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洋山深水港區港政航政管理辦法

為了管理,規範港口、航運經營行為,維護港口、航運經營秩序,保障上海洋山深水港區的安全運營,上海洋山深水港區發布了《上海洋山深水港區港政航政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洋山深水港區港政航政管理辦法
  • 地點:上海
  • 性質: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洋山深水港區投入運行之日起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上海洋山深水港區的管理,規範港口、航運經營行為,維護港口、航運經營秩序,保障上海洋山深水港區的安全運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上海洋山深水港區以及進出洋山深水港區的航道、錨地等水上區域(以下統稱洋山深水港區)的港政、航政管理。
本辦法所稱港政管理是指對洋山深水港區的水域、陸域、岸線和與之配套的待泊、聯檢、避風錨地以及進出洋山深水港區的規劃實施管理;研究制定發展政策;建立港政管理制度;負責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負責安全生產、工程建設質量、經營市場、環境保護等監督與管理;負責船舶引航管理、規費徵收和管理、統計、信息、對外宣傳。
本辦法所稱航政管理是指班輪管理;航運企業、船舶及各類航運輔助業企業的市場準入管理;航運市場管理及運政執法檢查;運輸價格的監管和規費徵收;航運統計和信息管理;水陸運輸政策指導與行業協調;港航應急突發事件的處置;政府安排的水陸運輸任務的組織實施。
第三條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負責洋山深水港區港政和航政的行政管理工作;並在洋山深水港區設立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洋山深水港區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洋山辦),對洋山深水港區進行日常管理。
第四條洋山深水港區運行和建設管理遵循統一高效、依法規範,科學布局、全面規劃的原則。
港口、航運經營人應當合法經營、公平競爭,提供安全、優質、方便、暢通的港口、航運服務。
第二章 運行管理
第五條下列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區引航區內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以及靠離引航區外系泊點、裝卸站應當向上海港引航管理站申請引航:
一外國籍船舶;
二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設施的安全,由交通部批准發布的應當申請引航的中國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申請引航的其他中國籍船舶。
本條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區內外航行或者靠泊、離泊、移泊,可根據需要申請引航。
上海港引航管理站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請後,應當及時安排持有有效證書的引航員為船舶提供引航服務。禁止船舶直接聘請引航員或者非引航員登船引航。
對特殊引航作業船舶的引航,上海港引航管理站應當制定引航方案,並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和上海海事局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在洋山深水港區從事港口經營的,除從事提供貨物交接過程中的點數和檢查貨物表面狀況理貨業務的,應當取得交通部頒發的《港口經營許可證》外,應當依法取得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頒發的《港口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相關港口經營活動。
第七條港口經營包括以下內容:
一為船舶提供碼頭、過駁錨地、浮筒等設施;
二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設施和服務;
三為委託人提供貨物裝卸(含過駁)、倉儲、港內駁運、貨櫃堆放、拆拼箱以及對貨物及其包裝進行簡單加工處理等;
四為船舶進出港、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
五為船舶提供岸電、燃物料、生活用品供應、船員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壓艙水(含殘油、污水收集)處理、圍油欄供應服務等船舶港口服務;
六港口設施、設備和港口機械的租賃、維修業務。
從事洋山深水港區與上海港口其他港區之間駁運業務的,適用第二款第三項,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
為船舶在洋山深水港區與上海港口其他港區之間航行、靠離碼頭、移泊提供頂推、拖帶等服務的,適用第二款第四項,應當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掛靠洋山深水港區從事國際船舶運輸業務的,應取得交通部頒發的《國際船舶經營許可證》。
掛靠洋山深水港區從事國際班輪運輸業務的,應履行班輪運輸業務登記手續。
掛靠洋山深水港區從事內支線班輪運輸業務的,應履行內支線班輪運輸業務審批手續。
第九條港口、航運經營人從事港口經營、航運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交通部和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制定的有關規定。
港口、航運經營人應當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以任何手段強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務。
第十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公布的,不得實施。
經營國際班輪運輸業務和無船承運業務的航運經營人,應當將運價向交通部備案,並按規定執行生效的備案運價。
第十一條港口經營人應當優先安排載運搶險物資、救災物資和國防建設急需物資的船舶靠泊和作業。
必要時,洋山辦可以指定前款船舶的靠泊泊位,港口經營人應當服從指揮。
第十二條下列航線新開、停開或者變更的,應當提前15日予以公告,並於該行為發生之日起15日內依法辦理備案手續:
一新開、停開洋山深水港區國際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國際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
二新開、停開洋山深水港區內支線班輪運輸航線,或者變更內支線班輪運輸船舶、班期的。
第十三條港口防波堤、進港航道、錨地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負責維護和管理。
港口公用基礎設施的使用人,應當按規定繳納使用費。停泊在港口錨地的船舶,由港務管理部門按規定徵收停泊費。
經由港口吞吐的外貿進出口貨物和貨櫃,由負責維護防波堤、進港航道、錨地等港口公共基礎設施的港務管理部門(港務局)按表3的規定徵收貨物港務費,然後向碼頭所屬單位(租用單位或使用單位)返回50%,用於碼頭及其前沿水域的維護。
第十三四條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對港口行政性費收進行代征代管,交通部另有規定的除外。
港口行政性費收義務繳費人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港口行政性費收。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港口行政費收不得減免。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做好港口行政性費收的代收工作。
港口行政性費收實行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五條港口、航運經營人應定期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或其委託機構如實提供統計調查資料,及時、準確填報統計報表。
港航統計調查包括港口基礎設施和裝備及其運用情況、質量和安全、港口吞吐量、運輸量、船舶進出港以及其他統計調查事項。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匯總、上報統計資料,並為港口、航運經營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六條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依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審查和許可港口危險貨物作業,審批(包括許可、認可、頒發證書等)、驗收、編制應急預案和預防自然災害預案編制和實施、,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等,對洋山深水港區港口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港口、航運經營人是洋山深水港區港口港航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港口、航運經營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部有關安全作業規則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檢查、教育培訓、獎懲以及設施設備安全管理、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危險作業安全管理、特種作業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規章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全全生產。
第十六七條凡為航行國際航線的客船舶提供港口設施包括高速客船)、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包括高速貨船)和移動式海上鑽井平台服務的,其港口經營人應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請港口設施保全評估和制定港口設施保全計畫,保證至少每6個月進行一次港口保全演練,並申請取得交通部簽發的《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
《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有效期為5年,在有效期內每年需核驗一次,並報交通部備案。若證書失效或作廢,該港口設施不得停靠國際航線船舶。
第十七八條港口經營人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應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認定。
未取得危險貨物港口作業資質的,不得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船舶載運危險貨物:
一未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
二超過交通部規定船齡的。
第二十條禁止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將危險貨物匿報或者報為普通貨物。
第二十一八條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的企業港口經營人,在作業開始24小時前,應當將作業委託人,以及危險貨物品名、數量、理化性質、作業地點和時間、安全防範措施等事項向洋山辦報告。
洋山辦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4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作業的決定,通知報告人,並將有關信息通報上海海事局。
未經同意,不得進行危險貨物港口作業。
第二十二條港口經營人在從事危險貨物港口作業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作業:
一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對危險貨物包裝進行檢查,發現包裝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得予以作業,並及時通知作業委託人處理;
三按照規定應當接受上海港口公安消防機構消防監護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港口作業,應當申請實施消防監護。
第二十九三條港口安全評價包括港口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等港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以下簡稱港口工程)的安全預評價、安全驗收評價以及港口經營人的安全現狀評價、專項安全評價。
從事港口安全評價的機構,應當具備港口業安全評價的資質。其業務範圍應包括港口業。
第二二十四條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旅客緊急疏散和救援預案以及預防自然災害預案,保障組織實施。並定期進行事故應急預案演練,做好演練記錄,根據實際情況對事故應急預案進行修訂。
第二十五條在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港口經營人應當迅速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及時報告洋山辦及相關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洋山辦接到港口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並按照“四不放過”原則進行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一條在航道、錨地內沉船、沉物,造成斷航或嚴重危害航行安全的,應立即進行清除。其費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三七條危險貨物運輸不得在洋山深水港區進行可能危及港區安全的採掘、爆破等活動;確因工程建設等需進行的,必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應當報洋山辦;,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經批准後方可實施。依照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須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的,還應當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四八條從事港口經營人在作業時,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廢棄物及危險廢物的產生;預防並消除對港口水域、碼頭以及周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從事廢棄物及危險廢物接受處理的,應當按照港口經營管理規定和環境保護要求進行。
第二十五九條車輛在洋山深水港區行駛中泄漏、散落貨物、垃圾,應當及時清掃,做到場地整潔。
港口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按規定清除建築垃圾或者工程渣土。
第三十六條在洋山深水港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養殖、種植;
二傾倒泥土、砂石以及違反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
三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四運輸、裝卸和生產中產生大量粉塵、揚塵;
五任意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和未經消毒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六任意傾倒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七擅自拆除、遷移、占用、損毀、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使用性質;。
第三十一七條車輛進入洋山深水港區的,應當服從上海港口公安部門的指揮,按照規定的路線、規則行駛或者停放。
洋山深水港區禁止下列違反道路橋樑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築出入口、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明火作業、設定路障;
二占用橋面,在橋面上停放車輛、試剎車;
三車輛載物拖刮路面,履帶車、鐵輪車直接在道路、橋樑上行駛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損道路的各種作業;
四超重車輛擅自上橋行駛,利用橋樑設施進行牽拉、吊裝等施工作業;
五偷盜、挪動、毀損道路附屬設施;
六未在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七占用道路期滿或者挖掘道路後未及時清理現場;
八其他違反有關道路橋樑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二條上海港口公安部門應當設立專職的消防隊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設施,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消防器材和設施,並接受上海港口公安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三條港口經營人對堆存的貨物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應當在港口管理部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批准的專用場所實施。
對貨物實施衛生除害處理的,在處理前應當制定包括被處理貨物名稱、數量和處理原因、時間、地點、措施以及應急預案等內容的除害處理方案,並在實施處理24小時前向港口管理部門洋山辦備案。
港口管理部門洋山辦可根據需要對貨物衛生除害處理進行監督檢查,給予行政指導,發現報送備案的衛生除害方案中的缺陷和問題應當要求改正。
第四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三第三十一十四條洋山深水港區規劃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負責編制,並納入《上海港口總體規劃》。
洋山深水港區的建設、開發應當符合《上海港口總體規劃》要求。
第三十五二條因建設或者經營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上海上海市港口管理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應當包括岸線的使用範圍、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內容。
對經批准同意使用港口岸線的,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核發港口岸線使用許可證。
港口岸線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港口岸線使用費。
第三十六三條需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自收到港口岸線使用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不得超過2年。臨時使用期限屆滿,確需繼續使用的,可以申請續期,續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三十四七條從事港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取得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並進行資信登記。
未經資信登記的單位不得從事港口建設活動;建設單位不得將工程諮詢、勘察設計、監理、施工任務委託給未經資信登記的單位。
第三十八條港口工程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工程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港口工程建設實行項目報建制度。
國家立項的港口工程向交通部報建;其他港口工程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報建。
建設單位必須在發布施工招標公告15日前進行報建,交通主管部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應當應在受理後15日內作出決定。
未按要求報建的,不得組織施工招標,不得開工建設。
第四十條港口工程建設初步設計檔案實行審批制度。
國家立項的港口工程,初步設計檔案報交通部審批;其他港口工程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審批。
初步設計檔案編制應當執行國家和交通部的有關標準、規範、定額要求。
初步設計檔案如需修改或者調整概算,應當報原初步設計檔案審批部門審批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在港口工程開工前,應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所屬的上海港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站,辦理港口工程質量報監手續。
上海港建設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站應當按照交通部《水運工程質量監督規定》,對港口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港口工程具備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施工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請施工許可。
未獲得港口工程施工許可的,不得進行施工。
第四十三條港口工程竣工後,項目法人應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辦理試運行備案手續。試運行期為三個月至六個月,試運行期滿後項目法人應當及時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請辦理港口工程竣工驗收手續。
國家審批、核准的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組織有關部門初步驗收合格後,報交通部組織驗收;其他港口工程,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組織相關部門進行驗收。
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港口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條未經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許可,禁止在洋山深水港區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洋山辦應當對港口規劃、建設港口設施、從事港口和船舶運輸經營活動、保障港口安全、環境保護和衛生防疫等方面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並告知管理相對人執法的依據、內容以及其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管理相對人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並可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執法人員對在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四十八條管理相對人負有以下義務:
一對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允許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執法人員依法提出的調閱有關資料,檢查有關設施、設備時,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隱匿、謊報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十九條經營資質年審檢查
第四十九條執法人員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予以處理:
一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二發現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應當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並當場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執法人員和管理相對人的相關負責人簽字;
三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立即或者限期改正,並做好相關調查筆錄,查清違法事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破壞洋山深水港區內治安秩序、影響洋山深水港區安全、違反消防和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由上海港口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將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港口港航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需要說明的事項
洋山深水港區客運設施的建設、經營、管理及相關活動,從事洋山深水港區水路客運及水路客運服務業務的管理及其他相關管理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另行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洋山深水港區投入運行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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