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馬(馬來西亞)稅收協定和議定書

中·馬(馬來西亞)稅收協定和議定書是由馬來西亞在1985年11月23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5年11月23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北京
  中·馬(馬來西亞)稅收協定和議定書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包括地方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包括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馬來西亞:
1.所得稅和超額利潤稅;
2.補充所得稅,即錫利潤稅、開發稅和木材利潤稅;
3.石油所得稅。
(以下簡稱“馬來西亞稅收”)
三、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馬來西亞”一語是指馬來西亞聯邦,並包括根據與國際法一致的馬來西亞法律,馬來西亞擁有和行使旨在於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鄰近馬來西亞領海及其以外的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馬來西亞;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馬來西亞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它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
1.在中國是指所有根據中國法律擁有中國國籍的個人和根據中國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企業和其它法人團體;
2.在馬來西亞是指任何擁有馬來西亞公民身份的個人和按照馬來西亞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企業、協會和其它實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
1.在中國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馬來西亞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於本協定適用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國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具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的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兩個國家的國民,或者不是兩個國家中任何一國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然而,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其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其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包括木材或其它林業產品的場所;
(七)農場或種植園。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其它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契約,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在本協定中,“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和其它自然資源包括木材或其它林業產品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的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他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該企業是銀行機構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的專利或其它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該企業是銀行機構的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得到的情報不足以確定歸屬一個企業的常設機構的利潤,第二款並不影響締約國一方在確定該常設機構納稅義務方面實施由該締約國主管當局自行決定或核定該常設機構應納稅的利潤的法律。但是,應在該主管當局得到的情報允許的情況下,按照本條的原則實施上述法律。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該締約國另一方對該項所得徵收的稅額將減為該項稅額的50%。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給馬來西亞居民的股息,可以按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徵稅。但是,如果該項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馬來西亞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馬來西亞居民公司支付給受益人是中國居民的股息,在馬來西亞除對公司所得徵稅外,免除對該項股息徵收任何稅收。本款並不妨礙馬來西亞對其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已付或視同已付稅款的有關馬來西亞法律規定,其稅款可以按照該項股息支付後的下一個馬來西亞徵稅年度的適當稅率進行調整。
四、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所得。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中國居民作為受益所有人取得的利息,如果支付利息的貸款或其它負債是根據馬來西亞1967年所得稅法第二章第一條的規定而批准的貸款,該項利息將免徵馬來西亞稅收。
四、雖有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免予徵稅。
五、在第四款中,“政府”一語
(一)在馬來西亞是指馬來西亞政府並包括:
1.州政府;
2.地方當局;
3.馬來西亞挪格拉銀行(中央銀行);
4.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馬來西亞政府,州政府或地方當局擁有其全部資本的機構。
(二)在中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並包括:
1.地方政府;
2.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總行和中國國際信託投資公司;
3.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隨時可同意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擁有其全部資本的機構。
六、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
七、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八、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締約國。
九、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
(一)第三款第(一)項所述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二)第三款第(二)項所述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5%。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對以下作為報酬取得的款項:
(一)使用或有權使用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科學著作的著作權,或者使用、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
(二)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七、中國居民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根據馬來西亞的電影影片租借稅法應納影片租借稅的,不應徵收本協定適用的馬來西亞稅。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第二款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轉讓一個合夥企業或信託機構的股權取得的收益,該合夥企業或信託機構的財產又主要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等於或超過183天;
(二)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勞務報酬,雖然其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少於183天,不論該報酬是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還是由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所負擔,在任何情況下在該歷年中報酬金額超過四千美元或等值的馬來西亞林基特或等值的中國人民幣。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以上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受僱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企業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者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畫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或年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畫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的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一個人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類似的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的邀請,僅為在該教育機構或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或兩者兼顧的目的前往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時間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其由於該項教學或研究取得的任何報酬,免徵在該締約國應繳納的稅收。
二、本條不適用於主要是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的研究所得。
第二十一條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個人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僅為以下目的暫時停留在該締約國另一方:
(一)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被承認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類似的教育機構中作為學生;
(二)作為企業或技術學徒;
(三)從締約國任何一方政府、科學、教育、文化或慈善組織,或根據締約國任何一方政府的技術援助計畫,用於學習、研究或培訓目的的贈款、補貼或獎金的取得者。
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其以下所得免予徵稅:
(一)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從國外取得的匯款;
(二)所取得的贈款、補貼或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與其學習、研究或培訓相關的或為維持其生活所需的勞務取得的任何報酬,在一個歷年中金額不超過2000美元或等值的馬來西亞林基特或等值的中國人民幣。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徵稅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馬來西亞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繳納的馬來西亞稅收數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馬來西亞取得的所得是馬來西亞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馬來西亞稅收。
二、第一款中“繳納的馬來西亞稅收”一語,應視為包括根據馬來西亞法律和本協定的規定對以下所得已經繳納的馬來西亞稅收:
(一)假如沒有根據以下法律規定給予減稅、免稅的任何從馬來西亞來源的所得:
1.馬來西亞1967年所得稅法第54章A條、54章B條、60章A條、60章B條和附表7A;
2.在本協定簽字之日已生效的馬來西亞1968年投資鼓勵法第21章、第22章、第26章、第30章KA條和第30章Q條;
3.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任何其它馬來西亞今後可能採用、旨在修改或補充投資鼓勵法的類似規定。
(二)假如沒有根據第十一條第三款給予該款所適用的利息免稅。
三、根據在馬來西亞以外的任何國家繳納的稅收在馬來西亞稅收中抵免的馬來西亞有關法律,馬來西亞居民根據中國法律及本協定,就其在中國取得的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將允許馬來西亞稅收中抵免。如果這一所得是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予馬來西亞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馬來西亞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的投票股份不少於10%,該項抵免將考慮該公司用於支付股息的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然而抵免額將不超過給予抵免以前計算的對該項所得相應徵收的那部分馬來西亞稅收。
四、第三款提及的抵免中,“繳納的中國稅收”一語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以下規定給予免稅、減稅或退稅而可能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
(一)中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六條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的規定;
(二)中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
(三)本協定簽訂之日或以後,經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中國為促進經濟發展,在中國法律中採取的任何類似的特別鼓勵措施。
第二十四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本條不應理解為:
(一)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個人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屬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個人。
(二)馬來西亞在本協定簽字之日,根據法律僅向屬於馬來西亞非居民的馬來西亞國民提供的稅收上的個人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在馬來西亞屬於非居民的中國國民。
五、本條不應限制締約國雙方為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而向其國民提供的稅收上的鼓勵。
第二十五條協商程式
一、當締約國一方居民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定,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晤,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特別是防止偷漏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情報。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漏會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生效
一、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式之日起的30天開始生效。
二、本協定應有效:
(一)在中國
對在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馬來西亞:
對在本協定生效後下一個日曆年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徵稅年及以後的徵稅年所徵收的馬來西亞稅收。
第二十九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失效:
(一)在中國:
對終止通知發出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馬來西亞:
對終止通知發出後的下一個日曆年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徵稅年及以後的徵稅年所徵收的馬來西亞稅收。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1985年11月23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馬來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和實施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馬來西亞政府
代表代表
吳學謙艾哈邁德·里陶丁
(簽字)(簽字)
二、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來西亞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時,雙方同意下列規定作為該規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於第三條“一般定義”:
第一款第(五)項“人”一語包括在稅收上視同人的任何其它團體。
二、關於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第二款中,如果在本協定簽訂之日以後中國和馬來西亞簽訂海運協定,締約國另一方所徵收的稅收將按百分之百減稅。該項減稅將自海運協定生效之日起有效。免徵的稅是指所有根據馬來西亞1967年所得稅法,1967年補充所得稅法和根據中國的所得稅法,工商統一稅法對船舶經營徵收的稅收。
三、關於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當一個馬來西亞居民在中國設有一個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並提供專業勞務或其它獨立活動,中國可以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收入徵稅。有關固定基地的稅收規定也適用於第十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固定基地”一語在中國是指一個人提供某種專業勞務的固定活動場所。
四、關於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本協定第十九條中提供政府服務的職員還包括經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共同承認的履行政府職責的其他人員(在馬來西亞包括那些在法定機構中工作的職員)。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籤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1985年11月23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馬來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馬來西亞政府
代表代表
吳學謙艾哈邁德·里陶丁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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