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在崗職工

不在崗職工

不在崗職工原則上屬於某單位職工,但因單位或者個人原因(如個人停薪留職、下崗、休班、事假、病傷產假(超過六個月)等),卻又未從事實際工作的職工。

不在崗職工或雖在單位上班,但又不占該單位編制實際崗位數的職工,均屬於不在崗職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不在崗職工
  • 外文名:Off-duty workers
  • 隸屬:正式員工
  • 分類:離職、患病、工傷、外借等
自動離職,患病工傷,停工留薪,待崗人員,外借人員,

自動離職

自動離職員工
所謂自動離職人員,即是指不辭而別或者經向用人單位請假未獲準許,自動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時間的人員。對於這些人員,有些用人單位既不通知他們上班,也不作出解除勞動契約的決定,聽之任之,直到這些人員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申請,才被動地忙著準備材料應訴。那么,應該如何處理自動離職人員?
首先,用人單位應完善規章制度,制定嚴格的考勤制度。在規章制度中可以規定,員工曠工若干天屬於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予以解除勞動契約。其次,一旦勞動者發生離職行為,用人單位應當履行通知義務,即通知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上班或說明情況,逾期則根據規章制度作出處理。之所以這樣做,一是可以起到教育、督促的作用;二是可以避免有些勞動者確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造成不能到崗而被錯誤地解除勞動契約;三是如果發生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手中將會多一份有足夠說服力的證據,可以避免敗訴。

患病工傷

患病或非因工負傷職工
對於病假,用人單位也要建章立制,規定職工休病假,應履行相應的手續,比如要向用人單位提供相關病歷和病休單,並出具請假條等。在現實中,也有部分職工總是可以通過各種途逕取得醫療機構的休假證明,用人單位可以事先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到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也可以到開具休假證明的醫療機構核實,與其溝通,防止部分職工 “小病大養”。
從病假職工開始休假始,就要準確地依據國家關於醫療期方面的規定進行管理。原勞部發 [1994]479號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至24個月的醫療期。醫療期計算應從病休第一天開始,累計計算。比如應享受3個月醫療期的職工,應在6個月之內確定,在此期間累計病休3個月即視為醫療期滿。醫療期滿後,如職工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另外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應根據 《勞動契約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作出處理。

停工留薪

停工留薪期員工
所謂停工留薪期,是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期間。有相當一部分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只是支付基本工資或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有的甚至根本不支付工資,這些做法都是不對的。 《工傷保險條例》對此作出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根據受傷情形,存在不同的停工留薪期,因此,作為用人單位也應該密切關注工傷職工的傷情變化。但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到底是多長?《工傷保險條例》只作了原則性規定,即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有些地方對停工留薪期限作了相關規定,比如《山東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對各種傷情的停工留薪期有規定。還有些地方只是籠統規定,比如《江蘇省實施 〈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一旦證明停工留薪期滿,除工傷職工仍需治療的以外,就要根據工傷職工的傷殘程度和工作能力,或保留勞動關係,辦理退工手續;或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如構成5級至6級傷殘,且難以安排工作,用人單位還應按月支付傷殘津貼。
對停工留薪期滿的職工,單位也要履行通知回廠義務。總之,用人單位對處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工傷職工一定要實行動態管理。

待崗人員

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由於社會經濟環境的變化或其他不可預知的風險,有時會不可避免地出現停工、停產、歇業等情況。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存在復工可能,就需對職工實行待崗處理。如只是暫時的停工、停產,也要做好待崗人員的思想工作,並發放相應的工資待遇。
各地方對待崗人員的工資發放都出台了相應的規定,如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原因停工、停產、歇業,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據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勞動者生活費。還有,如因用人單位在試製新產品,試用新機器、新工具或試行先進生產經驗期間,造成勞動者停工的,則停工期間的工資應當照發。
在雙方現有勞動契約框架內,用人單位可以與待崗人員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專項協定來規定相關權利義務。用人單位一旦經營形勢好轉或恢復正常生產秩序,應立即採用多種方式通知待崗人員到崗工作,並可根據雙方約定及勞動法律法規規定,對不到崗人員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外借人員

在一些勞動爭議案件中,也有一部分是借調人員提起仲裁申請的。這些外借人員大都是在關聯單位之間流動,而用人單位並沒有與外借人員變更勞動契約的相關內容,造成原用人單位、實際用工單位、外借人員三者之間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不清。特別是外借人員遭遇工傷事故,就極易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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