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西聯邦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西聯邦共和國政府航班協定是由巴西在1994年07月11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空運
  • 簽訂日期:1994年07月11日
  •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2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西聯邦共和國政府(以下稱為“締約方”);
為了便利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交往,發展兩國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關係;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就建立和經營兩國領土之間及其以遠地區的航班,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定義
除非文中需另作解釋,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巴西方面指航空部長,或者兩者均指受權執行上述當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職能的任何個人或者機構。
二、“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以及對本協定及其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
三、“航班”,指以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公共運輸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國際航班”,指飛經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五、“協定航班”,指在規定航線上單項或混合地載運旅客、貨物和郵件的航班。
六、“空運企業”,指提供或者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七、“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規定經指定和許可的空運企業。
八、“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或者郵件的任何經停。
九、“規定航線”,指本協定附屬檔案所規定的某條航線。
十、“運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該航空器在航線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務載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飛行該航班的航空器的運力乘以該航空器在一定時期內在航線或者航段上所飛行的班次。
十一、“運價”,指以下的一項或多項:
(一)空運企業在航班上載運旅客及其行李的票價以及附屬服務的費用和條件;
(二)空運企業在航班上載運貨物(郵件除外)的運費;
(三)採用或適用此種票價或運費的條件;
(四)空運企業向為供航班載運而銷售客票或填開貨運單的代理所支付的佣金。
十二、“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通過的任何附屬檔案,以及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和第九十四條對附屬檔案或公約的任何修改,只要這些附屬檔案和修改已對締約雙方生效。
十三、“領土”,指一國主權支配下的陸地、領海和內水及其上部的空氣空間。
十四、“用戶費用”,指為提供機場、航行或航空安全設施和服務而向空運企業收取的費用。
第二條授權
一、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以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便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航線表規定的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國際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沿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規定的航路不經停飛越締約另一方領土;
(二)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經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三)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單項或混合地上下來自或前往締約一方的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四)在第三國境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單項或混合地上下來自或前往締約另一方的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三、本條第二款不應被視為給予締約一方的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一點載運業務前往該領土內另一點的權利。
第三條空運企業的指定和許可
一、締約一方有權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並且有權撤銷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締約方或者其國民。
三、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其證明,該指定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該當局根據其在通常情況下在經營國際航班方面合理地實施的法律和規章所規定的條件。
四、在不違反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後,應給予該指定空運企業以適當的經營許可,不應無故遲延。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一經獲得指定和許可,即可在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的日期,按照本協定的有關規定開始經營協定航班。
第四條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
一、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締約一方有權撤銷或者暫停業已給予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許可,或者對該指定空運企業行使本協定第二條規定的權利附加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締約一方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締約另一方或者其國民有疑議;或者
(二)該空運企業未遵守締約一方的法律和規章;或者
(三)該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沒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條件經營。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撤銷、暫停或者附加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法律和規章,上述權利只能在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五條法律和規章的適用
一、締約一方關於從事國際飛行的航空器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的航空器。
二、締約一方關於旅客、機組、貨物或者郵件進出其領土或者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例如關於入境、護照、海關和檢疫的規章,應適用於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一方領土或者在該締約一方領土內的航空器所載運的旅客、機組、貨物或者郵件。
三、在向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實施本條所指的法律和規章時,締約一方不應給予從事類似經營的任何其他國家的空運企業更優惠的待遇。
第六條證件和執照的承認
對締約另一方頒發或者核准的有效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締約另一方應承認其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使用時有效,但上述證件或執照,必須根據公約制訂的標準頒發或者核准。然而,對於締約另一方頒發給締約一方國民的合格證和執照,如供在締約一方領土上空飛行時使用,締約一方保留拒絕承認的權利。
第七條運力規定
一、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
二、在經營協定航班方面,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在相同航線或者航段上經營的航班。
三、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協定航班,應與公眾對規定航線上的運輸需求保持密切聯繫,其主要目的應是以合理的載運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便滿足目前和合理地預測到的來自或前往指定其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旅客、貨物(包括郵件)的運輸需要。在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外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上下旅客、貨物(包括郵件),應根據運力須與下列各點相聯繫的總原則予以規定: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的運輸需要;
(二)協定航班所經地區的運輸需要,並應考慮當地和地區的航班;
(三)聯程航班經營的需要。
四、運力、班次、機型和班期時刻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
第八條運價
一、締約雙方領土之間的協定航班的運價應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適當照顧到一切有關因素,包括用戶的利益、經營成本、合理利潤和航班特點;如果適當,還應考慮其他空運企業在全部或部分航線上的運價。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運價,只要有可能,應由締約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商定。除非確定實施本條第四款,每方指定空運企業在所商定運價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方面只對其航空當局負責。
三、商定的運價至少應在計畫採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在特殊情況下,這一時間限制經上述當局同意後可以縮短。收到運價後,航空當局即應審議這一運價,不應無故遲延。如果締約任何一方對運價不滿意,則運價不能生效,一方航空當局可通知另一方航空當局延長計畫採用運價的日期。
四、如果未能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運價,或者在本條第三款所述的期間內已發出不滿意的通知,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盡力協商以確定運價。航空當局之間的磋商將根據本協定第十七條進行。
五、如航空當局未能根據本條第三款就提交的運價達成協定,或者未能根據本條第四款就運價的確定達成協定,則應根據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解決這一爭端。
六、根據本條或協定第十七條規定製定新運價以前,按本條規定製定的運價應繼續有效。
七、締約一方航空當局如果對已制定的運價不滿意,應將此通知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指定空運企業應根據需要努力達成協定。如果在收到上述通知後九十天內,未能根據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製定出新運價,本條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程式則適用。
第九條關稅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航空器及該航空器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在其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但這些設備和物品應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運出。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費用外,下列設備和物品也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一)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裝上航空器專供飛行國際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消費的正常設備、零備件(包括發動機)、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和機上供應品(包括食品、飲料和菸草),即使這些設備和物品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供維護或者檢修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國際航班的航空器時使用的零備件(包括發動機)。
三、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或者代表該指定空運企業運入締約另一方領土的客票、貨運單和宣傳品,在互惠的基礎上免納一切關稅、稅收、檢驗費和其他類似費用。
四、本條第一、二款所述設備和物品,經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卸下。這些設備和物品應受締約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直至重新運出,或者根據海關規定另作處理。
五、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與另一家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享有同樣豁免待遇的空運企業訂有契約,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向其租借或者轉讓本條第一、二款所述物品,則也應適用本條第一、二款的豁免規定。
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代表機構的下列物品,在進入締約另一方領土時,在自用合理數量範圍內和互惠的基礎上應豁免關稅及其他進口環節的稅捐:
(一)辦公用品;
(二)辦公用車輛;
(三)機場專用車輛;
(四)用於在市內和機場間運送旅客、機組人員及行李的車輛,不包括小轎車;
(五)包括零備件在內的電子訂座和通信設備。
七、對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直接過境,並且不離開為直接過境而設的機場區域的旅客、行李和貨物,最多採取簡化的控制措施。直接過境的行李和貨物應豁免稅費,包括關稅。
第十條使用費
締約一方不應向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徵收或者允許徵收高於向經營類似國際航班的本國空運企業所徵收的用戶費用。
第十一條代表機構和人員
一、為了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定航班,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對等的基礎上在規定航線上的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地點設立代表機構。
二、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締約任何一方的國民,其人數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規章。
三、締約一方應為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效地經營協定航班提供協助和方便。
四、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的機組人員應為該締約一方國民。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其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國籍的機組人員,應事先取得締約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條商務活動
一、在不違反本協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可以根據締約另一方關於入境、居留和就業的法律和規章,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派駐經營協定航班所需的管理、銷售、技術、經營和其他專業人員。
二、締約一方應準許締約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其領土內直接地和自行決定通過該空運企業自己指定的持有執照的代理銷售航空運輸。每方空運企業應有權銷售此種運輸,任何人均可使用該國的貨幣,或者在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規章的情況下使用其他國家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自由地購買此種運輸。
第十三條收入匯兌
一、締約一方空運企業在要求兌付時,有權將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當地的收入匯至締約一方境內。
二、應不加限制地允許此種收入以自由兌換貨幣進行匯兌,並使用匯兌時有效的現時交易的匯率。除銀行為進行匯兌通常收取的費用外,不應收取任何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航空保全
一、根據國際法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締約雙方重申,為保護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擾而相互承擔的義務,構成本協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在不限制國際法規定的普遍權利和義務的情況下,締約雙方應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籤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婁簽訂的《關於制止在國際民用航空機場的非法暴力行為的議定書》。
二、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和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脅。
三、締約雙方在其相互關係中,應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作為《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並對締約雙方均適用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雙方應要求在其領土內註冊的航空器經營人和主要營業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領土內的航空器經營人以及在其領土內的機場經營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全規定。
四、締約雙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經營人在進出締約另一方領土或者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停留時遵守締約另一方規定的本條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全規定。締約雙方保證在其領土內採取足夠有效的措施,在登機或者裝機前和在登機或者裝機時,保護航空器,並對旅客、機組、手提物品、行李、貨物和機上供應品進行檢查。締約一方對締約另一方提出的為對付特定威脅而採取合理的特殊保全措施的要求,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五、當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脅,或者發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機組、機場或航行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時,締約雙方應相互協助,提供聯繫的方便並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結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脅。
第十五條稅收
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國際航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取得的收入和利潤,締約另一方應免徵所得稅。
第十六條統計資料的提供
締約一方航空當局應根據締約另一方航空當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審查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協定航班的運力所合理需要的統計資料。這些資料應包括確定該指定空運企業協定航班業務量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七條協商
一、締約雙方應本著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證本協定各項規定得到正確的實施和滿意的遵守。為此,並為了討論與此有關的任何其他問題,締約雙方航空當局應經常互相協商。
二、締約一方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就本協定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儘早開始,除非另有協定,至遲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
第十八條爭端的解決
一、如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者實施發生爭端,可先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盡力通過談判解決。
二、如締約雙方航空當局不能就上述爭端的解決達成協定,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予以解決。
第十九條修改
一、締約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本協定或者其附屬檔案的任何規定,可隨時要求與締約另一方進行協商,此種協商可在航空當局之間進行,也可以書面或會晤形式進行,並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內開始,除非締約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二、締約雙方商定
的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在外交換文中確定的日期生效,外文換文應表明締約雙方已完成所有必要的內部程式。
三、對本協定附屬檔案的任何修改應由航空當局商定,並應在外交換文確認後生效。
第二十條終止
締約一方可在本協定生效後隨時通過外交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書面通知其終止本協定的決定。此種通知應同時傳送給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本協定應在締約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終止,除非在期滿前經雙方同意撤回該通知。如果締約另一方沒有確認收到通知,則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該通知應被認為已經收到。
第二十一條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本協定以及對本協定的任何修改應向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登記。
第二十二條生效
本協定應在外交換文中確定的日期生效,外交換文應表明締約雙方已完成所需的一切內部程式。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寫成,每種文本同等作準。如果解釋發生分歧,應以英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巴西聯邦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陳光毅萊利奧·維亞納·洛博
(簽字)(簽字)
附屬檔案航線表
(一)中國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航線:
中國境內地點-兩個中間經停點-巴西境內兩點
(二)巴西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航線:
巴西境內地點-兩個中間經停點-中國境內兩點
註:
1.上述航線上的地點應由締約雙方航空當局共同確定。
2.締約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任何或者所有飛行中,可不經停規定航線上的任何地點,但協定航班應在指定該空運企業的締約一方領土內始發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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