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89年6月14日簽發的命令。

第36號令《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是為促進國際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加強對外國商會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號)
  • 通過日期:1989年4月28日
  • 簽發日期:1989年6月14日
  • 實施日期:1989年7月1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36號 
  • 發文機構:國務院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號
《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經1989年4月28日國務院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

全文

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際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加強對外國商會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商會是指外國在中國境內的商業機構及人員依照本規定在中國境內成立,不從事任何商業活動的非營利性團體。
外國商會的活動應當以促進其會員同中國發展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為宗旨,為其會員在研究和討論促進國際貿易和經濟技術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條 外國商會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中國的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成立外國商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反映其會員共同意志的章程;
(二)有一定數量的發起會員和負責人;
(三)有固定的辦公地點;
(四)有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五條 外國商會應當按照國別成立,可以有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團體會員是以商業機構名義加入的會員。商業機構是指外國公司、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和分支機構。
個人會員是商業機構和外商投資企業的非中國籍任職人員以本人名義加入的會員。
第六條 外國商會的名稱應當冠其本國國名加上“中國”二字。
第七條 成立外國商會,應當通過中國國際商會提出書面申請,由其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以下簡稱審查機關)審查。
審查機關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書件之日起六十天內完成審查,對於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的,簽發審查同意的證件;對於不符合前述條件的,退回申請。如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的,審查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 成立外國商會的書面申請,應當由外國商會主要籌辦人簽署,並附具下列檔案:
(一)外國商會章程一式五份。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名稱和地址;
2.組織機構;
3.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幹事的姓名、身份;
4.會員的入會手續及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5.活動內容;
6.財務情況。
(二)發起會員名冊一式五份。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應當分別列冊。團體會員名冊應當分別載明商業機構的名稱、地址、業務範圍和負責人姓名;個人會員名冊應當分別載明本人所屬商業機構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職務、本人簡歷或者在中國境內從事商業活動的簡歷。
(三)外國商會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幹事的姓名及其簡歷一式五份。
第九條 成立外國商會的申請經審查機關審查同意後,應當持審查同意的證件,依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外國商會經核准登記並簽發登記證書,即為成立。
第十條 外國商會應當在其辦公地點設定會計帳簿。會員繳納的會費及按照外國商會章程規定取得的其他經費,應當用於該外國商會章程規定的各項開支,不得以任何名義付給會員或者匯出中國境外。
第十一條 外國商會應當於每年一月通過中國國際商會向審查機關、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報告。
中國國際商會應當為外國商會開展活動和聯繫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十二條 外國商會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換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幹事或者改變辦公地址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程式經審查同意,並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商會應當接受中國有關主管機關的監督。
外國商會違反本規定的,登記管理機關有權予以警告、罰款、限期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明令取締的處罰。
第十四條 外國商會解散,應當持該外國商會會長簽署的申請註銷登記報告和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報審查機關備案。
外國商會自繳回登記證書之日起,即應停止活動。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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