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比(比利時王國)稅收協定和議定書

中、比(比利時王國)稅收協定和議定書是由比利時在1985年04月1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5年04月18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北京
  中、比(比利時王國)稅收協定和議定書
一、協定
我國政府已履行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王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的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的稅,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的稅以及對資本增值征的稅,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比利時:
1.自然人稅;
2.公司稅;
3.法人稅;
4.非居民稅;
5.視同自然人稅的特別捐助;
包括預扣稅,上述稅收和預扣稅的附加稅以及自然人稅的附加稅(以下稱為“比利時稅收”)。
(二)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包括上述稅種的源泉扣繳和預扣款(以下稱為“中國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比利時”一語是指比利時王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比利時王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比利時王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底土和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的區域。
(二)“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有效行使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比利時或者中國。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比利時稅收或者中國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它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
1.所有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自然人;
2.所有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夥公司和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總機構所在地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是指:
1.在比利時,財政部長或其授權代表;
2.在中國,財政部或其授權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於協定適用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按照該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如果根據第一款的規定,一個自然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的居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當通過協定,確定該自然人作為居民的締約國。
三、如果根據第一款的規定,除自然人以外的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的居民,應視為是其總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任何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或裝配工地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活動,但該工地或活動僅以連續6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企業通過雇員或僱傭的其他人員為上述目的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但這種活動僅以在該國領土上(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6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以上各項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具有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契約,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僅限於第四款,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是為該企業進行的,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如果該常設機構是一個獨立分設企業,在相同或相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相似活動,並完全獨立地同其所隸屬的企業進行交易,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或者因借款給常設機構而支付的利息,該企業是銀行機構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的專利或者其它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借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獲的利息,該企業是銀行機構的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任何規定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經營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聯合經營、共同經營或者國際經營組織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的商業和財務關係是根據雙方同意或者一方指定的、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條件聯繫起來的,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如果沒有這些條件),但由於這些條件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股息實際受益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所得。
四、如果股息實際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利息實際受益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發生在締約國一方的利息,如果是締約國另一方收取的利息或者是其資本完全由締約國另一方擁有或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通過協定承認的銀行或者信貸機構取得的利息,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
五、如果利息實際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債務人為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利息債務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債務人與實際受益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債務人與實際受益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利息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考慮本協定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特許權使用費實際受益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實際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債務人是締約國一方、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特許權使用費債務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債務人與實際受益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債務人與實際受益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特許權使用費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考慮本協定的其它規定。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該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於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25%的股權,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六、轉讓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被轉讓財產的所在締約國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也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等於或超過183天的,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受益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以上規定,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受僱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股份公司的董事會成員或監督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成員取得的董事費、會議津貼和其它類似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本條規定也適用於因擔任與前項所述職務相似的職務取得的報酬。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者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藝術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文化交流計畫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或者屬於該締約國社會保險制度的法人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政府職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具有該締約國國籍;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直接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自然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具有其國籍,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為締約國一方或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進行的營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師
自然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時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或為該國承認的其它教育機構和研究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從其到達之日起停留時間累計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於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徵稅。
第二十一條大學生
大學生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時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取得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徵稅。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居民從締約國另一方以外取得各項所得應僅在締約國一方徵稅。
三、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受益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比利時,避免雙重徵稅方法如下:
(一)比利時居民收到的、按照協定規定可以在中國徵稅的所得,除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七款以及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六款的所得以外,比利時對這些所得應免予徵稅,但在其計算對該居民其餘所得的稅額時,可以實施有關所得沒有免稅時的稅率。
(二)比利時居民收到的、包括在其應納比利時稅收的所得總額中的所得項目,是按照第十條第二款應納稅的並且按照下述(三)項不免予徵收比利時稅收的股息、按照第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七款應納稅的利息、或者按照第十二條第二款或第六款應納稅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比利時在對有關上述所得的稅收中應給予抵免,該項抵免應考慮對這些所得徵收的中國稅收,不論是否實際繳納了稅款。該項抵免應相當於比利時法律規定的外國稅收定額抵免,但其稅率不能低於扣除可能徵收的中國稅收後收到的所得數額的15%。如果特許權使用費按照中國稅法的一般規定應在中國納稅,但由於為了中國經濟發展所採取的特別措施而免徵中國稅收的,應以20%的稅率給予抵免。
(三)如果比利時居民公司擁有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權,由中國公司支付給比利時公司的股息,按照第十條第二款應在中國徵稅的,免予徵收比利時公司稅,但應符合如果兩個公司是比利時居民時可給予免稅的條件。
(四)如果按照比利時法律,由比利時居民經營的企業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遭受的損失,在計算比利時稅收時,已經在該企業利潤中實際扣除的,(一)項規定的免稅在比利時不適用歸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其它納稅時期的利潤,條件是這些利潤由於補償了上述損失也被免予徵收中國稅收。
二、在中國,避免雙重徵稅方法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比利時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對該項所得繳納的比利時稅額,應在該居民對該項所得的應納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法律計算的相應的中國稅收。
(二)從比利時取得的所得是比利時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票或股份不少於10%的,中國稅收抵免也應考慮分配股息的公司對用於支付股息的利潤繳納的比利時稅收。
第二十四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本國居民稅收上的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費用,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義務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於各種稅收。
第二十五條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締約國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具有其國籍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有關執行協定規定所需要的行政措施,特別是有關任何一方居民為了在另一方享受本協定規定的免稅或減稅所需要提供的證明。
五、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實施本協定應相互直接聯繫。
第二十六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牴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與按該國國內法律取得的情報同樣保密,並且應僅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收的查定或徵收有關的、與涉及這些稅收的訴訟或起訴有關的、或者與裁決涉及這些稅收的抗訴有關的人員或者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引證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慣例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漏會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外交官
本協定的規定不影響外交使團和領事館成員按照國際法一般規則或者特別協定的規定所享受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生效
締約國雙方在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式後,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本協定自最後一方的通知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協定將適用於在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或者屬於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開始的納稅期中的所得。
第二十九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後任何歷年的7月1日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於年底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取得的所得或者對屬於協定終止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開始的納稅期中的所得將停止實施本協定。
兩國政府正式授權的簽字人簽署了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簽字,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蘭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比利時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趙紫陽(簽字)馬爾滕斯(簽字)
二、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比利時王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時,雙方同意下列規定作為該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本協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同樣是指股份公司以外的、按照比利時法律選擇了按其合伙人的利潤繳納自然人稅的公司。
二、在執行協定第四條第二款時,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將參照聯合國關於已開發國家和開發中國家間雙重徵稅公約範本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本協定第八條的規定不影響比利時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75年4月20日在北京簽訂的海運協定第八條的規定,也不影響比利時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75年4月20日在北京簽訂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第十條的規定。
四、本協定第十條“股息”一語同樣是指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中的合伙人投資資本所得的應納稅所得,包括以利息形式支付的這種所得。
五、在執行協定第十二條第二款時,對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而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徵收的稅收,應以該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60%計算。
六、本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妨礙締約國一方在對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徵稅時,除適用本協定其它規定外,按照本國法律徵稅,但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設在締約國一方的常設機構的利潤,其應納稅稅率不能超過適用於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利潤的最高稅率。
七、協定的任何規定不限制在回購本公司股票或股份或者分配本公司財產的情況下,按照締約國一方的法律,對該國居民公司的徵稅。
兩國政府正式授權的簽字人簽署了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於1985年4月18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荷蘭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比利時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趙紫陽(簽字)馬爾滕斯(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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