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為了加強港口岸線的規劃、使用管理、維護港口秩序、充分、合理地使用岸線、促進港口生產建設的發展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1993年1月1日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1992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等68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公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港口岸線的規劃、使用管理,維護港口秩序,充分、合理地使用岸線,促進港口生產建設的發展,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上海市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交通委)是上海港口岸線的主管機關。市交通委所屬的港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上海港口管轄範圍內的岸線和相關水域工程建設的港政管理工作。
第三條上海港口岸線使用規劃,由市交通委會同規劃和河道等管理部門,根據上海市城市規劃和港口總體規劃,按照統籌兼顧、深水深用、綜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則制定。
市交通委應根據港口生產發展需要,對岸線的使用進行審批,並可對已經使用的岸線進行合理調整。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範圍內已建港區和規劃港區。
第五條在上海港港區範圍內實施建造碼頭等與水有關的各類工程,凡涉及防汛安全的,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利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審批程式履行手續。
第六條已建港區、規劃港區內的駁岸規劃線、浚浦線(碼頭前沿控制線),由市交通委會同市規劃、水利、航道、海上安全監督等部門和防汛指揮部劃定。
第七條凡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需使用岸線進行水域工程建設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在選址階段,徵詢市交通委和河道等管理部門的意見;建設項目批准後,再正式向市交通委提出申請,經核准並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證後,方可使用岸線。
第八條申請使用岸線的單位必須提供下列檔案和有關圖紙:
(一)申請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
(三)岸線使用的申請報告;
(四)市測繪局繪製的有關岸線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圖三張;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檔案。
第九條臨時使用岸線的單位,必須向市交通委提出申請。申請的程式參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辦理。
臨時使用規劃港區岸線,涉及灘涂利用、河勢穩定和防汛安全的,還需經水利部門同意。
臨時使用岸線期滿後,使用單位可視需要申請延長使用期限,但遇國家港口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期無償遷讓。
第十條市交通委應當在接到使用岸線的申請報告及有關檔案資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凡獲準使用岸線的單位,應在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證後的一年內,投入建設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設或使用的,應辦理申請展期手續,展期為六個月。逾期不辦理展期手續或展期已滿仍不投入建設或使用的,市交通委可註銷其《岸線使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岸線使用單位改變使用岸線範圍,應當向市交通委辦理審批手續。
岸線使用單位終止使用岸線的,應當向市交通委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證註銷手續,交回港口岸線使用證。
第十三條在核准臨時使用岸線的範圍內,使用單位不準建造永久性設施。使用單位在使用期限終止時,應當負責拆除水域工程設施和有關建築,並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證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凡使用上海港口岸線及相關水域進行生產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均須繳納岸線使用費。岸線使用費的徵收範圍、標準和徵收時間,由市交通委會同市財政、物價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調整原使用單位的岸線或拆遷其相應水域工程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對原使用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批准檔案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根據圖紙施工,嚴禁無證施工。
水域工程竣工後一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平面圖一張送市交通委核備。
第十七條岸線使用單位需改變岸線使用功能,應當向市交通委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港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可對岸線使用狀況以及在建的水域工程,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凡未經市交通委批准,擅自占用港口岸線或者穿越、跨越岸線在前沿水域進行工程建設的,由市交通委責令其退出所占岸線,恢復原狀,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凡非法買賣、出租、交換已經市交通委核准的岸線,市交通委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當事各方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收回其岸線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市交通委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市交通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凡舉報他人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港政管理機構可對舉報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已建港區,是指在上海港區範圍內已建成的碼頭以及和交通運輸相關的其他設施所在區域。
(二)規劃港區,是指由國務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港區開發預備區域。
(三)岸線,在長江口和黃浦江內是指駁岸規劃線;沿海是指平均高潮面與陸地的交界線。
(四)水域工程建設,是指在上海港區管轄的水域內新建、改擴建和修建碼頭、船排、船塢、港池、駁岸、防汛牆、停放竹木排的水上倉庫,設定躉船、浮船塢、浮筒等建築工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交通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十、對《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港口局)是上海港口岸線的主管機關。市港口局所屬的港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上海港口管轄範圍內的岸線和相關水域工程建設的港政管理工作。
2、將第十條修改為:
市港口局應當在接到使用岸線的申請報告及有關檔案資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3、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岸線使用單位改變使用岸線長度,應當向市港口局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在3個月內辦理《岸線使用許可證》換證手續。
岸線使用單位終止使用岸線的,應當在終止使用前20日內向市港口局備案,並辦理《岸線使用許可證》註銷手續。
4、其他修改:
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將有關條文中的“上海港務局”修改為“市港口局”。
將有關條文中的“港政處”修改為“港政管理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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