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貿易和經濟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貿易和經濟合作協定是由國際組織在1985年05月21日,於布魯塞爾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5年05月21日
  •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布魯塞爾
  (簽訂日期1985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0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歐洲共同體理事會,滿意地注意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友好關係的發展。認為一九七八年四月三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貿易協定的執行令人滿意,本著使雙方貿易和經濟關係進入一個新階段的共同願望,願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加強貿易並使之多樣化,積極發展符合雙方利益的經濟和技術合作,決定締結本協定並就以下條款達成協定。
第一條締約雙方努力在各自現行的法律和規章範圍內並依照平等互利的原則:
--促進並加強他們的貿易,
--促進經濟合作的持久發展。
第一章貿易合作
第二條締約雙方確認願意:
一、採取各種有益措施,為締約雙方間的貿易創造有利條件;
二、盡一切可能改善雙方商品交換的結構,以使其更為多樣化;
三、積極地研究締約另一方提出的,尤其是在混合委員會內提出的,旨在便利雙方間貿易的建議。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在相互貿易關係中在下列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一)對進口、出口、轉口、過境的貨物徵收的關稅和各種捐款以及關稅和捐款的徵收方式;
(二)有關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過境、存倉和轉船的規章、程式和手續;
(三)對進出口貨物或勞務直接或間接徵收的內部捐稅和其他捐稅;
(四)有關進口和出口貨物許可證發給的行政手續。
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系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成員而給予有關成員國的利益;
(二)締約任何一方為方便邊境貿易而給予其鄰國的利益;
(三)締約任何一方為履行國際基礎產品協定所產生的義務而可能採取的措施。
第四條締約雙方將盡一切努力促進相互貿易的協調發展,並按照各自的方法為實現雙方貿易的平衡做出貢獻。在出現明顯不平衡時,混合委員會應對此問題進行研究,以便就改善這種情況需採取的措施提出建議。
第五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來自歐洲經濟共同體的進口將給予有利的考慮。為此,中國主管方面將注意使共同體的出口者有可能充分參與同中國進行貿易的機會。
二、歐洲經濟共同體對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進口將給予程度愈來愈高的自由化。為此,共同體將努力逐步採取措施,擴大從中國自由進口商品貨單,增加配額額度。混合委員會將研究實施的方式。
第六條
一、對於雙方貿易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締約雙方應互通情況並本著促進貿易往來的精神進行友好協商,以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任何一方將注意不在協商之前採取措施。
二、然而,遇有例外情況,形勢不容任何拖延時,締約任何一方可採取措施,但應竭儘可能在採取措施前進行友好協商。
三、締約任何一方將注意在採取第二款所述之措施時不損及本協定的總目標。
第七條締約雙方保證促進經濟、貿易和工業界人員、小組和代表團的訪問,便利工業和技術方面的商業性交流和接觸,推動互相組織博覽會、展覽會並提供與此有關的勞務。雙方應儘可能為上述活動相互給予便利。
第八條締約雙方商品的交換和勞務的提供按照符合市場的價格和費率進行。
第九條締約雙方同意交易支付按照各自的現行有效法律規章,以人民幣、共同體各成員國的貨幣或交易雙方同意的任何一種可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二章經濟合作
第十條締約雙方為了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的工業及農業的發展,使經濟聯繫多樣化,鼓勵科學和技術進步,開闢新的供應來源和新市場,發展他們的經濟和提高各自的生活水平做出努力,同意在各自許可權內在所有雙方同意的領域發展經濟合作,尤其是:
--工業和礦業
--農業,包括農產品加工工業
--科學和技術
--能源
--交通和運輸
--環境保護
--在第三國的合作。
第十一條締約雙方根據他們的需要,並在其能力的範圍內,鼓勵採用有利於他們的企業和機構間工業和技術的各種合作方式。為實現本協定的目標,締約雙方將努力對各種合作予以便利和促進,主要是:
--合作生產,合資經營;
--合作開發;
--技術轉讓;
--金融機構間的合作;
--經濟人士,代表團和機構的接觸、訪問及促進合作的活動;
--組織講座、學術討論;
--提供諮詢;
--技術援助;包括旨在培訓人員的技術援助;
--經常交換有關貿易和經濟合作的情報和意見。
第十二條
1.為實現本協定的目標,締約雙方同意根據各自的法律、規章和政策,對擴大互利的投資予以促進和鼓勵。
2.雙方還將努力改善有利於投資的現有氣氛,特別是鼓勵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成員國在公平和對等的基礎上,擴大在促進和保護投資方面的安排。
第十三條鑒於締約雙方發展水平差異,歐洲經濟共同體準備在其援助發展行動的範圍內,根據其能力並依照其規章,繼續其有利於中國發展的行動,並確認有誠意研究增加這種行動並使之多樣化的可能性。
第十四條本協定以及在其範圍內所進行的任何活動都不損及建立歐洲共同體條約中的各項相應條款,絲毫不影響共同體各成員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經濟合作方面進行雙邊活動和在必要時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新的經濟合作協定的權能。
第三章混合委員會
第十五條
一、締約雙方在貿易和經濟合作協定範圍內建立混合委員會,該委員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的代表組成。
二、混合委員會的任務是:
監督和審研本協定的執行,回顧已完成的各項合作行動;
研究本協定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
研究可能阻礙締約雙方貿易和經濟合作發展的問題;
研究發展貿易及經濟合作的方法和新的可能性;
在共同感興趣的領域內提出有助於實現本協定目標的各種建議。
三、混合委員會每年輪流在北京和布魯塞爾舉行一次會議。締約一方提出並經雙方同意,可以舉行特別會議。混合委員會主席由締約雙方輪流擔任。締約雙方認為必要時,混合委員會可設工作小組,以協助其工作。
第四章最後條款
第十六條在歐洲經濟共同體方面,本協定適用於建立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所適用的地區並按上述條約規定的條件實施。
第十七條本協定取代一九七八年四月三日簽訂並於當年六月一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歐洲經濟共同體貿易協定。
第十八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必要法律程式並相互通知之日後第一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期滿前六個月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廢除本協定,本協定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考慮到新的情況,經雙方同意,可對本協定進行修改。
為此,雙方代表經正式授權,簽署本協定,以資確認。
本協定於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布魯塞爾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英文、丹麥文、法文、希臘文、義大利文和荷蘭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本協定於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歐洲共同體理事會
代表代表
鄭拓彬朱利奧·安德雷奧蒂
(簽字)威廉·德克萊克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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