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智利在1971年04月20日,於聖地亞哥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71年04月20日
  • 生效日期:1971年04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聖地亞哥
  (簽訂日期1971年4月20日
生效日期1971年4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智利共和國政府,為了增進兩國政府和人民之間的友誼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貿易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盡最大的努力,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促進和擴大兩國間的貿易。
締約雙方對本協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出產的商品,在進口和出口方面給予各種便利。
“甲”表為智利共和國出口的商品;“乙”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的商品。
本協定對未列入上述附表內的商品的交換並無限制之意。
第二條在進出口商品許可、海關關稅和其它捐稅、海關規章、手續、程式方面,締約雙方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已給予或可能給予鄰國的利益、優惠、特權和豁免。
二、締約任何一方作為或今後可能成為任何特惠制度--包括區域性和小區域性協定--的一員,而給予的或將來可能給予的任何特別利益。
第三條雙方的商船在進出和停留對方港口期間,在港務規章和港口業務方面應享受該國按法律給予懸掛第三國國旗船隻的最優惠條件。
此項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和在各自規定的領海和承襲海域範圍內各種捕魚活動,也不適用兩國政府為了保護和發展本國商船而作出的特殊規定。
第四條締約雙方同意,兩國之間商品的交換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營貿易公司和智利共和國的國營貿易機構或從事智利對外貿易的法人或自然人進行。
第五條締約雙方同意,在本協定有效期間隨時簽訂雙方認為需要的具體商品進口出口協定和契約,包括較長期的協定和契約,以便利兩國貿易的發展。
第六條締約雙方同意建立混合委員會,該委員會之主要目的:
一、檢查對本協定的執行,研究增加雙方商品交換的數量和品種;
二、促進制定對雙方有興趣的商品的長期相互供應協定;
三、制定下一年度雙方商品交換的參考性貨單,以便兩國企業計畫貿易活動;
混合委員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在雙方共同商定的日期輪流在智利聖地亞哥和北京舉行。
第七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暫時生效,有效期一年。在雙方互相正式通知後最後生效。在期滿三個月前,如無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七一年四月二十日在智利聖地亞哥簽訂,共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智利共和國政府代表
周化民符斯科維奇
(簽字)(簽字)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