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訴行政行為

不可訴行政行為

不可訴行政行為,是指被明確排除、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行政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項行為:國家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內部人事管理行為、行政終局裁決行為、刑事司法行為、行政機關的調解與仲裁行為、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不可訴行政行為
  • 相反:可訴行政行為
不可訴行政行為
不可訴行政行為,是指被明確排除、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下列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
(1)國家行為
國家行為是指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國家行為是一種政治行為,是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等,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授權,以國家的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和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根據憲法和法律授權的國家機關宣布緊急狀態、和總動員等的行為。國家行為主要涉及國家根本政治制度的維護和國家主權的運用,並由國家承擔法律責任的政治行為。
(2)抽象行政行為
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的對象制定和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規範性檔案的行政行為。依據我國《憲法》和《立法法》規定,國務院有權依照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國務院各部委有權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部門許可權範圍內制定行政規章;省級人民政府、省會所在地的市級人民政府、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行政機關有權發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上述這些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的行政行為都是抽象行政行為。
(3)內部人事管理行為
行政機關內部人事管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獎勵、任免等決定,是指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的決定,屬於內部行政行為。除了獎勵、任免決定外,行政機關的內部人事管理行為還包括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培訓、考核、退離休、工資、休假的方面的決定。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人員對所屬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所作出的內部行政行為不服,應向該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提出申訴,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4)行政終局裁決行為
行政終局裁決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按照法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當事人對行政行為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目前我國有些法律賦予了行政機關對某些行政爭議具有最終的裁決權,即由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只能向作出最終裁決的行政機關或者上一級行政機關提起申訴,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我國《行政複議法》目前規定了兩種行政終局裁決行為。
一是國務院的行政複議決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該行為的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是最終裁決。
二是省級人民政府對自然資源權屬的複議決定。根據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是最終裁決。
(5)刑事司法行為
根據我國的司法體制,我國公安、國家安全機關等國家機關具有行政機關和刑事偵查機關的雙重身份,可以對刑事犯罪嫌疑人實施刑事強制措施,也可以對公民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我國公安、國家安全等具有刑事司法職能的行政機關實施的刑事司法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這一類刑事司法行為由人民檢察院來監督。
(6)行政機關的調解與仲裁行為
行政調解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居間對具有民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在尊重當事人的意願的基礎上,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調解行為沒有法律強制性,行政調解的最終結果是取決於當事人雙方的意願而不取決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能,行政調解對民事爭議的雙方的權利、義務都不產生影響。所以行政調解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行政裁決行為是指法定的機構以中立者的身份依照法定程式對平等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作出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的行為,仲裁行為對裁決雙方都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和強制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目前,我國行政機關受理的仲裁行為主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
(7)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行政指導是指行政主體依照國家的法律、政策的規定而作出的,目的是引導行政相對人自願採取的一定的作為或者不作為,以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種非職權的行為。行政主體不是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實施的,行政相對方可以自由選擇遵守或者不遵守,並且不會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8)駁回當事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重複處理行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或者申訴,對原有生效的行政行為作出的沒有任何權利、義務改變的重複的決定。重複處理行為實際上是對原有生效的行政行為的簡單重複和對原有生效的行政行為的肯定,並沒有產生新的權利或者義務關係,其目的在於維護公共行政的穩定性和效率,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的信任。
(9)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所謂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職權的過程中,沒有增加或者減少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也沒有限制或者免除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這類行政行為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前所作出的各種準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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