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5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4年8月25日簽發的命令。

第165號令《音像製品管理條例》是為加強音像製品的管理,促進音像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4號)
  • 簽發日期:1994年8月25日
  • 實施日期:1994年10月1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165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65號
現予發布《音像製品管理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全文

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製品的管理,促進音像事業的健康發展和繁榮,豐富人民民眾文化生活,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雷射唱盤和雷射視盤等音像製品的出版、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經營性錄像放映(以下簡稱放映)的管理。
第三條 音像製品的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和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
禁止經營有下列內容的音像製品: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他內容。
第四條 國家對音像製品實行分部門、分級管理。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音像製品的出版、複製和進口工作;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共同組成音像製品內容審核機構(以下簡稱音像製品內容審核機構)主管全國音像製品內容的審核工作;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前款所列部門負責有關音像製品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音像製品行政管理工作上的分工,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和主辦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屬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 國家對出版、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製品,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六條 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政企分開,不得從事音像製品的經營活動,不得參與所屬音像製品經營單位的經營活動。第二章 出版 第七條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制定音像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出版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八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音像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
(二)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章程;
(三)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四)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音像出版專業人員;
(五)有必需的資金、設備和固定的製作場所。
第九條 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檔案;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數額。
第十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的申請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並發給《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後,申請單位應當在60日內持《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發給的《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發給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係、業務範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音像出版單位終止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出版音像製品應當在音像製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版號、發行許可證號、出版時間、著作權人姓名等事項。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自音像製品出版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版本圖書館繳送樣品。
第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購買、偽造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不得從事非法音像製品出版活動。
第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製作音像製品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制定。
音像製品合作製作契約中有關著作權事項,須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六條 圖書出版單位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製品。圖書出版單位從事配合本版圖書出版音像製品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選題計畫出版音像製品。選題計畫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包括音像出版單位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製作的音像製品)的內容,應當依照音像製品內容審核機構的規定,經審核並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後,方可複製、批發、零售。
《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制定。第三章 複製 第十九條 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音像出版事業的發展規劃,確定全國音像複製單位的總量、布局和結構。
第二十條 設立音像複製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音像事業發展規劃;
(二)有明確的業務範圍;
(三)有適應業務範圍需要的組織機構;
(四)有必需的資金、設備和複製場所。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音像複製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複製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音像複製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三)音像複製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檔案;
(四)音像複製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數額。
第二十二條 設立音像複製單位的申請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並發給《音像製品複製經營許可證》後,申請單位應當在60日內持《音像製品複製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發給的《音像製品複製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發給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 音像複製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係、業務範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音像複製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音像複製單位終止複製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委託國家批准的音像複製單位複製音像製品;但是,不得委託音像複製單位從事音像製品的編審工作。
第二十五條 音像複製單位憑音像出版單位的委託書複製音像製品。音像複製單位接受委託時,應當要求委託單位提交有關證明檔案。
前款所稱證明檔案包括:委託單位的《音像製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副本、委託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委託書、《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以及著作權人的授權書。
音像複製單位應當與委託單位簽訂複製委託契約,並按照契約的約定複製音像製品。
音像複製單位應當保存所複製的音像製品的樣本和有關證明檔案。
音像複製單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託,複製經營性的音像製品。音像複製單位不得自行複製、批發、零售音像製品。
第二十六條 音像複製單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帶、模版複製音像製品,應當將母帶、模版報送省級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其內容,並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複製的音像製品應當全部返銷。第四章 進口 第二十七條 進口音像製品的內容,由音像製品內容審核機構負責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和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分別發給《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並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方可複製、批發、零售。
第二十八條 進口用於複製的音像製品,其有關著作權事項須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進口供研究、教學參考的音像製品,不得進行經營性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第五章 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九條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總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審批;經批准並取得《音像製品批發經營許可證》後,持許可證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並取得《音像製品批發經營許可證》後,持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並取得《音像製品零售經營許可證》或者《音像製品出租經營許可證》後,持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申請從事音像製品放映業務的單位,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經批准並取得《音像製品放映經營許可證》後,持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售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從事非本單位出版的音像製品銷售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音像複製單位不得從事音像製品銷售業務。
第三十二條 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經營活動的單位,不得經營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不得經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音像製品。
家庭專用的音像製品,不得用於營業性放映。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有權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動,查處非法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製品的行為。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出版、複製、銷售音像製品,沒收並銷毀違法音像製品,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音像製品出版、複製經營許可證,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讓、出租、出售本單位的名稱或者版號的;
(二)圖書出版單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製品和未經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圖書的音像製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音像製品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的;
(五)非音像複製單位複製音像製品的;
(六)音像複製單位未受委託擅自複製音像製品或者複製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製作音像製品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進口音像製品的;
(九)出版、複製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的內容的音像製品的。
吊銷音像製品出版、複製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需經國務院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製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沒收並銷毀違法音像製品,沒收違法所得,吊銷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許可證,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經營許可證擅自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製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製品發行許可證的音像製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製品出版、複製單位出版、複製的音像製品的;
(四)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的資料性音像製品的;
(五)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的內容的音像製品的。
吊銷批發、零售、出租、放映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需經原發證機關批准。
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出版、複製、進口、銷售、出租和放映音像製品侵犯他人著作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國家有關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音像製品出版、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審核登記手續。
音像製品出版、複製、批發、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單位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每2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經國務院批准原廣播電視部發布的《錄音錄像製品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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