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格瑞那達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格瑞那達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格瑞那達引渡條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格瑞那達簽署的引渡條約,於2018年10月26日由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格瑞那達引渡條約
  • 簽署方:中華人民共和國、格瑞那達
  • 通過日期:2018年10月26日
  • 簽署日期:2016年3月24日
  • 批准機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約全文,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格瑞那達引渡條約》,2016年3月24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在聖喬治簽署。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格瑞那達引渡條約》。

條約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格瑞那達(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內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準予引渡: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罰;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6個月。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有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行為準予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請求方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但恐怖主義犯罪和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不應視為政治犯罪;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免予追訴或者免予執行刑罰;
(五)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生效判決或者終止刑事訴訟程式;
(六)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方曾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情況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或者其他個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國民不引渡
一、雙方均有權拒絕引渡本國國民。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未準予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該案件提交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國內法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件有關的檔案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
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檔案
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號碼、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資料;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特徵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有關犯罪事實的說明,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行為和結果;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定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刑罰的時效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原件或者經證明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書原件或者經證明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請求方根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請求書和其他有關檔案,應當由請求方的主管機關正式簽署或者蓋章,並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補充材料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30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15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對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
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請求另一方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國際刑警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並說明已經備有第七條第二款所列檔案,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30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經請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15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隨後收到了正式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及時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請求方準予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15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但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重新引渡
被引渡人在請求方的刑事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之前逃回被請求方的,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請求準予重新引渡,請求方無需提交本條約第七條規定的檔案和材料。
第十三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準予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一事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暫緩引渡可能對請求方的刑事訴訟造成嚴重妨礙,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在不妨礙其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並且請求方保證在完成有關程式後立即將該被請求引渡人無條件送還被請求方的情況下,向請求方臨時引渡該人。
第十四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當包括一方在內的兩個以上國家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方在決定向哪一國引渡該人時,應當考慮所有相關情況,特別是如下情況:
(一)請求是否根據條約提出;
(二)不同犯罪的相對嚴重性;
(三)犯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和通常的居住地;
(五)各項請求提出的不同時間;
(六)再向第三國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五條 特定規則
除準予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檔案或者資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後的30天內未離開該方。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回到該方。
第十六條 移交財物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財物,並且在準予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準予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承諾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益。如果存在此種權益,請求方應當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或者該第三方。
第十七條 過 境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向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另一方境內降落的計畫,則無需提出過境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九條 費 用
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其他條約開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或者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一、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隨時經雙方書面協定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2016年3月24日訂於聖喬治,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格瑞那達
代 表 代 表
王 超  克拉麗斯·莫德斯特-柯溫
(簽字)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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