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土庫曼斯坦政府經濟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土庫曼斯坦政府經濟貿易協定是由土庫曼斯坦在1992年01月07日,於阿什哈巴德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2年01月07日
  • 生效日期:1992年01月0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阿什哈巴德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促進兩國經貿關係的長期穩定發展,並為此創造有利條件。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對兩國進出口商品徵收關稅,其他稅收和海關管理的規章以及辦理海關手續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此規定不適用於:
1.締約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將給予鄰國的優惠;
2.締約一方已給予或將給予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成員國的優惠。
第三條締約雙方將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和各自國家的有效法律、法規,鼓勵和保護締約一方投資者在另一方領土內的投資。
第四條締約雙方將在各自國家的有效法律、法規範圍內鼓勵兩國的公司、企業和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合作,包括建立企業間直接經濟聯繫、舉辦合資企業並為此創造便利條件。
第五條兩國從事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的公司、企業和組織應按照國際貿易慣例進行商務談判和簽訂契約。
第六條雙方應以有關商品的國際市場現行價格為基礎,協商確定商品的價格。
對商品的支付,應按照兩國有效的外匯法規,以雙方商定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或其他方式辦理。
第七條在本協定生效後一個月內中國銀行和土庫曼斯坦銀行將制定根據本協定進行的雙邊經貿業務的結算和支付的技術程式。
第八條為促進兩國經濟貿易關係的發展,締約雙方將相互為對方在本國舉辦貿易博覽會、展覽會及來往貿易團組提供方便。
第九條締約任何一方根據本國的有效法律、法規允許另一方從事經濟貿易活動的公司、企業和組織在其境內設立常駐代表處並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條締約雙方可根據任何一方的建議,輪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土庫曼斯坦就經濟貿易問題舉行會談。
第十一條
經締約雙方同意,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十二條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在本協定有效期內簽訂的,至本協定有效期終止時尚未執行完的契約,應按本協定的規定執行完畢。
本協定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在阿什哈巴德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土庫曼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土庫曼斯坦政府代表
李嵐清庫利耶夫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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