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312號是國務院總理朱鎔基、中央軍委主席江澤民於2001年7月20日簽發的命令。

第312號《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決定》是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所做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2號)
  • 簽發日期:2001年7月20日
  • 實施日期:2001年8月1日零時
  • 發文字號:國務院、中央軍委令第312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中央軍委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 共 和 國 國 務 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312號
現公布《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決定》,於2001年8月1日零時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 朱鎔基
中央軍委主席 江澤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全文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決定
國務院、中央軍委決定對2000年7月24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等待空域通常劃設在導航台上空;飛行活動頻繁的機場,可以在機場附近上空劃設。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層,距離地面最高障礙物的真實高度不得小於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
二、第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範圍內,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第二項修改為:“真航線角在180度至359度範圍內,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本決定自2001年8月1日零時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
(2000年7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今第288號公布根據2001年7月27日《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三章 飛行管制
第四章 機場區域內飛行
第五章 航路和航線飛行
第六章 飛行間隔
第七章 飛行指揮
第八章 飛行中特殊情況的處置
第九章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和航行情報保障
第十章 對外國航空器的特別規定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附屬檔案一 輔助指揮、聯絡的符號和信號(一)
輔助指揮、聯絡的符號和信號(二)
附屬檔案二 飛行高度層配備標準示意圖
附屬檔案三 攔截航空器和被攔截航空器的動作信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領空主權,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活動,保障飛行活動安全有秩序地進行,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凡轄有航空器的單位、個人和與飛行有關的人員及其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國家對境內所有飛行實行統一的飛行管制。
第四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領導全國的飛行管制工作。
第五條 航空單位的負責人對本單位遵守本規則負責。機長對本空勤組成員遵守本規則負責。
第六條 各航空單位在組織與實施飛行中,應當協調配合,通報有關情況。
第七條 組織與實施飛行,應當按照飛行預先準備、飛行直接準備、飛行實施和飛行講評等階段進行。飛行階段的具體內容和要求,由各航空管理部門自行規定。
第八條 與飛行有關的所有單位、人員負有保證飛行安全的責任,必須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積極採取預防事故的措施,保證飛行安全。
經過批准的飛行,有關的機場和部門應當認真做好組織指揮和勤務保障工作。
第九條 飛行人員在飛行中,必須服從指揮,嚴格遵守紀律和操作規程,正確處置空中情況。遇到特殊情況,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單座航空器飛行員,下同)在不能請示時,對於航空器的處置有最後決定權。
第十條 各航空管理部門制定與飛行有關的規範,應當符合本規則的規定。
第二章 空域管理
第十一條 空域管理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兼顧民用、軍用航空的需要和公眾利益,統一規劃,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空域。
第十二條 空域的劃設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飛行需要、飛行管制能力和通信、導航、雷達設施建設以及機場分布、環境保護等因素。
空域通常劃分為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等。空域管理和飛行任務需要的,可以劃設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區和臨時飛行空域。
第十三條 空域的劃設、調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機場飛行空域應當劃設在航路和空中走廊以外。儀表(雲中)飛行空域的邊界距離航路、空中走廊以及其他空域的邊界,均不得小於10公里。
機場飛行空域通常包括駕駛術(特技、編隊、儀表)飛行空域、科研試飛飛行空域、射擊飛行空域、低空飛行空域、超低空飛行空域、海上飛行空域、夜間飛行空域和等待空域等。
等待空域通常劃設在導航台上空;飛行活動頻繁的機場,可以在機場附近上空劃設。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層,距離地面最高障礙物的真實高度不得小於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為一個等待高度層。
機場飛行空域的劃設,由駐機場航空單位提出方案,報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級航空單位或者軍區空軍批准。
相鄰機場之間飛行空域可以相互調整使用。
第十五條 航路分為國際航路和國內航路。
航路的寬度為2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條件限制的,可以減少寬度,但不得小於8公里。航路還應當確定上限和下限。
第十六條 航線分為固定航線和臨時航線。
臨時航線通常不得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或者通過飛行頻繁的機場上空。
第十七條 國家重要的政治、經濟、軍事目標上空,可以劃設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別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禁區和臨時空中禁區。
第十八條 位於航路、航線附近的軍事要地、兵器試驗場上空和航空兵部隊、飛行院校等航空單位的機場飛行空域,可以劃設空中限制區。根據需要還可以在其他地區上空劃設臨時空中限制區。
在規定時限內,未經飛行管制部門許可的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限制區或者臨時空中限制區。
第十九條 位於機場、航路、航線附近的對空射擊場或者發射場等,根據其射向、射高、範圍,可以在上空劃設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在規定時限內,禁止無關航空器飛入空中危險區或者臨時空中危險區。
第二十條 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空中危險區的劃設、變更或者撤消,應當根據需要公布。
第二十一條 空中走廊通常劃設在機場密集的大、中城市附近地區上空。
空中走廊的劃設應當明確走向、寬度和飛行高度,併兼顧航空器進離場的便利。
空中走廊的寬度通常為10公里,其中心線兩側各5公里。受條件限制的,其寬度不得小於8公里。
第二十二條 空中放油區的劃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臨時飛行空域的劃設,由申請使用空域的航空單位提出方案,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劃定,並通報有關單位。
國(邊)境線至我方一側10公里之間地帶上空禁止劃設臨時飛行空域。通用航空飛行特殊需要時,經所在地大軍區批准後由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劃設。
第二十四條 在機場區域內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保護機場淨空的規定,禁止在機場附近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建築物、構築物、架空線路等障礙物體。
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淨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二十五條 在距離航路邊界30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影響飛行安全的射擊靶場和其他設施。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或者臨時靶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靶場射擊或者發射的方向、航空器進入目標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二十六條 修建各種固定對空射擊場或者炮兵射擊靶場,必須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設立臨時性靶場和射擊點,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後,由設立單位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大軍區審查批准。
固定或者臨時性的對空射擊場、發射場、炮兵射擊靶場、射擊點的管理單位,應當負責與所在地區飛行管制部門建立有效的通信聯絡,並制定協同通報制度;在射擊或者發射時,應當進行對空觀察,確保飛行安全。
第二十七條 升放無人駕駛航空自由氣球或者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系留氣球,須經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實施。
第三章 飛行管制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管制,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統一組織實施,各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二十九條 飛行管制的基本任務是:
(一)監督航空器嚴格按照批准的計畫飛行,維護飛行秩序,禁止未經批准的航空器擅自飛行;
(二)禁止未經批准的航空器飛入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或者飛出、飛入國(邊)境;
(三)防止航空器與航空器、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
(四)防止地面對空兵器或者對空裝置誤射航空器。
第三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飛行管制責任劃分為:飛行管制區、飛行管制分區、機場飛行管制區。
航路、航線地帶和民用機場區域設定高空管制區、中低空管制區、終端(進近)管制區、機場塔台管制區。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及其毗連的公海的上空劃分若干飛行情報區。
第三十一條 各類管制區的劃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二條 各類管制區的飛行管制,由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特定地區以及執行特殊任務的飛行,應當執行特種飛行管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擔負飛行管制任務的航空管理部門及航空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根據本規則制定飛行管制的具體實施辦法。
相關飛行管制部門之間,應當制定協同制度。
第三十五條 所有飛行必須預先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獲準飛出或者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航空器,實施飛出或者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飛行和各飛行管制區間的飛行,必須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飛行管制區內飛行管制分區間的飛行,經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飛行管制分區內的飛行,經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民用航空的班期飛行,按照規定的航路、航線和班期時刻表進行;民用航空的不定期運輸飛行,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備案;涉及其他航空管理部門的,還應當報其他航空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戰鬥飛行按照戰鬥命令執行,飛機起飛前或者起飛後必須及時通報飛行管制部門。
第三十七條 對未經批准而起飛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關單位必須迅速查明情況,採取必要措施,直至強迫其降落。
第三十八條 轉場航空器的起飛,機場區域內、外飛行的開始和結束,均應當遵守預定的時間;需要提前或者推遲起飛時間的,應當經上一級飛行管制部門的許可。
轉場航空器超過預定起飛時間一小時仍未起飛,又未申請延期的,其原飛行申請失效。
第三十九條 組織與實施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並向當地飛行管制部門提出飛行申請。飛行申請的內容包括:任務性質、航空器型別、飛行範圍、起止時間、飛行高度和飛行條件等。各航空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飛行計畫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航空器飛入相鄰管制區前,飛行管制部門之間應當進行管制移交。管制移交應當按照程式管制或者雷達管制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四十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飛行的航空器,必須標明明顯的識別標誌,禁止無識別標誌的航空器飛行。
無識別標誌的航空器因特殊情況需要飛行的,必須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
航空器的識別標誌,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
第四十二條 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含飛行管制員,下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專門培訓、考核,取得執照、證書後,方可上崗工作。
第四章 機場區域內飛行
第四十三條 機場區域是指機場和為該機場劃定的一定範圍的設定各種飛行空域的空間。
機場區域應當根據機場周圍的地形,使用該機場的航空器的型別和任務性質,鄰近機場的位置和跑道方向,機場附近的國(邊)境、空中禁區、對空射擊場或者發射場、航路和空中走廊的位置,以及公眾利益和安全保障等因素劃定。
相鄰機場距離過近的,可以合劃一個機場區域。
機場區域的界線通常與機場飛行(塔台)管制區的界線相同。
第四十四條 機場區域內飛行,應當遵守機場使用細則。
機場使用細則的制定、審批和備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飛行人員飛行時,必須按照規定攜帶必備的資料、文書和證件。
第四十六條 飛行準備以及保障飛行的準備工作,必須在飛行開始前完成。在各項準備和天氣情況符合飛行要求時,飛行方可開始。
接受轉場飛行航空器降落的機場,必須在航空器到達機場30分鐘以前,做好保障降落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四十七條 晝間飛行,在航空器起飛、降落前,水平能見度小於2公里的,應當打開機場全部障礙標誌燈;水平能見度小於1公里的,起飛時還應當打開跑道燈,著陸時還應當打開航空器著陸方向(著陸的反航向)上保障飛行的全部燈光。
第四十八條 飛行人員自起飛前開車起到著陸後關車止,必須同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保持無線電通信聯絡,並且嚴格遵守通信紀律。
未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或者通信設備發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規則附屬檔案一的規定進行聯絡。
第四十九條 飛行員開車滑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滑行或者牽引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或者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指定的路線滑行或者牽引。
(二)滑行速度應當按照相應航空器的飛行手冊或者飛行員駕駛守則執行;在障礙物附近滑行,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三)航空器對頭相遇,應當各自靠右側滑行,並且保持必要的安全間隔;航空器交叉相遇,飛行員從座艙左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停止滑行,主動避讓。
(四)兩架以上航空器跟進滑行,後航空器不得超越前航空器,後航空器與前航空器的距離,不得小於50米。
(五)夜間滑行或者牽引,應當打開航空器上的航行燈。
(六)直升機可以用1米至10米高度的飛行代替滑行。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牽引中,與船隻對頭或者交叉相遇,應當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牽引時相遇的避讓方法避讓。
第五十條 通常情況下,準備起飛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線第四轉彎後無其他航空器進入著陸時,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方可滑進跑道;跑道上無障礙物,方準起飛。
航空器起飛、著陸時,後航空器應當與前航空器保持規定的安全間隔。
第五十一條 機場的起落航線通常為左航線;若因地形、城市等條件的限制,或者為避免同鄰近機場的起落航線交叉,也可以為右航線;起落航線的飛行高度,通常為300米至500米。
進行起落航線飛行時,禁止超越同型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間的距離,一般應當保持在1500米以上;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速度大的航空器可以在第三轉彎前超越速度小的航空器,超越時應當從前航空器的外側超越,其間隔不得小於200米。除必須立即降落的航空器外,任何航空器不得從內側超越前航空器。
加入起落航線飛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並且應當順沿航線加入,不得橫向截入。
第五十二條 航空器起飛後在機場區域內上升或者降落前在機場區域內下降,必須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的指示進行。
航空器飛離機場加入航路、航線和脫離航路、航線飛向機場,應當按照該機場使用細則或者進離場程式規定的航線和高度上升或者下降。
第五十三條 相鄰機場的穿雲上升航線、穿雲下降航線互有交叉,飛行發生矛盾時,由負責該地區飛行管制的部門調整。
第五十四條 航空器進行空域飛行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航線(航向)、高度、次序進入空域或者脫離空域,並且保持在規定的空域和高度範圍內飛行。
除等待空域外,一個飛行空域,在同一個時間內,只允許安排一至三批航空器飛行。各批航空器飛行活動的高度範圍之間,通常應當保持2000米以上的高度差。
第五十五條 目視飛行時,飛行人員必須加強空中觀察。航空器應當與雲保持一定的水平距離和垂直距離。
機長對目視飛行的安全負直接責任。
第五十六條 航空器進入著陸,應當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不具備著陸條件的,不得勉強著陸。
航空器著陸後,應當迅速脫離跑道。
第五十七條 飛行人員在複雜氣象條件下按儀表飛行,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飛行人員掌握複雜氣象飛行技術;
(二)航空器配備有完好的航行設備和無線電通信設備。
第五十八條 複雜氣象條件下進入機場區域的飛行,必須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允許航空器飛入機場區域時,應當及時向飛行員通報下列情況:
(一)進入的飛行高度;
(二)機場區域內有關的飛行情況;
(三)水平能見度或者跑道視程、天氣現象和機場上空的雲底高度,地面和穿雲高度上的風向、風速,場面氣壓或者修正海平面氣壓,或者零點高度,以及地面大氣溫度;
(四)儀表進場或者穿雲方法和著陸航向。
第五十九條 航空器在等待空域內,必須保持在規定的等待高度層並且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指示的方法飛行,未經許可,不得自行改變。
在等待空域內等待降落的航空器,應當按照規定的順序降落。特殊情況下,經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許可,方可優先降落。
第六十條 航空器穿雲下降必須按照該機場的儀表進近圖或者穿雲圖進行。當下降到規定的最低高度或者決斷高度仍不能以目視進行著陸時,應當立即停止下降,並且按照規定的航向上升至安全高度。
航空器因故不能在該機場降落的,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或者航空公司簽派員及其代理人,應當立即通知備降機場準備接受航空器降落,同時指示航空器飛往備降機場的航向、飛行高度和通知備降機場的天氣情況。在飛行人員同備降機場溝通無線電聯絡並且報告在備降機場著陸已有保障以前,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或者航空公司簽派員及其代理人應當繼續與該航空器保持聯絡。
第六十一條 航空器飛臨降落機場時,機場的天氣情況低於機長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且航空器無法飛往備降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應當採取一切措施,指揮航空器安全降落。
第六十二條 飛機在空中拖曳滑翔機時,拖曳飛機同滑翔機應當視為一個航空器。滑翔機飛行員應當服從拖曳飛機飛行員的指揮。
滑翔機在空中脫離拖曳,必須在規定的高度上進行,並且經拖曳飛機飛行員同意,但緊急情況除外。
第六十三條 機場區域內飛行的開始和結束的時間,其他任務飛行的航空器在該機場起飛和降落的時間,均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飛行管制部門。
相鄰機場應當互相主動通報有關的飛行情況。
第五章 航路和航線飛行
第六十四條 航空器使用航路和航線,應當經負責該航路和航線的飛行管制部門同意。
第六十五條 航路和固定航線地帶應當設定必要的監視和導航設備。
沿航路和固定航線應當有備降機場。備降機場應當有必備的設備和良好的通信、導航、氣象保障。
軍用機場作為民用航空器的固定備降機場或者民用機場作為軍用航空器的固定備降機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
第六十六條 穿越航路和航線的飛行,應當明確穿越的地段、高度和時間,穿越時還應當保證與航路和航線飛行的航空器有規定的飛行間隔。
第六十七條 飛行任務書是許可飛行人員進行轉場飛行和民用航空飛行的基本檔案。飛行任務書由駐機場航空單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負責人簽發。
在飛行任務書中,應當明確飛行任務、起飛時間、航線、高度、允許機長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十八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前,駐機場航空單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負責人應當親自或者指定專人對飛行人員的飛行準備情況進行檢查。飛行準備質量符合要求時,方可執行飛行任務。
第六十九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的起飛,應當根據飛行人員和航空器的準備情況,起飛機場、降落機場和備降機場的準備情況以及天氣情況等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起飛:
(一)空勤組成員不齊,或者由於技術、健康等原因不適於飛行的;
(二)飛行人員尚未完成飛行準備、飛行準備質量不符合要求、駐機場航空單位或者航空公司的負責人未批准飛行的;
(三)飛行人員未攜帶飛行任務書、飛行氣象檔案及其他必備飛行檔案的;
(四)飛行人員未校對本次飛行所需的航行、通信、導航資料和儀表進近圖或者穿雲圖的;
(五)航空器或者航空器上的設備有故障可能影響飛行安全,或者民用航空器設備低於最低設備清單規定,或者軍用航空器經機長確認可能影響本次飛行安全的;
(六)航空器表面的冰、霜、雪未除淨的;
(七)航空器上的裝載和乘載不符合規定的;
(八)航空器未按規定攜帶備用燃料的;
(九)天氣情況低於機長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以及天氣情況危及本次飛行安全的。
第七十條 飛行人員在飛行中必須遵守有關的飛行規則和飛行任務書中的各項規定,服從飛行指揮,準確實施領航,保持規定的航行諸元,注意觀察空中情況,按照規定及時報告航空器位置、飛行情況和天氣情況,特別是危險天氣現象及其發展情況。
第七十一條 目視飛行時,航空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避讓:
(一)在同一高度上對頭相遇,應當各自向右避讓,並保持500米以上的間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飛行員從座艙左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下降高度,從座艙右側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時應當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應當從前航空器右側超越,並保持500米以上的間隔;
(四)單機應當主動避讓編隊或者拖曳飛機,有動力裝置的航空器應當主動避讓無動力裝置的航空器,戰鬥機應當主動避讓運輸機。
第七十二條 在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或者靠近的臨時航線飛行時,飛行人員應當加強對空中的觀察,防止與航路飛行的航空器相撞。當臨時航線與航路、固定航線交叉時,水平能見度大於8公里的,應當按照規定的飛行高度通過;在雲中飛行或者水平能見度小於8公里的,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的指示通過。在靠近航路的航線上飛行時,應當與航路的邊界保持規定的安全間隔。
第七十三條 未配備複雜氣象飛行設備的航空器,機長應當按照規定的飛行最低氣象條件,在安全高度以上進行目視飛行,防止飛入雲中。
第七十四條 當天氣情況不低於機長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時,機長方可在300米以下進行目視飛行,飛行時航空器距離雲層底部不得小於50米。
第七十五條 航空器沿航路和固定航線飛行通過中途機場100至50公里前,除有協定的外,飛行人員應當向該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報告預計通過的時間和高度。中途機場的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必須指揮在本機場區域內飛行的航空器避讓過往航空器,保證其安全通過;無特殊原因,不得改變過往航空器的航線和高度。
航空器在臨時航線飛行通過中途機場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航線和高度通過,或者按照該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的指示通過。
第七十六條 飛行中,飛行人員與地面聯絡中斷,可以停止執行飛行任務,返回原機場或者飛往就近的備降機場降落。當保持原高度飛向備降機場符合飛行高度層配備規定時,仍保持原高度飛行;當保持原高度飛向備降機場不符合飛行高度層配備規定時,應當下降到下一層高度飛向備降機場;因飛行安全高度所限不能下降到下一層高度的,應當上升至上一層高度飛向備降機場。
第七十七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在起飛前或者在中途機場降落後需要繼續飛行的,機長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到機場飛行管制部門辦理飛行手續,校對有關資料,經批准後方可起飛;航空器降落後需要連續起飛的,必須事先經中途機場飛行管制部門的許可。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降落後,機長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到機場飛行管制部門或者航空公司報告飛行情況和航路、航線天氣情況,送交飛行任務書和飛行天氣報告表。
未經批准而降落在非預定機場的航空器,必須由駐該機場航空單位的負責人向上級報告,經批准後方可起飛。
第七十八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到達預定機場後,其各項保障工作由駐該機場的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或者協定負責。
第六章 飛行間隔
第七十九條 飛行間隔是為了防止飛行衝突,保證飛行安全,提高飛行空間和時間利用率所規定的航空器之間應當保持的最小安全距離。飛行間隔包括垂直間隔和水平間隔。水平間隔分為縱向間隔和橫向間隔。
機長必須按照規定的飛行間隔飛行,需要改變時,應當經飛行管制部門許可。
第八十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垂直間隔,按照飛行高度層配備。飛行高度層按照以下標準劃分:
(一)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範圍內,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二)真航線角在180度至359度範圍內,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為一個高度層;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為一個高度層。
(三)飛行高度層應當根據標準大氣壓條件下假定海平面計算。真航線角應當從航線起點和轉彎點量取。
飛行高度層的具體配備標準見本規則附屬檔案二。
第八十一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水平間隔,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會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批准。
第八十二條 飛行的安全高度是避免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的最低飛行高度。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區應當高出航路中心線、航線兩側各25公里以內最高標高600米;在其他地區應當高出航路中心線、航線兩側各25公里以內最高標高400米。
受性能限制的航空器,其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安全高度,由有關航空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十三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線、航線兩側各25公里以內的最高標高不超過100米,大氣壓力不低於1000百帕(750毫米水銀柱)的,允許在600米的高度層內飛行;當最高標高超過100米,大氣壓力低於1000百帕(750毫米水銀柱)的,飛行最低的高度層必須相應提高,保證飛行的真實高度不低於安全高度。
第八十四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高度層,由批准本次飛行的負責人,通過飛行管制部門具體配備。
飛行高度層應當根據飛行任務的性質、航空器性能、飛行區域以及航線的地形、天氣和飛行情況等配備。
第八十五條 在同一條航路、航線有數架(數批)航空器同時飛行並且互有影響的,應當分別將每架(每批)航空器配備在不同的高度層內;不能配備在不同高度層的,可以允許數架(數批)航空器在同一條航路、航線、同一個高度層內飛行,但是各架(各批)航空器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縱向間隔。
第八十六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起飛前,應當將場面氣壓的數值調整到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使氣壓高度表的指針指到零的位置。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起飛後,在未規定過渡高度或者過渡高的機場上升到距該機場道面600米高度時,應當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標準海平面氣壓值調整到固定指標,然後再繼續上升到規定的飛行高度層;規定有過渡高度或者過渡高的機場,在上升至過渡高度或者過渡高時,應當將氣壓高度表調整到標準海平面氣壓值。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進入降落機場區域並下降至該機場過渡高度層時,或者根據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的指示,將機場場面氣壓的數值調整到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
僅供民用航空器起降的機場,可以修正海平面氣壓值為航空器氣壓高度表撥正值。
提供外國航空器起降的機場,可以向外國航空器提供機場修正海平面氣壓值。
軍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機場同時飛行的,必須統一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撥正時機。
第八十七條 在高原機場起飛前,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數值的,應當將氣壓高度表的標準海平面氣壓值調整到固定指標(此時所指示的高度為假定零點高度),然後起飛和上升到規定的飛行高度。
在高原機場降落時,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場面氣壓數值的,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通知的假定零點高度進行著陸。航空器上有兩個氣壓高度表的,應當將其中一個氣壓高度表的標準海平面氣壓值調整到固定指標,而將另一個氣壓高度表以修正的海平面氣壓值調整到固定指標。
在高原、山區飛行,必須注意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與無線電高度表配合使用。
第八十八條 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時,因航空器故障、積冰、繞飛雷雨區等原因需要改變飛行高度層的,機長應當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原因和當時航空器的準確位置,請求另行配備飛行高度層。飛行管制部門允許航空器改變飛行高度層時,必須明確改變的高度層以及改變高度層的地段和時間。
遇有緊急情況,飛行安全受到威脅時,機長可以決定改變原配備的飛行高度層,但必須立即報告飛行管制部門,並對該決定負責。改變高度層的方法是:從航空器飛行的方向向右轉30度,並以此航向飛行20公里,再左轉平行原航線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層,然後轉回原航線。
第七章 飛行指揮
第八十九條 組織實施飛行指揮應當根據本規則和有關規定進行,做到正確、及時和不間斷。
第九十條 飛行指揮員必須切實履行職責,維護機場、空中秩序和飛行紀律,並做到:
(一)了解飛行任務、飛行計畫、飛行人員的技術水平及健康狀況、航空器性能和機載設備,以及各項保障工作情況;
(二)掌握飛行動態,了解天氣變化,及時向飛行人員通知有關的空中情況和指揮其準確地按照計畫飛行;
(三)當空中情況發生變化時,及時採取措施,正確處置。
第九十一條 飛行指揮必須按照下列調配原則安排飛行次序:
(一)一切飛行讓戰鬥飛行;
(二)其他飛行讓專機飛行和重要任務飛行;
(三)國內一般任務飛行讓班期飛行;
(四)訓練飛行讓任務飛行;
(五)場內飛行讓場外飛行;
(六)場內、場外飛行讓轉場飛行。
第九十二條 在飛行期間,所有參加飛行和保障飛行的人員,必須服從飛行指揮員的指揮。
第九十三條 駐在同一機場的軍用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同時飛行時,必須實施統一指揮。軍用航空單位派出飛行指揮員,民用航空單位派出飛行副指揮員。
飛行副指揮員負責向飛行指揮員報告民用航空器的航行諸元和有關飛行情況,並且按照飛行指揮員的指示,對民用航空器實施指揮。
第九十四條 執行不同任務的航空器或者不同型別的航空器,在同一機場同時飛行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安排優先起飛和降落的順序。
對執行緊急或者重要任務的航空器,班期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速度大的航空器,應當允許優先起飛;對有故障的航空器,剩餘油量少的航空器,執行緊急或者重要任務的航空器,班期飛行和航路、航線飛行或者轉場飛行的航空器,應當允許優先降落。
第九十五條 飛行指揮用無線電實施。指揮用語應當簡短、明確、易懂、規範。
未配備無線電通信設備的航空器,無線電受干擾或者無線電通信設備發生故障的航空器,按照本規則附屬檔案一的規定實施指揮。
第九十六條 現用機場應當設飛行管制室、起飛線塔台(指揮塔台)或者機場管制塔台,其位置應當有良好的視界,可觀察到機場、淨空地帶以及航空器飛行和航空器在機場上的活動。
機場飛行管制室、起飛線塔台(指揮塔台)或者機場管制塔台,應當配備指揮和保障飛行的通信設備、雷達顯示設備或者雷達標圖以及其他有關設備和必要的檔案圖表等。
第九十七條 作戰飛行的指揮,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飛行中特殊情況的處置
第九十八條 飛行中的特殊情況,是指突然發生的危及飛行安全的情況。
對飛行中特殊情況的處置,應當根據情況的性質、飛行條件和可供進行處置的時間來確定。飛行中各種特殊情況的處置辦法,由各航空管理部門規定。
第九十九條 飛行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和各類保障飛行的人員,對飛行中特殊情況的處置必須預有準備。飛行人員應當及時察覺飛行中出現特殊情況的各種徵兆,熟練掌握在各種特殊情況下的操作程式和緊急處置方法;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應當熟知在不同的飛行條件下特殊情況的指揮措施和組織援救遇險航空器的方法;各類保障飛行的人員在任何情況下都應當恪盡職守,使各種保障設施經常處於良好狀態,隨時能為飛行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正確處置特殊情況提供有利條件。
第一百條 飛行中發生特殊情況,機長必須在保證航空器上人員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積極採取措施保全航空器。時間允許的,機長應當及時向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報告所發生的情況和準備採取的措施,並且按照其指示行動。
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應當根據空中具體情況,及時採取正確措施指揮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條 在飛行中遇到嚴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飛行人員應當利用一切手段,重複發出規定的遇險信號。其他航空器飛行人員在飛行中收到遇險信號,應當暫時停止使用無線電發信,必要時協助遇險航空器重複發出遇險信號。
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在收到航空器發出的遇險信號後,應當迅速查明遇險航空器的位置和險情性質,立即採取措施,並報告上級。
第一百零二條 軍用航空器遇險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政府和駐軍。當地政府和駐軍應當立即組織搜尋援救。在海上搜尋援救遇險航空器時,還應當報告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和附近的海上搜尋援救組織,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和附近的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應當迅速進行搜尋和援救。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搜尋援救活動的組織與實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遇險時,應當使用國際通用的遇險信號和頻率。在海上飛行遇險時,設備允許的,還應當使用500千赫頻率發出遇險信號。
第九章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和航行情報保障
第一百零四條 通信、導航、雷達、氣象和航行情報保障部門應當明確任務,認真履行職責,密切協同,周密組織與實施飛行保障工作。
第一百零五條 各種通信、導航設備必須經常處於良好狀態,主要設備應當配有備份,保證通信、導航的可靠性和穩定性。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航空通信、導航無線電頻率的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
航路、航線地空通信、導航設備的增設、撤除或者變更,應當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同意。其中中波導航台和軍用、民用航空共用的地空通信、導航設備的撤除還須經使用各方協商同意。
第一百零六條 飛行實施過程中,飛行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應當按照通信、導航保障規定,正確使用通信、導航設備。
第一百零七條 雷達保障部門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所有飛行提供保障。
雷達設備應當經常處於良好狀態,保證雷達工作的可靠性和穩定性。
雷達保障工作,應當按照管制區域或者雷達責任區組織實施。
第一百零八條 雷達保障應當做到:
(一)及時、準確、連續地測定和通報空中航空器的位置;
(二)嚴密監視航空器按照預定的航路、航線、飛行空域和高度飛行,及時發現和報知航空器偏離航路、航線、改變飛行高度和超出飛行空域的情況;
(三)當獲知空中有迷航、遇險的航空器時,應當組織有關雷達重點觀察,迅速判明迷航、遇險的航空器及有關情況;
(四)當飛行區域天氣不穩定時,應當根據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的要求,及時組織雷達探測天氣。
第一百零九條 飛行的氣象保障工作由航空氣象保障部門負責。
航空氣象保障部門必須嚴密組織氣象保障,及時、準確地提供天氣預報、天氣實況,及時發布重要氣象情報、危險天氣警報和通報;必要時可以提出派遣航空器偵察天氣和利用探測設備探測天氣的建議。
有關單位應當優先傳遞重要氣象情報、危險天氣警報和通報。
機場的氣象台,應當根據空中交通管制員或者飛行指揮員下達的任務,對在本機場起飛、降落的航空器,實施氣象保障;兼負飛行管制分區(區域)飛行管制任務部門的機場氣象台,還應當負責本區內轉場飛行的氣象保障。
國家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部門應當根據航空單位的申請,提供必要的氣象情報。
第一百一十條 飛行氣象保障的組織與實施,應當按照各航空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飛行保障任務涉及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氣象部門時,應當按照有關協同規定組織實施。
第一百一十一條 航行情報部門,應當提供保證飛行安全、正常和效率所需要的各種航行情報資料。
有關單位應當主動配合,密切協作,及時提供航行情報,保證航行資料及時、準確和完整。
第十章 對外國航空器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外國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停留,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獲得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條 外國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路、航線飛行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一百一十四條 外國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必須按照規定的航路飛入或者飛出。飛入或者飛出領空前20至15分鐘,其機組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並取得飛入或者飛出領空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飛入或者飛出。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停留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違反本規則規定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採取措施,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可以採取必要措施,直至迫使其在指定機場降落。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及有關法規對其處罰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無明確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審批、備案或者其他手續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飛行人員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弔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或者責令停飛一個月至三個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指揮員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記過、降職或者取消資格,免除職務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 飛行保障部門及其人員未按本規則規定履行職責的,由有關航空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器在本國領海以外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公海上空飛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規則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條 攔截違反本規則的航空器所使用的信號和被攔截的航空器回答的信號,按照本規則附屬檔案三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航空單位,是指擁有航空器並從事航空飛行活動的機關或者單位,包括航空運輸公司、飛行俱樂部、飛行部隊、飛行院校等。
航空管理部門,是指對從事飛行活動的航空單位具有管理職能的機關或者單位,包括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國家體育總局、航空工業集團公司,中國人民解放軍海軍、空軍、總參謀部陸航局等。
過渡高度,是指一個特定的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在此高度及其以下,航空器的垂直位置按修正海平面氣壓高度表示。
過渡高,是指一個特定的場面氣壓高。在此高及其以下,航空器的垂直位置按場面氣壓高表示。
過渡高度層,是指在過渡高度之上的最低可用飛行高度層。
終端管制區,是指設在一個或者幾個主要機場附近的空中交通服務航路匯合處的管制區。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2001年8月1日零時起施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1977年4月21日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一:輔助指揮、聯絡的符號和信號(一)(略)
輔助指揮、聯絡的符號和信號(二)(略)
附屬檔案二:飛行高度層配備標準示意圖(略)
附屬檔案三:攔截航空器和被攔截航空器的動作信號(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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