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8號)

第438號國務院令《-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2005年6月23日發布,自2005年8月1日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簽發的行政法令、授權有關部門發布的國務院行政命令或下發的行政操作性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38號
  • 發布時間:2005年6月23日
  • 執行時間:2005年8月1日
  • 頒布單位:國務院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檔案發布

現公布《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溫家寶
中央軍委主席 胡錦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利用社會人才資源為軍隊建設服務,規範文職人員的聘用和管理,建設高素質的文職人員隊伍,適應軍隊革命化、現代化、正規化建設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文職人員,是指按照規定的編制聘用到軍隊工作,履行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同類崗位相應職責的非現役人員。
第三條 文職人員實行聘用制度,享有本條例規定的權利,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義務。
第四條 文職人員的聘用和管理,應當貫徹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方針,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公平擇優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主管全軍的文職人員工作;團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負責本單位的文職人員工作。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文職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政治生活,獲得政治榮譽和精神、物質獎勵;
(二)取得工作報酬,享受相應的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障;
(三)獲得履行崗位職責必需的工作條件;
(四)非因規定事由、未經規定程式不被解除聘用契約或者懲處;
(五)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式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契約;
(六)按照規定申請人事爭議處理。
第七條 文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忠於祖國,忠於中國共產黨,努力為軍隊建設服務;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軍隊的有關規章制度;
(三)服從命令,聽從指揮,遵守紀律,保守秘密;
(四)履行聘用契約,根據軍隊需要參加作戰、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處置突發事件;
(五)團結協作,勤奮敬業,恪守職業道德;
(六)學習和掌握履行崗位職責所需要的科學文化和專業知識,提高實際工作能力。

第三章

聘用範圍和崗位設定
第八條 軍級以上機關和駐邊遠艱苦地區以外的非作戰部隊(以下統稱聘用單位)的教學、科研、工程、衛生、文體、圖書、檔案等專業技術崗位以及部分管理事務和服務保障等非專業技術崗位,可以聘用文職人員。
文職人員按照聘用的崗位,分為專業技術文職人員和非專業技術文職人員。
第九條 全軍文職人員的編制員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聘用單位文職人員的編制及其調整,由軍隊組織編制主管機關按照組織編制管理許可權確定。
第十條 文職人員的崗位等級設定:
(一)專業技術崗位等級分為:初級專業技術崗位、中級專業技術崗位和高級專業技術崗位;
(二)非專業技術崗位等級由低到高分為:六級職員崗位、五級職員崗位、四級職員崗位、三級職員崗位和二級職員崗位。
非專業技術崗位各等級,分別與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同類崗位人員的相應職務等級相對應。
第十一條 文職人員崗位的名稱、數量和等級,按照規定的編制執行。

第四章

聘用條件
 第十二條 文職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符合徵集公民服現役的政治條件;
(二)符合聘用崗位的職責要求和相應的資格條件;
(三)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但是,對從事護理、藝術、體育等專業技術崗位工作的,學歷要求可以適當放寬;
(四)身體健康。
文職人員崗位的資格條件,參照同類崗位現役軍官(文職幹部)的專業技術資格或者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文職人員的身體條件,參照應徵公民體格檢查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文職人員首次聘用的最高年齡分別為:
(一)聘用到初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六級職員、五級職員崗位的,35歲;
(二)聘用到中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四級職員、三級職員崗位的,40歲;
(三)聘用到高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二級職員崗位的,45歲。
第十四條 文職人員的最高工作年齡分別為:
(一)初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六級職員、五級職員崗位的,40歲;
(二)中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四級職員、三級職員崗位的,45歲;
(三)高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二級職員崗位的,男60歲,女55歲;其中在高級專業技術崗位工作的,因工作需要,經軍區級單位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最高工作年齡。

第五章

聘用關係的建立
第十五條 文職人員崗位出現缺額時,除涉密崗位以外,應當實行公開招聘。
第十六條 聘用單位應當成立由聘用單位的政治機關負責人、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和專家組成的文職人員招聘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應聘人員的審查、考核和評審等工作。
第十七條 招聘文職人員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公布招聘崗位、崗位資格條件和待遇;
(二)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對應聘人員進行初審;
(三)對初審合格的,進行專業理論、技能和相關科學文化知識的考試、考查,對擬聘用到高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二級職員崗位的,還應當組織答辯和評審;
(四)對考試、考查或者答辯、評審合格的,進行政治條件審查和體檢;
(五)擇優提出初選人員名單;
(六)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審批;
(七)與被批准的應聘人員訂立聘用契約。
第十八條 聘用文職人員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聘用到初級專業技術崗位和六級職員、五級職員崗位的,由團級單位審批;
(二)聘用到中級專業技術崗位和四級職員崗位的,由師級單位審批;
(三)聘用到高級專業技術崗位和三級職員崗位的,由軍級單位審批;其中聘用到高級專業技術崗位且契約期限需要訂立至本級崗位最高工作年齡的,由軍區級單位審批;
(四)聘用到二級職員崗位的,由軍區級單位審批。
第十九條 聘用契約包括下列內容:
(一)契約期限;
(二)崗位名稱和等級;
(三)崗位職責;
(四)崗位紀律;
(五)崗位工作條件;
(六)工資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障;
(七)變更、順延、續訂、終止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八)違反契約的責任;
(九)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聘用契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聘用契約一式三份,分別由文職人員、聘用單位和批准單位保存。
第二十條 聘用契約的期限分別為:
(一)初級、中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六級職員、五級職員、四級職員和三級職員崗位的,1年至3年;
(二)高級專業技術崗位和二級職員崗位的,1年至4年。
從普通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中聘用的文職人員的契約期限,有見習期的6年,沒有見習期的5年。
首次聘用為文職人員的,應當有1個月至6個月的試用期。試用期計入聘用契約期限;有見習期的,試用期計入見習期。
第二十一條 聘用契約期滿,凡崗位需要、考核合格且文職人員年齡距本級崗位最高工作年齡尚餘1年以上,本人提出申請的,聘用單位可以與其續訂聘用契約。
第二十二條 在高級專業技術崗位或者二級職員崗位工作的文職人員,被同一單位連續聘用滿10年,且男滿50歲、女滿45歲,本人提出申請,考核合格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續訂期限至本級崗位最高工作年齡的契約。
第二十三條 文職人員與聘用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聘用到財務、物資管理等崗位,也不得聘用到有直接上下級領導關係的崗位。
招聘工作委員會成員從事招聘工作,遇有與自己有前款規定的親屬關係的人員時,應當迴避。

第六章

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 條聘用單位應當根據軍隊政治工作的有關規定和文職人員的特點,對文職人員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做好經常性思想工作,提高文職人員的思想政治素質。
第二十五條 聘用單位應當根據文職人員的崗位職責和工作需要,對文職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在職培訓和軍事訓練。
軍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專業對口、訓用一致、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組織文職人員的專業培訓。
第二十六條 聘用單位應當依據聘用契約和軍隊有關規定,對文職人員的德、能、勤、績、廉、體進行全面考核,重點考核文職人員履行崗位職責的情況。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時考核作為年度考核的基礎。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考核結果作為文職人員調整工資待遇、獎懲和續聘、解聘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 聘用單位和上級機關對作出突出貢獻的文職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對違反軍隊紀律的文職人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
文職人員的獎勵和處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規定。
第二十八條 文職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評審,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文職人員在軍隊聘用期間取得的專業技術資格,在聘用契約終止或者解除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條 文職人員科技、教學等成果的申報、評審,以及優秀人才的選拔、表彰,參照國家和軍隊關於現役軍官和文職幹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文職人員參加作戰、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處置突發事件時,應當著制式服裝,佩帶符號標誌。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後勤部規定。
第三十一條 聘用單位應當根據軍隊的有關規定和文職人員的崗位要求,做好文職人員的日常管理工作,嚴格落實各項規章制度,保持良好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三十二條 軍隊各級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文職人員聘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監督檢查。對聘用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聘用文職人員或者侵害文職人員權益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聘用單位可以委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所屬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代理文職人員的人事行政關係及檔案管理等有關事宜。
第三十四條 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因履行聘用契約發生爭議的,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解。不願意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聘用單位所在地的人事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工資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障
第三十五條 文職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根據聘用崗位、工作任務和實際貢獻,參照事業單位同類崗位人員的工資水平確定,並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適時調整。對緊缺專業人員和優秀人才,工資適當從優。
第三十六條 文職人員的住房實行社會化、貨幣化保障。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房租補貼,按照聘用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住房補貼、房租補貼隨工資發放。文職人員購買當地經濟適用住房的,按照軍隊人員住房社會化的有關規定辦理。
聘用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條件,在聘用期間向住房確有困難的文職人員出租集體宿舍或者個人宿舍。
第三十七條 文職人員的工作用車、休假、探親辦法和差旅費標準,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規定。
第三十八條 戶口不在聘用單位所在地的文職人員落戶及其配偶子女隨遷,按照國家和聘用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聘用單位及其文職人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聘用單位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為文職人員建立補充保險。
聘用單位及其文職人員參加社會保險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人事部門規定。
第四十條 文職人員參加作戰、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處置突發事件期間的生活待遇和醫療保障,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文職人員因執行上述任務和軍事勤務傷亡的撫恤,參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文職人員在軍隊單位聘用的時間,計入其工作年限(工齡)。

第八章

聘用關係的終止和解除
 第四十二條 文職人員聘用契約終止的,聘用單位應當報有審批許可權的機關備案;解除文職人員聘用契約的,應當按照聘用文職人員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契約即行終止:
(一)契約期滿且不再續聘的;
(二)文職人員達到本級崗位最高工作年齡的;
(三)雙方約定的契約終止條件出現的。
聘用契約期限已滿,文職人員參加作戰、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處置突發事件尚未結束的,聘用契約期限順延至任務結束。
第四十四條 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契約;其中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契約的,聘用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對被解聘人員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五條 文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契約,不給予經濟補償:
(一)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聘用崗位要求的;
(二)嚴重違反軍隊紀律或者聘用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工作失職,對聘用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契約,並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文職人員:
(一)文職人員年度考核不稱職的;
(二)文職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
(三)聘用單位移防或者被縮編、撤銷,致使聘用契約無法履行的。
依照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解除聘用契約的,聘用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對被解聘人員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七條 文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解除聘用契約:
(一)在文職人員崗位工作期間患職業病的;
(二)因工負傷,治療終結後經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
(三)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性文職人員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職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依法服現役的;
(三)聘用單位未按照聘用契約約定支付工作報酬或者提供工作條件的。
第四十九條 除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文職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契約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契約;6個月後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契約仍未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文職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契約。
從普通高等學校應屆畢業生中聘用的文職人員,契約期限未滿的,不得依照前款規定解除聘用契約。
第五十條 文職人員參加作戰、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處置突發事件期間,不得單方面解除聘用契約。
第五十一條 涉密崗位文職人員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契約後的流動,執行國家和軍隊有關涉密人員管理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文職人員終止或者解除聘用契約後,與原聘用單位的關係即行終止,原聘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人事行政、檔案和社會保險等關係的轉移手續。
第五十三條 文職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事業單位同類崗位人員退休條件的,辦理退休手續,退休後的管理服務和生活保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社會保障體系。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總後勤部會同國務院人事部門、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部門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文職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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