬海島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海島,是指四面環海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區域,包括有居民海島和無居民海島。
本法所稱海島保護,是指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保護和特殊用途海島保護。
第三條 國家對海島實行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海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海島的保護和管理,防止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遭受破壞。
第四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
第五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全國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保護工作。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利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海島的名稱,由國家地名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和發布。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需要設定海島名稱標誌的海島設定海島名稱標誌。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海島名稱標誌。
第七條 國務院和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島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民的海島保護意識,並對在海島保護以及有關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海島保護法律的義務,並有權向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海島保護法律、破壞海島生態的行為。
第二章 海島保護規劃
第八條 國家實行海島保護規劃制度。海島保護規劃是從事海島保護、利用活動的依據。
制定海島保護規劃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護和改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促進海島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海島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徵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條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全國海洋功能區劃,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海島的區位、自然資源、環境等自然屬性及保護、利用狀況,確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原則和可利用的無居民海島,以及需要重點修復的海島等。
全國海島保護規劃應當與全國城鎮體系規劃和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沿海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軍事機關,依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省、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備案。
沿海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本行政區域內海島保護專項規劃。
省域海島保護規劃和直轄市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規定海島分類保護的具體措施。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要求本行政區域內的沿海城市、縣、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海島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可以要求沿海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域海島保護規劃。
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和縣域海島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域海島保護規劃。
編制沿海城市、鎮海島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域海島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沿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
第十三條 修改海島保護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經批准。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完善海島統計調查制度。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海島綜合統計調查計畫,依法經批准後組織實施,並發布海島統計調查公報。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海島管理信息系統,開展海島自然資源的調查評估,對海島的保護與利用等狀況實施監視、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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