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典王國政府海運協定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75年01月18日
  • 生效日期:1975年01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瑞典政府,為了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友好關係和加強海運方面的合作,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定如下: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瑞典國旗的商船。第二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兩國國際通商港口之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兩國中任何一國與第三國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締院市套約雙方航運企業各自經營的懸掛第三國國旗的船舶,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均無異議,應給予上述同樣的權利。第三條
締約任何一腿熱幾方在國際海上運輸範圍內,對締約另一方或雙方可接受國家的船舶不得採取任何構成船旗歧視的行動。第四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和船員,在締約另一方的境內期間,應該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有關法令、規章和規定。第五條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第一條所指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條所指證件的該船船員,在另一方領海航行或進出、停泊港口時,在徵收船舶的各種稅捐和費用,在執行海關、檢疫、邊防檢查、港口規章和手續,在港口和錨地停泊、移泊、裝卸、上下旅客和轉載貨物以及船舶、船員和旅客所需的各種供應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締約一方的港口設備,包括碼頭、岸上和水上的裝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設備和引水服務等,應按照最惠國待遇提供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締約任何一方因參加或可能參加現有的或將來的關稅同盟或類似國際協定而產生的利益、優惠、特權與豁免。第六條
締約雙方在本國法律和港口規章的範圍內,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運輸,防止船舶的延誤,並簡化和加速辦理海關和其他手續。第七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本國沿立良龍海航行。當締約任何一方船舶為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由對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第八條
締約雙方應根據對方主管當局按照本國法律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書,相互承認船舶的國籍。
 滲設判察 締約雙方應互相承認對方主管當局或為締約一方承認而締約另一方無異議的第三國主管當局頒發的噸位證書和其他船舶證書,無須重新丈量。鞏束港口有關的一切費用應以這些檔案為根據進行計收。第九條
締約雙方同意,締約任何一方對締約另一方航運企業在從事海上運輸中所獲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徵任何形式的稅捐。第十條
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領海或港口發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險時,締約另一方對該遇難船舶、船員以及船上旅客、貨物應保證給予一切可能的協助和照顧,並以儘快的方法通知對方有關當局,在收費方面不應有任何歧視。
締約一方發生事故的船舶上裝載的貨物如需卸在締約另一方的岸上並暫時保存,以便運回起運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應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對這種貨物應免徵一切關稅和其他稅捐。第十一條
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員證件應予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為“海員證”,瑞典頒發的為“護照”或“海員證”。
在締約任何一方船上任職的第三國船員的身份證件,締約各方應承認各自可以接受的國家主罪煉精格管當局所頒發的證件。
持有上述被承認證件的船員,當船舶在對方港口停留期間,可按所在國現行的規定上岸和在該港口所在的城鎮停留。
任何船員如必須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就醫時,締約另一方的主管當局應準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時間。第十二條
持有本協定第十一條所指被承認證件的船員,由於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職,或因其他為對方主管當局認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獲得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簽證以後,可以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通行。
本條上述簽證應在最短期間內發給,簽證的有效期限由發給該簽證的主管當局確定。第十三條
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期間,締約一方使、領館的官員與該船的船員,在履行所在國的有關規定後,有權相互聯繫和會見。第十四條
為了促進兩國海上運輸的發展和解決執行本協定中產生的共同關心的問題,雙方主管當局可以派專門代表在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會晤。第十五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締約一方如願意終止本協定,應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締約另一方收到此項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簽滲設虹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英文三種文字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瑞典
政府代表政府代表
於眉卡伊·比耶爾克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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