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規定

上海市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上海市專利保護條例》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上海市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市知識產權局)是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的職能部門。 
區(縣)知識產權局調解專利糾紛,協助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 
第三條 處理和調解專利糾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和調解專利糾紛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章 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五條 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具體的請求事項和相關證據; 
(三)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侵權行為發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述的利害關係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專利權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契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排他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在專利權人不提出請求的情況下,可以單獨提出請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普通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第六條 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請求人填寫並簽名或者蓋章的請求書。 
(二)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的所涉專利權的專利說明書和最近一次繳納年費的收據。 
(三)請求人為法人的,應當提交法人資格證明;請求人為個人的,應當提交本人身份證件,請求人為專利權繼承人的,除提交本人身份證件外,還應當提交證明其合法繼承專利權的公證檔案;請求人為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的,還應當提交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知識產權局備案的專利實施許可契約副本。 
請求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其提交的法人資格證明、授權委託代理書等證據材料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材料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 
(四)能夠證明被請求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鑑定結論等相關證據。 
第七條 當事人提交的檔案和證據材料應當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其中所提交的檔案應當依照對方人數提交副本。 
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是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交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經市知識產權局核對無異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當事人提交的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書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八條 市知識產權局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請求書和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所收到的請求書和證據的名稱、數量以及收到的時間,並由接收人員簽名。 
第九條 市知識產權局自收到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請求書和證據材料之日起5日內,應當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請求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全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要求其補全。 
第十條 市知識產權局立案受理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後,應當指定三名或三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處理該專利侵權糾紛。 
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請求迴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 是本糾紛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 與本糾紛有利害關係; 
三、 與本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本糾紛的公正處理。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迴避申請的,承辦人員應當製作陳述筆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在申請提出的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被申請迴避的人員在市知識產權局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一條 承辦人員應當在立案後的5日內,將答辯通知書、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被請求人應當自收到請求書副本的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處理程式的進行。 
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在收到之日起7日內將答辯書傳送請求人。 
第十二條 市知識產權局受理的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內書面請求中止處理、並提交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書副本和繳費憑證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中止處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至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的無效宣告審查決定生效後,再行恢復處理。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處理: 
(一) 請求人出具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檢索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專利喪失新穎性和創造性的技術文獻的; 
(二) 被請求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 
(三) 被請求人宣告該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第十三條 市知識產權局受理的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被請求人在答辯期屆滿後書面提出中止請求、並提交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受理通知書等檔案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不中止處理,但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中止處理的除外。 
第十四條 市知識產權局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侵犯經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審查維持專利權的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請求人在處理期間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並提出中止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不中止處理。 
第十五條 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舉行口頭審理。決定舉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7日前通知當事人。糾紛當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參加的,應當在口頭審理的3日前向市知識產權局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未經許可中途退出或者遷離原地址而未通知市知識產權局的,請求人按撤回請求處理,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第十六條 市知識產權局舉行口頭審理,應當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並將口頭審理的參加人和審理要點記入筆錄,經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由參加人員和案件承辦人員簽名並註明日期。 
第十七條 市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調查收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是副本或者複製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取證情況;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調查人員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市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案情需要,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鑑定機構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市知識產權局指定並經當事人認可。鑑定費用由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預交。 
第十九條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以其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徵相等同的特徵所確定的範圍。 
等同特徵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徵。提出等同特徵主張的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 
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包括與該專利產品的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是指物品與設計都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條 侵犯專利權的處理時效為2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得知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市知識產權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各方相互諒解、達成協定,協定的內容不得違背國家法律。 
第二十二條 經市知識產權局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後生效,並由市知識產權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除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定,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之外,市知識產權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製作處理決定書,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被請求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市知識產權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市知識產權局認定侵權不成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請求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四條 市知識產權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中,可以寄交、直接送交等方式送達檔案。採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後,即視為送達。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知識產權局應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侵權糾紛 
二、專利侵權賠償額糾紛; 
三、發明人、設計人的資格糾紛; 
四、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報酬糾紛; 
五、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對於前款第二項所列的專利侵權賠償額糾紛,專利權人單獨提出行政調解的,應當同時提交已經生效的確認侵權行為成立的行政處理決定書副本;就前款第五項所列的專利糾紛請求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市知識產權局還可以調解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第二十六條 前條第一款所列的糾紛,主要由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區(縣)知識產權局調解。 
兩個以上區(縣)知識產權局都享有管轄權的專利糾紛案件,由先受理的區(縣)知識產權局調解。 
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市知識產權局指定管轄。 
請求人為非本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專利糾紛,以及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市知識產權局調解的糾紛,由市知識產權局調解。 
第二十七條 請求市、區(縣)知識產權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公開檔案等相關證據,並且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和證據複印件。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知識產權局收到調解請求書和相關材料後在5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和相關材料直接送交被請求人,並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願意調解的答覆。 
第二十九條 被請求人表示願意調解的,市、區(縣)知識產權局應當在5日內立案,並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覆的,或者在書面答覆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市、區(縣)知識產權局不予立案,並在5日內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三十條 知識產權局調解專利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進行調解。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交受理調解事項的知識產權局備案;未能達成協定的,該知識產權局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並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 因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歸屬糾紛請求調解的,當事人可以持市知識產權局的受理通知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止該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的有關程式。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持調解協定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達不成協定的,當事人應當持受理該案的知識產權局出具的撤銷案件通知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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