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建設部令第148號頒布:2005年12月31日經建設部第8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建設部
  • 發布時間:2005年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6年4月1日
  • 條款條數:30條
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附則,

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抗震設防區從事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的有關活動,實施對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房屋建築工程的抗震設防,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進行房屋建築工程的抗震設防。
制定、修訂工程建設標準時,應當及時將先進適用的抗震新技術、新材料和新結構體系納入標準、規範,在房屋建築工程中推廣使用。

第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建築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降低抗震設防標準。

第七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保證房屋建築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城市房屋建築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中城市抗震防災專業規劃的要求;村莊、集鎮建設的工程選址,應當符合村莊與集鎮防災專項規劃和村莊與集鎮建設規劃中有關抗震防災的要求。

第九條

採用可能影響房屋建築工程抗震安全,又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新技術、新材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核准。申請時,應當說明是否適用於抗震設防區以及適用的抗震設防烈度範圍。

第十條

《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甲類和乙類建築工程的初步設計檔案應當有抗震設防專項內容。
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進行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築工程的抗震設計應當作為施工圖審查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產權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變動或者破壞房屋建築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或者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抗震設施。

第十二條

已建成的下列房屋建築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計畫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現行抗震鑑定標準進行抗震鑑定:
(一)《建築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甲類和乙類建築工程;
(二)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房屋建築工程;
(三)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房屋建築工程。
鼓勵其他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計畫的房屋建築工程產權人,委託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現行抗震鑑定標準進行抗震鑑定。
經鑑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築工程,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的限期內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未加固前應當限制使用。

第十三條

從事抗震鑑定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保證房屋建築工程的抗震鑑定質量,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四條

對經鑑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築工程,產權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抗震加固設計與施工,並按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抗震加固應當與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產權人的房屋維修計畫相結合。經鑑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築工程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應當同時進行抗震加固。
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房屋建築工程的抗震加固,應當注意保持其原有風貌。

第十五條

房屋建築工程的抗震鑑定、抗震加固費用,由產權人承擔。

第十六條

已按工程建設標準進行抗震設計或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築工程在合理使用年限內,因各種人為因素使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能力受損的,或者因改變原設計使用性質,導致荷載增加或需提高抗震設防類別的,產權人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抗震驗算、修復或加固。需要進行工程檢測的,應由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測。

第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受損房屋建築工程抗震性能的應急評估,並提出恢復重建方案。

第十八條

震後經應急評估需進行抗震鑑定的房屋建築工程,應當按照抗震鑑定標準進行鑑定。經鑑定需修復或者抗震加固的,應當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修復或者抗震加固。需易地重建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十九條

當發生地震的實際烈度大於現行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對應的地震基本烈度時,震後修復或者建設的房屋建築工程,應當以國家地震部門審定、發布的地震動參數覆核結果,作為抗震設防的依據。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對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築工程執行抗震設防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村鎮建設抗震設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抗震設防進行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鼓勵和指導其採取經濟、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拍攝科普教育宣傳片、傳送農房抗震圖集、建設抗震樣板房、技術培訓等多種方式,積極指導農民自建低層住宅進行抗震設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有權組織抗震設防檢查,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房屋建築工程抗震的檔案和資料;
(二)發現有影響房屋建築工程抗震設防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

地震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破壞程度超出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允許範圍的房屋建築工程的破壞原因進行調查,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震調查情況,及時組織力量開展房屋建築工程抗震科學研究,並對相關工程建設標準進行修訂。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房屋建築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問題都有權檢舉和投訴。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使用沒有國家技術標準又未經審定通過的新技術、新材料,或者將不適用於抗震設防區的新技術、新材料用於抗震設防區,或者超出經審定的抗震烈度範圍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變動或者破壞房屋建築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或者地震反應觀測系統等抗震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未對抗震能力受損、荷載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設防類別的房屋建築工程,進行抗震驗算、修復和加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經鑑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築工程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未進行抗震加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抗震設防區,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區(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區)。
本規定所稱超限高層建築工程,是指超出國家現行規範、規程所規定的適用高度和適用結構類型的高層建築工程,體型特別不規則的高層建築工程,以及有關規範、規程規定應當進行抗震專項審查的高層建築工程。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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