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與唱片條約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與唱片條約

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在總部日內瓦簽訂的一項保護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與唱片條約
  • 外文名: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Performance and record treaty
條約內容
《表演和唱片條約》
總計
33
條,
其中實質性條款
23
條,
程式性條款
10
條。
序言
締約各方,
出於以儘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發展和維護保護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權利的願望
承認有必要採用新的國際規則,以提供解決由經濟、社會、文化和技術發展所提出的問題的適當辦法,
承認信息與通信技術的發展和交匯對表演和唱片的製作與使用的深刻影響
承認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的權利與廣大公眾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獲得信息的利益之間的平衡,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與其他公約的關係
(1)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於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以下稱為“《羅馬公約》”)已承擔的現有義務。
(2)依本條約授予的保護不得觸動或以任何方式影響對文學和藝術作品著作權的保護。因此,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解釋為損害此種保護。
(3)本條約不得與任何其他條約有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依任何其他條約的任何權利和義務。
第2條 定義
在本條約中:
(a)“表演者”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
(b)“唱片”系指除以電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錄製形式之外,對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所進行的錄製;
(c)“錄製”系指對聲音或聲音表現物的體現,從中通過某種裝置可感覺、複製或傳播該聲音;
(d)“唱片製作者”系指對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錄製下來提出動議並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
(e)“發行”錄製的表演或唱片系指經權利持有人同意並在以合理的數量向公眾提供複製品的條件下,將錄製的表演或唱片的複製品提供給公眾;
(f)“廣播”系指以無線方式的播送,使公眾能接收聲音、或圖象和聲音、或圖象和聲音表現物;通過衛星進行的此種播送亦為“廣播”;播送密碼信號,如果廣播組織或經其同意向公眾提供了解碼的手段,則是“廣播”;
(g)“向公眾傳播”表演或唱片系指通過除廣播以外的任何媒體向公眾播送表演的聲音或以唱片錄製的聲音或聲音表現物。在第15條中,“向公眾傳播”包括使公眾能聽到以唱片錄製的聲音或聲音表現物。
第3條 依本條約受保護的受益人
(1)締約各方應將依本條約規定的保護給予系其他締約方國民的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
(2)其他締約方的國民應被理解為符合《羅馬公約》規定的標準、有資格受到保護的表演者或唱片製作者,如同本條約的全體締約方均假設為該公約成員的情形,對於這些資格標準,締約各方應適用本條約第2條中的有關定義。
(3)任何利用《羅馬公約》第5條第(3)款所規定的可能性、或為該公約第5條的目的利用《羅馬公約》第17條所規定的可能性的締約方,應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總幹事作出那些條款所預先規定的通知。
第4條 國民待遇
(1)在本條約所專門授予的專有權以及本條約第15條所規定的獲得合理報酬的權利方面,每個締約方均應將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給予第3條第(2)款所定義的其他締約方的國民。
(2)本條第(1)款規定的義務不適用於另一締約方使用了本條約第15條第(3)款允許的保留的情況。
第二章 表演者的權利
第5條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1)不依賴於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後,表演者仍應對於其現場有聲表演或以唱片錄製的表演有權要求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決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並有權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將有損其名聲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據本條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權利在其死後應繼續保留,至少到其經濟權利期滿為止,並應可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所授權的個人或機構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條約時其立法尚未規定在表演者死後保護上款所述之全部權利的國家,則可規定其中部分權利在表演者死後不再保留。
(3)為保障本條所授予的權利而採取的補救辦法應由被要求提供保護的締約方立法規定。
第6條 表演者對其尚未錄製的表演的經濟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對於其表演授權:
(Ⅰ)廣播和向公眾傳播其尚未錄製的表演,除非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表演;和
(Ⅱ)錄製其尚未錄製的表演。
第7條 複製權
表演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以唱片錄製的表演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複製的專有權。
第8條 發行權
(1)表演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以唱片錄製的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的專有權。
(2)對於在已錄製的表演的原件或複製品經表演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後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
第9條 出租權
(1)表演者應按締約各方國內法中的規定享有授權將其以唱片錄製的表演的原件和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複製品已由表演者發行或根據表演者的授權發行。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表演者出租其以唱片錄製的表演的複製品獲得公平報酬的制度,只要唱片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表演者複製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
第10條 提供已錄製表演的權利
表演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以唱片錄製的表演,使該表演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第三章 唱片製作者的權利
第11條 複製權
唱片製作者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對其唱片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複製的專有權。
第12條 發行權
(1)唱片製作者應享有授權通過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唱片的原件或複製品的專有權。
(2)對於在唱片的原件或複製品經唱片製作者授權被首次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之後適用本條第(1)款中權利的用盡所依據的條件(如有此種條件),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締約各方確定該條件的自由。
第13條 出租權
(1)唱片製作者應享有授權對其唱片的原件和複製品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有權,即使該原件或複製品已由唱片製作者發行或根據唱片製作者的授權發行。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締約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現仍實行唱片製作者出租其唱片的複製品獲得公平報酬的制度,只要唱片的商業性出租沒有引起對唱片製作者複製專有權的嚴重損害,即可保留這一制度。
第14條 提供唱片的權利
唱片製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唱片,使該唱片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
第四章 共同條款
第15條 因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獲得報酬的權利
(1)對於將為商業目的發行的唱片直接或間接地用於廣播或用於對公眾的任何傳播,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應享有獲得一次性合理報酬的權利。
(2)締約各方可在其國內立法中規定,該一次性合理報酬應由表演者、或由唱片製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戶索取。締約各方可制定國內立法,對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之間如未達成協定,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應如何分配該一次性合理報酬所依據的條件作出規定。
(3)任何締約方均可在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的通知書中,聲明其將僅對某些使用適用本條第(1)款的規定,或聲明其將以某種其他方式對其適用加以限制,或聲明其將根本不適用這些規定。
(4)在本條中,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的、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的唱片應被認為仿佛其原本即為商業目的而發行。
第16條 限制與例外
(1)締約各方在其國內立法中,可在對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的保護方面規定與其國內立法中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所規定的相同種類的限制或例外。
(2)締約各方應將對本條約所規定權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於某些不與唱片的正常利用相牴觸、也不無理地損害表演者或唱片製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況。
第17條 保護期
(1)依本條約授予表演者的保護期,應自表演以唱片錄製之年年終算起,至少持續到50年期滿為止。
(2)依本條約授予唱片製作者的保護期,應自該唱片發行之年年終算起,至少持續到50年期滿為止;或如果唱片自錄製完成起50年內未被發行,則保護期應自錄製完成之年年終起至少持續50年。
第18條 關於技術措施的義務
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的法律保護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規避由表演者或唱片製作者為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而使用的、對就其表演或唱片進行未經該有關表演者或唱片製作者許可、或未由法律準許的行為加以約束的有效技術措施。
第19條 關於權利管理信息的義務
(1)締約各方應規定適當和有效的法律補救辦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補救而言有合理根據知道其行為會誘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對本條約所涵蓋的任何權利的侵犯而故意從事以下行為:
(Ⅰ)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任何權利管理的電子信息;
(Ⅱ)未經許可發行、為發行目的進口、廣播、向公眾傳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經許可去除或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表演、錄製的表演或唱片的複製品。
(2)本條中的用語“權利管理信息”系指識別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唱片製作者、唱片、對表演或唱片擁有任何權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關使用表演或唱片的條款和條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種信息的任何數字或代碼,各該項信息均附於錄製的表演或唱片的每件複製品上或在錄製的表演或唱片向公眾提供時出現。
第20條 手續
享有和行使本條約所規定的權利無須履行任何手續。
第21條 保留
除第15條第(3)款的規定外,不允許對本條約有任何保留。
第22條 適用的時限
(1)締約各方應將《伯爾尼公約》第18條的規定比照適用於本條約所規定的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的權利。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締約方可將本條約第5條的適用限制於在本條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後進行的表演。
第23條 關於權利行使的條款
(1)締約各方承諾根據其法律制度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確保本條約的適用。
(2)締約各方應確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執法程式,以便能採取制止對本條約所涵蓋權利的任何侵犯行為的有效行動,包括防止侵權的快速補救和為遏制進一步侵權的補救。
第五章 行政條款和最後條款
第24條 大會
(1)(a)締約方應設大會。
(b)第一締約方應有一名代表,該代表可由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c)各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指派它的締約方負擔。大會可要求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稱為“本組織”)提供財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聯合國大會既定慣例認為是開發中國家或向市場經濟轉軌的國家的締約方代表團參加。
(2)(a)大會應處理涉及維護和發展本條約及適用和實施本條約的事項。
(b)大會應履行依第26條第(2)款向其指定的關於接納某些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職能。
(c)大會應對召開任何修訂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作出決定,並給予本組織總幹事籌備此種外交會議的必要指示。
(3)(a)凡屬國家的每一締約方應有一票,並應只能以其自己的名義表決。
(b)凡屬政府間組織的締約方可代替其成員國參加表決,其票數與其屬本條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等。如果此種政府間組織的任何一個成員國行使其表決權,則該組織不得參加表決,反之亦然。
(4)大會應每兩年召開一次例會,由本組織總幹事召集。
(5)大會應制定其本身的議事規則,其中包括特別會議的召集、法定人數的要求及在不違反本條約規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種決定所需要的多數。
第25條 國際局
本組織的國際局應履行與本條約有關的行政工作。
第26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資格
(1)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均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2)如果任何政府間組織聲明其對於本條約涵蓋的事項具有許可權和具有約束其所有成員國的立法,並聲明其根據其內部程式被正式授權要求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大會可決定接納該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3)歐洲共同體在通過本條約的外交會議上做出上款提及的聲明後,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方。
第27條 本條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除本條約有任何相反的具體規定以外,每一締約方均應享有本條約規定的一切權利並承擔本條約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28條 本條約的簽署
本條約應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開放供本組織的任何成員國和歐洲共同體簽署。
第29條 本條約的生效
本條約應於30個國家向本組織總幹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三個月之後生效。
第30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生效日期
本條約應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約束力:
(Ⅰ)對第29條提到的30個國家,自本條約生效之日起;
(Ⅱ)對其他各國,自該國向本組織總幹事交存文書之日滿三個月起;
(Ⅲ)對歐洲共同體,如果其在本條約根據第29條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則自交存此種文書後滿三個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條約生效前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則自本條約生效後滿三個月起;
(Ⅳ)對被接納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自該組織交存加入書後滿三個月起。
第31條 退約
本條約的任何締約方均可退出本條約,退約應通知本組織總幹事,任何退約應於本組織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32條 本條約的語文
(1)本條約的簽字原件應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簽署,各該文種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條第(1)款提到的語言外,任何其他語文的正式文本須由總幹事應有關當事方請求,在與所有有關當事方磋商之後制定,在本款中,“有關當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語文或正式語文之一的本組織任何成員國,並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語文之一,亦指歐洲共同體和可成為本條約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
第33條 保存人
本組織總幹事為本條約的保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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