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勵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工作的若干規定

《上海市鼓勵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工作的若干規定》發布於1992-07-27。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鼓勵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工作的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0902
  • 生效日期:1992-07-27
  • 發布日期:1992-07-27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7-27
【生效日期】1992-07-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鼓勵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工作的若干規定
(1992年7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鼓勵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參加經濟建設,發揮出國留學人員的科學技術專長和對外聯繫的橋樑作用,促進上海的經濟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獲得國外大專以上學歷的公派、自費出國留學人員,出國留學後已獲得外國長期(永久)居留權、留學國再入境資格的人員,在國內已取得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併到國外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進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訪問學者或進修人員,可申請來上海工作。
第三條上海市人事局是本市綜合管理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工作的機構。其所屬的上海市回國留學人員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心”),具體承擔 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工作的諮詢、管理、服務和安置等項工作。
第四條出國留學人員可以來上海的國家機關,全民、集體、鄉鎮企事業單位,私營、股份制企業或外商投資企業工作,也可以在國(境)外企業(公司)駐滬機構工作;也可以在本市單位、中央及外省市在滬單位駐國(境)外機構工作或受聘擔任駐國(境)外信息員、推銷員等。
出國留學人員可以利用技術專利、科技成果來上海作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合作、技術入股等,也可以自辦或合辦民間科技企業、股份制企業,還可以用個人或國(境)外註冊公司的名義來上海投資。
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工作,可長期定居,也可短期應聘,受聘單位可一個,也可多個。短期應聘者,可不受退休年齡的限制。
第五條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工作,根據“雙向選擇”原則,可由本人或委託國內親友聯繫落實接受單位,也可通過“中心”聯繫落實接收單位;用人單位也可自行聯繫物色在國外的留學人員。
國家教委或國家人事部分配來滬工作的出國留學人員,由“中心”負責接轉關係或安置。
來上海短期應聘工作的,可由本人或委託國內親友聯繫落實接受聘用單位,還可通過“中心”聯繫落實受聘單位,經個人、用人單位和“中心”三方訂立短期聘用協定後,由“中心”派遣到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也可自行物色人選。
第六條來上海工作的出國留學人員,應向“中心”提交下列資料:
留學生須提供本人護照、國外學歷證明、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和有關論文的複印件。
訪問學者或進修人員須提供本人護照、國外院校和科研機構的有效證明以及國內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證書和有關論文、成果證明的複印件。
第七條來上海工作的出國留學人員,要求在滬定居的,由接收單位的局級主管部門報市人事局辦理審批手續;國家教委或國家人事部分配來上海工作的,由本人到“中心”辦理接轉行政關係等手續。上述人員憑市人事局出具的證明到本市公安部門報入常住戶口,接收單位可免繳城市建設費。
短期應聘來上海工作或投資的,憑市人事局出具的證明到本市公安部門報入臨時戶口。
第八條出國留學人員到上海投資或自辦民間科技企業、股份制企業,從事研究或生產高新科技產品或國內緊缺產品的,有關部門優先辦理立項審批。上述企業產品達到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標準的,可享受先進高科技企業或先進技術型、產品出口型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
第九條接收出國留學人員的單位,如受編制、用人指標、工資基金、工資總額限制的,可分別向市編委、市人事局和企業主管局提出申請,予以追加。
出國留學人員在上海工作期間,凡需受聘擔任專業技術職務的,按規定程式評審,不受指標限制。
出國留學人員回國後,出國前的工齡與回國後的工作年限(包括應聘在上海或上海駐國(境)外機構短期工作時間),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
第十條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進行科研和從事新產品、新技術開發的,用人單位應優先提供科研經費和條件,也可自行或委託“中心”向國家和市有關部門申請科研擇優資助經費和回國工作啟動費以及科研課題經費等。
第十一條接收出國留學人員的單位應優先解決其住房。到上海定居工作的留學人員,可自費購買成本價優惠自用房一套。接收碩士以上學位留學人員的單位因本單位解決其住房確有困難的,可向“中心”申請在本市回國留學人員專項房源中解決。短期來上海工作的,可由聘用單位出資租借或委託“中心”租借回國留學人員公寓。
第十二條出國留學人員在上海工作期間作出貢獻的,與其他人員一樣由各級政府和用人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向國外市場成功推銷了上海產品,由受益單位給予銷售稅後留利1%至6%的報酬。
開發新產品的,可在投產獲利當年稅後留利中給予3%至6%的報酬。不能直接計算經濟效益的項目,由受益單位根據其效益的明顯程度,給予一定的報酬。
經個人開闢渠道引進國外項目的,受益單位從獲利當年稅後留利中給予一定比例的報酬。
上述報酬免繳獎金稅和工資調節稅。
第十三條出國留學人員在上海工作期間取得的合法收入,可按上海外匯調劑中心牌價全額購買外匯攜帶出國(境)或通過中國銀行匯出國(境)外。
第十四條出國留學人員到上海工作因科研急需,可自行通過國外親友進口零星、少量的試劑、原料、配件等,由所在單位向海關提出申請,予以免稅放行。所需的小額外匯,憑單位的用匯說明向本市外匯調劑市場購買,並通過中國銀行匯付國外代購墊款人。
第十五條已獲得外國永久居留權的出國留學人員,申請來上海長期工作或永久定居,海關憑市人事局出具的證明,對其自用安家物品,在合理數量範圍內準予免稅進口,其中家用電器等耐用消費品每種限一件;對自用的小汽車,準予免稅進口一輛。
第十六條已獲得外國長期(永久)居留權、留學國再入境資格的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短期工作期間,在國內旅遊或再次出國(境),憑市人事局出具的證明,可用人民幣按國內人員票價購買車、船、機票。
第十七條來上海定居工作的出國留學人員,其隨歸配偶、子女或國內隨調、隨遷的配偶以及未滿16周歲或超過16周歲但仍在普通中學就讀高、國中的子女,憑市人事局出具的證明到市公安部門報入常住戶口。
隨歸的配偶原在上海有工作單位的,恢復原身份,可回原單位工作;也可根據本人意願由“中心”另行安排工作。其他隨歸、隨調、隨遷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國留學人員的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安排工作,也可由人才調節機構和勞動服務公司推薦安排。
配偶在農村的,由接收出國留學人員的單位報市人事局批准辦理“農轉非”手續,並按規定辦理子女隨遷手續。
隨歸的未成年子女由市教育主管部門統一安排入學;在國外生活五年以上的,在言語文字適應期(三年)內升學,享有加分優惠。
第十八條出國留學人員來上海工作後,確保其來去自由。
完成約定的科研項目、工作任務或受聘契約期滿的,根據“雙向選擇”原則,可在所在工作單位或聘用單位繼續工作,也可重新自主選擇單位;自行聯繫到接收單位的,所在工作單位負責轉遞行政關係和人事檔案;需流動到外省市工作並已聯繫落實接收單位的,由市人事局辦事調離手續。以後還可重新申請再次來上海工作。
持有效護照要求再次出國(境)並獲準簽證的,在辦理有關手續後,可自由出入境,用人單位應予同意,並協助辦理有關手續;在上海短期工作,可憑市人事局出具的證明分別到市政府外事辦公室或市公安部門辦理再次出國(境)所需的國內手續。
第十九條來上海工作的出國留學人員在工作期間如與用人單位發生人事爭議,可向“中心”申請調解;調解無效的,可向市人事局申請仲裁。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上海市人事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辦公廳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日下發的《關於做好回國留學人員安置工作問題的通知》(滬府辦[1989]8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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