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拉脫維亞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拉脫維亞共和國政府海運協定是由拉托維亞在2004年04月15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2004年04月1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定義
在本協定中,
一、“船舶”一詞系指按照締約一方國內法律在其登記機關登記,懸掛該締約一方國旗,並從事國際海運的商船,包括締約一方航運公司擁有或經營的懸掛為締約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國國旗的商船。本詞不包括:
-軍艦;
-捕魚船;
-科學考察船;以及
-其它為非商業目的建造和使用的公務船舶。
二、“船員”一詞系指在締約一方船舶上工作或服務,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其姓名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船長和其他人員。
三、“航運公司”一詞系指符合下列條件的經濟實體:
-在締約一方境內註冊,並設有總機構;
-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以自有或經營的船舶從事國際海運業務。
四、“港口”一詞系指締約雙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
五、“主管當局”一詞系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交通部;
-在拉脫維亞共和國為:運輸交通部。
第二條經營權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在締約雙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經營締約雙方或締約任何一方與第三國間的旅客和貨物運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第三國的商船從事締約雙方之間客貨運輸的權利。
第三條沿海運輸
一、本協定不適用於沿海運輸和內河運輸以及締約各方根據其法律為本國組織保留的活動,例如在本國領海和內水進行的拖帶、引水、救助及港口服務。
二、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裝載出口國外的貨物或卸下從國外進口的貨物,而在締約另一方港口間航行,不視為沿海和內河運輸。旅客運輸亦同。
第四條合作
締約雙方鼓勵各自負責海洋運輸的部門,特別是締約雙方的海運和港口組織和企業之間,包括但不限於,在以下方面開展合作:
(一)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促進締約雙方海運和港口的發展,消除有礙此領域發展的障礙;
(二)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締約雙方的海洋船隊,滿足締約雙方外貿運輸的需要;
(三)保障包括船舶、船員、旅客、貨物安全在內的航海安全和環境保護;
(四)加強業務、科技聯繫和經驗交流;
(五)在國際組織活動及國際海運協定方面交流信息。
第五條船舶在港口的待遇
一、在進港、使用這些港口的基礎設施和海運輔助服務,以及相關的收費、海關手續、安排泊位及船舶裝卸設施方面,締約一方對於懸掛締約另一方國旗或由締約另一方國民或航運公司經營的船舶,應繼續給予其與本國船舶相比不歧視的待遇。
二、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支付的港口規費和使費應按照締約另一方適用的國內法規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支付。
第六條便利運輸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便利和加快海上運輸,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誤,並儘可能簡化和加快辦理海關和其他港口手續,包括使用處理船上污物的接收設施方面的手續。
第七條船舶證書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國有關主管當局為其頒發的國籍證書和其它船舶檔案。
二、締約一方船舶持有根據《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頒發,並為締約另一方承認的有效噸位證書,在締約另一方港口不應重新丈量。發生以船舶噸位為基礎的收費,應以上述噸位證書為依據計收。
第八條船員身份證件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為其船員頒發的身份證件。這些身份證件是:
-中方船員的身份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拉方船員的身份證件為:“海員服務證”。
二、締約一方船舶上僱傭的第三國船員,其持有的由該第三國有關主管當局頒發的海員身份證件,如按照締約另一方現行法律和法規足以作為護照或護照代用證件,應作為有效證件予以承認。但這些船員在離船活動時,還應持有在該船被僱傭的證明。
第九條船員上岸
一、締約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間,如船長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規定向港口有關當局遞交了船員名單,該船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身份證件的船員,可以根據所在國有關規定在港口所在城鎮上岸,毋需辦理簽證。
二、生病的船員如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住院治療,該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準許其在住院治療所需要的時間內停留及乘坐必要的交通工具回國或到該締約另一方的其它港口上船。
第十條船員出入境和過境
一、締約一方的船員,因登船、轉船、被遣返或因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接受的其它原因,如其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的海員身份證件,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進入、離開或通過該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締約各方保留拒絕其認為不受歡迎的船員進入其領土的權利,即使該船員持有本協定第八條所指的身份證件。
三、本條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有關外國人入境、停留和離境的法律規定。
第十一條相互聯繫和會見
締約一方船舶的船長或其指定的船員與本國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在履行所在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後,可以相互聯繫和會見。
第十二條船舶內部事務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員、旅客和貨物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停留期間,應遵守該締約另一方有關的法律和法規。
二、除非應締約另一方的船長、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其同意,否則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不應干涉在其領海或港口內的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內部事務,締約一方的司法當局也不應對締約另一方船舶上的違法行為行使司法管轄權,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船上的違法行為涉及到該締約一方領土或其國民;
(二)船上違法行為的後果危害了該締約一方的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船上的違法行為涉及到不屬於本船船員的人員;
(四)該締約一方為取締非法販運毒品或致幻物質而採取措施。
三、在本條第二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法院或其它有關當局如欲對在其領海或港口內的締約另一方船舶採取強制性措施或正式調查,應事先通知該締約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並為該代表或官員與該船聯繫提供方便。但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在採取行動的同時通知。
四、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根據其本國法律擁有的監督權和調查權。
第十三條海難事故
一、如果締約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的領海或附近海域遇險或發生其它事故,該締約另一方的有關當局應向該船船員和旅客提供與給予其本國國民同樣的救助和協助,並儘快通知該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在對遇險船舶和貨物實施商業救助及處理海難事故時,應遵循締約雙方均接受的國際公約確立的原則,在收費上不應有任何歧視。
二、從遇險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貨物、設備和物料,如需要在締約另一方岸上臨時存放,以便運回起運國或運往第三國,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應提供方便。只要這些貨物、設備和物料不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使用或銷售,該締約另一方應免徵任何關稅。
第十四條協助、建議和信息
締約雙方按照適用的國內法和國際法,並在其能力範圍內,根據要求相互提供有關商業航運和相關海運事務方面的協助、建議和信息,包括海上人命和財產安全、防止和消除船舶污染、海上搜救以及人員和海員培訓。
第十五條稅收和匯兌
一、有關兩國航運公司的稅收問題應遵照締約雙方於1996年6月7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拉脫維亞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相關規定執行。
二、締約一方的國民或公司在締約另一方從事國際海運服務取得的收入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貨幣結算。
三、締約一方在締約另一方設立的航運經營性機構或代表機構從事經濟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和支出的花費可以用當地貨幣結算。上述航運經營性機構或代表機構支付當地費用後的餘額,可以按交易當日銀行的兌換率自由匯寄出國。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
締約一方的航運公司或企業可以按照締約另一方的適用法律和法規,在該締約另一方境內設立航運代表機構或經營性機構。這些機構的活動應符合所在國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與其他組織和條約的關係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各方作為其它國際或區域性組織或條約成員國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十八條協商
應締約任何一方要求,締約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在締約雙方同意的時間和地點會晤,討論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和締約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其它建議。
第十九條爭議處理
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締約雙方的主管當局應在相互諒解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達成一致,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條生效、修改和終止
一、締約雙方在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的國內法律程式後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書面通知。本協定自後一個通知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五年。此後,如締約任何一方在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未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三、本協定經締約雙方同意可以修改,該修改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生效。
本協定由下列經各自政府授權的代表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二○○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拉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拉脫維亞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副總理兼交通部長
張春賢艾納爾斯·施列謝爾斯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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