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複議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複議辦法》在2004.12.28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複議辦法
  • 頒布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4.12.28
  • 實施時間:2005.02.01
經2004年10月12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六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具體行政行為,保護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認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複議機關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本辦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機關,具體為銀監會和銀監局。
第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吊銷金融許可證等決定不服的。
(二)對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作出的取消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或者終身任職資格的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沒有依法辦理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認為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認為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金融規章以下的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前款所稱金融規章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銀監會制定,並由銀監會主席簽署命令予以公布的規範性檔案;金融規章以下的規定是指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制定並發布的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七條 銀監會管轄下列行政複議案件:
(一)對銀監會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
(二)對銀監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
(三)銀監會認為應當管轄的其他行政複議案件。
第八條 對銀監分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由銀監分局的上級銀監局管轄。
第九條 銀監會、轄區內設有銀監分局的銀監局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
第十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法律部門和監督檢查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行政複議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員若干人,行政複議委員會人數應當為單數。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行政複議申請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二)依法對申請人提出的對金融規章以下的規定的審查申請作出處理決定。
(三)依法對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四)行政複議委員會認為依法應當由其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律部門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下級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意見。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承擔行政複議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認為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是申請人。
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對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是被申請人。
與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五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行政複議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提供營業執照複印件;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通訊地址、電話,提供身份證件複印件。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
(四)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五)提出複議申請的日期。
(六)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的複印件。
第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發出不予受理決定書,告知申請人。
行政複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
(一)複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延長期限理由的。
(二)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沒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不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管轄。
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上述規定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律事務工作的部門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申請人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行政複議機關的上級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律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調查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調查應當作調查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具體調查內容。調查筆錄應當由調查人員、被調查單位或人員蓋章或簽字,被調查單位或人員拒絕的,調查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申請經辦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將複議案件辦理過程和行政複議委員會的討論情況泄露給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其他人員。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律部門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案件答辯通知書、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案件答辯通知書及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答辯書,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行政複議答辯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四)被申請人認為應當答辯的其他事實和理由。
(五)作出答辯的日期。
行政複議答辯書應當加蓋被申請人的印章。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金融規章以下的規定審查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複議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複議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律部門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委員會通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30日。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址。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
(三)申請人的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複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複議決定的內容。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七)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該加蓋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對銀監會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對銀監會、銀監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國務院最終裁決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對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對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
(二)違反規定泄露行政複議案件辦理過程和行政複議委員會討論情況的。
(三)其他瀆職、失職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對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申請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銀監會的法律部門發現下級行政複議機關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監察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監察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四條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5日”、“7日”等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外國人、無國籍人、其他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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