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澳(澳大利亞)稅收協定

中·澳(澳大利亞)稅收協定是由澳大利亞在1988年11月17日,於坎培拉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8年11月1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坎培拉
  中·澳(澳大利亞)稅收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澳大利亞:
按照澳大利亞聯邦的聯邦法律徵收的所得稅,和對有關勘探開發海洋石油徵收的資源租用稅。
(二)在中國: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徵收的所得稅。
二、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澳大利亞”一語用於地理概念時,不包括除了下述領土以外的其它所有海外領土:
1.諾福克島;
2.聖誕島;
3.克克斯(基凌)群島;
4.阿什莫和卡鐵爾群島;
5.赫德群島和麥克唐納群島;和
6.珊瑚海群島;
以及包括按照國際法和澳大利亞對大陸架的海底和底土的自然資源進行開發的現行有效法律,為澳大利亞所屬的任何區域(包括本項特別列出的領土);
(二)“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由其政府簽署本協定的澳大利亞和中國;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公司或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按照上下文,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澳大利亞稅收或中國稅收;
(八)“澳大利亞稅收”一語是指按本協定第二條的規定由澳大利亞徵收的稅收;
(九)“中國稅收”一語是指按本協定第二條的規定由中國徵收的稅收;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澳大利亞方面是指稅務局長或其授權的代表;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在本協定中,“澳大利亞稅收”和“中國稅收”的用語。不包括按照締約國任何一方有關第二條規定的本協定適用稅種的稅法所處罰的罰金和加收的滯納金。
三、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國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現行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居民”一語是指根據有關締約國一方的稅法,由於是該國居民而負有全面納稅義務的人。
二、如果一個人僅由於所得來源於締約國一方而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則在本協定中,不應認為其是該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三、由於本條前述各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或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的締約國的居民。
四、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或總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然而,當該人在締約國一方有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有總機構,則該人應僅認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五、如果一個公司主要為了根據本協定享受優惠的目的而成為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則該公司不應享受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優惠。
六、由於第一款的規定,一個公司是澳大利亞的居民,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第三國的稅收協定,也是第三國居民時,該公司不作為澳大利亞的居民按照本協定享受優惠。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七)農場或林場。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企業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該締約國一方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和
(三)為勘探或開採自然資源所使用的設施、裝置、鑽井機、船隻或其它設備,或與勘探開採有關的活動,但僅以上述設備的使用或活動連續三個月以上的為限。
四、僅由於下列原因,不應認為企業設有常設機構: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如做廣告或科研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當一個人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企業進行下列活動之一的,應認為這個人是該企業在締約國一方的常設機構:
(一)該人在該締約國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代表企業簽訂契約,除非這個人的活動僅限於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者
(二)該人在該締約國為本企業生產或加工屬於本企業的貨物或商品。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是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不動產所得可以在不動產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在本條中“不動產”一語:
(一)在澳大利亞方面,應當具有澳大利亞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並且也應包括:
1.出租土地和任何其它地下或地表的權益;
2.作為開採或有權勘探或開採礦藏、石油或天然氣井、採石場或其它勘探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的報酬而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
(二)在中國方面,應當具有中國法律所規定的含義,並且也應包括:
1.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以及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
2.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和
3.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開採或有權勘探或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和
(三)不應包括船舶和飛機。
三、上述第二款所涉及的權益、權利或財產,應根據具體情況,以土地、礦藏、石油或天然氣井、採石場或自然資源的座落地為所在地。
四、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五、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或其它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按照常設機構所在締約國的稅法規定,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由於使用專利和其它權利支付給常設機構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五、在第一款至第四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六、當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所得到的情報不足以確定歸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本條規定應不影響該締約國有關確定歸屬於常設機構利潤的法律的執行,但該法律的執行應在該主管當局得到的情報所允許的情況下,並與本條原則保持一致。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有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八、本條應不影響締約國一方關於對非居民從事保險業務獲得利潤徵稅法律的執行。但在本協定簽署之日,如果締約國任何一方的現行有關法律發生變動(在次要方面,不影響其總原則的除外),締約國雙方應相互協商對本款作出適當的修改。
九、當: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有權享有在締約國另一方由在稅收上屬於公司信託團體以外的信託財產受託人經營企業的營業利潤的份額,不論該居民直接或間接通過一個或多個財產信託人;以及
(二)按照第五條所規定的原則,對於該企業來說,該受託人應視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由受託人經營的該企業,應認為是由該居民通過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那裡進行經營,其享有的營業利潤的份額,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以船舶從事經營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當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從事經營,其所得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四、本條中,以船舶在締約國一方運送旅客、牲畜、郵件、貨物或商品到該締約國另一地方,其所獲得的利潤應僅視為在該締約國各地之間以船舶從事經營所取得的利潤。
五、本協定不影響1985年11月22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澳大利亞政府關於空運企業在國際空運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的執行。
第九條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其它完全獨立處理的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本條應不影響締約國一方有關確定企業利潤的法律的執行,包括確定當該締約國主管當局所得到的情報不足以確定歸屬於企業所得的法律的執行,但該法律的執行,應在該主管當局得到的情報所允許的情況下,並與本條原則保持一致。
三、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並且該項股息是由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上述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5%。
本款規定,應不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務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的利息,並且該項利息是由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上述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以及根據所得發生的締約國有關稅法,從貸款中取得的其它所有的類似所得。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行政區、或其地方當局或由於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該締約國居民的人,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利息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的特許權使用費,並且該項特許權使用費是由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上述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下列範圍視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賒欠的款項,無論是否定期和怎樣解釋或計算:
(一)使用或有權使用著作權、專利、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商標或者其它類似財產或權利;
(二)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
(三)提供科學、技術、工業或商業專有技術或情報;
(四)提供任何輔助的或次要的協作,此協作的提供是作為能夠使用或享有上述第(一)款中提及的財產或權利,上述第(二)款提及的設備,或上述第(三)款提及的專有技術或情報的一種手段;
(五)使用或有權使用:
1.電影影片;
2.電視使用的膠片、磁帶;
3.無線電廣播使用的磁帶;或
(六)全部或部分放棄有關使用或提供本款涉及的任何財產或權利的權利。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或賒欠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行政區、或其地方當局或由於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該締約國居民的人,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其支付或賒欠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或賒欠的特許權使用費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轉讓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第六條所述不動產以外的財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第六條所述不動產以外的財產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第六條所述不動產以外的財產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應僅在該經營上述船舶或飛機的企業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一個公司的股票或類似權益取得的所得或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全部或主要由第六條所述的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五、本條規定應不影響締約國一方實施有關轉讓第一、二、三、四款所述財產以外的財產取得的收益的稅收法律。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個人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類似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該個人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或
(二)該個人在任何連續12個月期間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其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從事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個人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任何連續的12個月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企業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畫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
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以及按締約國另一方社會保險制度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行政區或其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公民或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行政區或其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公民或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應不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行政區或其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教授和教師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教授或教師,為教學、深造或研究的目的,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教育機構停留不超過兩年,該人為教學、深造或研究而收到的款項,應在締約國另一方免稅。其免稅範圍,應是根據本條的實施,在締約國一方徵稅的報酬。
二、教授或教師為指導性研究所接受的報酬,如果該項研究主要是為了某個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所從事,則應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當學生或實習人員,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或在緊接前往締約國另一方之前是該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僅為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在締約國另一方暫時停留,對其為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從締約國另一方境外收到的各種款項,應在締約國另一方免稅。
二、第一款所述學生或實習人員取得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贈款、獎學金和勞務報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訓期間,應與其所停留國居民享受同樣的免稅、優惠或減稅。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受益所有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澳大利亞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澳大利亞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澳大利亞取得的所得是澳大利亞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澳大利亞稅收。
二、除適用澳大利亞現行有效法律,有關在澳大利亞以外國家支付的稅收允許從澳大利亞稅收中抵免的規定(應不影響其一般原則)以外,根據中國法律並與本協定一致,澳大利亞居民就來源於中國的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不論是直接的或通過扣除繳納的,應允許從就該項所得所應繳納的澳大利亞稅收中抵免。
三、當一個公司在澳大利亞稅收上是中國居民,而不是澳大利亞居民,其支付股息給直接或間接控制其公司選舉權股份不少於10%的澳大利亞居民公司時,第二款所涉及的抵免,應包括首先提及的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潤部分所繳納的中國稅收。
四、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所繳納的中國稅收應包括相當於所放棄的中國稅收的數額。
五、除適用第六款的規定以外,第四款中“所放棄的中國稅收”一語,是指根據中國有關稅法並與本協定相一致,本應對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由於下列法律規定,而免除或減少的中國稅收的數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五條;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經濟特區和沿海十四個港口城市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暫行規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二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部分的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
(四)《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的第十二條和第十九條;
(五)《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的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關於沿海經濟開放區鼓勵外商投資減征、免徵企業所得稅和工商統一稅的暫行規定》的第一條、第二條和第三條。
上述法規在本協定簽訂後是有效的,並且沒有修改,或者僅在次要方面修改而不影響其總的性質,以及澳大利亞財政部長和中國國家稅務局長為此類似性質的目的,隨時以交換信件所同意承諾的免稅或減稅的其它規定,如果該規定沒有隨後修改或僅在次要方面修改而不影響其總的性質。
六、在實施第五款有關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分別適用的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時,中國稅收數額應視為相當於按下列規定支付的數額:
(一)股息,按股息總額的15%;
(二)利息,按利息總額的10%;
(三)特許權使用費,按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5%,
但僅應在根據中國法律,所得稅稅率,除第五款特別規定以外,不少於15%。
七、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規定,應僅適用於由於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協定生效後第一個10年的所得年度,以及由澳大利亞財政部長和中國國家稅務局長為此目的,以交換信件方式所同意的以後所得年度取得的有關所得。
八、在本條中,根據本協定,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的,由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潤、所得或收益,應視為來源於該締約國另一方。
第二十四條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主管當局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有效實施本協定規定的目的,可以相互直接聯繫。
第二十五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牴觸為限),特別是防止避稅或偷漏稅的情報。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收到的情報應與根據該國國內法得到的情報用同樣的方法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並應僅為此目的使用。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主管當局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的情報。
第二十六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七條生效
本協定應在締約國雙方通過外交途徑交換照會,互相通知已完成,為使本協定在澳大利亞和中國生效所必需的最後法律程式之日起生效,本協定視具體情況應有效:
一、在澳大利亞:
(一)本協定生效後下一歷年7月1日或以後非居民取得所得的預提稅;
(二)本協定生效後下一歷年7月1日或以後開始所得年度有關的所得的其它澳大利亞稅收。
二、在中國:
本協定生效後下一歷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停止有效:
一、在澳大利亞:
(一)終止通知發出後下一歷年7月1日或以後非居民取得所得的預提稅;
(二)終止通知發出後下一歷年7月1日或以後開始所得年度有關的所得的其它澳大利亞稅收。
二、在中國:
終止通知發出後下一歷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的有關所得。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本協定於1988年11月17日在坎培拉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澳大利亞政府
代表代表
錢其琛(簽字)基廷(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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