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英(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稅收協定

中·英(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稅收協定是由英國在1984年07月26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4年07月2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英(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稅收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和財產收益相互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下列現行稅種: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包括附加地方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包括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1.所得稅;
2.公司稅;
3.財產收益稅。
(以下簡稱“聯合王國稅收”)
二、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締約國任何一方增加或者代替本條第一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有效行使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和有效行使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領海以外的區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聯合王國”一語是指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包括根據國際法已經標明或以後將標明的聯合王國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根據聯合王國關於大陸架的法律,對於海底和底土及其自然資源,聯合王國行使權利的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聯合王國;
(四)“國民”一語是指:
1.在中國,按照中國法律具有中國國籍的任何個人和按照中國法律取得中國國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企業或其它團體;
2.在聯合王國,任何按照聯合王國法律具有聯合王國國民地位,且在聯合王國境內有居住權的個人;以及按照聯合王國法律取得聯合王國國民地位的任何法人、合夥企業、協會或其它實體;
(五)“人”一語是指個人、公司和其它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實際經營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九)“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財政部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聯合王國方面是指國內收入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於適用本協定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分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國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在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兩個國家的國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國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經營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然而,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經營的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其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該公司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七)勘探或開發自然資源所使用的裝置或設施。
三、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僅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常設機構。
四、雖有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該企業簽訂契約,除適用本條第六款的獨立代理人以外,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的活動僅限於本條第四款的規定,即使是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活動,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另一國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一般法律規定的適用於地產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本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另一國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國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從屬於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另一國進行營業,如果該常設機構是一個獨立和分設的企業,在相同或相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相似活動,並完全獨立地同其所隸屬的企業進行交易,該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潤應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技術服務的報酬,或者借款給該常設機構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對於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的專利或其它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技術服務的報酬,或者借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也不考慮(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五、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船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如果船運企業的實際經營管理機構設在船上,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或者如果沒有母港,應以船舶經營者為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本條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從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項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10%。
三、本條“股息”一語應具有按照支付股息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的稅法含義,並應包括按該稅法視同股息或分配的任何項目。
四、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應影響對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五、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另一國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另一國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另一國的利潤或所得,該另一國也不得徵稅。
第十一條利息
一、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發生於締約國一方的利息,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項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生在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該締約國另一方中央銀行或該政府的任何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該締約國另一方中央銀行或該政府的任何機構提供資金、擔保或保險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但不包括按照本協定第十條的規定視為分配的任何項目。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支付的利息數額,不論什麼原因,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適當考慮本協定的其它規定。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發生於締約國一方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項特許權使用費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
(一)在本條第三款第(一)項所述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情況下,該項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二)在本條第三款第(二)項所述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情況下,該項特許權使用費調整數額的70%。在該項中,“調整數額”是指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包括:
(一)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二)使用、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不論什麼原因,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適當考慮本協定的其它規定。
第十三條技術費
一、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發生於締約國一方的技術費,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然而,這些技術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該項技術費的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技術費調整數額的10%。在本款中,“調整數額”是指技術費總額的70%。
三、這條“技術費”一語是指技術、監督管理、諮詢服務,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作為報酬支付給任何人的款項。但不包括支付給第十六條提及的從事非獨立個人勞務的雇用人員的款項。
四、如果技術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技術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另一國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該項技術費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技術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地方當局或該國居民,應認為該技術費發生在該國。然而,當支付技術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技術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技術費,上述技術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國。
六、由於支付技術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聯繫,支付的技術費數額,不論什麼原因,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適當考慮對本協定的其它規定。
第十四條財產收益
一、除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外,發生於締約國一方的財產收益,該國根據其國內法律的規定,可以徵稅。
二、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以及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不動產以外的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五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十三條的規定外,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國徵稅。但在以下情況,上述所得也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其活動的目的,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另一國可以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或
(二)在有關會計年度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另一國可以對其在該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六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如果在該另一國受僱,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雖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會計年度中,在該另一國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另一國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另一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企業實際經營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國民由於為從事國際航空運輸飛機經營的該締約國企業提供服務,作為派駐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官員或者職員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第十八條表演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者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這些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上述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締約國雙方的文化協定或安排,從事第一款所提及的上述活動取得的所得,如果完全或實質上由締約國任何一方公共資金或者政府資金資助的對該國的訪問,在從事上述活動的締約國,應予免稅。
第十九條退休金
除適用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國徵稅。
第二十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國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另一國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國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國的居民,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支付的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的退休金,應僅在該國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另一國徵稅。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應適用於為締約國一方政府、行政區或地方當局進行營業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一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任何個人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為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公認的教育或者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從其第一次到達該國之日起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於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徵稅。
第二十二條學生、學徒和實習人員
一、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者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該國應對以下款項免予徵稅:
(一)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從國外取得的款項;
(二)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從政府、慈善、科學、文化或教育機構取得的獎學金、贈款、補助金和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從事個人勞務的所得(企業學徒提供給其跟之學藝的人或合夥企業的勞務,或者實習生提供給其提供培訓的人的勞務除外),在任何徵稅年度不超過一千鎊英國貨幣或等值的中國人民幣。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上述免稅應僅持續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訓所需的合理或通常的時間內。任何人從該項接受教育或培訓開始起超過五年的,不應享受第一款的優惠。
第二十三條雙重徵稅的消除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聯合王國取得的利潤、所得或財產收益,按照本協定規定對該項利潤、所得或財產收益繳納的聯合王國稅收,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利潤、所得或財產收益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額。
(二)從聯合王國取得的所得是聯合王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百分之十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對於從中支付股息的利潤繳納的聯合王國稅收。
二、從屬於聯合王國關於在聯合王國以外地區繳納的稅收,在聯合王國稅收中抵免扣除的法律規定(該項法律規定不應影響下列的一般原則):
(一)按照本協定,根據中國的法律,對來源於中國的利潤、所得或財產收益,不論是直接繳納或扣繳的中國稅收(不包括在股息情況下,對從支付股息中利潤繳納的稅收),應允許在根據中國稅收計算的同一利潤、所得或財產收益計算的聯合王國稅收中抵免。
(二)在中國居民公司支付給聯合王國居民公司股息,同時該聯合王國居民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該支付股息公司至少10%選舉權的情況下,該項抵免應考慮該公司從支付股息利潤中繳納的中國稅收(除根據本款第(一)項的規定可以允許抵免的任何中國稅收外)。
三、本條第二款中,“繳納的中國稅收”一語,應視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繳納的,但按照以下中國法律規定給予免稅、減稅的中國稅收數額:
(一)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的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
只要以上自從本協定簽字之日起仍有效,並未作修改,或僅在小的方面修改並不影響其一般性質;或者
(二)今後可能制定的,並經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同意,具有實質類似性質給予免稅或減稅的其它規定,如果該規定以後不作修改,或僅在小的方面修改並不影響其一般性質。
如果該項所得發生於對該項來源第一次給予中國稅收的免稅或減稅後十年以上開始的時間,按照本條規定不再給予聯合王國的稅收優惠。
四、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協定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的利潤、所得或財產收益,應認為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
五、締約國一方企業在該國已徵稅的利潤,也包括在另一國企業的利潤中,而且這些包括的利潤是應計入該另一國企業的,企業之間所制訂的條件又是獨立企業之間在正常條件下進行交易,包括在兩個企業利潤中的數額,在本條中應視為該締約國一方企業來源於該另一國的所得,按照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相應地給予減免。
第二十四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另一國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另一國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除適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六款或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技術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五、本條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任何一方在稅收上僅給予本國居民個人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稅也必須給予並非該國居民的個人。
第二十五條相互協商程式
一、當締約國一方居民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
第二十六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必需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所必需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牴觸為限),特別是防止欺詐、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所交換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的有關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透露有關情報。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任何一方主管當局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締約國任何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締約國任何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慣例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一、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常駐使團或領事官員的財政特權。
二、雖有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或第三國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外交、常駐使團或領事館成員的人人,如其僅從該另一國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該另一國徵稅,不應視為該另一國的居民。
第二十八條現行協定
本協定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1981年3月10日在北京簽訂的關於對空運企業收入相互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的規定,並適用上述協定所涉及的範圍。但是,本協定任何規定對上述稅收提供更多的優惠,應適用於該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生效
締約國各方應在履行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式後通知對方。本協定自最後一方的通知發出之日後第30天生效。本協定應有效:
(一)在中國,對在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任何納稅年度中所發生的利潤、所得和財產收益;
(二)在聯合王國:
1.對在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4月6日或以後開始的徵稅年度中的所得稅和財產收益稅;
2.對在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4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會計年度中的公司稅。
第三十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國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失效:
(一)在中國,對終止通知發出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取得的利潤、所得和財產收益;
(二)在聯合王國:
1.對終止通知發出後的次年4月6日或以後開始的徵稅年度的所得稅和財產收益稅;
2.對終止通知發出後的次年4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會計年度的公司稅。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本協定於1984年7月2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
聯合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田一農(簽字)伊文思(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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