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是由國際組織在1946年07月22日,於紐約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衛生
  • 簽訂日期:1946年07月22日
  • 生效日期:1948年04月07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其他
  • 簽訂地點:紐約
  (本組織法於1948年4月7日生效。1959年世界衛生組織大會修訂。)
本組織法的簽字國以聯合國憲章為依據,宣告下列各項原則為各國人民幸福、和睦與安全的基礎。
健康是身體、精神與社會的全部的美滿狀態,不僅是免病或殘弱。
享受可能獲得的最高健康標準是每個人的基本權利之一,不因種族、宗教政治信仰、經濟及社會條件而有區別。
全世界人民的健康為謀求和平與安全的基礎是有賴於個人的與國家的充分合作。
任何國家在增進和維護健康方面的成就都是對全人類有價值的。
各國在增進健康及控制疾病--特別是傳染病--方面的不平衡發展是一種共同的危害。
兒童的健全發育是為基本重要;在不斷變化的總環境中具有融洽生活的能力,是這種發育所不可缺少的。
在全世界人民中推廣醫學、心理學及其有關知識,對於充分獲得健康是必要的。
民眾的正確意見與積極合作對於增進人民的健康至關重要。
各國政府對人民健康負有一定的責任,唯有採取充分的衛生
各簽字國接受上述原則,並為達成相互間及與其他機構的合作,以增進和維護各國人民的健康起見,同意本組織法,並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作為一個專門機構,成立世界衛生組織。
第一章目的
第一條世界衛生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的目的是使全世界人民獲得可能達到的最高的健康水平。
第二章任務
第二條為達到其目的,本組織的任務應為:
1.擔任國際衛生工作的指導與協調主權。
2.與聯合國、專門機構、各國政府衛生行政主管,各學術或職業團體、及其所認為適當的其他組織建立並維持有效的關係。
3.根據申請,協助各國政府加強衛生業務。
4.根據各國政府申請,或願予接受的情況下,提供適當的技術援助,並在緊急情況下給予必要的救濟。
5.根據聯合國申請,對特殊組合,例如聯合國託管區人民,提供或協助提供衛生業務與設備。
6.在需要時,設定並維持行政與技術業務,包括流行病學及統計業務。
7.促成並推進消滅流行病、地方病、及其他疾病的工作。
8.必要時,與其他專門機構合作,加強防止意外創傷事故。
9.必要時,與其他專門機構合作,促成增進營養、住宅建設、環境衛生、文娛、經濟或工作的條件、以及其他環境方面的保健工作。
10.促成致力於增進健康的科學與職業團體間的合作。
11.提議國際公約、協定與規章的簽訂及對其他國際衛生事態,提出建議並執行由此授予與本組織目的相一致的各項任務。
12.促進婦幼衛生及福利,並培育其在不斷變化的總環境中具有融洽生活的能力。
13.促進在精神衛生方面的活動,特別是影響人類的和睦關係的活動。
14.促進並執行衛生研究工作。
15.促進醫學、衛生及其有關專業方面的教學與培訓標準的改進。
16.從預防與治療的觀點出發,必要時同其他專門機構合作,對各項足以影響公共衛生與醫療保健的行政管理及社會設施的技術,包括醫院業務及社會安全方面進行研究並提出報告。
17.提供衛生領域的情報,諮詢及協助。
18.協助培養各國人民對於衛生問題的正確輿論。
19.根據需要,制定並修訂有關疾病、死因、及公共衛生實施方面的國際定名。
20.按需要,規定診斷程式標準。
21.發展、建立、並促進食品、生物製品、藥物、及其他類似製品的國際標準。
22.總之,採取各種必要措施,達到本組織的目的。
第三章會員與準會員
第三條所有國家均有資格參加本組織為會員。
第四條聯合國各會員,按本組織第十九章規定,並依照各該國立法程式簽署或以其他方式接受本組織法者,均得為本組織會員。
第五條應邀派遣觀察員出席一九四六年在紐約召開的國際衛生會議的各國政府,在本組織首屆衛生大會召開前根據本組織法第十九章規定並依各該國立法程式簽署或以其他方式接受本組織法者,均得為本組織會員。
第六條在不違背本組織根據組織法第十六章規定與聯合國所達成的任何協定的情況下,凡未能依照本組織法第四、五兩條規定參加為會員者,均可申請為會員,經衛生大會以過半數通過即可為本組織會員。
第七條會員不能履行承擔本組織會費的義務或有其他特殊情況時,衛生大會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停止該會員的表決權及會員所應得的受益與權利。但衛生大會也有權恢復該會員的表決權與受益權。
第八條不能自行負責處理國際關係的領土或領土群,經負責對該領土或領土群國際關係的會員國或政府當局代為申請,並經衛生大會通過,得為本組織準會員。出席衛生大會的準會員代表,應具有衛生技術方面的能力,並應由該領土或領土群的本地人中選出代表。準會員權利與義務的性質及其範圍由衛生大會決定。
第四章機構
第九條本組織的工作由下列機構執行:
1.世界衛生大會(以下簡稱衛生大會);
2.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
3.秘書處。
第五章世界衛生大會
第十條衛生大會由各會員的代表組成。
第十一條各會員的代表最多不得超過三人。其中一人應由會員指定為首席代表。這些代表應就衛生領域內技術能力最強的人員中選拔,並以能代表該會員的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為合宜。
第十二條副代表及顧問可隨同代表出席。
第十三條衛生大會每年舉行一次例會,必要時得召開特別會議。特別會議應在執委會或多數會員的要求下召開。
第十四條衛生大會在每年例會中應選定下屆例會在某一國家或地區舉行,具體開會地點由執委會最後決定。每次特別會議的召開地點亦由執委會決定。
第十五條執委會經與聯合國秘書長商洽後,決定每屆年度例會及特別會議的召開日期。
第十六條衛生大會於每屆年度例會開始時應選出主席及其他職員,其任期至繼任人被選出時為止。
第十七條衛生大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程。
第十八條衛生大會的任務如下:
1.決定本組織的政策。
2.選定派遣代表參加執委會的會員。
3.任命總幹事。
4.審查執委會與總幹事的工作報告及業務活動,並指示執委會關於應需採取行動、調查研究或報告的事項。
5.設定本組織工作所必需的各種委員會。
6.監督本組織的財務政策,並審查和通過預算。
7.指示執委會及總幹事,就衛生大會認為適當的任何衛生事項,提請各會員、各政府或非政府的國際組織給予注意。
8.邀請與本組織職責有關的任何國際的或全國性的組織,政府的或非政府的組織派遣代表,在衛生大會所指定的條件下,參加衛生大會、委員會、或由衛生大會召開的會議,但無表決權。至於全國性的組織,須經有關政府同意後始得邀請。
9.考慮聯合國大會、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或託管理事會所提出的有關衛生問題的建議,並向其報告本組織就上項建議所採取的步驟。
10.根據本組織與聯合國的協定,向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提出報告。
11.提倡並指導本組織工作人員進行有關衛生的研究工作。自行設立研究機構,或經會員國政府同意與其官方的或非官方的機構合作進行。
12.設定其他必要的機構。
13.採取其他適當的行動以進一步實現本組織的目的。
第十九條衛生大會有權通過有關本組織職權範圍內的任何公約或協定。通過此項公約或協定,須經衛生大會三分之二的多數票決定。經各個會員依照各該國立法程式予以接受後,此項公約或協定即可生效。
第二十條各會員在上述公約或協定通過後十八個月內,應採取步驟,決定是否接受,並通知總幹事。如於規定期限內不接受此項公約或協定,應書面聲述其不接受的理由。如已接受,會員應同意按照第十四章的規定,向總幹事提出年度報告。
第二十一條衛生大會有權通過關於下列各項規章:
1.防止國際間疾病蔓延的環境衛生及檢疫方面的要求和其他程式。
2.疾病、死因及公共衛生設施的定名。
3.可供國際通用的診斷程式標準。
4.在國際貿易中交流的生物製品、藥品及其他類似製品的安全、純度與效能的標準。
5.在國際貿易中交流的生物製品、藥品及其他類似製品的廣告與標籤。
第二十二條依照第二十一條通過的規章,經它們在衛生大會通過的相應通知轉送各會員後,即屬生效。在上項通知所規定的期限內向總幹事提出保留或拒絕接受的會員,不在此例。
第二十三條衛生大會有權就本組織職責內的任何有關事項向會員提出建議。
第六章執行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執委會由二十四個會員指定的同樣人數組成。衛生大會應考慮到地區的適當分配,選出有權指派人員參加執委會的會員。當選的會員應委派一名具有衛生專業資歷的人員參加執委會,並可指派後補人員及顧問隨同參加。
第二十五條執委會成員的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在本組織法經修改後決議執委會由十八名成員增至二十四名成員的規定生效以後的第一屆衛生大會中選出的二十個會員中,其中兩名任期為一年,兩名為二年,均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二十六條執委會每年至少召開會議兩次,會議地點自行決定。
第二十七條執委會由其成員中推選主席一人,並自行制定其議事規程。
第二十八條執委會的任務為:
1.執行衛生大會的決議與方針。
2.充任衛生大會的執行機構。
3.執行衛生大會所委託的其他任務。
4.就衛生大會向它提出的問題及由於公約、協定和規章的規定由本組織負責的事項,向衛生大會提出意見。
5.主動向衛生大會提出意見或建議。
6.擬訂衛生大會議程。
7.擬訂定期一般衛生規劃綱要,提請衛生大會考核。
8.研討其許可權內的一切問題。
9.在本組織任務及財源範圍內,採取緊急措施,以應付必須採取立即行動的事件。在特殊情況下,執委會可授權總幹事採取必要步驟,撲滅流行病,參加組織受災難民的衛生救濟工作,並對任何會員或總幹事提請執委會注意的緊急事態,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九條執委會應代表衛生大會行使大會所委託的各項職權。
第七章秘書處
第三十條秘書處由總幹事及本組織所必要的技術與行政人員所組成。
第三十一條總幹事由衛生大會根據執委會提名任命之,其任用條件由衛生大會決定。總幹事在執委會的授權下,為本組織的技術及行政首長。
第三十二條總幹事應為衛生大會、執委會、本組織的所有理事會委員會、以及由本組織召開的各種會議的當然秘書。總幹事得指定其他職員代行其職務。
第三十三條總幹事或其代表得通過與各會員成立協定,建立辦事程式,使他為完成其職責,能直接與各國有關部門、尤其是與各會員國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全國性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衛生機構建立關係。他並得與本組織職權有關的國際組織建立直接關係。其涉及各區域的有關事項,總幹事應通知各有關的區辦事處。
第三十四條總幹事應負責編制並每年向執委會提出本組織財務報告及預算。
第三十五條總幹事應根據衛生大會制定的人事條例任用秘書處的職員。任用職員的最重要的考慮是保證秘書處的工作效率、正直廉潔及國際代表性的品質能保持在最高水平。並應適當顧及從廣泛地區選聘人員的重要性。
第三十六條本組織職員的服務條件應力求與聯合國其他機構的條件取得一致。
第三十七條總幹事及職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不應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的任何政府或當局的指示,並應避免任何損及國際公務員身份的行為。本組織的每個會員國應承諾尊重總幹事及職員的國際獨特性,不對他們施加影響。
第八章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執委會應根據衛生大會指示,設定各種委員會,並主動建議或依照總幹事的建議,設定在本組織職權範圍內所需要的其他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執委會應隨時或至少每年一次審議各委員會有無繼續存在的必要。
第四十條執委會可與其他機構建立或由本組織參加的聯合委員會或混合委員會,並可代表本組織參加由其他機構所成立的各種委員會。
第九章會議
第四十一條衛生大會或執委會可召開地方性的、綜合性的、技術性的、或其他特別會議,商討本組織許可權內的任何問題,並可派代表參加國際機構召開的上述各項會議,並在有關政府同意下,參加國家召開的政府的與非政府的上述各種全國性會議。派遣代表的方式應由衛生大會或執委會決定。
第四十二條執委會可規定本組織的代表參加其認為對本組織有利的各種會議。
第十章總部
第四十三條本組織總部的所在地由衛生大會與聯合國商洽後確定。
第十一章區域安排
第四十四條
1.衛生大會應隨時劃定地理區域,按需要設立區組織。
2.衛生大會可就其所劃分的每個區域內多數會員的同意,設立區組織,以適應該區的特殊需要。每個區域只應設一個區組織。
第四十五條依據本組織法,每個區組織應是本組織整體組成的一個部分。
第四十六條每個區組織應包括區委員會(以下簡稱區委會)和區辦事處。
第四十七條區委會應由該區域內的會員和準會員的代表組成。區內不能負責處理國際關係而同時又不是準會員的領土或領土群,亦應有代表權,並得參加區委會。上述領土或領土群在區委會內的權利及義務的性質與範圍應由衛生大會與對上述領土或領土群負責國際關係的會員或其他當局以及在該區內的會員國磋商後確定之。
第四十八條區委會應視需要隨時召開會議,每次會議地點自行決定。
第四十九條區委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程。
第五十條區委會的任務如下:
1.制定純屬區域性問題的管理方針。
2.監督區辦事處的業務活動。
3.建議區辦事處召開技術性會議及其他衛生業務方面的工作或調查。這類工作按區委會的意見能在這區域內促進本組織的目的。
4.與聯合國的各有關區委會,其他專門機構的區委會、以及其他與本組織有共同利益的區域性國際組織進行合作。
5.通過總幹事,向本組織提出對於比區域性具有更廣泛意義的國際衛生問題的意見。
6.如本組織總部所撥的區預算經費不足以執行該區任務時,建議有關區域內各會員國政府追加撥款。
7.其他由衛生大會、執委會、或總幹事可能授予的任務。
第五十一條依照本組織總幹事的一般性職權,區辦事處應為區委會的行政機關。此外區辦事處應就本區範圍內執行衛生大會與執委會的決議。
第五十二條區辦事處的主管應為區主任,由執委會商經區委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五十三條區辦事處職員應由區主任與總幹事商定辦法聘任之。
第五十四條由泛美衛生局及泛美衛生會議所代表的泛美衛生組織以及在本組織法簽署前即已存在的所有其他政府間的區域性衛生組織,均應在適當時機與本組織合併。此項合併應在有關主管當局通過各有關組織表示相互同意的基礎上,採取共同行動,儘早在可行時實現。
第十二章預算及開支
第五十五條總幹事應編擬並向執委會提出本組織的年度經費預算。執委會應對此項預算進行審查,並連同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建議,一併轉送衛生大會。
第五十六條遵照本組織與聯合國所簽訂協定的原則下,衛生大會應審查並批准預算,並應按照衛生大會所定的比例準則分配由各會員分別承擔經費開支。
第五十七條衛生大會、或由執委會代表衛生大會,可接受並處理送給本組織的捐贈或遺產。但此項捐贈或遺產的附帶條件必須為衛生大會或執委會所能接受並符合本組織的目的與政策。
第五十八條為應付緊急事項及偶然事故,應設立一項特別基金由執委會酌情使用。
第十三章表決
第五十九條每會員在衛生大會中有一票表決權。
第六十條
1.衛生大會對於重要問題的決議須有出席及投票會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的表決。此類重要問題包括:批准公約或協定;依照本組織法第六十九、七十、及七十二條的規定,批准本組織與聯合國及與政府間的組織或機構發生關係的協定;以及本組織法的修改問題。
2.對於其他問題的決議,包括須經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其他各項問題,須經出席及投票的會員半數以上表決通過。
3.執委會與本組織各委員會對於與上項類似問題的表決,應遵照本條上述(1)、(2)兩段執行。
第十四章各國提交的報告
第六十一條每個會員應就其增進本國人民健康所採取的措施與所得的成就向本組織提出年度報告。
第六十二條每個會員應就本組織向其提出的建議以及執行各種公約、協定與規章所採取的措施提出年度報告。
第六十三條每個會員應就其本國已發表的有關衛生方面的重要法律、規章、官方報告與統計,及時送交本組織。
第六十四條每個會員應根據衛生大會所制定的格式,提出有關統計與流行病學的報告。
第六十五條在執委會要求下每個會員,應儘可能提供有關衛生的其他情報。
第十五章法律地位、特惠權、豁免權
第六十六條本組織為實現其目的與行使其職權,在各個會員國領土內應享有其所必需的法律地位。
第六十七條
1.本組織為實現其目的與行使其職權,在各個會員領土內應享有其所必需的特惠權及豁免權。
2.會員代表、執委會成員以及本組織的技術與行政人員,應同樣享有為獨立執行本組織的任務所必需的特惠權與豁免權。
第六十八條此種法律地位、特惠權與豁免權應在經本組織與聯合國秘書長商洽後擬訂,並經各會員間議定的專項協定中明確規定。
第十六章與其他組織的關係
第六十九條本組織應與聯合國建立關係,成為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中所指的專門機構之一。本組織與聯合國建立關係的一種或多種協定,應由衛生大會三分之二多數票決通過。
第七十條本組織認為必要時,應與其他政府間的組織建立有效關係,並與其密切合作。與上述組織達成的正式協定必須經衛生大會以三分之二多數票決通過。
第七十一條本組織可就其職權內的事項採取適當辦法,同非政府的國際組織進行磋商與合作;並經有關政府同意後,亦可與該國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全國性組織進行磋商與合作。
第七十二條經衛生大會三分之二多數票決批准,本組織可接收其目的與業務活動屬於本組織職權範圍內的任何其他國際組織或機構的任務、資源及義務,此項接收系通過國際協定或經有關雙方當局達成相互可接受的辦法實行之。
第十七章修正
第七十三條對本組織法修正案的全文應由總幹事在衛生大會審議前至少六個月送達各會員。此項修正案經衛生大會以三分之二多數票決通過並由三分之二多數會員依照其各國立法程式批准後,即應生效。
第十八章解釋
第七十四條本組織法的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五條有關本組織法的解釋或引用而發生的未能通過談判或衛生大會解決的任何問題或爭端,除當事國同意用其他方式解決外,應轉交國際法庭遵照該法庭的法規解決。
第七十六條經聯合國大會認為、或經本組織與聯合國之間的協定認可,本組織可就其職權範圍內所產生的任何法律問題,請國際法庭提諮詢性意見。
第七十七條由於上述申請諮詢性意見的需要,總幹事可代表本組織出席國際法庭。總幹事並應設法申訴案情,包括對本問題爭執的不同意見。
第十九章生效
第七十八條依照第三章規定,本組織法應向所有國家公開徵求籤署或接受。
第七十九條
1.各國,通過下述方式,可成為本組織法的成員:
甲、簽署,無保留地接受;
乙、簽署,但須經批准後接受;
丙、接受。
2.本組織法的接受套用正式檔案遞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檔後,始能生效。
第八十條本組織法自二十六個聯合國會員國依據第七十九條規定成為本組織法成員國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一條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組織法登記備案,當有一個國家無保留地接受本組織法或有第一個正式接受檔案遞交到聯合國。
第八十二條聯合國秘書長將本組織法生效日期通知本組織法的簽訂國。其他國家如成為本組織法簽訂國時,聯合國秘書長亦將其簽訂日期通知各簽訂國。
下署各國代表,在各該國授權簽署之下,在本組織法上籤字,以昭信守。
1946年7月22日於紐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文本組織法各一本,具有同等效力。各正本保存於聯合國檔案庫,副本由聯合國秘書長送交出席大會的各國政府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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