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亞太空間合作組織東道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亞太空間合作組織東道國協定是由國際組織在2009年07月15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2009年07月15日
  • 生效日期:2009年07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亞太空間合作組織,
根據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北京簽訂的《亞太空間合作組織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為便於亞太空間合作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其職能,
為明確亞太空間合作組織適當履行其職能所需要的法律地位、便利、特權和豁免,
遵循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為本協定的目的,
(一)“東道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二)“政府”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三)“組織”指亞太空間合作組織;
(四)“雙方”指政府和組織;
(五)“成員國”指組織成員國;
(六)“觀察員”指被授予組織觀察員地位的國家;
(七)“準成員”指被授予組織準成員地位的國家;
(八)“理事會”指組織理事會;
(九)“秘書長”指組織秘書長;
(十)“成員國代表”指成員國派出參加組織框架內會議和活動的所有代表、副代表、顧問、技術專家和秘書;
(十一)“職員”指組織秘書處工作人員,包括秘書長、來自成員國的高級管理人員與技術人員,其中技術人員是為特定項目而從項目參加國雇用的人員;
(十二)“當地雇員”指除職員以外的、組織在東道國雇用的具有東道國國籍的工作人員;
(十三)“顧問和專家”指秘書長根據《亞太空間合作組織公約》第17條第1款第8項,在契約基礎上任命的非組織正式職員但從事組織委派的工作的科學家、技術專家和其他專家;
(十四)“家庭成員”指構成同一家庭的職員的隨任配偶和未滿18周歲的子女;
(十五)“房舍”指組織為履行其職務在東道國占有、使用的所有辦公室、房屋、建築物和設施,不論其所有權形式及歸屬;
(十六)“常駐代表”指成員國派往組織的常駐代表。
第二條法律地位
一、政府承認組織是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的政府間國際組織。
二、在東道國境內,組織具有履行其職能所需要的下列法律能力:
(一)締結條約和訂立契約;
(二)獲取和處分動產和不動產;
(三)提起法律訴訟。
三、秘書長代表組織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
第三條所在地
一、組織總部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
二、政府應協助組織獲得適當辦公處所。
三、為組織履行其職能,政府應確保在與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平等的條件下向組織提供必要的公共事業服務。
第四條房舍
一、組織房舍不受侵犯。非經秘書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東道國有關當局不得進入本組織房舍。
二、如遇火災或災難需要採取迅速的緊急行動,可推定秘書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進入該房舍。
三、組織房舍僅用於實現和推進組織宗旨和活動之目的。組織應當防止房舍和交通工具被根據東道國法律緝拿的在逃人員、被政府要求引渡至其他國家的人員或企圖逃避法律程式及法律訴訟的人員利用為避難場所。
四、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在東道國適用的法律法規應在組織的房舍內適用。但是,組織的房舍應在組織的管轄之下,組織可制定有關在其房舍內履行其職能的規定。
第五條旗幟和徽章的使用
一、組織有權在其房舍上懸掛其旗幟和徽章。
二、秘書長有權在其以官方身份使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組織旗幟。
第六條財產和資產
一、組織及其財產和資產,無論位於何處,由何人掌管,應豁免於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程式,但第三方因組織所有的或由其使用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提出賠償要求的民事訴訟除外。
二、組織的財產和資產,無論位於何處,由何人掌管,應免於搜查、徵用、沒收、扣押和其他強制執行措施。
三、組織的檔案以及屬於它或由它掌管的所有檔案,無論位於何處,應不受侵犯。
四、組織有義務按照東道國的法律法規為其交通工具投保。
五、本組織及其資產、收入和其他財產免繳東道國境內徵收的一切直接稅、增值稅(包括按東道國的法律法規以返還形式免除),具體項目的服務費除外。
六、(一)本組織在合理數量範圍內為公務目的所進口或者出口的公務用品,按照東道國有關法律規定,免除關稅和其他有關稅收,並按照東道國海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未經批准不得出售、轉讓或挪作他用。
(二)本組織為實施其空間科學、技術及其套用項目所進口或者出口的儀器、設備及部件,按照東道國有關法律規定,免除關稅和其他有關稅收。上述儀器、設備及部件,除非東道國政府同意並按照東道國政府同意的條件,不得在東道國境內出售、轉讓或挪作他用。
七、按照東道國有關外匯管理和其他相關事項的法律法規,組織可持有東道國或外國貨幣或其他金融資產,開設本幣或外幣帳戶,轉移本幣或外幣,或將資產兌換為其他貨幣。
第七條通訊便利
一、政府應確保組織的官方通訊和信函不受干擾和侵犯。
二、對於公務通訊,組織在東道國境內的郵件、海底電報、電報、電話及其他通訊等的安裝和使用、優先權、收費及新聞界和電台信息費方面應享有政府給予的優惠待遇。
第八條出版
一、組織可在其宗旨和職能範圍內散發印刷品。
二、在行使上述權利時,組織應遵守東道國新聞出版和智慧財產權的有關法律、法規及東道國為締約方的有關智慧財產權的國際公約。
第九條出入境和居留
一、政府應為下列不是東道國公民或在東道國具有永久居留權的人員合法出入境和居留提供便利:
(一)成員國、準成員、觀察員和因公邀請的相關國際組織的代表;
(二)組織的顧問和專家及應邀參加組織會議和活動的其他人員;
(三)組織的職員及其家庭成員。
二、組織應提前將上述人員的姓名和身份及時通知政府。
第十條成員國代表
一、成員國代表在東道國境內履行公務期間應享有下列特權、豁免和便利: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以代表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一切法律程式;
(三)其一切文書和檔案不受侵犯;
(四)在貨幣兌換和外匯管理方面,享有給予擔負臨時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同樣的便利。
二、本條的規定不得在東道國代表與該國當局之間適用。
第十一條常駐代表
成員國可任命本國駐組織的常駐代表。常駐代表可由成員國駐東道國外交代表兼任,常駐代表享有與駐東道國外交機構相應人員同樣的特權和豁免。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東道國派駐組織的常駐代表。
第十二條職員
一、所有職員在東道國境內期間應享有下列特權、豁免與便利:
(一)執行公務時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行為免於一切形式的法律程式,但下列情況除外:
1、因其駕駛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
2、因其行為造成死亡或人身傷害而提出的其他損害賠償訴訟。
(二)其得自組織的薪金和報酬免於納稅;
(三)在東道國境內自由持有或保留外匯、外匯帳戶、動產,在終止與組織的雇用關係後,按照東道國的有關法律和規定從東道國帶出其合法收入;
(四)在初次就職到任後6個月內,有權免稅進境數量合理的自用物品,包括免稅進口一輛機動車,並按照東道國海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未經批准不得出售或轉讓。
二、如有必要,政府應給職員及其家庭成員頒發證明其身份的身份證件。
三、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外,秘書長及其家庭成員按照東道國的法律法規,還享有依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庭成員的其他特權和豁免。秘書長如為東道國公民或在東道國具有永久居留權的人員,則僅就其執行公務的行為享有免於法律程式和不受侵犯的特權與豁免。
四、職員及其家庭成員有義務按照東道國法律法規為其機動車投保。
五、本協定第11條及本條所列人員如為東道國公民或在東道國具有永久居留權的人員,在東道國境內不享受本協定賦予的特權、豁免和便利,不能免除任何種類的國民服務義務,但在執行公務期間的所有行為和口頭或書面言論享受法律程式豁免,包括被要求作目擊證人和(或)出示證據的豁免。
第十三條顧問和專家
一、組織的顧問和專家,為有效履行其職務,在東道國境內應享有下列特權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在執行公務期間發表的一切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其行為免於一切形式的法律程式;
(三)其一切文書及檔案不受侵犯;
(四)在貨幣兌換或外匯管理方面,享有給予擔負臨時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便利。
二、本條所列人員如為東道國公民或在東道國具有永久居留權的人員,本條第一款所列特權與豁免除第(二)項外均不適用。
第十四條特權和豁免的放棄
一、特權與豁免的給予是為了組織的利益,而不是為了有關人員的個人利益。
二、豁免的放棄須經明示。豁免的放棄不及於任何執行措施,執行措施豁免的放棄需另經明示。
三、無論何時,如某項豁免有礙司法公正,且放棄該項豁免不損害組織的利益,本條第四款所指的當局有權利並有義務放棄該項豁免。
四、上款所提及的當局指:
(一)就成員國代表而言指成員國;
(二)就秘書長而言指理事會;
(三)就組織及其職員以及顧問和專家而言指秘書長。
第十五條組織及享有特權和豁免人員的義務
組織及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尊重東道國法律法規;
(二)不干涉東道國內政;
(三)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在東道國從事商業或任何其他謀利活動;
(四)與東道國有關當局合作,為其正當執法提供方便,並避免出現任何濫用本協定所規定的特權、豁免和便利的情況。
第十六條勞動關係與社會保障
一、組織與其職員間的勞動關係由組織確定的規則規定。
二、組織與其當地雇員間的勞動關係適用東道國法律。
三、組織應確保其所有職員享有足夠的社會保障。為此目的,組織可制定自己的社會保障計畫或使其全部或部分職員參加適當的社會保障計畫。
第十七條爭端的解決
雙方因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爭議,應本著友好合作的精神通過協商解決。
第十八條最後條款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二、經任何一方要求,可就本協定的修改進行磋商。修改由雙方以書面協定的方式做出,生效程式與本協定相同。
三、雙方可簽訂必要的補充協定和安排。
四、本協定在組織於東道國設定總部期間有效,除非雙方商定終止。
雙方代表經充分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零零九年七月十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亞太空間合作組織
代表代表
李毅中張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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