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合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引渡條約
  • 類型:條約
  • 條數:24
  • 國家:中國-哈薩克斯坦
內容,時間,

內容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締約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經請求相互引渡在本國境內的人員,以便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一、 本條約所稱“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可處以下刑罰的犯罪:
(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可處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罰;
(二) 依照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可處至少一年剝奪自由的刑罰或者其他更重刑罰。
二、 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處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只有在尚未執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時,方可予以引渡,以便執行判決。
三、 在決定引渡及確定某一行為根據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均構成犯罪時,不受該行為所屬的犯罪種類和罪名的影響。
四、 如果引渡某人的請求涉及數項行為,每項行為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應處以刑罰,但其中有些行為不符合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條件,在該人至少因一項可引渡的犯罪而被允許引渡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也可因這些行為允許引渡該人。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 被請求引渡人系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國民;
(二)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已根據本國法律給予被請求引渡人以受庇護權;
(三)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有充分理由認為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出的引渡請求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因其種族、宗教信仰、國籍、政治見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將會因上述原因受到損害;
(四) 根據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五) 在收到引渡請求時,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六) 在收到引渡請求前,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訴訟程式已經終止;
(七) 根據締約一方的法律,屬於受害人告訴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 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該方對被請求引渡人或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轄權。在此情況下,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拒絕引渡,則應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訴訟;
(二) 特殊情況下,在考慮犯罪的嚴重性及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利益的同時,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個人情況,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精神;
(三)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第五條 不引渡本國國民的後果
如果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一)項不同意引渡,在遵守本條約第二、三條規定的情況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根據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請求將該人提交本國主管機關,以便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對其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有義務向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移交與該案有關的檔案和證據。
第六條聯繫途徑
為實施本條約,締約雙方應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經由外交途徑通知的指定機關和哈薩克斯坦共和國法務部和總檢察院進行聯繫;亦可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 語文
在執行本條約時,締約雙方應使用本國的官方文字,並附有締約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譯文。
第八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的檔案
一、 引渡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
(一) 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 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國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他關於其身份的情況,如有可能,提供有關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紋;
(三) 關於犯罪行為和後果,包括導致的物質損失的描述;
(四) 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中有關該行為構成犯罪以及應處刑罰的規定;
(五) 追究刑事責任的時效或者執行刑罰時限的法律規定。
二、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者外,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訴訟而提出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或者羈押決定的副本。
三、 旨在執行刑罰而提出的引渡請求,除本條第一款規定者外,還應附有:
(一) 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的副本;
(二) 有關已服刑期的證明。
四、 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所提交的檔案,應經提出請求的主管機關正式簽署和蓋章。
第九條 補充材料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引渡請求所附材料不夠充分,可以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在兩個月內提交補充材料。如經事先說明正當理由,這一期限還可以延長十五天。如果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被視為放棄請求,已被羈押的人應予釋放。但這種情況不妨礙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就同一犯罪對該人再次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條 為引渡而羈押
收到引渡請求後,除根據本條約規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一條 收到引渡請求前的羈押
一、 在緊急情況下,締約一方可以請求締約另一方在收到本條約第八條所指的引渡請求前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書面方式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或者締約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任何通訊手段提出。
二、 請求書應包括本條約第八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內容,並說明引渡請求即將發出。
三、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對該項請求的審查結果及時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四、 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收到羈押通知後三十天內,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及本條約第八條所要求的有關檔案,應釋放被羈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根據請求將這一期限延長十五天。
五、 如果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後來提交了引渡請求以及本條約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檔案,則根據本條第四款對被羈押人的釋放不影響對該人的引渡。
第十二條 移交被引渡人
一、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其對引渡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立即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方。如果同意引渡,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和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協商約定移交的時間和地點等有關事宜。如拒絕引渡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說明理由。
二、 如果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內不接受應予引渡的人,應被視為放棄該項引渡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可以拒絕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就同一犯罪對該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請求。
三、 如果締約一方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內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該締約方應及時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雙方應在商定的移交之日起的十五天內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一、 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服刑,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服刑期滿或提前釋放,並應將此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二、 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暫緩引渡會造成刑事追訴時效喪失或妨礙對犯罪進行調查,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根據請求臨時引渡被請求引渡人。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在事先商定的期限內歸還被臨時引渡人。
第十四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締約一方在收到包括締約另一方在內的數國對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請求後,有權自主決定將該人引渡給哪個國家。
第十五條 特定規則
一、 除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外,未經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同意,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不能對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實行的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或判刑,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
二、 有下列情況的,無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同意:
(一) 被引渡人在離開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後又自願返回。
(二) 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離開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之日起十五天內未離開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被引渡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離開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第十六條 移交與犯罪有關的物品
一、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請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為證據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物品。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脫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引渡,上述物品仍應予移交。
二、 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暫緩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訴訟終結。
三、 任何第三人對上述物品的合法權益應予保留。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在訴訟終結後儘快將該物品返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以便轉交物品所有人。在特定情況下,如果不影響調查,亦可在訴訟終結之前將這些物品歸還其所有人。如果物品所有人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該締約一方經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同意,有權直接將上述物品歸還其所有人。
第十七條 過境
一、 締約一方從第三國引渡的人需要經過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該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請求允許該人從其領土過境。
二、 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畫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降落時的情況。
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不予引渡的人,締約雙方可以拒絕其過境。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及時向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通報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或執行判決的結果,以及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並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請求向其提供終審判決書的副本。
第十九條 與引渡有關的費用
與引渡有關的費用由費用產生地的締約一方承擔。因締約一方從第三國引渡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過境產生的費用,由請求過境的締約一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他國際條約的關係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其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執行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由締約雙方通過協商和談判解決。
第二十二條 修改和補充
對本條約的修改和補充須經締約雙方同意,並在締約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法律程式後生效。
第二十三條 批准和生效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四條 終止
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本條約的失效不應影響在本條約失效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式的完成。

時間

本條約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訂於阿拉木圖,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本條約的解釋發生分歧,以俄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錢其琛 卡﹒托卡耶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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