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0年2月18日簽發的命令。

第48號令《法規、規章備案規定》是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加強對法規、規章的監督和管理,根據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2001年12月24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7號廢止,替代法律為《法規規章備案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號)
  • 簽發日期:1990年2月18日
  • 實施日期:1990年2月18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48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 法律版本:已廢止(2001年12月24日)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號
現發布《法規、規章備案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〇年二月十八日

全文

法規、規章備案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加強對法規、規章的監督和管理,根據憲法和國務院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法規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按法規程式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總稱。
本規定所稱規章包括部門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按照規定程式所制定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規則等規範性檔案的總稱。地方人民政府規章是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按照規定程式所制定的普遍適用於本地區行政管理工作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規則等規範性檔案的總稱。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發布的內部的具體工作制度、檔案,對具體事項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地方人民政府規章、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地方性法規按法律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國務院備案。
國務院部門規章,由本部門報國務院備案;幾個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由主辦部門負責報國務院備案。
地方人民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一報國務院備案。
第四條 規章應當於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備案。
地方性法規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地方性法規備案工作的通知》的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第五條 國務院法制局具體負責法規、規章的備案審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規、規章,由國務院法制局負責就下列幾個主要方面進行審查:
(一)地方性法規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
(二)規章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規相違背;
(三)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規章相互之間是否矛盾;
(四)規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規範化要求。
第七條 國務院法制局對地方或者部門報送國務院備案的法規和規章,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意見的,被徵求意見的機關應當在限期內回復。
國務院各部門在工作中如發現地方性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違背或者同部門規章有矛盾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如發現國務院部門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違背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法制局反映。
第八條 法規、規章經審查發現的問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地方性法規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由國務院提出處理意見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
(二)地方性法規同國務院部門規章之間有矛盾的,由國務院提出處理意見提請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處理;
(三)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相違背的,由國務院予以撤銷、改變或者責令改正;
(四)地方人民政府規章同國務院部門規章之間或者國務院部門規章相互之間有矛盾的,由國務院法制局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國務院法制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五)規章在制定程式及技術上的問題,由國務院法制局提出處理意見,並轉告原報機關處理。
規章的原報機關在接到本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項的有關處理決定或者意見的三十日內,應將處理結果報國務院法制局。
第九條 根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作出的處理結果,可以作為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向國務院送請解釋或者裁決要求的答覆。
第十條 國務院法制局應當就法規、規章的制定情況以及備案工作情況於每年第一季度內向國務院提出上一年的年度報告。
國務院各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所制定的規章的目錄報國務院法制局備查。
第十一條 對於不報規章備案或者不按時備案者,國務院法制局應當通知原報機關,限期報送;拒不報送的,由法制局向國務院匯報,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 國務院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此法規已廢止,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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