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運輸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運輸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運輸規則》是為了加強對旅客、行李國內航空運輸的管理,保護承運人和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而制定的規則。 於1985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8日修訂。《規則》對涉及的特殊名詞進行了解釋,詳細規定了乘坐民用航空器時乘坐人的權利和義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運輸規則
  •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總局
  • 通過時間:1997年12月8日
  • 施行時間:1998年4月1日起
民用航空總局令,頒布單位,航空總局令,運輸規則,

民用航空總局令

頒布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總局

航空總局令

《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際運輸規則》已經1997年12月8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局長 陳光毅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

運輸規則

標題
中國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國內運輸規則
(1985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8日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客、行李國內航空運輸的管理,保護承運人和旅客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以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而收取報酬的國內航空運輸及經承運人同意而辦理的免費國內航空運輸。本規則所稱“國內航空運輸”,是根據旅客運輸契約,其出發地、約定經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空運輸。
第三條 本規則中下列用語,除具體條款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明確規定外,含義如下:
(一)“承運人”指包括填開客票的航空承運人和承運或約定承運該客票所列旅客及其行李的所有航空承運人。
(二)“銷售代理人”指從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的企業。
(三)“地面服務代理人”指從事民用航空運輸地面服務代理業務的企業。
(四)“旅客”指經承運人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載運除機組成員以外的任何人。
(五)“團體旅客”指統一組織的人數在10人以上(含10人),航程、乘機日期和航班相同的旅客。
(六)“兒童”指年齡滿兩周歲但不滿十二周歲的人。
(七)“嬰兒”指年齡不滿兩周歲的人。
(八)“定座”指對旅客預定的座位、艙位等級或對行李的重量、體積的預留。
(九)“契約單位”指與承運人簽訂定座、購票契約的單位。
(十)“航班”指飛機按規定的航線、日期、時刻的定期飛行。
(十一)“旅客定座單”指旅客購票前必須填寫的供承運人或其銷售代理人據以辦理定座和填開客票的業務 單據。
(十二)“有效身份證件”指旅客購票和乘機時必須出示的由政府主管部門規定的證明其身份的證件。如:居民身份證、按規定可使用的有效護照、軍官證、警官證士兵證、文職幹部或離退休幹部證明,16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學生證戶口簿等證件。
(十三)“客票”指由承運人或代表承運人所填開的被稱為“客票”及行李的憑證,包括運輸契約條件、聲明、通知以及乘聯和旅客聯等內容。
(十四)“聯程客票”指列明有兩個(含)以上航班的客票。
(十五)“來回程客票”指從出發地至目的地按原航程返回原出發地的客票。
(十六)“定期客票”指列明航班、乘機日期和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七)“不定期客票”指未列明航班、乘機日期和未定妥座位的客票。
(十八)“乘機聯”指客票中標明“適用於運輸”的部分,表示該乘機聯適用於指定的兩個地點之間的運輸。
(十九) 旅客聯“指客票中標明“旅客聯”的部分,始終由旅客持有。
(二十)“誤機”指旅客未按規定時間辦妥乘機手續或因旅行證件不符合規定而未能乘機。
(二十一)“漏乘”指旅客在航班始發站辦理乘機手續後或在經停站過站時未搭乘上指定的航班。
(二十二)“錯乘”指旅客乘坐了不是客票上列明的航班。
(二十三)“行李”指旅客在旅行中為了穿著、使用、舒適或方便的需要而攜帶的物品和其他個人財物。除 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旅客的託運行李和自理行李。
(二十四)“託運行李”指旅客交由承運人負責照管和運輸並填開行李票的行李。
(二十五)“自理行李”指經承運人同意由旅客自行負責照管的行李。
(二十六)“隨身攜帶物品”指經承運人同意由旅客自行攜帶的零星小件物品。
(二十七)“行李牌”指識別行李的標誌和旅客領取託運行李的憑證。
(二十八)“離站時間”指航班旅客登機後,關機門的時間。
第四條 承運人的航班班期時刻應在實施前對外公布。承運人的航班班期時刻不得任意變更。但承運人為保證飛行安全、急救等特殊需要,可依照規定的程式進行調整。
第二章 定 座
第五條 旅客在定妥座位後,憑該定妥座位的客票乘機。承運人可規定航班開始和截至接收定座的時限,必要時可暫停接受某一航班的定座。不定期客票應在向承運人定妥座位後才能使用。契約單位應按契約的約定定座。
第六條 已經定妥的座位,旅客應在承運人規定或預先約定的時限內購買客票,承運人對所定座位在規定或預先約定的時限內予以保留。承運人應按旅客已經定妥的航班和艙位等級提供座位。
第七條 旅客持有定妥座位的聯程或來回程客票,如在該聯程或回程地點停留72小時以上,須在聯程或回程航班離站前兩天中午12點以前,辦理座位再證實手續,否則原定座位不予保留。如旅客到達聯程或回程時間離航班離站時間不超過72小時,則不需辦理座位再證實手續。
第三章 客 票
第八條 客票為記名式,只限客票上所列姓名的旅客本人使用,不得轉讓和塗改,否則客票無效,票款不 退。客票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包容:
(一)承運人名稱;
(二)出票人名稱、時間和地點;
(三)旅客姓名;
(四)航班始發地點、經停地點和目的地點;
(五)航班號、艙位等級、日期和離站時間
(六)票價和付款方式;
(七)票號;
(八)運輸說明事項。
第九條 旅客應在客票有效期內,完成客票上列明的全部航程。旅客使用客票時,應交驗有效客票,包括乘機航段的乘機聯和全部未使用並保留在客票上的其他乘機聯和旅客聯,缺少上述任何一聯,客票即為無效。國際和國內聯程客票,其國內聯程段的乘機聯可在國內聯程航段使用,不需換開成國內客票;旅客在我國境外購買的用國際客票填開的國內航空運輸客票,應換開成我國國內客票後才能使用。承運人及其銷售代理人不得在我國境外使用國內航空運輸客票進行銷售。定期客票只適用於客票上列明的乘機日期和航班。
第十條 客票的有效期為:
(一)客票自旅行開始之日起,一年內運輸有效。如果客票全部未使用,則從填開客票之日起,一年內運輸有效。
(二)有效期的計算,從旅行開始或填開客票之日的次日零時起至有效期滿之日的次日零時為止。
第十一條 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售票時應該認真負責。由於承運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未能在客票有效期內旅行,其客票有效期將延長到承運人能夠安排旅客乘機為止。
第四章 票價
第十二條 客票價指旅客由出發地機場至目的地機場的航空運輸價格,不包括機場與市區之間的地面運輸費用。客票價為旅客開始乘機之日適用的票價。客票出售後,如票價調整,票款不作變動。運價表中公布的票價,適用於直達航班運輸。如旅客要求經停或轉乘其他航班時,應按實際航段相加計算票價。
第十三條 旅客應按國家規定的貨幣和和付款方式交付票款,除承運人與旅客另有協定外,票款一律現付。
第五章 購票
第十四條 旅客應在承運人或其銷售代理人的售票處購票。旅客購票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或公安機關出具的其他身份證件,並填寫《旅客定座單》。購買兒童票,嬰兒票,應提供兒童、嬰兒出生年月的有效證明。重病旅客購票,應持有醫療單位出具適於乘機的證明,經承運人同意後方可購票。每一旅客均應單獨填開一本客票。
第十五條 革命殘廢軍人憑《革命殘廢軍人撫恤證》,按適用票價的80%購票。兒童按適用成人票價的50%購買兒童票,提供座位。嬰兒按適用成人票價的10%購買嬰兒票,不提供座位;如需要單獨占用座位時,應購買兒童票。每一成人旅客攜帶嬰兒超過一名時,超過的人數應購兒童票。
第十六條 承運人或其銷售代理人應根據旅客的要求出售聯程、來回程客票。
第十七條 售票場所應設定班期時刻表、航線圖、航空運價表和旅客須知等必備資料。
第六章 客票變更
第十八條 旅客購票後,如要求改變航班、日期、艙位等級,承運人及其銷售代理人應根據實際可能積極辦理。
第十九條 航班取消、提前、延誤、航程改變或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時,承運人應優先安排旅客乘坐後續航班或簽轉其他承運人的航班。因承運人的原因,旅客的艙位等級變更時,票款的差額多退少不補。
第二十條 旅客要求改變承運人,應徵得原承運人或出票人的同意,並在新的承運人航班座位允許的條件下予以簽轉。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所列情況要求旅客變更承運人時。應徵得旅客及被簽轉承運人的同意後,方可簽轉。
第七章 退票
第二十一條 由於承運人或旅客原因,旅客不在客票有效期內完成部分或全部航程,可以在客票有效期內要求退票。旅客要求退票,應憑客票或客票未使用部分的“乘機聯”和“旅客聯”辦理。退票只限在出票地、航班始發地、終止旅行地的承運人或其銷售代理人售票處辦理。票款只能退給客票上列明的旅客本人或客票的付款人。
第二十二條 旅客自願退票,除憑有效旅客票外,還應提供旅客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分別按下列條款辦理。
(一)旅客在航班規定離站時間24小時以內、兩小時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價10%的退票費;在航班規定離站時間前兩小時以內要求退票,收取客票價20%的退票費。在航班規定離站時間後要求退票、按誤機處理。
(二)持聯程、來回程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三)革命殘廢軍人要求退票,免收退票費。
(四)持嬰兒客票的旅客退票,免收退票費。
(五)持不定期客票的旅客要求退票,應在客票的有效期內到原購票地點辦理退票手續。
(六)旅客在航班的經停地自動終止旅行,該航班未使用航段的票款不退。
第二十三條 航班取消、提前、延誤、航程改變或承運人不能提供原定座位時,旅客要求退票,始發站應退還全部票款,經停地應退還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費。
第二十四條 旅客因病要求退票,需提供醫療單位的證明,始發地應退還全部票款,經停地應退還未使用航段的全部票款,均不收取退票費。患病旅客的陪伴人員要求退票,按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八章 客票遺失
第二十五條 旅客遺失客票,應以書面形式向承運人或其銷售代理人申請掛失。在旅客申請掛失前,客票如已被冒用或冒退,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六條 定期客票遺失,旅客應在所乘航班規定離站時間一小時前向承運人提供證明後,承運人可以補發原定航班的新客票。補開的客票不能辦理退票。
第二十七條 不定期客票遺失,旅客應及時向原購票的售票地點提供證明後申請掛失,該售票點應及時通告各有關承運人。經查證客票未被冒用、冒退、待客票有效期滿後的30天內,辦理退款手續。
第九章 團體旅客
第二十八條 團體旅客定妥座位後,應在規定或預先約定的時限內購票,否則,所定座位不予保留。
第二十九條 團體旅客購票後自願退票,按下列規定收取退票費
(一)團體旅客在航班規定離站時間72小時以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價10%的退票費。
(二)團體旅客在航班規定離站時間72小時以內至規定離站前一天中午12點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價30%的退票費。
(三)團體旅客在航班規定離站時間前一天中午12點以後至航班離站前要求退票,收取客票價50%的退票費。
(四)持聯程、來回程客票的團體旅客要求退票,分別按本條第(一)、(二)、(三)項的規定辦理。
(五)團體旅客誤機,客票作廢,票款不退。
第三十條 團體旅客中部分成員要求退票,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收取該部分成員的退票費。
第三十一條 團體旅客非自願或團體旅客中部分成員因病要求變更或退票、分別按照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章 乘機
第三十二條 旅客應當在承運人規定的時限內到達機場,憑客票及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按時辦理客票查驗、託運行李、領取登機牌等乘機手續。承運人規定的停止辦理乘機手續的時間,應以適當方式告知旅客。承運人應按時開放值機櫃檯,按規定接受旅客出具的客票,快速準確地辦理值機手續。
第三十三條 乘機前,旅客及其行李必須經過安全檢查。
第三十四條 無成人陪伴兒童、病殘旅客、孕婦、盲人、聾人或犯人等特殊旅客,只有在符合承運人規定的條件下經承運人預先同意並在必要時做出安排後方予載運。傳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或健康情況可危及自身或影響其他旅客安全的旅客,承運人不予承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不能乘機的旅客,承運人有權拒絕其乘機,已購客票按自願退票處理。
第三十五條 旅客誤機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旅客發生誤機,應到乘機機場或原購票地點辦理改乘航班、退票手續。
(二)旅客誤機後,如要求改乘後續航班,在後續航班有空餘座位的情況下,承運人應積極予以安排。不收誤機費。
(三)旅客誤機,如要求退票,承運人可以收取適當的誤機費。
旅客漏乘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由於旅客原因發生漏乘,旅客要求退票,按本條第一款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由於承運人原因旅客漏乘,承運人應儘早安排旅客乘坐後續航班成行。如旅客要求退票按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旅客錯乘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旅客錯乘飛機,承運人應安排錯乘旅客搭乘最早的航班飛往旅客客票上的目的地,票款不補不退。
(二)由於承運人原因旅客錯乘,承運人應儘早安排旅客乘坐後續航班成行。如旅客要求退票,按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行李運輸
第三十六條 承運人承運的行李,只限於符合本規則第三條第二十三項定義範圍內的物品。承運人承運的行李,按照運輸責任分為託運行李、自理行李和隨身攜帶物品 。重要檔案和資料、外交信袋、證券、貨幣、匯票、貴重物品、易碎易腐物品,以及其他需要專人照管的物品,不得夾入行李內託運。承運人對託運行李內夾帶上述物品的遺失或損壞按一般託運行李承擔賠償責任。國家規定的禁運物品、限制運輸物品、危險物品,以及具有異味或容易污損飛機的其他物品,不能作為行李或夾入行李內託運。承運人在收運行李前或在運輸過程中,發現行李中裝有不得作為行李或夾入行李內運輸的任何物品,可以拒絕收或隨時終止運輸。旅客不得攜帶管制刀具乘機。管制刀具以外的利器或鈍器應隨託運行李託運,不能隨身攜帶。
第三十七條 託運行李必須包裝完善、鎖扣完好、綑紮牢固,能承受一定的壓力,能夠在正常的操作條件下安全裝卸和運輸,並應符合下列條件,否則,承運人可以拒絕收運:
(一)旅行箱、旅行袋和手提包等必須加鎖;
(二)兩件以上的包件,不能捆為一件;
(三)行李上不能附插其他物品;
(四)竹籃、網兜、草繩、草袋等不能作為行李的外包裝物;
(五)行李上應寫明旅客的姓名、詳細地址、電話號碼。託運行李的重量每件不能超過50公斤,體積不能超過40×60×100厘米,超過上述規定的行李,須事先徵得承運人的同意才能託運。自理行李的重量不能超過10公斤,體積每件不超過20×40×55厘米。隨身攜帶物品的重量,每位旅客以5公斤為限。持頭等艙客票的旅客,每人可隨身攜帶兩件物品。每件隨身攜帶物品的體積均不得超過20×40×55厘米。超過上述重量、件數或體積限制的隨身攜帶物品,應作為託運行李託運。
第三十八條 每位旅客的免費行李額(包括託運和自理行李):持成人或兒童票的頭等艙旅客為40公斤,公務艙旅客為30公斤,經濟艙旅客為20公斤。持嬰兒票的旅客無免費行李額。搭乘同一航班前往同一目的地的兩個以上的同行旅客如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辦理行李託運手續,其免費行李額可以按照各自的客票價等級標準合併計算。構成國際運輸的國內航段,每位旅客的免費行李額按適用的國際航線免費行李額計算。
第三十九條 旅客必須憑有效客票託運行李。承運人應在客票及行李票上註明託運行李的件數和重量。承運人一般應在航班離站當日辦理乘機手續時收運行李;如團體旅客的行李過多,或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託運時,可與旅客約定時間、地點收運。承運人對旅客託運的每件行李應栓掛行李牌,並將其中的識別聯交給旅客。經承運人同意的自理行李應與託運行李合併計重後,交由旅客帶入客艙自行照管,並在行李上栓掛自理行李牌。不屬於行李的物品應按貨物託運,不能作為行李託運。
第四十條 旅客的逾重行李在其所乘飛機載量允許的情況下,應與旅客同機運送。旅客應對逾重行李付逾重行李費,逾重行李費率以每公斤按經濟艙票價的1.5%計算,金額以元為單位。
第四十一條 承運人為了運輸安全,可以會同旅客對其行李進行檢查;必要時,可會同有關部門進行檢查。如果旅客拒絕接受檢查,承運人對該行李有權拒絕運輸。
第四十二條 旅客的託運行李,應與旅客同機運送,特殊情況下不能同機運送時,承運人應向旅客說明,並優先安排在後續的航班上運送。
第四十三條 旅客的託運行李,每公斤價值超過人民幣50元時,可辦理行李的聲明價值。承運人應按旅客聲明的價值中超過本條第一款規定限額部分的價值的5%收取聲明價值附加費。金額以元為單位。託運行李的聲明價值不能超過行李本身的實際價值。每一旅客的行李聲明價值最高限額為人民幣8000元。如承運人對聲明價值有異議而旅客又拒絕接受檢查時,承運人有權拒絕收運。
第四十四條 小動物是指家庭飼養的貓、狗或其他小動物。小動物運輸,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旅客必須在定座或購票時提出,並提供動物檢疫證明,經承運人同意後方可託運。旅客應在乘機的當日,按承運人指定的時間,將小動物自行運到機場辦理託運手續。 裝運小動物的容器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防止小動物破壞、逃逸和伸出容器以外損傷旅客、行李或貨物。
(二)保證空氣流通,不致使小動物窒息。
(三)能防止糞便滲溢,以免污染飛機、機上設備及其他物品。旅客攜帶的小動物,除經承運人外,一律不能放在客艙內運輸。小動物及其容器的重量應按逾重行李費的標準單獨收費。
第四十五條 外交信袋應當由外交信使隨身攜帶,自行照管。根據外交信使的要求,承運人也可以按照託運行李辦理,但承運人只承擔一般託運行李的責任。外交信使攜帶的外交信袋和行李,可以合併計重或計件,超過免費行李額部分,按照逾重行李的規定辦理。外交信袋運輸需要占用座位時,必須在訂座時提出,並經承運人同意。外交信袋占用每座位的重量限額不得超過75公斤,每件體積和重量的限制與行李相同。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沒有免費行李額,運費按下列兩種辦法計算,取其高者:
(一)根據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實際重量,按照逾重行李費率計算運費;
(二)根據占用座位的外交信袋占用的座位數。按照運輸起訖地點之間,與該外交信使所持客票票價級別相同的票價計算運費。
第四十六條 旅客的託運行李,自理行李和隨身攜帶物品中,凡夾帶國家規定的禁運物品、限制攜帶物品或危險物品等,其整件行李稱為違章行李。對違章行李的處理規定如下:
(一)在始發地發現違章行李,應拒絕收運;如已承運,應取消運輸,或將違章夾帶物品取出後運輸,已收逾重行李費不退。
(二)在經停地發現違章行李,應立即停運,已收逾重行李費不退。
(三)對違章行李中夾帶的國家規定的禁運物品、限制攜帶物品或危險品,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由於承運人的原因,需要安排旅客改乘其他航班,行李運輸應隨旅客作相應的變更,已收逾重行李費多退少不補;已交付的聲明價值附加費不退。行李的退運按如下規定辦理:
(一)旅客在始發地要求退運行李,必須在行李裝機前提出。如旅客退票,已託運的行李也必須同時退運。以上退運,均應退還已收逾重行李費。
(二)旅客在經停地退運行李,該航班未使用航段的已收逾重行李費不退。
(三)辦理聲明價值的行李退運時,在始發地退還已交付的聲明價值附加費,在經停地不退已交付的聲明附加價值費。
第四十八條 旅客應在航班到達後立即在機場憑行李牌的識別聯領取行李。必要時,應交驗客票。承運人憑行李牌的識別聯交付行李,對於領取行李的人是否確係旅客本人,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及費用,不承擔責任。旅客行李延誤到達後,承運人應立即通知旅客領取,也可直接送達旅客。旅客在領取行李時,如果沒有提出異議,即為託運行李已經完好交付。旅客遺失行李牌的識別聯,應立即向承運人掛失。旅客如果要求領取行李,應向承運人提供足夠的證明,並在領取行李時出具收據。如在聲明掛失前行李已被冒領,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九條 無法交付的行李,自行李到達的次日起,超過90天仍無人領取,承運人可按照無法交付行李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行李運輸發生延誤、丟失或損壞,該航班經停地或目的地的承運人或其代理人應會同旅客填寫《行李運輸事故記錄》,儘快查明情況和原因,並將調查結果答覆旅客和有關單位。如發生行李賠償,在經停地或目的地辦理。因承運人原因使旅客的託運行李未能與旅客同機到達,造成旅客旅途生活的不便,在經停地或目的地應給予旅客適當的臨時生活用品補償費。
第五十一條 旅客的託運行李全部或部分損壞、丟失、賠償金額每公斤不超過人民幣50元。如行李的價值每公斤低於50元時,按實際價值賠償。已收逾重行李費退還。旅客丟失行李的重量按實際託運行李的重量計算。無法確定重量時,每位旅客的丟失行李最多只能按該旅客享受的免費行李額賠償。旅客的丟失行李如已辦理行李聲明價值,應按聲明的價值賠償,聲明價值附加費不退。行李的聲明價值高於實際價值時,應按實際價值賠償。行李損壞時,按照行李降低的價值賠償或負擔修理費用。由於發生在上、下航空器期間或航空器上的事件造成旅客的自理行李和隨身攜帶物品滅失,承運人負擔的最高賠償金額每位旅客不超過人民幣2000元。構成國際運輸的國內航段,行李賠償按適用的國際運輸行李賠償規定辦理。已賠償的旅客丟失行李找到後,承運人應迅速通知旅客領取,旅客應將自己的行李領回,退回全部賠款。臨時生活用品補償費不退。發現旅客有明顯的欺詐行為,承運人有權追回全部賠款。
第五十二條 旅客的託運行李丟失或損壞,應按法定時限向承運人或代理人提出賠償要求,並隨附客票(或影印件)、行李牌的識別聯、《行李運輸事故記錄》、證明行李內容和價格的憑證以及其他有關的證明。
第十二章 旅客服務
第一節 一般服務
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以保證飛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務為準則,以文明禮貌、熱情周到的服務態度,認真做好空中和地面的旅客運輸的各項服務工作。
第五十四條 從事航空運輸旅客服務的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培訓,取得上崗合格證書。未取得上崗合格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航空運輸旅客服務工作。
第五十五條 在航空運輸過程中,旅客發生疾病時,承運人應積極採取措施,盡力救護。
第五十六條 空中飛行過程中,,承運人應根據飛行時間向旅客提供飲料或餐食。
第二節 不正常航班的服務
第五十七條 由於機務維護、航班調配、商務、機組等原因,造成航班在始發地延誤或取消,承運人應當向旅客提供餐食或 住宿等服務。
第五十八條 由於天氣、突發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檢以及旅客等非承運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發地延誤或取消,承運人應協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費用可由旅客自理。
第五十九條 航班在經停地延誤或取消,無論何種原因,承運人均應負責向經停旅客提供膳宿服務。
第六十條 航班延誤或取消時,承運人應迅速及時將航班延誤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釋工作。
第六十一條 承運人和其他各保障部門應相互配合,各司其職,認真負責,共同保障航班正常,避免不必要的航班延誤。
第六十二條 航班延誤或取消時,承運人應根據旅客的要求, 按本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認真做好後續航班安排或退票工作。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則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民用航空局1985年1月1日制定施行的《旅客、行李國內運輸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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