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在1996年09月07日,於馬朱羅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96年09月07日
  • 生效日期:1996年09月0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馬朱羅
  第一條締約雙方根據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規,採取適當的措施促進兩國經濟貿易關係的發展,並努力減少或逐步取消在貨物交換和勞務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礙。
第二條
一、締約雙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一)對進出口貨物徵收的關稅、規費、捐稅;
(二)辦理貨物進出口所涉及的海關規章、手續、程式;
(三)有關進出口貨物許可證發給的行政手續。
二、但,上述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而給予或即將給予鄰國的優惠和便利;
(二)締約一方由於已成為或即將成為任何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或區域性組織的成員國而給予或即將給予的優惠和便利。
第三條締約雙方應鼓勵兩國從事對外貿易的公司和企業按照正常的商業條款談判和簽訂契約。
第四條締約雙方根據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規,鼓勵兩國的公司和企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貿易合作(包括成套設備與勞務輸出),並為此創造便利的條件。
第五條兩國之間的貿易支付應根據各自有效的外匯法律和法規,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但這並不排除經雙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貿易的進行。
第六條締約雙方同意根據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規,為貿易和/或工業界代表團或團組的訪問,以及舉辦商業、貿易展覽提供便利。
第七條根據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締約雙方本著相互合作和諒解的精神,解決有關執行本協定中所發生的問題。
談判的時間及地點將由雙方商定。
第八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四年。在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如締約任何一方未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四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可經雙方同意進行修改。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七日在馬朱羅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代表
李肇星菲利浦·穆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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